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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貸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排查

發布時間:2021-07-12 02:23:02

① 銀監辦發[2016]25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解決當前群眾關切問題的指導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解決當前群眾關切問題的指導意見
銀監辦發〔2016〕25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他會管金融機構,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信託業協會:
為認真解決好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提升金融消費者信心,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實現銀行業金融機構可持續健康發展,有效治理當前存款糾紛、私售「飛單」、誤導銷售、違規收費等問題,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要求,現就加強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健全體制機制,及時跟進銀行業消費者對銀行服務的各項訴求和關切
(一)加強制度建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監管要求,對現有的制度體系開展有針對性的、系統的梳理和完善。要根據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政策和基本原則,盡快建立起目標清晰、架構合理、分工科學、便於操作的管理制度體系,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要求在相關經營管理環節中都能體現為切實可行的業務管理標准。
(二)健全組織體系。開辦個人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董(理)事會下設立專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並定期向董(理)事會提交有關報告,確保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中。同時,應在法人機構層面設立專職部門,負責組織推動本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各項工作,落實人員配備和經費預算,並保證其開展相關工作的獨立性、權威性和專業能力。在確保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有效開展的前提下,個人業務規模較小的外資銀行和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以結合實際採取相應的組織形式。
(三)完善工作機制。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各個業務環節全面貫徹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監管要求。要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納入到綜合經營績效考核評價體系,配以合理考核權重,有效引導各級機構和從業人員嚴格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各項要求,確保政策落地。要完善內部監督制約和考核評價機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各項工作要求落實不力的分支機構和相關業務條線進行嚴肅問責。

(四)改進投訴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認識到消費者投訴對於改進經營管理、提升服務質量的重要意義。要改變單純壓降投訴數量的簡單管理模式,注重源頭治理,暢通投訴渠道,規范投訴處理流程,切實承擔起投訴處置的主體責任。高管層應定期分析消費者投訴處理反映出的各類問題,確保建立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有效投訴管理體系,依法維護消費者的求償權。

二、規范經營行為,不斷提高服務標准和水平

(一)加強產品信息披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產品名稱不得使用帶有誘惑性、誤導性或易引發爭議的語言。產品宣傳材料應真實、全面地反映產品的主要特性,嚴禁誇大收益率或隱瞞重要風險信息。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產品信息查詢平台,收錄全部在售及存續期內金融產品的基本信息,對存續期內金融產品的風險信息變動情況進行及時提示,並嚴格區分自有產品和代銷產品,供消費者查詢。凡未在信息查詢平台上收錄的產品,一律不得銷售,切實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通過電子渠道銷售的,也應遵守監管部門關於產品銷售的規定和流程管理要求。

(二)落實產品銷售透明原則。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引導消費者充分認識金融產品及其差異,進一步完善和落實金融產品風險評估及分級管理制度。售前開展消費者風險偏好、風險認知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試,確保將合適的產品和服務提供給合適的消費者。妥善留存消費者已明確知曉產品重要屬性和風險信息的相關證據,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三)實施產品銷售專區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網點專門區域銷售自有理財產品與代銷產品。銷售專區應有明顯標識,並在顯著位置以醒目字體提醒消費者通過網站、查詢平台或其他媒介了解產品相關信息,並進行風險提示。專區銷售人員應當具有理財和代銷業務相應資格,除本機構本行銷售人員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員在營業場所開展任何形式的營銷活動。銷售專區內應公示咨詢舉報電話,便於消費者確認產品屬性及相關信息,舉報違規銷售、私售產品等行為。

(四)實施專區產品銷售「雙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2016年底前完成銷售專區內電子監控系統的安裝配備工作,實現自有理財產品與代銷產品銷售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要完整客觀地記錄營銷推介、相關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消費者確認和反饋等重點銷售環節。錄像中應可明確辨別銀行員工和消費者面部特徵,錄音應可明確辨識員工和消費者語言表述。錄音錄像資料至少應保留到產品到期兌付後6個月,發生糾紛的要保留到糾紛最終解決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對錄音錄像錄制和保存的管控,確保錄音錄像的錄制和保存不受人為干預或操縱。錄制過程中應保護消費者隱私,注重消費者體驗,嚴格防控錄音錄像信息泄露風險,並確保錄音錄像資料可隨時精準檢索和調閱,以有效維護消費者財產安全權和依法求償權。部分確有實施困難的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分步實施。

(五)強化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各個環節加強消費者信息保護,未經消費者授權,不得向第三方機構或個人提供消費者的姓名、證件類型及證件號碼、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以各種形式向其推送各類服務和產品信息,保障消費者信息安全權。

