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怎麼辦
現實問題
薛某和范某是好朋友,薛某因購買轎車向范某借款6萬元,但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半年後,范某因急需錢找到薛某,要求薛某在一個月內還款,但遭到了薛某的拒絕,理由是當初借款時並沒有約定還款日期,現在怎麼都不可能在一個月內湊到6萬元,等有了再說。范某稱如薛某不在一個月內還款就法院見,薛某表示無所謂,反正沒有約定還款日期,打官司也不怕。那麼,法律對此到底是如何規定的呢?
律師解答
現實中,熟人之間借錢往往不約定還款日期,不約定還款日期並不代表可以任由借款人自己決定還款的日期,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也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本案中,范某要求薛某在一個月內返還借款並無不當,薛某應當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⑵ 高院規范民間借貸9月1日試行請問借條是有借期一年的好,還是沒寫借款期限的好呢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因此,約定或不約定具體的借款期限各有利弊,請慎重選擇,個人建議最好約定一定的借款期限,以短期為宜。
⑶ 借款期限約定一年,但兩年已過,借據是否在有效
有效,訴訟時效於借款期限的最後一天開始計算,2年或3年的訴訟時效,您所說兩年已過,應該是從借據日期起算的吧?
因為民法總則在2017年10月1日將訴訟時效由2年改為3年,所以希望你提供具體時間。
⑷ 被別人擔保貸款,四年過去了銀行沒有催款,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
具體看你還款屆滿的期限,一般未約定擔保期限的,推定為六個月,擔保責任的解除需要法院確認。
至於怎樣消除黑名單需要詢問當地銀行或咨詢中國人民銀行在當地的支行。
⑸ 請問別人欠我錢2萬,借據就寫了借款日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口頭也沒有約定,那麼期限是多長
若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或約定不明,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當事人未能協議補充的,債務人可以隨時還款。債權人也可以隨時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還款。這里所指的「合理期限」為債權人給予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必要准備時間。
⑹ 借款期限是一年整,擔保人擔保期限是二年,這樣的約定合法嗎
擔保期限分為約定擔保期限和法定擔保期限。
如果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協商一致達成共識,在借條上面約定了具體的擔保期限,那麼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就需要遵守。
如果是法定擔保期限,法定擔保期限分為「沒有約定」和「約定不明」這兩種情況,所以法定期限也不相同。
《擔保法》第25條和26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擔保法解釋》第32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法定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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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 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是一年,同時約定連帶擔保方擔保期間為二年,請問這樣的約定合法嗎
你說的應當是一種保證行為,就其擔保期限其實就是確定保證期間的問題。我給你具體分析一下:
1、保證合同依託於主合同(借款合同)存在,主合同無效從合同即無效。首先民間借貸中經常出現無約定期限的借款協議,那麼其到期期限即主張權利之日,債權人主張權利之日視為合同履行期屆滿,所以我們應當首先確認其借款合同什麼時間內有效,《合同法》第62條第4款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第206條規定:借款期限沒有約定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歸還。按照訴訟時效的起點規定,是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開始計算,而「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就是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而遭到拒絕;「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是指合同規定的還款期限到期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在合同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我們只能考慮前一種情形。也正是基於這種理解。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沒有約定還款時間的借款合同,債權人提起訴訟的,除非債務人能夠提出相反的證據,否則一般不以訴訟時效限制債權人的起訴,因為法院正是認為債權人提起訴訟就是一種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請求方式。但是債權人也要付出一定的代價,就是將自己向法院的訴訟視為第一次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這也就意味著債務人沒有逾期還款,那麼債權人將無法向債務人請求支付逾期違約利息。既然無約定返還借款的具體期限,出借人就可選擇隨時主張對方當即履行返還借款,但不能超過20年的最長時效期間。這意思就是說無約定返還借款的借條最長到期日是20年後的借款日前一天。
2、保證期間與借款到期日是個不同的概念,它是依託與借款期限存在的,如未約定保證期間,則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後6個月,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這里有一個前置條件,就是該約定應當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期間的約定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未約定保證期間,因此其保證期間還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6個月。
3、這樣就要分三種情況了,第一種情況保證人能舉證債權人在約定的保證期限到期日之前主張過債權的,那麼該借款合同的保證期間即為債權人主張債權之日起到約定保證期限到期日止;第二種情況債權人在約定保證期限到期日以後主張債權的,保證人的約定保證期限則在事實上早於主債權的履行期限,則依法應當認定為債權人主張債權之日起6個月;第三種情況債權人在法定的20年內一直未主張債權,那麼期保證行為還是依託於主債權長期存在,保證期間將在債權人主張債權之日起產生....依據為《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4、保證形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5、樓上的答復遺漏了相關司法解釋的條款,是不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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