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借入季節性再貸款,不按本辦法規定單獨建立台賬和未全額用於增加農業貸款的,人民銀行可提前收回再貸款;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或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對象、條件、期限和用途審批、發放再貸款的;
(二)越權審批、發放再貸款的;
(三)對轄區內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再貸款監控不力、嚴重失職的;
(四)超過上級行核定、下達的貸款限額審批、發放再貸款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發放再貸款,造成資金損失,並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Ⅱ 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以下簡稱再貸款),系指中國人民銀行為解決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村信用社)的資金頭寸不足及其增加農業貸款的合理資金需要,而對其發放的貸款。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再貸款實行「限額控制、授權操作、規定用途」的管理原則。
「限額控制」,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以下簡稱總行)對中國人民銀行分行(以下簡稱分行)下達再貸款限額,並以此控制分行的再貸款量。
「授權操作」,即分行(含營業管理部,下同)須依據本辦法和總行的授權,審批、發放再貸款和對轄區內中心支行轉授權。
「規定用途」,即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須按本辦法規定用途,審批、發放再貸款,並監督使用;農村信用社須按人民銀行批准用途使用再貸款。
Ⅲ 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五章 再貸款的管理和操作程序
第十三條 貸款申請。借款人應填制《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申請書》,並在加蓋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簽章後,提交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開戶行。
第十四條 貸款審查。對受理的再貸款申請,應依據本辦法規定的再貸款條件和用途進行審查;超過審批許可權的,提出審查意見後報上級行審批。
第十五條 貸款發放。對審查批準的再貸款申請,應與借款人簽定《借款合同》;發放質押貸款時,還應同時簽定《質押擔保合同》。
第十六條 貸款收回。借款人應當按照借款合同規定,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對逾期的再貸款,中國人民銀行可依據《借款合同》的約定,從借款人准備金存款賬戶扣收貸款本息,並按照逾期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質押貸款發生逾期,可依法處置作為貸款權利憑證的有價證券,用於償還貸款本息。
第十七條 借款人須建立台賬登記制度,單獨反映、記錄使用季節性再貸款發放農業貸款的進度。農村信用社聯社須以農村信用社為單位建立總台賬;農村信用社須以借款的農戶為單位建立明細台賬。
第十八條 借款人借用季節性再貸款期間,農業貸款的增加額不得低於其同期借入季節性再貸款的增加額,並應按旬向其所在地人民銀行報告再貸款的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人民銀行分支行須建立再貸款管理責任制。對借入季節性再貸款的信用社應分片包干、逐個進行跟蹤調查,並按月檢查其單獨設立的貸款台賬,確保季節性再貸款全額用於增加農業貸款。
第二十條 人民銀行分支行應建立健全再貸款的檢查報告制度。對轄內再貸款的用途和管理情況,中心支行應按月組織檢查,分行應按月抽查、按季組織檢查,並按月將有關情況向上級行報告。
Ⅳ 農村信用社貸款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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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二章 再貸款限額管理和審批許可權
第三條再貸款限額是總行下達的允許分行可發放再貸款的上限。總行對再貸款限額實行指令性管理。調增、調減再貸款限額均以貸款額度通知書方式下達。
第四條人民銀行分行和經分行授權的中心支行有權審批再貸款;縣(市)支行不得審批再貸款。分行應根據轄內農村信用社經營管理狀況,規定對單個農村信用社再貸款的最高限額或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