(六)規范服務收費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執行商業銀行服務收費相關辦法和監管規定,通過完善業務流程、改進業務系統功能以及加強前台工作人員培訓等措施,保證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前,事先告知收費與否及各個服務環節的計費標准(包括減免優惠政策)和收費金額,充分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七)嚴格執行授信業務管理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員工在辦理個人貸款、信用卡等業務時,應保證各項條件公正透明,嚴格履行告知義務並尊重消費者自願選擇。受理申請後,在做好申請人身份識別和審核工作的同時,應堅持客戶至上的服務理念,不斷提高業務辦理效率,減少不必要的審批環節,最大限度地公開工作流程,誠實履行各項合同義務,公平對待消費者。嚴禁虛假承諾、捆綁銷售等違法違規行為,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

(八)提升代銷業務規范化管理水平。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嚴格代銷業務范圍,完善代銷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合作機構和產品准入管理,認真落實各項銷售環節監管要求,做好風險隔離,保障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九)加強員工行為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深入開展教育培訓,倡導誠信服務,樹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經營理念。全面貫徹落實關於加強內部控制和防範操作風險的各類規章制度,結合新的要求,完善和細化業務流程及員工行為標准,嚴格員工行為管控,杜絕銀行員工利用從業身份及藉助銀行營業場所私售「飛單」、從事非法集資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動。要加大員工異常行為排查力度,高度關注員工參與「掮客」交易、頻繁劃轉大額資金等現象,及時發現潛在的風險隱患,防止各類外部風險向銀行業傳染。同時還應大力倡導誠信舉報,鼓勵員工堅決抵制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全面保障消費者財產安全權。

(十)主動提升服務消費者的意識和水平。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積極發揮主觀能動性,在業務開展過程中,要認真檢視服務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並在此基礎上完善和細化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制度及流程。在關繫到消費者重大權益的問題上,要在認真履行合同義務的同時,積極通過事先與消費者約定的各類信息提示渠道和方式,主動告知相關信息,提倡人性化地對待消費者。

(十一)加強對特殊消費者群體的關愛和保護。特殊消費者群體權益保護是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基本內容之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提高認識,在不斷完善金融服務過程中充分考慮農民工、殘障人士、下崗失業者、老年人等特殊群體的相關權益。應通過實行相關費用優惠減免、根據其消費特點和風險偏好開發金融產品、針對其行為特點設計人性化的服務流程、加大相關服務配套設施投入、提高服務特殊消費者群體的應急處理能力等措施,提供必要便利,滿足其合理金融需求,創造適宜的金融服務環境,有效維護特殊消費者群體的公平交易權和受尊重權。

三、強化監管引領,有效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踐行為民服務宗旨

(一)推進矛盾糾紛化解。各級監管機構要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切實承擔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主體責任,貫徹落實消費者投訴「首問負責制」,及時化解各類糾紛、矛盾。特別是要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對基層單位投訴處理工作的系統管理和指導,按照「先機構、後監管」的工作流程,妥善處理消費者與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各類業務糾紛。同時,各級監管職能部門要認真做好消費者投訴過程中銀行業金融機構涉及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認定及違規處理工作。要不斷總結前期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機制試點工作相關經驗,積極探索設立具有獨立性和公信力的第三方機構,引導消費者通過第三方調解機構化解矛盾糾紛,實現糾紛解決途徑的多元化。

(二)聯動市場准入監管。要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與市場准入有機結合起來,發揮市場准入的導向作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水平。對於有開辦理財產品銷售業務和代銷產品業務資質的擬設網點,應在准入審批環節嚴格考察其銷售專區及專區產品銷售「雙錄」等監管要求落實情況。

(三)強化日常行為監管。要把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日常監管內容,通過輿情監測、消費者投訴分析等渠道,抓住銀行業消費者反映強烈的熱點難點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糾正銀行業金融機構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將有關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方面的監管要求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納入非現場監管體系。要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貫徹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監管要求的情況,組織開展專項現場檢查或結合其他現場檢查項目開展檢查,2016年重點檢查產品銷售錄音錄像及個人信息保護制度落實情況、以及誤導銷售、私售「飛單」、信用卡違規等違規經營行為,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工作落實情況進行評價,推動相關監管要求落實到位。對工作組織部署不力、推進效果不明顯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銀行業協會應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組織的作用,組織各會員單位提升服務水平,切實保護消費者權益。

