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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貸款一方坐牢

發布時間:2021-04-24 12:35:31

㈠ 夫妻共同借貸款,男方坐牢,女方無力償還,怎麼辦

你好,如果是夫妻作為共同借款人向銀行申請了貸款,後男方入獄服刑,女方個人無力償還貸款。雖然現實情況值得同情,但畢竟夫妻與銀行成立了貸款合同關系,如果沒有按照約定及時償還,銀行有權利依照合同約定向男女雙方或者其中的一方起訴主張未償還的貸款及逾期利息。如果經過法院判決或調解確定了還款時間,但依然未能償還,銀行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通常會查封凍結以至拍賣變賣男女雙方名下的財產。此外,申請銀行貸款一般都會提供財產抵押,銀行一般會優先通過拍賣變賣抵押物以實現抵押權。

㈡ 夫妻雙方共同車貸一方在看守所妻子沒能力償還怎麼辦

夫妻雙方共通扯淡,一方在看守所妻子沒有能力償還怎麼辦?一般這種情況遇到妻子沒有能力償還。這種情況下肯定是抵押貸款法院有權把你的車進行拍賣。

㈢ 夫妻雙方買房貸款,一方在服刑需要什麼手續

補充:
情況是這樣的。按最新
婚姻法
的規定。婚後購買的不動產是屬於
共同財產
。您盡可放心購買服刑一方不需要她做任何事情房子也有他的一半。
希望能夠幫會組您

㈣ 夫妻一方坐牢了,法院會判決另一方獨自清償房貸嗎

法院不會判決,是你自願清償就自便,不願就協商賣房或其它處理。

㈤ 夫妻共同債務,一方坐牢是否就不需要償還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 [編輯本段]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 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於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九)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均得對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後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 [編輯本段]夫妻共同債務問答 ·什麼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為了維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負的債務。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治療疾病支付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從事雙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娛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婚前一方貸款購置的住房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物的,為購置財物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的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的債務。 ·什麼是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 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或農村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購買生產資料所負的債務,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以及在這些生產、經營活動中欠繳的稅款等。這里的共同經營既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之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由此可見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從事的經營活動所負債務,因其經營收入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已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該債務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共同經營所負債務緣於夫妻共同經營費用的不足,故不論債務最初由誰借的,以誰的名義借的,只要所生債務是因夫妻共同經營所致,則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只問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什麼是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撫養子女、贍養父母是父母和子女應盡的義務。在特定情況下,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有撫養與贍養義務,兄、姐與弟、妹之間互有扶養義務。夫妻各自因為履行其應盡的撫養、贍養、扶養的法定義務,比如為必須予以撫養、贍養、扶養的親屬支付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而負下債務,此種債務因屬於履行法定義務所形成,因而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 ·一方賭博所借的債務應由誰承擔? 一方賭博所借的債務,由於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屬於一方個人不合理的開支,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因而應由舉債人個人自行承擔,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應當指出的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違法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賭博,為我國法律所明令禁止,賭債屬於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如果出借人明知舉債人所借債務用於個人賭博的,其債權也同樣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以保護」。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嗎? 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也就是說,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那麼未欠債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屬於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於個人債務;另一種是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對債權人是否有效? 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可以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同樣,夫妻也可以約定雙方的共同債務由個人承擔,此是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該約定也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是對債權人並不具有約束力。因為按照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根據「債務的轉讓得經債權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所以,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而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更是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民事行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當事人的離婚協議對債務作出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雖然約定其共同債務只由一方承擔,但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編輯本段]離婚後的共同債務 夫妻在離婚時,因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未作處理,或者在離婚後產生的因原財產處理、子女撫養所負的債務,形成離婚後的共同債務。 具體情形如: (1)離婚時雙方未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所負債務作出處理,離婚後債權人主張權利的; (2)夫妻雙方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雖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但離婚後債權人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的; (3)離婚後因就分割原夫妻共同財產所必須支付的費用,如共同委託的評估費、鑒定費、過戶費等財產處理費; (4)因撫養子女或行使子女監護權,未成年子女侵犯他人權益所致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㈥ 夫妻雙方共同貸款,後離婚,房地等財產都歸妻子所有,應丈夫入獄不能還款

