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提供虛假材料騙銀行貸款,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涉嫌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詐騙數額定罪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1)個人騙取貸款案例擴展閱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形成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參考資料來源:文縣公安局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B. 騙取貸款罪案件哪些情況下是可以判無罪的
不構成犯罪的,判無罪。騙取貸款屬於貸款詐騙罪,只要構成犯罪,不可能判處無罪。但有些情況可以免於起訴。
《刑訴法》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C. 貸款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貸款詐騙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歲,江蘇省楊中市人,原系貴州申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第二開發部經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貴州申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第二開發部(以下簡稱第二開發部)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與黎幫明代表的貴陽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簽訂東山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貴陽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承建第二開發部開發的東山住宅樓。同時,黎幫明應耿某的要求,在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以黎幫明之名開戶,賬號為「5665」,將自己承包的貴陽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錢款501000元存入,並將此款的活期存摺交給耿某,作為工程保證金。耿某收到存摺後親自寫下收條並加蓋了第二開發部的公章及財務章,講明待一個月內進場施工後退還。
同月16日,耿某將黎幫明的存摺拿到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貸款,用私刻的黎幫明的私章(私章刻為「黎幫明」),並以「黎幫明」之名與信用社簽訂了借款合同,共貸款36萬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貸款賬戶,賬號為「5673」,該信用社並於當日將貸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備付。
此後至12月10日,耿某陸續從「5673」賬戶將貸款全部取出。貸款期滿後,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從抵押的黎幫明的存摺上扣劃了貸款及超期利息。黎幫明因一個月期滿未能進場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摺未果,後到信用社查詢,得知存摺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貸款,遂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信用社對貸款審查不力,應負將存摺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該院判決:「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將黎幫明在該社5665號活期儲蓄存款賬恢復到1996年9月16日原狀(存款50100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案發後,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贓款購買的兩部手機(價值11000元)外,其餘贓款已被耿某揮霍殆盡。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詐騙罪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所騙的錢款是黎幫明的個人財產而不是國家財產,請求對他從寬處罰。
二、判決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私自將他人財產作虛假擔保並假冒他人名義騙得信用社貸款3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詐騙罪不確切,應予糾正。被告人的辯解理由不實,不予採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於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贓款人民幣349000元。
宣判後,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詐騙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詐騙,量刑過重」為理由,提出上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耿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詐騙信用社貸款3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應予懲處。耿某上訴所稱「詐騙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詐騙」,經查,耿某在一審當庭供述其將黎幫明的存摺用作抵押貸款並私刻黎幫明印章與信用社簽借款合同,騙得信用社貸款36萬元,並先後將該款全部取出,與其在公安機關的歷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耿某上訴無理,不予採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維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刑事判決的第一、第二項,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耿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繼續追繳耿某尚欠的贓款人民幣349000元。
D. 貸款詐騙罪案例
貸款詐騙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歲,江蘇省楊中市人,原系貴州申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第二開發部經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貴州申匯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第二開發部(以下簡稱第二開發部)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與黎幫明代表的貴陽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簽訂東山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貴陽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承建第二開發部開發的東山住宅樓。同時,黎幫明應耿某的要求,在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以黎幫明之名開戶,賬號為「5665」,將自己承包的貴陽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錢款501000元存入,並將此款的活期存摺交給耿某,作為工程保證金。耿某收到存摺後親自寫下收條並加蓋了第二開發部的公章及財務章,講明待一個月內進場施工後退還。
同月16日,耿某將黎幫明的存摺拿到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貸款,用私刻的黎幫明的私章(私章刻為「黎幫明」),並以「黎幫明」之名與信用社簽訂了借款合同,共貸款36萬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貸款賬戶,賬號為「5673」,該信用社並於當日將貸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備付。
此後至12月10日,耿某陸續從「5673」賬戶將貸款全部取出。貸款期滿後,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從抵押的黎幫明的存摺上扣劃了貸款及超期利息。黎幫明因一個月期滿未能進場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摺未果,後到信用社查詢,得知存摺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貸款,遂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信用社對貸款審查不力,應負將存摺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該院判決:「貴陽金築城市信用社將黎幫明在該社5665號活期儲蓄存款賬恢復到1996年9月16日原狀(存款50100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案發後,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贓款購買的兩部手機(價值11000元)外,其餘贓款已被耿某揮霍殆盡。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詐騙罪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所騙的錢款是黎幫明的個人財產而不是國家財產,請求對他從寬處罰。
二、判決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私自將他人財產作虛假擔保並假冒他人名義騙得信用社貸款3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詐騙罪不確切,應予糾正。被告人的辯解理由不實,不予採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於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贓款人民幣349000元。
宣判後,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詐騙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詐騙,量刑過重」為理由,提出上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耿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詐騙信用社貸款3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應予懲處。耿某上訴所稱「詐騙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詐騙」,經查,耿某在一審當庭供述其將黎幫明的存摺用作抵押貸款並私刻黎幫明印章與信用社簽借款合同,騙得信用社貸款36萬元,並先後將該款全部取出,與其在公安機關的歷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耿某上訴無理,不予採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維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刑事判決的第一、第二項,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耿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繼續追繳耿某尚欠的贓款人民幣349000元。
E. 在一起貸款案件中,貸款人涉嫌騙取貸款罪,信貸人員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犯罪,擔保人還用承擔還款責任嗎
主合同無效的,從合同也無效。本案中擔保人如不是和借款人共同協商騙貸的,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F. 騙取貸款案件中被告人能否舉報銀行職員違法放貸罪
你是說想把放貸的銀行職員也拉下水?想說銀行職員是騙貸的同謀或者瀆職?
哥們,這是兩個案件。但我的建議是勇於承認錯誤會得到輕判,拉銀行職員下水能減輕自己的罪責嗎?一點都不能,只是讓銀行職員也承擔責任或者蒙受損失而已,所以這是損人不利己的行為。如果銀行職員唆使你作假資料,協助你作假資料,沒有他的協助你也不會騙貸,那另當別論,這樣的銀行職員也是罪有應得。
所以要看具體情況,但是還是要講證據的,怎麼證明別人是同謀是唆使?得饒人處且饒人。
G. 貸款詐騙罪案例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