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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贷款新规保护消费者权益

发布时间:2021-07-01 02:08:49

㈠ 贷款新规的贷款新规

银监会网站2月20日讯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放贷条件,规范和加强信贷业务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贷款业务健康发展,确保银行业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以信贷结构优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更好地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办法与之前已经施行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下统称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标志着我国银行业信贷管理进入新的科学发展阶段。

㈡ 你对银监会的贷款新规如何理解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是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举措,它强化了贷款的全流程管理,以资金直接向交易对象支付的“受益人原则”为抓手,推行实贷实付,弥补了贷款环节存在的缺陷和漏洞,有助于遏制挪用贷款和超量放贷现象。贷款新规的推行,不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升风险管理水平,促进其发展方式的根本转变;也有利于促进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实体经济,充分发挥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还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节约财务成本,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㈢ 严查!央行下发通知:摸底线上消费贷款流入楼市

7月28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央行近日向各大银行下发调研通知,摸底线上消费贷款流入楼市情况。

一位资深银行业内人士表示,该统治由调查统计部门发出,意在摸底统计线上消费贷款规模,包括与蚂蚁集团旗下花呗、借呗两款产品的联合贷款规模、信用卡贷款及互联网贷款等。

“(央行通知)不是为了出台新的监管规定,而是要摸清楚线上消费贷款有多少流入楼市。”上述人士表示。

仍严查资金违规流入楼市

“(央行通知)不是为了出台新的监管规定,而是要摸清楚线上消费贷款有多少流入楼市。”上述人士表示。

7月28日,多位银行人士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透露,已经收到一份来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线上联合消费贷款调查的紧急通知》。此次《通知》显示,暂未对联合贷款的规模以及比例作出限定,目前只是向各银行统计消费类联合贷款业务的相关信息。为央行要求各银行上报的统计数据,包括线上联合消费贷款规模、线上联合消费贷款加权平均利率,特别区分了蚂蚁花呗和蚂蚁借呗合作的消费贷款余额、不良率、以及平均利率和不良率、信用卡透支的不良率等。

此前,监管机构已连续采取多项措施严管资金违规流入楼市。今年4月以来,深圳等地也在紧急摸查房抵经营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情况,包括今年以来新发放的房抵经营贷(含借款人为企业或个人),包括贷前、贷中、贷后等情况。

一位深圳大行人士表示,监管数月前已经入场检查房抵经营贷流入楼市,“检查新发放的所有贷款。用了跨行资金流向核查,甚至穿透了三次,手段很严格。”

刚刚过去的7月24日,房地产工作座谈会继续强调“房主不炒”的定位,并指出“要实施好房地产金融审慎管理制度,稳住存量、严控增量,防止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

此前,银保监会刚刚发布互联网贷款新规。7月17日,银保监会正式公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要求,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

线上消费贷款规模有多大

问题在于,对于线上消费贷款(互联网贷款)规模到底有多大,一直未有确切的统计数据,市场只能大约统计规模在万亿元以上。

概因央行、银保监会的传统统计口径不包括此项。“监管还是要穿透去看线上消费贷的最终流向。”上述业内人士说。

21世纪经济报道曾拆解互联网贷款信贷聚合模式,在互联网贷款产业链上,当前流行的玩法是“信贷聚合模式”,即助贷或联合贷款,由蚂蚁金服、平安普惠、度小满金融、微众银行或新网银行等金融科技机构牵头或撮合,引入大数据风控、担保增信、银行等资金方。

根据银保监会的互联网贷款新规,互联网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房产。

具体要求是,贷款资金用途应当明确、合法,不得用于房产、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股本权益性投资等。

此外,新规怼互联网贷款统计提出要求,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立数据统计与监测机制,并可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等因素提出审慎性监管要求,严守风险底线。

㈣ 互联网贷款再迎新规,具体有哪些相关举措

现在最新营规是花呗借呗还有其他的一些网贷,不准向大学生借款,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系列的相关措施,下面我们就来梳理一下,

