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1、消费者知情权不同:传统消费方式中消费者实地看货、了解情况、挑选和检验商品、讨价还价、进行交易、送货等;而在网络消费中,除送货外,其他都变成了虚拟的方式——消费者与供应者并不见面,只能通过网上的广告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通过网络远距离订货,通过汇款或电子银行结算,由配送机构送货上门。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面对着看不到的商家与摸不着的商品的相关信息;2、消费者安全权不同:传统消费方式中交易安全保障主要针对实物而言,如啤酒瓶爆炸对消费者造成伤害,消费者就有权依法索赔。在电子商务时代,消费者的交易安全保障有了新的内容,网络的消费者借助于电子货币、网上银行进行交易,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的交易安全和保密程度,是网络消费者最为关注的权益之一;
3、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不同:传统消费方式中消费者获得质量保障、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在网络消费中,质量、数量等公平交易条件变得不易把握,尤其是数字化商品。数字化商品主要包括音乐及影视CD、软件、电子书籍等,一般都通过线上传递的方式交易,并且消费者在购买这些数字化商品前,大多有浏览其内容或使用试用版本的机会。然而,若根据传统的消费者保护原则,消费者在通过线上传递的方式购买了数字化商品之后,又提出退货的要求,则很可能产生对商家不公平的情形。因为商家无法判断消费者在退还商品之前,是否已经保留了复制件。
4、消费者隐私权不同: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不会询问顾客的姓名、地址和月收入等,所以隐私保护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网上消费者一般都需要向注册网站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如消费者的身份、健康状况、住址电话、消费者的信用和财产状况、电子邮箱地址等。 1、网络“堵车”、掉线:接入网络本身就是一种网络消费。一些网络接入商服务疏忽,言而无信,承诺随意更改,收费不公;电信企业间互联不互通,恶意竞争,不顾消费者权益,随意掐线、掉线;有的只考虑经济利益,明知只能满足一百人顺畅上网的需要,却硬要招满二三百人上网,导致僧多粥少,“堵车”现象相当频繁。
2、信用低下:网络交易属于通讯交易,交易货款不能即时清结,只能先由消费者向经营者汇款或通过电子银行汇款,并说明欲购的商品,经营者收到汇款后再发货。消费者在网上购物之后,有的商品迟迟不能送到;有的即使送到了,商品的种类和数量也时常出错; 有的以次充好,把用过很久的二手货当成是未开封的“精品”;更有甚者,一部分利欲熏心的人竟然在网上设下了骗局,货款收到后便了无音信。
3、消费者网络隐私的泄露:对于消费者登记的个人隐私资料,有的网站并没有像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措施,加以保密,有的甚至还擅自将用户信息出卖给其它网站,牟取暴利。此外,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畅游、登录、消费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IP地址、上网习惯、使用状况、网络活动踪迹甚至账号密码等网络隐私因黑客技术而泄露。隐私信息的被非法出售,帐户密码的泄露,邮件炸弹的肆虐,令消费者不厌其烦倒在其次,而网络隐私一旦被滥用,将给个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
4、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 互联网技术使得某些商家可通过匿名的方式躲避调查,利用监管难度大、隐蔽性强、传播快、发布易的特点大行虚假广告和欺诈之道,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有的发布虚假广告推销产品,拒不履行自己的承诺,不能按时交付商品或者不能交付质价相符的商品,或者交付的是伪劣商品;有的利用保健商品、就业机会为诱饵建立金字塔式的销售方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敛取钱财;有的暗中利用软件技术“劫持”消费者与其计算机的连接,将消费者切入价格昂贵的国际长途电话系统后再返回,坑害消费者的利益;有的声称可在某一时段以特别优惠的价格低价出售产品,而消费者在该时段到该网站一试,却是根本无法完成竞价;有的以50M的免费服务信箱为号召,在提高知名度和点击率后,宣布减为5M;等等,花样百出的促销活动、欺诈性的服务信息以及欺诈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令消费者防不胜防,一不小心,上当受骗。5、恶意竞价和伪造身份。有的人在网上竞价中把本来只值百元的东西炒到几千元,使别人望而却步,当别人退出后,他再与卖家讲价;有的人一个人注册多个虚假的身份,以便自己给自己想卖的商品“抬价”或“压价”。
6、羡余信息和有害信息对消费者的损害。羡余信息是指那些虽然无害,但却只是一些无用的垃圾的东西;有害信息,主要是指黄、黑两路的色情和暴力信息。
此外,还有的交易系统存在隐患,黑客轻易的侵入,盗取交易用户的身份和授权,盗取他人账号密码、盗用他人电子货币、损害消费者利益。再者,消费者虽然享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但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的批评、评论权无法实现,消费者只有在BBS上下下帖子,发发牢骚,如此等等。
2. 规范互联网消费贷需“加把火”,这把火特指的是啥
对小型的借贷公司应该加强监管,避免其坏账率提升。这段时间,监管单位密集对互联网消费贷进行严格监管,首先禁止了借贷机构对大学生群体的放贷行为。其次,对中小借贷公司的借贷资质进行检查,一旦发现不合规的,直接取缔其机构。有专业人士指出,这种做法非常有必要,很多公司打着互联网金融的幌子,实际上在做高利贷的生意,这种行为必须的带制止,同时对中小银行的发展问题,政府也应该提供更多的扶持。
3. 网络交易监管出新规,这是否意味着消费者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确实意味着消费者得到更好的保护,线路及社会当中的网络交易的数量还是非常庞大的,并且很多人在网络上进行购物的过程当中,会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所以网络交易监管出现的性格也是为了保护更多消费者的权益。
网络交易监管出现了细的规定,其实这些细的规定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着想的,因为网络交易监管是为了能够更好地服务这个社会当中网络上的制度,因为网络也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并且必须要有制度才能够保证更好的交易。