(四)完善工作考核評價。持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機制,不斷充實健全考核評價要素和指標,進一步細化考核評價標准,提高考評指標的實效性和可操作性。要將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障消費者基本權益、回應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熱點難點問題的工作開展情況及效果納入年度考核評價內容。逐步推動將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考核評價結果與監管評級體系及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及其他日常監管手段有機融合,充分發揮考核評價結果的約束作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切實提升工作成效。

(五)加大違規處罰力度。要強化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監管問責,對各類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加大依法打擊力度。充分利用行政處罰和各種強制措施手段,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斷規范經營行為。

四、加大宣教力度,逐步增強銀行業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能力

(一)明確主體責任。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承擔起主體責任,向社會公眾普及金融知識。要強化組織保障和後勤保障,安排專門的宣傳教育工作經費。在積極參加監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各項宣傳教育活動的同時,還要充分動員全體員工,利用營業網點和各種網路資源優勢,擴大日常宣傳效果。

(二)加強組織推進。各級監管機構要有效整合行業協會等方面的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統籌安排各類宣傳教育活動的開展時間、頻次,避免工作交叉和資源浪費。組織和動員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請進來、走出去等多種途徑,充分利用現代傳媒方式,積極提升銀行業消費者金融知識素養。同時,要積極協調相關政府部門,形成合力,擴大金融知識教育活動的覆蓋面,推動金融知識普及工作納入到國民教育體系。

(三)突出宣教重點。各級監管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要不斷增強敏感性,提升宣傳教育的時效性。針對當前多發的存款糾紛、私售「飛單」、信用卡還款糾紛、儲戶個人信息泄露、非法攬儲等突出問題,靈活調整和安排宣傳內容,增強廣大消費者識別非法金融業務、非法金融活動和防範不法侵害的能力,有效促進金融市場和諧健康發展。

非銀行金融機構參照本意見執行。

②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三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國家採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九條 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第十三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第十五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櫃台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理疵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及其社會團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採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起訴條件的消費者權益爭議,必須受理,及時審理。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
(二)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三)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四)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五)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提請鑒定部門鑒定,鑒定部門應當告知鑒定結論;
(六)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四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並的,可以向變更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 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賂償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商品標準的;
(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
第四十五條 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貨款;並應當承擔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並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八條 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第五十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
(七)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貸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八)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③ 2018年12.29重慶市螞蟻商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惡意扣我錢11.12元我無買你任何東

請將扣款證據及行為進行截圖記錄,並列印對賬單留證後向重慶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重慶315消費維權網投訴,或者撥打電話12315進行投訴。
同時也可以向重慶市螞蟻商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屬地監管機關:兩江新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第六所、兩江新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消費者權益保護科直接投訴,要求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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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光大銀行被銀保監會點名通報引發熱議,它為何會被點名

中國銀保監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局發布第3號通報《關於光大銀行侵害消費者權益情況的通報》(以下簡稱《通報》),通報了對光大銀行服務收費、理財產品適當性及消保情況檢查發現的侵害消費者權益相關問題。銀保監會高度重視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行為監管,不斷加大行為檢查力度,聚焦銀行保險消費者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財產安全權等基本權利,嚴厲打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規行為。根據對光大銀行實施的消保行為檢查,《通報》指出,該行存在簡訊營銷宣傳混淆自營和代銷產品、適當性管理落實不到位、個貸業務與保險產品強制捆綁等6類違規問題。