3、不得向在校大学生进行贷款业务,

这两天刚刚提出了一个新的相关举措,那就是花呗和借呗以及其他互联网业务,不得向在校大学生提供贷款业务,因为近些年来在校大学生因为贷款导致自己卷入高利贷的案例,数不胜数,严重威胁到大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家庭和谐关系,我觉得这个举措是特别好的,毕竟大学生是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的,而且又喜欢超前消费,

除了这些相关措施,互联网贷款终将会迎来一个正规化合理化的生态环境,比如说我们不再会遇到一些高利贷或者在一些小平台上去借款,不再只提供身份证和手机号,有一些来路不明的贷款公司都会被严查,

这些相关举措无疑都是在保护借贷人的权益保护,再加上近些年来,在互联网贷款这个行业里边乱象丛生,尤其是在校大学生贷款是非常严重的一件事情,大学生喜欢超前消费的性格,非常符合这些贷款公司的胃口,他们向大学生伸出了魔爪,甚至有的会用裸贷,这种行为来贷款都是非常不可取的,

无论是没有经济能力的大学生还是社会上成年人,只要自己没有能力去贷款,千万不要去贷款,因为蛋块的水太深了,尽管国家现在做了很多的相关举措,但还是能碰就不要碰了,

㈤ 网络消费者权益保障解析

网络消费者权益保障解析

一: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消费者已经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作为平台进行网上交易。网络的虚拟性、无国界性、高技术性特征使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面临许多新问题,如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效力、消费者合同纠纷的管辖、消费者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与法律适用等。基于传统交易环境和地域特征而建立的传统国际私法中的消费者保护规则能否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中的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网络环境中消费者保护立法所必须正视的问题。本文认为,网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交易环境和交易方式,但并没有对现行消费者保护体制造成根本性冲击,因此,有关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问题仍应适用现行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原则。文章从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规制、纠纷管辖和法律适用等三个方面对网络消费者合同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格式条款、管辖、法律适用、消费者保护

一、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涵义与特征

要给消费者合同下定义,首先应恰当界定消费者的范围。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产、交换、分配的最终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个方面的内容。消费者,作为消费行为的主体,在经济学上,它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三大主体之一;在法学上,虽然一般把它看作生活消费的主体,但在具体定位上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日本学者竹内昭夫认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利用他人供给的物质和劳务的人,是供给者的对称1;德国学者Reinhard Schu认为,消费者是为个人、家庭或家务使用之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要求贷款的个人2;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居民3;也有人认为,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包括生产性消费者和生活性消费者4;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个人消费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从反面对消费者的含义做出了规定,即为个人、家庭或家务使用之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即消费者合同)不适用该公约6;美国电子签名法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目的通过交易取得商品或服务的个人7;欧盟1968年通过的《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trade)或职业(profession)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person)8;欧盟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trade)或职业(profession)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private person) 9;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trade)、业务(business)或职业(profession)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10;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指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同时,该法又在第54条指出,农民在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也属消费者。

可鉴,尽管上述有关消费者定义的表述在用词上有所不同,但一般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相应地,网络消费者合同也就是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与提供者或经营者之间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它具有如下主要特征:首先,网络消费者合同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订立的合同;其次,网络消费者合同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在其经营过程中与消费者所订立的合同;再次,网络消费者合同是指消费者与提供者或经营者之间借助于网络尤其是互联网络而订立的合同11;最后,由于互联网实际上是一种通信平台,因此,通过互联网络而订立的网络消费者合同多属远程通信交易合同,合同的订立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谋面的情况下进行的;另外,互联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高技术性特征使得网络消费者合同比一般消费者合同具有更多、更复杂的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合同通过网络订立。对于消费者而言,一方面,通过网络订立合同具有简单、方便、便宜和高效的特点;另一方面,网络的虚拟性、无国界性和高技术性特征使消费者在网上交易比网下交易面临更多的诸如格式条款、纠纷管辖、法律适用等不利因素。因此,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如何解决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交易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国家利益平衡、互联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一)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亦称定式条款、定型化合同条款,是指合同由一方当事人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以待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而不能与其协商的合同条款。格式合同条款在德国法中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在法国法中称为附合条款;在英美法中称为不公平条款;在日本法中称为普通条款12。我国现行合同法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3。