為你奉上相關的法律規定,請你參考: 在2001年實施了經修正的《婚姻法》後,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兩次司法解釋(下稱《解釋(一)》、《解釋(二)》),使現行《婚姻法》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尤其是《解釋(二)》(2004年4月1日實施),進一步對新類型離婚財產糾紛進行了解釋,對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房屋糾紛、知識產權的收益、股票、債券等進行的最新解釋,適應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財產以及夫妻財產形態呈多元化發展的趨勢。但仍有不少法官反映在處理這類新型案件時處於「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 本文擬在最新的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離婚時按揭房屋、投資與孳息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知識產權收益等新類型財產糾紛進行嘗試性的探討,希望能對司法實踐有參考價值。 一、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汽車產生的離婚糾紛 目前對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或其他貴重財產進行分割的糾紛佔了離婚財產糾紛相當大的比例。解決這類案件首先應對「按揭」這一法律制度的性質進行符合法理的界定,才能提出更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對按揭制度性質探討的必要性。按揭制度源於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物的擔保的一種類型,是指債務人(按揭人)將自己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以擔保債務履行,債務人通常繼續佔有該財產。當債務履行完畢時,該財產的所有權又轉還給債務人。若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則債權人依據其對按揭財產的所有權而支配其交換價值,從而擔保債權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 然而我國至今尚未在法律中對按揭進行定性規定。在金融實踐中,按揭指購房人將其與房產商的房屋買賣合同項下的權益抵押給銀行,銀行貸款給購房人並以購房人名義將款項交由房產商以支付房屋價款,若購房人到期不能還本付息,則按揭銀行有權將按揭財產變價並優先受償,或由房產商將該房屋回購,並以回購款償付銀行本息。 對於按揭的性質學界莫衷一是。如認為按揭從性質上而言屬於讓與擔保(日本引入按揭制度時將其命名為讓與擔保)主張按揭與讓與擔保在本質上都是以轉移所有權作為債權擔保的方式。 或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按揭的「結合體」(簡稱「結合體說」);又或認為按揭是一種信託方式等等。 其中「讓與擔保說」和「結合體說」較具有代表性。 對於按揭本質的認識至關重要,如認為按揭是一種讓與擔保,則債務人在未償還完貸款之前,所有權屬於銀行;待債務清償之後,所有權返還至按揭人即債務人名下。當事人在婚前辦理的按揭手續,若按讓與擔保的理論,則所有權在住房貸款未償還完之前都屬於銀行,而非夫妻任何一方,顯然使問題復雜化。按照國內各銀行按揭貸款實際操作程序和「按揭」房屋登記程序來看,本文更傾向於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對於尚未建設或者正在建設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購房者於房屋建成並進行產權登記前,僅擁有向發展商請求交付房屋的債權,而以此債權向銀行貸款設定質押更符合我國現有擔保法的規定。而當房屋建成並進行了產權登記後,便轉化為以實體的房屋作為向銀行貸款的抵押擔保。因此,我國大陸在實踐中的按揭制度與香港、英美法中的按揭和大陸法中的讓與擔保制度都有所區別,並不存在將購房者的所有權轉讓的環節,也不存在回贖的過程。在擔保法和相關的民事法規沒有對按揭這樣一項特殊的擔保制度進行規定之前,我們只能認為按揭是權利質押和抵押的結合,但又不能認為僅等於質押或等同於抵押。 在理清了按揭制度的本質後,結合當事人辦理按揭手續的時間(是在婚前還是婚後)和支付首期付款的資金來源以及其他因素,才能判斷按揭房屋在離婚分割財產時的歸屬。 (二)按揭造成的兩種離婚財產糾紛。1. 對婚前辦理按揭手續,婚後夫妻共同清償貸款的房產在離婚時的歸屬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按《婚姻法》規定,一方的工資、獎金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房屋為婚前房屋預售合同,但因為該房屋作為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那麼該房屋理應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照夫妻共同房產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明確規定,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一方婚前辦理按揭手續,並取得了產權證,則應該屬於婚前財產。 根據前文所分析的按揭的法律性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判斷按揭房屋的關鍵因素在於房屋產權證書記載的權利人以及房屋產權取得的時間。如購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是為了還貸而將房屋的所有權抵押給銀行,和銀行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夫妻用共同財產還貸只是在夫妻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並不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這在理論上也是符合不動產的公示原則的。同時銀行和債務人(按揭人)之間是建立在對資信狀況特殊的信任基礎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為婚姻關系而改變債務人,也是符合債務轉移的理論的。婚後共同償還貸款的行為並不改變該房屋個人財產的性質,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離婚後未償還的債務仍為個人債務。 若一方在婚前辦理按揭手續,以個人名義簽訂房屋預售合同,並繳納首付款,在婚後才獲得房屋所有權證,應屬於個人財產。因為根據我國的房屋預售登記(鑒證程序)使債權具有了特定性或對抗性,由該預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只限於該預售合同上的債權人。銀行對特定的購房人即貸款債務人(按揭人)的資信產生的信賴,以及該財產權利的是由婚前個人繳納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產權證的取得在婚後,仍應屬於個人財產。 