《通報》指出,光大銀行上述違規行為,侵害了消費者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財產安全權等基本權利,銀保監會消保局已要求其進行整改。《通報》要求,各銀行保險機構要引以為戒,舉一反三,排查整改,根據《中國銀保監會關於銀行保險機構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體制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銀保監發〔2019〕38號),建立健全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自上而下切實承擔起主體責任,有效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⑤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的內容有哪些修改的原因及其目的是什麼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1993年頒布實施以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已相對滯後,不能適應經濟形勢發展的要求。近幾年來,食品安全、消費欺詐、群體性事件等惡性案件時有發生,形成了嚴重的社會問題,給人民群眾的生活造成了較大的影響,也不利於社會穩定和經濟的健康、可持續發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亟待修改完善。
由李志剛同志和吳愛民同志合作完成形成了修改稿,共162條。該稿參考了國內外哲學、經濟學、法學著作100多部,全國34個省、市、自治區(包括香港、澳門、台灣)的地方性法規,10多個城市的相關規定,國內專家們的400多篇論文,典型案例400多個,同時還參考了聯合國、美國、歐共體、日本、德國、韓國等多個國家或地區的相關法律。
主要思想和觀點如下: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站在全國十三億人口消費的立場,樹立「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從在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戰略高度,促進社會生產力和消費經濟的發展。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其主要出發點是保護消費者弱勢群體,整個法律的適用范圍局限在十分狹小的領域內,對消費欺詐、消費安全等行為,難以形成強有力的打擊能力。從對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研究可以發現,市場主體應分為經營者和消費者兩大類。關於經營者的立法,我國已制定了《公司法》、《中外合資企業經營法》等法律。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內通論是市場經濟運行法范疇。
2、經濟學的發展成果應當促進經濟立法工作。在建議稿的寫作中,我們採納了消費經濟學、信息經濟學和博弈論的成果,作為立法原則。我們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著力提高社會消費質量,實現合理消費水平,優化消費結構。
3、消費者權益保護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兼顧消費者和經營者相互利益的均衡,促進和保護消費者的經濟利益,促進可持續消費。
4、關於消費者的定義問題。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僅限於從事生活消費的消費者,覆蓋面很小,不能從根本上起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我們參考和借鑒了國內外的相關定義,提出本稿的定義:「指為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但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後又使其重新進入流通領域而轉賣出去的除外。」該定義的優點在於明確了人人都是消費者,能夠促進全社會消費質量的提高。
5、在寫作結構上,鑒於消費合同、消費安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本稿單獨專章進行規范。「消費第三人」是本稿的開創性或獨創性工作,只有在消費者定義是「自然人」而非「單位」時存在,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關系中構成了「消費者」、「經營者」、「消費第三人」三大並行主體,也單獨專章進行規范。
6、在寫作方法上,本稿嘗試使用了「立法介面」的設想,與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合同法、廣告法、產品質量法、強制性產品認證、價格法及價格欺詐、治安處罰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了接軌處理。
7、鑒於我國目前實際還是經營者主權的市場經濟狀況,消費者在市場中仍然明顯處於弱勢地位和被動地位,而且消費安全、消費欺詐形勢在進一步惡化,我們認為在現階段明確規定消費者的義務是不適宜的,至於經營者的權利可由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8、在「消費者的權利」一章,新增了自由交易權和個人隱私權。自由交易權包含了契約自由、拒絕強制交易權等理念。例如,一些地區的電信企業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捆綁銷售電信業務,當屬侵犯了自由交易權;有些酒店不允許消費者自備酒水,必須向本店購買,或者要求消費者支付「酒水費」,這種情況不一定是強制交易行為,但也侵犯了消費者的自由交易權。
9、經營者的義務分為一般義務與特別義務。在「一般義務」,新增了瀏覽觀望義務、節約時間義務、環境保護義務、禁止銷售不健康精神消費品義務。「特別義務」是針對具體行業的經營者的特殊義務,本稿考慮了地區性不平衡,綜合了全國各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地方性法規的共同規定。更具體的內容,如「三包」具體措施、賠償的數額、比例等,仍然留給地方性法規、規章制定,或者留給法官作為自由裁量權。

⑥ 如何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特別保護的原則」及現行消法中存在哪些缺陷,有什麼不合理的地方

(一)權利保護范圍過窄。由於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費者處於弱勢的地位,為實現雙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國家對消費者給予了特別的保護,體現在法律規范上,即國家通過立法形式,站在消費者的立場上,對經營者的活動進行一定的限制與約束,偏重其義務規范,對消費者偏重於其權利規范,並對消費者的權利的實施給予保障。對消費者的特別保護還體現在法律適用上當消費者的權利與其他權利保護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消費者的權利。通過對消費者權利和經營者義務的規范,使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享有充分權利,而改變其相對於經營者的弱勢地位。權利是保護消費者的基本依據②。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法律的形式賦予消費者九項權利,使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能夠憑借法律的力量,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營銷方式的變化,特別是網路經濟的出現,僅僅九項權利已經不足以保護消費者,進而言之,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權利已經超出了九項權利的范圍,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費者的隱私權。隱私權雖然受民法保護,但是在消費關系中越來越多地涉及到個人隱私的內容,經營者未經允許,出於營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費者個人隱私的現象屢見不鮮。因此,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利的范圍已是必然之舉。