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经营者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也属有利。问题在于经营者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合同上危险及负担做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条款内容多属复杂,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意艰涩,难以了解其意;纵能了解其意, 知悉对己不利的条款的存在,亦无从变更,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然而,或由于某种企业具有独占性,或由于各企业使用类似的合同条款,消费者实际上并无选择的余地。因此,如何在合同自由的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合同条款,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负担的任务14。

与传统交易相比,网上交易中格式合同更加被广泛地使用。网络格式合同条款在表现形式上,往往被经营者故意置于合同的尾部或非主页的中间或夹杂于其他条款之中;或被用小字或模糊字体展现使消费者难以发现;或被制定得晦涩难懂,让消费者不知所云。其中,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A经营者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B加重消费者的责任;C限制或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如规定消费者在所购商品存在瑕疵时,只能要求更换,不得解除合同或减少款,也不得要求赔偿损失;D不合理地分配风险,如规定系统故障、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等因素产生的风险由消费者负担;E缩短法定的瑕疵担保期限;F转移法定的举证责任;G约定有利于自己的纠纷解决条款;可鉴,这些格式条款的使用剥夺或限制了消费者的合同自由,使消费者面临不利的境地15。

从合同的标的来看,网络消费者合同可分为实物交易合同与服务提供合同两类。其中,对于网上实物交易合同来说,网络只是被作为一种通讯手段,当事人之间通过网络通讯方式订立合同,而合同的履行通常不能或不能全部通过网络履行,标的物的交付只能离线进行;货款的支付,即可通过在线支付,也可通过离线支付,但通常是采取先付款后交货的履行方式。对于网上提供服务(包括数字化商品)的合同来说,不仅合同的订立是通过网络进行的,而且合同的履行也是通过网络进行的。这种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对消费者是极为不利的:一方面,网上订立合同的方式对消费者极为不利。由于网络交易的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互不见面,消费者对商家及其商品或服务的了解通常是以商家的网上广告为依据,而不能通过实际接触了解商家的商誉,不能通过实地观察、挑选、检验或感知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即消费者决定选择交易对象(商家)和商品或服务的直接因素往往是商家的网上广告。因此,商家的真实陈述和充分的信息披露对消费者选择交易对象和商品或服务是至关重要的。在实际中,商家的虚假广告、不真实陈述或诱导往往使消费者做出不恰当的选择,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先付款后交货的履行方式使消费者面临较大的风险。实践中,商家多通过格式合同条款要求消费者先付款,只有在消费者付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一旦商家违约或根本不履约,消费者将面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救济成本高昂甚至是得不偿失的境地。另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系统故障或不可抗力致使付款或货物丢失或延期到达的责任风险也多由消费者负担。因此,从公平交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确有必要对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二)网络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鉴于网络环境的无国界性、虚拟性、高技术性特征及其对消费者保护的影响,不少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对网络合同等远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防止商家利用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如美国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UCITA)对网络消费者信息许可格式合同(Shrink-wrap licenses 和Click-wrap licenses)做出了相应的规范。根据该法,商家(许可人)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应当以能引起常人注意的方式为消费者或其合理设置的电子代理人提供审查该合同条款的机会16;当格式合同中的某一条款只有在消费者付款后或开始履行时才可以审查的,如消费者拒绝该条款时,视为没有提供合理审查的机会17;商家应在显著位置(即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该信息的指令附近区域)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为消费者提供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如消费者要求时,应为其提供格式条款的复制件18;如果商家没有履行上述为消费者提供审查机会的义务时,即使消费者已经订立了合同,如其在获得审查机会后对该许可合同不同意时,则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19;如果合同或合同条款有失公平,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条款或限制该条款的适用,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结果20;日本《访问交易法》规定,经营者在访问交易前,应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在消费者要求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书面文件,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品名、形式、种类和数量、价格、交付或提供时间、制造商、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付款的时间、方法、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程序、瑕疵担保等。经营者如有违反,大藏省有权采取措施给予包括停止营业、罚款等必要的处罚21。欧盟 97年通过的《关于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EC 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 )对通过包括互联网络在内的电子通信方式订立的远程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做出了相应的规制。该指令要求经营者负有对诸如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商品或服务的特性、交付或提供的安排、含税价格、运费和通讯费用的承担、付款的方式、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期限及程序等信息的事先告知义务22;经营者应向消费者交付包括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期限、程序、投诉的地址、售后服务及瑕疵担保等内容的书面交易条件确认书23。2000年通过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虽然没有直接针对格式合同或条款的效力做出规定,但它通过对网络合同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电子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范,从而起到间接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格式条款问题的规制作用24。经合组织(OECD)1999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指南》中规定,电子商家应对消费者的利益予以应有的关注,并应根据公平的商业原则进行交易;不应有虚假陈述等欺骗、误导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和其它导致消费者利益损害的不合理风险分配行为;不论何时,电子商家均应以清晰、明显、准确及易于获知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自己的名称、地址、电子信箱及其它电子联系的方法或电话号码、注册号或许可正号、与企业进行迅速、简便、有效的交流方式、有关争议解决的方式、途径、法律等重要信息,而不应利用电子商务的特质隐瞒其真实身份或地址或不提供前述信息;电子商家应提供充分的有关交易的条款、条件、成本、交付或履行期限、正确使用的说明、有效的售后服务、有关担保、撤回、终止、返还、调换、退款及使用的货币等事关消费者决定是否交易的重要信息;应遵循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机制,不应使用不公平的合同条款25。另外巴西现行消费者保护法26、英国1974年制定的《消费信用法》、德国1976年制定的《通信教育受讲者保护法》、1985年制定的关于消费者在访问销售及类似交易中解除合同的法律和我国台湾的“消费者保护法”等对远程消费者合同均有类似的规定27。

