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夫妻一方私自在銀行貸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嗎
若夫妻一方能夠證明是個人債務,則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若不能證明,就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法院關於婚姻法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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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夫妻之間的借款如何處理
【夫妻之間的財產所有制形式】 夫妻之間的財產所有制形式有法定共有財產所有制和約定分別財產所有制。其中,夫妻雙方採用書面形式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約定各自所有的,為約定分別財產所有制形式,約定財產所有制形式又分為全部財產約定分別所有制和部分財產約定分別財產有制;除約定財產所有之外的,均為法定共同財產所有形式。 【夫妻之間是否形成受法律保護的借款關系的認定】 夫妻之間雖存在特殊關系,但合同法並未禁止夫妻之間作為借款合同主體。 在法定財產共同所有制形式下,夫妻借款分為將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和將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借給一方用於個人使用兩種形式;在全部財產約定所有制形式下,只存在夫妻一方將個人財產出借給一方用於個人使用一種形式;在部分財產約定所有制形式下,同樣存在上述兩種情況。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可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肯定了出借共同財產的情況的借款行為;雖未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出借行為進行約定,但根據法律「舉重以明輕」的原則,法律對該種借款行為的效力也是予以肯定的。 但是否只要簽訂書面借款協議或借條,則夫妻間借款法律關系就成立呢?不一定。 由於夫妻關系的特殊性,司法實踐中會對夫妻間的借款行為是否為真實的、受法律保護的借款行為進行認定,考慮點有以下幾點: 1.是否有真實的款項出借和交付行為。若一方對是否借款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時,則另一方有舉證證明借款真實的義務,即出借方有將雙方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實際交付給借款方的事實。 因此,實際中建議出借方應在婚前將存款存入個人賬戶,借款支付時則直接以轉賬等有憑證的方式交付,若以現金支付則必須要另一方出借收條。 2.雙方之間是真實的借款意思表示,而不是對共同財產進行管理的一種方式。需證明借款方借款後,是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它個人事務,而未將款項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或共同財產置辦。 【夫妻之間借款能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提起返還之訴】 法律對此並未直接規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筆者認為,可參照該條款方式處理。 離婚時要求返還財產: 若出借方有充分證據證明出借款為個人財產的,那麼借款方返還全部借款; 若為共同財產或出借方無法證明為其婚前個人財產的,那麼借款方返還一半借款。 (雙方能否在離婚後且財產分割後再提起借款返還之訴,實踐中是有分歧。筆者認為應支持。) 借款人死亡的: 出借人繼承借款人遺產的,則在繼承後要求其它遺產繼承人返還除該出借人部分的借款。 出借人放棄繼承遺產的,則在繼承後要求遺產繼承人返還借款。 【夫妻之間的約定對外第三人不具有對抗力】 需注意的是:夫妻之間對財產安排和處理的效力僅及於夫妻雙方,法律保護夫妻雙方處分共同或各自所有財產的意思自由,但任何權利都是有邊界的,那就是不得侵害他人第三人的利益、不得有損社會善良等。因此,夫妻之間的借款約定不得對抗債權人,除非能否證明第三人對此是明知的。當然,夫妻更不能以借款形式,逃避向他人償還債務的義務。
C. 夫妻之間的借款關系是否受法律保護
D. 夫妻間借貸關系如何處理
夫妻間借貸關系應否認定為有效呢?筆者認為,如不認定為有效,就否認了夫妻一方可以作為獨立的民事權利主體的存在,使夫妻約定財產制喪失其法律意義和現實意義。
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相比,它更強調對夫妻一方私權的保護,而夫妻一方私權(即個人所有權)的實現往往要通過債權的實現來完成。正因為夫妻一方為獨立的民事權利主體,夫妻間的債權債務不同於民法理論上債權債務歸同一主體而消滅。因此,從貫徹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角度出發,夫妻間借貸關系應認定為有效。夫妻間因借貸而產生的債權債務不是共同債權債務,不因「主體合一」而消滅。
根據《婚姻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與婚姻糾紛合並審理的有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和對外債務分擔。
首先,婚姻糾紛首要解決的是雙方當事人因婚姻而存的在人身關系,以及與人身關系有必然聯系的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糾紛,雙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夫妻。而夫妻間借貸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雙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因此,這兩種性質不同的糾紛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在訴訟上為兩個獨立的案由,無法合並審理。
其次,債權債務糾紛的起訴,是以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為條件,而婚姻糾紛的起訴,則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條件。
再次,合並審理勢必導致兩個不同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相互牽制,使債權債務關系極易受到婚姻關系的影響,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E. 夫妻之間如果男方負債女方能否向銀行貸款還清債務
您好!
既然是夫妻關系,貸款時需要雙方共同承擔,查雙方徵信。
您說的向銀行貸款這種方式不可行。
除非有那種查單方徵信的貸款機構。
但是還是不建議您去做,坑很多,套路很深。
F. 男方去銀行貸款這筆錢也是夫妻共同債務嗎
男方去銀行貸款,這筆貸款是夫妻共同債務,因為一般情況下,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都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到銀行貸款,用於個人,或者非法用途的可能性不大,只能是用於家庭生活,所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G. 借款夫妻償還法律規定
如果你想要求對方妻子承擔還款責任,
需要舉證證明對方的借款確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退一步說,即便沒有用於共同生活,只要你舉證證明對方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話,對方的財產分割也是無效的,你可以通過這個主張權利。
H. 夫妻一方簽字貸款,我怎麼樣不用承擔債務
只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先不管是不是一方簽名和協商一致對外借款,只在下列情況下一方承擔。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共同債務,一般情況下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即使夫妻離婚後對債務的償還有約定比例,但是對債權人而言,他有權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歸還債務。但是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債權人只能找債務人的夫妻一方歸還,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
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於個人債務
比如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由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視為債權人放棄要求債務人和其配偶共同償還的權利。但是如果書面協議中的債務人的署名只有債務人一人,而協議中並沒有明確約定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還是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擔債務。
2、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
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人的這種明知應當是由債務人夫婦來舉證。
3、婚前個人債務由個人承擔,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這筆債務是用於該夫妻的婚後生活的,比如證明借款用於夫妻共有房屋的購買、婚房的裝修、婚禮的開支、夫妻共用的家用電器及貴重物品的購買、用於債務方配偶的疾病治療、債務人夫妻婚後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除了上述兩種情況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在非債務的夫妻一方在對外承擔了配偶的債務後,如果屬於如下情況的,可以在已經離婚的等情況下要求配偶歸還,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內部如何進行債務分擔。
4、非債務方的夫或妻在夫妻雙方可以在離婚協議,或者在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由各方承擔各自的債務。因此,盡管是一方簽名,只要是借款用於共同生活之用,都是要承擔連帶責任即共同償還。
I. 夫妻一方貸款算不算共同債務
夫妻在離婚上訴期間一方的貸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關鍵要看所貸款項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舉證責任由貸款一方承擔。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負的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對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第三方發生的債務,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均得對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後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精神,即使當事人的離婚協議對債務作出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雖然約定其共同債務只由一方承擔,但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對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欠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說的,一般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