一、能够让网络上的交易变得更加的规范。网络监管的规定,其实就是为了解决这个社会当中的交易的问题的,尤其是解决网络上交易的问题,因为很多的商品都已经互联网化了,而且在互联网上的销售量都是非常庞大的,在进行交易的过程当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纰漏的,所以解决披露最好的方式其实就是监管,只有监管才能够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否则消费者是没有办法进行权益的维护的,相关方面做好了这些制度性的介绍之后,能够让消费者真正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们国家上网人数已经达到了十亿人左右,这对于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来说确实起到了推动的作用,网络上的交易量和交易规模其实都是非常庞大的,但是交易的过程当中肯定会出现一些或大或小的问题的,网络交易监管出现了新的规定也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所以我认为这对于规范化的运营来说也确实是一件好事情。
4. 互联网贷款再迎新规,具体有哪些相关举措
现在最新营规是花呗借呗还有其他的一些网贷,不准向大学生借款,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系列的相关措施,下面我们就来梳理一下,
3、不得向在校大学生进行贷款业务,
这两天刚刚提出了一个新的相关举措,那就是花呗和借呗以及其他互联网业务,不得向在校大学生提供贷款业务,因为近些年来在校大学生因为贷款导致自己卷入高利贷的案例,数不胜数,严重威胁到大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及家庭和谐关系,我觉得这个举措是特别好的,毕竟大学生是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的,而且又喜欢超前消费,
除了这些相关措施,互联网贷款终将会迎来一个正规化合理化的生态环境,比如说我们不再会遇到一些高利贷或者在一些小平台上去借款,不再只提供身份证和手机号,有一些来路不明的贷款公司都会被严查,
这些相关举措无疑都是在保护借贷人的权益保护,再加上近些年来,在互联网贷款这个行业里边乱象丛生,尤其是在校大学生贷款是非常严重的一件事情,大学生喜欢超前消费的性格,非常符合这些贷款公司的胃口,他们向大学生伸出了魔爪,甚至有的会用裸贷,这种行为来贷款都是非常不可取的,
无论是没有经济能力的大学生还是社会上成年人,只要自己没有能力去贷款,千万不要去贷款,因为蛋块的水太深了,尽管国家现在做了很多的相关举措,但还是能碰就不要碰了,
5. 互联网金融产品详情未及时更新,消费者以侵犯其知情权为由主张赔偿有无法律依据
侵犯
刻意隐瞒可造成损失的内容可理解为欺诈,合同有效
有欺诈行为可以要求2倍赔偿
6. 小贷公司不得向大学生放互联网消费贷,消费贷有什么危害
消费贷的危害主要是让年轻人养成了超前消费的习惯,让年轻人为了贷款作出泄露自己隐私信息的事情,所以小贷公司不得向大学生放互联网消费贷这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年轻人。
一、年轻人的超前消费
在如今的大学里,几乎随处可见各种各样的小广告,不管是学校的论坛里,贴吧里,还是厕所的门板上,都可以见到各种各样的贷款小广告。网络上各种大学生为了贷款出卖自己的隐私信息,出卖自己的裸照,给自己造成生存压力,因为还不了贷款而被威逼利诱做各种非本人意愿的事情,这种事情比比皆是。年轻人为自己的虚荣心和超前消费付出很大的代价,这种代价甚至家长都未必承受得起,甚至有些年轻人选择用死亡来结束这一切。
7. 网络贷款的法律规定
(一)P2P网贷平台运营及收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二)关于借款协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三)关于对借款提供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中明确规定,居间人提供贷款合同订立的媒介服务,可依法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报酬。因此贷款服务机构的存在和服务费的收取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
(7)互联网贷款消费者保护扩展阅读:
一、网贷违法的行为:
1、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解读:防止非法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解读:网络借贷要遵守个体和个体之间借贷的要求。所有资金全部托管到银行,保障安全,防止“跑路”。
3、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解读:保本保息,只有银行才能做到。如果网贷平台这样宣称,就是误导夸大。
4、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解读:不能落地,要遵守网络这个性质,不能越界。
5、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贷款是银行的业务。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解读:项目募集期不能结束,无法有效的监管。
7、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解读:这是银行代理业务,还是不能越界。
8、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解读:这是资产管理业务,不能越界。
9、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解读:互联网金融不能入侵实体金融。在系统上做到风险隔离。
10、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
解读:做中介,要诚实。
11、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解读:要保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方向,不能流入到虚拟经济中。
12、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解读:股权众筹是又一个互联网金融领域,不能越界。
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二、网上贷款注意事项:
任何事情都是一把双刃剑,网上贷款也是,有其利必有其弊,总会有些不法分子会钻空子,谋取私利。因此进行网上贷款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选择知名的银行和金融机构。知名银行有保障,信誉度比较高。
2、不要被“无息”所迷惑。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同样没有付出的贷款是有风险的。
3、要看清合同的各项条款。签署合同前,要看清各条各项,不要盲目的同意和默认。
8. 网络借贷受法律保护吗
只要网络贷款没有违反法院的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网络贷款的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是不受保护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