综观上述各国有关通过网络等通信手段订立的远程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规定,各国法律对这类消费者合同的规制有两个相同特点28:一是通过规定商家或经营者负有充分、及时地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从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基于合同订立过程的非谋面性和非协商性特征,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商家或经营者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全面、充分、及时地向消费者提供事关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合理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使消费者的知情权能真正得以实现;二是通过规定消费

者的撤销权(right of withdrawal)或犹豫期(cooling-off period),赋予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或

收到交易确认书或商品后一定期限内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消费者只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能真正得以实现。

我国目前尚没有直接针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立法,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法,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29。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并不是直接针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但在没有特别法或特别法没有做出规定时,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般法,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应予以适用。现行合同法也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规范。根据该法,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30;格式条款具有采取欺诈、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社会公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等情形的,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3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32。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看33,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应该适用上述规定。但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与国外的有关规定来看,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抑或是合同法,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规制同样存在两个缺陷:一是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其实现的保障措施缺乏具体的规定,从而使消费者在格式条款面前,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也往往因此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从网络合同的角度来看,缺乏对消费者选择权实现的保障制度,如犹豫期内的撤销权。由于消费者选择权和知情权仅凭对方的一面之词往往难以实现,因此,为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能真正得以实现,应赋予消费者对一般合同在订立合同后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

三、网络消费者合同纠纷的管辖

(一)普通消费者合同纠纷的管辖

关于普通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一般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但上述确立管辖的规则通常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协议管辖,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选择管辖法院,只要该协议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二是法律有关保护性管辖的强制性规定34。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考量,各国对消费者合同纠纷一般多实行保护性管辖,即由消费者住所地专属管辖35。但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其一,消费者合同是否可以协议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其二,该原则是否适用于网络消费者合同。对于前者,1968年的《欧盟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布鲁塞尔公约)、1980年通过的《欧盟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 1988年通过的适用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之间的《洛迦诺公约》等做出了规定。

从布鲁塞尔公约的内容来看,对普通合同纠纷实行的是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36,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只要协议符合相应的条件37;而对消费者合同纠纷则实行消费者住所地