(二)行政執法主體多元,行政保護體制失衡。行政保護是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在我國,國情決定了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較司法等方式更為方便且易於廣大消費者接受。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體現行政保護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規定;第34條關於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的規定;第50條對經營者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未規定的,由工商部門進行處罰。這些規定明確了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調解解決消費糾紛和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案件三個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體現了政府領導下,以一個部門為主,多部門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的行政保護構架。但是,實際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費者保護措施方面,由於各部門分工不夠明確,在一些方面主次難分,一個部門如果制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規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門的許可權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嚴重滯後;二是在受理消費者申訴方面,也由於各部門分工不夠明確,造成各部門受理范圍不清,而在強調依法行政的趨勢下,各部門只好謹慎從事,出現了踢皮球現象;三是,在受理申訴方面,由於受理申訴的職責與處罰侵害消費者權益違法行為的職責往往不屬於同一部門,也弱化了打擊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力度。另一方面,行政執法措施是行政機關執法到位的保障,法律應當賦予行政執法機關與其工作需要相適應的行政執法手段。但是,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乏對執法措施的明確規定。
(三)維權途徑雖多,但難以發揮實效。西方有法諺「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維權途徑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關鍵問題。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消費者提供了五種維權途徑,但是實踐中往往是協商不歡而散、調解難見分曉、申訴久拖不決、仲裁沒有依據、起訴筋疲力盡,最後弄得消費者懶得奉陪,自認倒霉,嚴重地影響到消費者權益的落實③。

第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在市場秩序比較混亂、信用缺失問題突出、政府管理滯後的轉軌時期,經營者的自律意識尚待逐步提高,通過「與經營者和解」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尚難成為一條主要的途徑。

第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由於消費者協會是社團性質的組織,受職能限制,對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糾紛只能運用調解手段來解決,缺乏強制力保證,因此,調解成功率不高。

第三、「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訴」。由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對消費糾紛進行行政裁決的手段,行政機關也只能通過行政調解的辦法解決消費糾紛,而且即使在雙方當事人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的情況下,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行政機關也沒有強制執行的力度,因此,行政機關也難以成為消費者依法維權的靠山。

第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關仲裁」。目前,消費者選擇仲裁途徑解決消費糾紛受到一定的制約,主要是消費者一般在購買商品、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糾紛後,才需要考慮選擇仲裁途徑解決糾紛,而請求仲裁是以消費者和經營者雙方自願為基礎的,但此時很少有經營者願意與消費者達成通過仲裁解決消費糾紛的協議。客觀上,使得消費糾紛仲裁製度難以有效地發揮作用。

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目前我國的訴訟制度比較傳統,針對小額消費糾紛和群體性訴訟,雖然有的審判機關已經在積極探索、嘗試靈活便捷的訴訟方式,但就全國來說,還沒有建立適合消費糾紛特點的訴訟制度。煩瑣的訴訟程序和漫長的訴訟時間嚴重地限制了訴訟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最後防線的作用。

眾所周知,司法訴訟途徑是消費者依法維權的保障。目前,消費訴訟主要是由消費者個人提起,而且沒有適用於消費者群體訴訟的程序,這種訴訟制度已經不適應消費者維權的實踐需要。解決這一問題,需要改善現行仲裁製度,或者建立靈活的行政裁決制度和小額消費糾紛的審判制度。

(四)舉證責任和費用負擔成為消費者維權的「攔路虎」。建立合理的舉證責任制度與消費糾紛的順利解決關系密切。目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於發生消費糾紛時的舉證責任沒有做專門的規定,按照消費糾紛屬於民事糾紛范疇的推論,消費糾紛應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但是消費糾紛中存在不同於一般民事糾紛的差異性,即消費者在消費糾紛中處於弱者的地位,應根據消費糾紛的特點,按照舉證責任與舉證能力相適應的合理原則,確立體現保護弱者、傾向於消費者一邊的舉證責任制度。
(五)賠償主體欠明,消費者權利難以落實。確定賠償主體的問題是落實消費者求償權的關鍵。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發生後的賠償主體做了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這樣的規定,雖然很明確,消費者可以因瑕疵商品引起的財產損害,要求銷售者先行賠償,避免了生產者與銷售者相互推諉的問題,有利於消費者求償權的落實。但是,這樣規定也容易造成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歧義,認為消費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損害時,只能向銷售者求償。為此,應當在規定銷售者負有承擔先行賠償義務的同時,明確消費者對賠償主體的選擇權。

(六)民事責任難以落到實處。這一問題涉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核心問題。消費者的權益一旦受到損害,向經營者提出承擔民事責任的合法要求時,經營者能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責任就成為消費者最關心的問題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義務明確、責任明確、賠償方式甚至具體賠償數額明確的情況下,經營者以種種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要求的現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難以落實。對於這種情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50條雖然規定了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但對「故意拖延」、「無理拒絕」沒有規定具體的處罰執行標准,造成行政機關難以操作,不便於消費者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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