對於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或者雙方對所購房屋為共同共有約定在先,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因為該出資行為在婚前,所以非產權登記名義人一方應對自己出資行為並非贈與或借貸進行舉證。 2. 離婚時,對於婚後辦理按揭手續,但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的歸屬問題,使法官感到很棘手。主要原因在於判決變更產權人,即意味著變更還貸人,如果銀行不予辦理轉按揭手續,則判決得不到執行。為此,法院的法官同志還專門和銀行相關部門交換了意見。司法人員認為將房屋判決給非產權登記名義方,實質上等於變更債務人,應徵得債權人(銀行)的同意,若銀行不同意,則無法判決。 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雖然產權登記在夫妻一人名下仍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按揭的房屋也不例外。如無證據證明該房屋是以個人財產辦理的按揭手續,在離婚時也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與通常意義下的房屋並無區別。銀行拒絕辦理轉按揭的手續是沒有理論依據的。一方面,不能以未經債權人(銀行)同意而變更債務人(名義還款人)為由拒絕辦理轉按揭手續。按照上述的分析,這類案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實際還貸人是夫妻雙方,並不是產權證上名義產權人或還貸人。另一方面,房屋產權在離婚時判決給任何一方都不影響銀行的信貸利益,任何人作為還款名義人都不影響房屋作為抵押財產對債務進行擔保。法院在判決時也不能僅僅以銀行的信貸利益作為考慮的標准,將房屋判決給償貸能力較強的一方。應該考慮對房屋的需要程度,依然堅持保護婦女利益或照顧撫養子女一方的原則進行判決。第三,根據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銀行可以向離婚當事人任何一方追究責任。而根據規定,即使法院在離婚判決中或者夫妻雙方離婚協議中對於夫妻之間債權債務的分配,也只在離婚當事人之間產生內部效力。判決或離婚協議確定由哪一方承擔剩餘債務中的具體的比例,不能對抗債權人(銀行)。而離婚當事人一方因為連帶責任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比例承擔債務的,可以向對方追償。通過上述分析,銀行的利益並受到實質上的影響。因此,不能以任何理由違反法律,抵觸法院的判決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二、離婚糾紛中對投資收益、財產孳息及個人財產增值部分性質的界定 《婚姻法》中簡單地按照「婚前」和「婚後」的時間界限來判斷財產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已不能解決婚前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以及不同的財產形態之間的轉換問題。對於婚前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根據民法的理論可以分為兩類:投資收益和孳息。 (一)投資收益和孳息的比較。投資指經濟主體向特定事業或領域投入經濟要素,以獲取預期收益的經濟活動。 投資是貨幣的資本化,投資收益是資本產生的剩餘價值,帶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和主觀性。投資收益的這些特性與孳息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孳息是指通過自然的規律或法律的規定產生的收益。孳息與投資相比最突出的特性在於「定期性」,通常按法律的規定或法律關系即可定期的獲得收益。因此與投資相比權利人投入的勞動較少、風險小。投資收益已不再是資金的簡單增值。更多的體力或腦力勞動的參與以及更大的風險性,使得夫妻雙方對於資產的管理都有了更加緊密的學校,並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也是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最重要的原因是投資涉及到雙方投入的人力資本,以及一方在家務勞動中給予的更大貢獻。 因此,夫妻如以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或企業所產生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部分如股權分紅等,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而對於以個人財產購買的債券利息和個人財產存款利息屬於法定孳息,雖然取得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仍應屬於個人財產。 但對於法定孳息中的房屋租金,應另當別論。若一方婚前所有的房產,因為該方婚後疏於管理或者因為時間地域原因無暇顧及,而由另一方管理,或者實質上是雙方參與管理(如修繕、維護、參與租金合同的協商過程),則租金應為雙方的收益。房屋租金與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場的供求規律決定的,並且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緊密相連。因此租金屬於特殊的孳息,其獲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勞務,產生的租金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能證明非房屋所有人的他方並未參與房屋的經營管理,則房屋的租金收益仍應屬於個人財產。但如果房屋一方所有人以房屋作為不動產向公司或企業投資,則應根據投資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處理。 (二)個人財產形態轉化與增值部分的歸屬問題。《婚姻法》簡單地規定「婚後所得」一律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做法與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經濟規律相悖。金錢形式和物質形態或其他財產形態之間的相互轉化並不改變所有權的規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的存款在婚後購買了房產、黃金、古董、股票、債券、基金等,則並不改變所有權歸個人所有的屬性。因此,證明婚前或者個人財產是否是婚後所得財產的來源是判斷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個重要標准。同樣,婚前或者個人財產除了向金錢形式也可向其他形態的財產轉換。如婚前或個人所有的房產或股票、證券等財產經轉讓或拋售,因市場行情上漲而獲得的增值部分也應該屬於個人財產。所以不能簡單以「婚後所得」來判斷財產的權利歸屬。 三、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的離婚糾紛 隨著經濟發展,公司股份和經營收入已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中最復雜的形式,也是離婚財產糾紛矛盾的焦點。《解釋(二)》雖然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有所規定,但仍然存在著一些疏漏。 (一)應當對非股東或非經營方的配偶的知情權進行規定。由於我國財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加上「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制度讓事先沒有財產保護意識的非股東或經營者一方配偶(通常是婦女)無法舉證,財產難以得到公正的分割。在一些家庭中,未參與經營一方往往對家庭財產的投資和經營管理既無法關心也不了解,夫妻間一旦發生財產糾紛,往往因為拿不出足夠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權利主張,使取證難成為目前離婚財產糾紛案中的一個突出特點。在實踐中,非經營一方配偶及其中國人到一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取證時,就有不少部門以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由,不給調閱檔案材料,而這些證據材料又往往屬於非經營方對夫妻財產的舉證范圍。當夫妻共同財產以公司股權形式,存在於配偶一方所在公司,該方在公司所處的高級管理人員地位,就造成了當事人和中國人無法取得證據,特別是涉及到該方在公司的工資、獎金、利潤分配和以股權表現的財產狀況時,非股東方及其中國律師很難從該公司取得相關證據。近來一項權威的問卷調查結果表明,八成以上的妻子不了解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經營狀況。 對於公司的財務狀況缺乏了解,不僅對於女性,對於任何非股東一方的配偶來說,都易造成無法證明與夫妻共同財產相關的公司股權的尷尬局面。 因此,建議立法賦予非股東一方或者非經營一方的配偶知情權,當事人有權知道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和相關經營收入的財產狀況,任何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以及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應該給予相應的配合。在離婚時根據公司股權分配出資份額或分割相應的凈收益時,對經營一方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其證明經營財產狀況或出具資產負債資料,否則按照隱藏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對隱瞞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二)對於登記離婚時分割財產協議中未涉及公司股權問題的解決。由於夫妻一方的經營行為所涉及的財產形式的復雜性,同時由於法律並未給予配偶相應的知情權,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有可能對於公司股權和經營收入沒有進行約定。這是否意味著雙方對於該項財產達成了默認的條款呢?夫妻協議離婚後能否對遺漏處理的再次提出訴訟呢? 《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於一方既沒有對財產狀況進行隱瞞,也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行為時,而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遺漏處理的,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當事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該財產的存在和實際佔有狀況,卻不提出分割要求的,應視為其默認對方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放棄分割要求。如果當事人確實不知道該財產存在,而導致當事人未提出分割請求,引起遺漏分割的,應依法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同時這也對於那些因對公司或企業的經營狀況不了解,從而無法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應有的份額享有權利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種補救方法。同時應規定該訴訟時效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該項財產如公司股權的存在開始起算。 四、知識產權收益的離婚糾紛 雖然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對於「所得」二字的司法解釋,從過去的「實際取得」為標准,轉變到現在的「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更充分得保護了知識產權人的配偶的權益。然而,《解釋(二)》第十二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在邏輯上仍有相當大的不足。 筆者擬提出三個問題:第一,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中創作小說一部,在該期間已經「明確可以取得」財產性收益(如已經簽訂出版合同);但甲與乙離婚之後又與丙結婚,在甲丙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才「實際取得」該項財產收益,該收益是甲與誰的夫妻共同財產呢?第二,如果依據該規定,有的知識產權人如果欲剝奪對方配偶對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擁有的共有權,故意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採取積極行動將財產性收益「確定」下來,卻在離婚後才確定並實際確定該項收益,其配偶不是只有望而興嘆了嗎?第三,若一部小說的作者在第一段婚姻中完成了該作品的一部分,又在另一段婚姻中創作了另一部分,該作品的知識產權收益該如何分配呢? 上海市在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再次作出的解釋中,對「明確可以取得」和「實際取得」發生矛盾時,規定前者為優先原則。然而,對於本文中上述第二、三個問題仍然不能給以解答。 問題出在哪裡呢?立法沒有統一的立法精神。為什麼要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進行保護呢?夫妻之間是一個不可分離的緊密生活體,一方婚後的勞動收入、經營收入都與這個共同生活提供了經濟基礎。智力勞動也是勞動,知識產權收益也是勞動收入。除了知識產權的人身權不可分享外,知識產權收益應該共有。而夫妻一方從事知識產權創作、發明或設計都離不開對方在家庭事務、贍養老人、撫養小孩方面甚至對知識產權人給予更多的生活、精神方面的照料和支持。所以對於知識產權糾紛只能採取「創作」或「勞動」時間標准。如上文提出的第三個問題,甲在與乙的婚姻關系中創作了一部小說的三分之一,在與丙的婚姻中完成了該小說的三分之二,那麼該小說的知識產權收益三分之一屬於甲與乙的夫妻的共同財產,三分之二屬於甲與丙的夫妻共同財產。當然實際生活中,對於一個作品或發明付出的勞動不可能那麼截然地進行劃分,但只有這樣才能對知識產權人的配偶給予最大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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