管辖原则;与普通合同的管辖不同的是,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具有优先于当事人管辖协议的效力38.按照该公约规定,消费者合同包括三类39:一是分期付款的商品销售合同;二是分期偿还的贷款合同或其它用以商品销售的信贷合同;三是其它符合下列条件的提供商品或服务合同:(a)合同在消费者住所国通过向消费者发出邀约邀请或广告的方式订立的;(b)消费者为订立合同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对于消费者合同管辖问题,公约规定,消费者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国家起诉,也可以在其自己住所地起诉;而对方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国家起诉消费者40;虽然,公约对消费者合同实行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但同时又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通过协议排除该原则的适用:1.协议是在纠纷产生后订立的;2.协议准许消费者在本部分规定的地方之外起诉,或者3.双方在订立协议之时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同一国家,且协议授权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只要协议不违反该国法律41。另外,该公约也规定,作为被告的一方因其分支机构、代理商或其它职能机构与消费者发生合同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在该分支机构、代理商或其它职能机构所在地起诉42。罗马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与布鲁塞尔公约有相似的规定43。

(二)网络消费者合同纠纷的管辖

至于网络消费者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国际公约明确做出规定。从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来看,只有第13条和第5条第5款的规定与消费者合同有关,但从上述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是否适用于网络消费者合同仍不明确,问题主要在于五个方面:一是,对商品、数字化产品、服务的理解,即数字化产品是否属于第13条第1、2款规定的“商品”;如果不属于商品,是否属于第13 条第3 款规定的“服务”;二是,通过网络订立合同是否满足第13条第3款的条件,即电子商家通过网站提供网页是否属于广告(advertising)和对消费者进行的特定邀请(specific invitation);三是,如何理解第13条第3款(a) “合同的订立在消费者住所地所在国”;四是,如何理解“消费者为订立合同在其住所国采取了必要的措施”(the steps necessary fo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五是,网站是否属于第5条第5 款规定的“分支机构、代理商或职能机构”44。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欧盟委员会已经提出针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合同管辖的建议以取代布鲁塞尔公约的上述规定45。根据该建议,网络消费者可以在其住所国起诉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电子商家,即使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放弃了对该规定的适用。为此,消费者只需证明商家通过网络在消费者住所地国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即可46.该建议的提出激起了企业界的强烈反对,它们担心将现行的跨国消费者合同管辖规则适用于在线交易环境,不但使它们面临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同时也将增加其商业成本,从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它们认为,现行消费者合同管辖规则在跨境法律纠纷中并不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 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管辖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采取体现于欧盟大多数有关信息服务立法中的“起源地国(country of origin)”原则47。

美国1999年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 UCITA)规定,网络消费者合同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除非协议明确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48;同时,该法又进一步规定,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49;如某一合同条款违反了基本公共政策,则法院可拒绝执行该合同;除非另有规定,如本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发生冲突时,则优先适用消费者保护法50。可鉴,在美国,有关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管辖与传统消费者者合同管辖并无二样,仍适用消费者住所地原则。在加拿大,目前虽没有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的法律规定,但在1998年英联邦哥伦比亚上诉法院对涉及网络货物销售合同管辖权Old North State Brewing一案的判决采取了购买者住所地管辖原则51。加拿大工业协会在1998年3月提交的关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报告中建议网络消费者合同仍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为此,应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把网络消费者合同的订立地视为消费者住所地,从而达到对网络消费者合同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的目的52。在巴西,虽然没有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做出特别规定,但学者们认为,根据其消费者保护法第101条的规定,网络消费者合同仍适用传统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53。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的管辖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只能适用于民诉法的一般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也可以协议管辖。显然,我国立法的这种局面既不符合国际有关消费者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我们看来,网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手段和交易环境,在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问题上采取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将有可能使电子商家面临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增加成本, 但它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阻止某些(它不熟悉法律的国家的)消费者与之进行电子交易,从而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减少不必要的支出;相应地,网络交易环境不但没有使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得以改善,反而使其处境更加不利。如果消费者缺乏对寻求本国法律保护的信心,电子商务同样也不可能得到繁荣和发展;即使真如上述企业界所言,现行消费者合同管辖规则在跨境法律纠纷中并不能有效地保护消费者,但这种规则(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对消费者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信心仍具有重大的象征性价值54。因此,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仍然存在,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在网络环境中仍应弘扬。基于这种思考,我们认为,在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管辖上仍应坚持以消费者住所地管辖为原则,即在没有管辖选择条款或选择条款无效时,由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尊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除非其自由选择权的行使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秩序。

四、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传统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在传统情况下,当一个普通跨国合同纠纷提交某一法院管辖时,该法院必须确定调整合同纠纷的实体法。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早已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自由的一个重要内容55. 因此,法院在确定法律适用时通常应首先考虑适用双方所选择的法律(除非为某一选择法所禁止);其次,如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法院将自行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法院在自行确定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时,通常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应当遵循法律选择法(即冲突法)的规定;二是确定与纠纷最具有密切联系的国家;三是寻找对纠纷结果具有最大政府利益的国家56。在自行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时,如果纠纷涉及到公共利益,法院通常适用本国法律或该国所认可的国际法;相反,如果纠纷涉及到的是私权,法院将很可能选择与争议结果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57。

典型的消费者合同的订立过程由于交易双方经济实力的不平等性而缺乏相互协商,其中,经济实力强大的一方常常通过提供格式合同从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力量弱小的消费者。如果具有支配力量的一方通过提供具有法律选择条款的格式合同就可以避免适用某一国家的消费者保护规则的话,那么,合同自由实际上只是一方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自由,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对这类合同自由给予适当的限制,以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公平法律“选择”条款的不利影响.这就涉及到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应当将作为合同一部分的法律选择条款的形式和效力问题与作为一个整体的合同的形式和效力问题区分开来58。在确定调整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的法律时,通常有四种法律可供选则:一是适用诉讼地法律;二是法律选择条款所选择的法律;三是没有法律选择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被某一固定规则所拒绝时将要适用的法律;四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应当适用的法律59。国际公约一般采取第二种做法60。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一般承认该选择条款的效力,但受两方面的制约:其一是受消费者住所地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强制性规则的制约。根据罗马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61;除非所选择的法律损害了与该合同有唯一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62;合同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调整63;其二,消

㈥ 金融管理部门约谈了13家的网络平台企业,分别有哪些平台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在市面上有很多的平台,都可以满足贷款的需求,但是缺乏严格的规章制度,平台的乱象就暴露出来。这些金融平台提供贷款给当事人,这就意味着我们可以提前预知我们的金额,这也会让我们形成一个依赖性,从小额贷款逐渐到大额贷款,直到越陷越深。所以针对于这些情况,金融管理部门约谈了13家金融管理平台的企业。让我们看一看有哪些平台吧


在这一次的约谈中,金融管理部门这一对当前的一些乱象作出了合理的整改要求。首先金融活动全部要纳入金融的监管,并且金融业务一定要有正牌经营。打破信息垄断,严格通过持牌征信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征信业务。以及严格落实监管要求,完善公司治理,要求合格开展互联网贷款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等整改措施。这一系列的整改措施为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

㈦ 我招联好期待都有按时还款还被冻结了是为什么能解冻吗

能正常还之前的贷款而可借金额被冻结一般原因是你已经被列入风控名单。被风控简单的说就是发现你或许负债高,或许在多个平台有贷款,平台担心你循环借贷或是以贷还贷最后无可借而还不上钱,所以把可借循环金额给冻结了。基本无快捷或是直接方法解冻,只能解决目前负债,在你的征信记录里近1-3个月或是更长无贷款记录…才会有可能解冻。

㈧ 贷款新规的七大亮点

分段发放信贷资金,防止挪用
贷款新规的发布,矛头直指贷款风险。防止信贷资金被违规挪用,被视为贷款新规的核心。新规的实施,将“实贷实存”转变为“实贷实付”。
“实贷实存”,就是贷款获批后,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由其自主支付。在“实贷实存”模式下,信贷资金的支取与还款全部由借款人执行,整个资金的发放与回笼全部在同一银行循环,因此很多银行通过派发贷款来促进存款。
“实贷实付”,就是贷款获批后,银行按合同约定,由贷款人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即时划至借款人交易对手。在“实贷实付”模式下,一方面,由于受托支付,银行向不同的最终受益人支付信贷资金后,企业可将资金在不同银行间划转;另一方面,由于必须分阶段、分额度放款,在一定程度上可约束银行贷款虚放、存款虚存。
银监分局局长邱承金说,“实贷实付”虽然是个新名词,但事实上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一直实行实贷实付。由“实贷实存”变为“实贷实付”,贷款的条件和门槛并没有变化,只是在支付环节上进行了一些调整,而调整的目的也是为了防范银行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
大额贷款借款人无法直接从银行取得款项
贷款的支付方式是新规中最为核心的细节之一,由之前的“自主支付”变为“自主支付”与“受托支付”相结合。
与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相比,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在贷款发放前增加了“银行对贷款资金用途的审核”环节,从而将贷款资金与贷款用途捆绑在一起。这种捆绑将使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自由”使用受到限制,从而有效解决贷款资金被挪用问题。
根据新规,受托支付目前适用的情况是:贷款资金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一是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二是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三是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例外情形,个人贷款资金也应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
采取受托支付的个贷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贷款环节更细化,“紧箍咒”起效
银监部门指出,传统贷款管理相对粗放,仅划分了贷前、贷中、贷后三个环节,没有具体细分到业务流程,通常叫“贷款三查”。没有强调贷款的结果,只是简单地要求“贷后检查”,作为审慎经营基本要求的“核”“控”“盯”则被忽视了。至于检查后有问题的贷款如何处理,在传统的贷款管理制度中,并不是重点。
贷款新规则将贷款管理细化为八个环节,即受理、调查、风评、审批、签约、支付、后管和处置,每个环节都明确了具体要求,只要认真落实到位,就能最大限度降低信贷风险。
借款人作出承诺方可贷款
借贷双方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但银行要管住借款人只有通过协议承诺的方式。如果借款人的承诺不能兑现,就要承担责任,同样如果借款人承诺的内容有假,构成欺诈,也要承担责任。这样就能令借款人不敢造假,不愿造假。
例如《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里规定,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在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同时,在信贷新规中,借款人协议承诺除了按期还本付息,到期不能履约要执行罚则条款外,还要承诺两点:一是贷款的真实用途;二是贷款的支付方式。没有以上协议承诺,则不能签订贷款合同。
个贷执行面谈面签,以防冒领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执行贷款面谈面签制度。指出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对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的低风险个人质押贷款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不进行贷款面谈,但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除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邱承金介绍,强调面谈面签,主要是为了核实个人贷款的真实性,防止出现被不法分子冒名套取银行贷款,或借款人的信贷资金被他人冒领挪用,以切实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测算流动资金需求,防止超限
流动资金贷款支付频繁,周转速度快,支付管理控制的成本较高,但影响企业流动资金占用的因素相对较为明确,流动资金需求可进行合理测算。而且实际中挪用流动资金贷款,也多是源于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金额超出借款人实际流动资金需求。
因此,贷款新规的规范重点之一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贴近借款人实际,合理测算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进而确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防止超额授信。
银监部门认为,通过对流动资金贷款的合理测算,做到既有效满足企业正常经营的贷款需求,又有效防止因超过实际需求发放贷款而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
违规贷款,后果很严重
贷款新规对违规事项的“法律责任”作了重点界定,“三个办法”分别单列一章进行了说明。
如《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里规定,贷款人违反规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四种情形之一的,银行监管部门可采取《银监法》规定的措施进行监管。这四种情形是: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与此同时,办法也对贷款人的违规行为进行了约定,指出贷款人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银行监管部门除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银监法》对其进行处罚。七种情形分别为: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
新规不会对个贷需求产生负面影响
贷款新规,特别是《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是否意味着个人贷款门槛抬高?增添金融消费者的麻烦?
市银监分局相关负责人介绍,1996年央行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是规范商业银行借贷行为的部门规章,但在金融改革的嬗变下,它越来越不适应当今银行业务的需要。贷款新规的出台,可谓一场信贷管理上的革命。新规不仅不会给金融消费者增添麻烦,相反其中一些规定还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等条款,都体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理念。
另一方面,新规就个贷流程等方面所作的一些监管要求,没有抬高个人获得贷款的门槛,不会影响个人贷款的申请。新规提出的“受托支付”管理理念,是现行做法的制度化,因此不会影响到借款人的资金使用。而且办法已就“受托支付”作了一些例外规定,小额个人贷款和个体经营贷款的申请和使用也不会受到影响。

㈨ 互联网贷款立新规 购房炒股均不可

银保监会网站17日消息,银保监会日前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合理界定了互联网贷款内涵及范围,明确风险管理要求。专家认为,《办法》将正式确立互联网贷款的地位,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提供政策依据,从根本上有助于互联网贷款业务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类贷款不属于互联网贷款

《办法》将互联网贷款定义为“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称,根据上述定义,以下贷款不属于《办法》规范的范畴,仍适用现有授信、贷款等相关监管规制。一是线上线下结合,贷款授信核心判断仍来源于线下的贷款。例如,目前大多数所谓的线上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供应链融资等,商业银行贷款调查、风险评估和预授信等实质风险评估环节均在线下完成,出于便利借款人和提高效率考虑,将贷款申请及后续操作环节于线上完成。二是部分抵质押贷款。例如以房屋等资产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押品的评估登记等手续需要在线下完成。三是固定资产贷款。因固定资产贷款涉及较多线下审查内容,不属于《办法》定义范围内的互联网贷款。

新网银行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以互联网贷款作为切入点,主流商业银行加强与互联网银行、金融科技公司合作,探索创新更多的模式,有助于加快银行业转型升级,提高在金融科技时代银行业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明确资金用途

上述负责人认为,互联网贷款业务具有高度依托大数据风险建模、全流程线上自动运作、极速审批放贷等特点,易出现过度授信、多头共债、资金用途不合规等问题。

为防控业务风险,《办法》明确了互联网贷款小额、短期的原则,对消费类个人信用贷款授信设定限额,防范居民个人杠杆率快速上升风险。规定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

兴业研究分析师陈昊表示,《办法》并未限制个人经营贷和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上限,对于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的限制或将使得互联网贷款无法适用于此前部分消费场景。对于此前个人互联网贷款敞口较大的家庭和个人,在过渡期内也可能面临额度收缩的风险。而对于个人经营贷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的灵活设限,则体现了对于小微企业的呵护。

在资金用途管理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符合相应条件的贷款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并精细化受托支付限额管理。贷款资金用途应当明确、合法,不得用于房产、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股本权益性投资等。如发现贷款用途违法违规或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提前收回贷款。

规范合作机构管理

上述负责人强调,目前,商业银行通过多种方式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从准入到退出建立全流程、系统性的管理机制,提升其精细化管理能力。在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自主风控的原则审慎开展业务,避免成为单纯的资金提供方。《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独立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按照适度分散的原则选择合作机构,避免对合作机构的过度依赖;同时要求银行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纳入限额管理,并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

董希淼建议,商业银行在合作机构管理上,应完善合作机构管理政策,建立全行统一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实行名单制管理;调整跨区域经营管理政策,重新审视与合作方联合贷款的限额及出资比例、合作机构集中度等,增加本地客户比例。

在跨区展业方面,该负责人介绍,《办法》暂未对地方法人银行开展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设置统一的定量指标进行限制,但地方法人银行应结合自身风控能力审慎开展此类业务,并确保有效识别和监测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同时,监管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跨区业务的规模、风险水平等提出进一步审慎性监管要求。部分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的银行不受《办法》关于跨区经营的限制

㈩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有哪些

1、《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将告别“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的“野蛮生长”时代,纳入法制化规范发展轨道。 《意见》的出台,也标志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即将迎来一次大的洗牌,操作和管理不规范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将难以生存,而正规企业将迎来发展的好时机。

2、《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行业发展做出界定。这是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十部门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之后的首个落地的互联网金融分类监管细则。

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要互联网支付机构最终回归“支付业务”本色,不能有资金池,不能具备银行功能,比如进行清算业务,规规矩矩做资金通道。在这种情况下,不少第三方支付机构纷纷表示,托管业务被银行抢走,将会极大的打乱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战略布局。

4、《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有利于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为发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基础,也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5、《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列举了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规定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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