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费有法律依据吗
首先,你的担保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自足合同,担保公司一般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立项审查费、考察费等基础性费用,这是合法的,同时这并不是担保费的一部分。你们交的这个钱应当是立项审查费或者考察费。另外,一般的担保还应有别的费用,比如委托公证费、保证金(按照贷款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比如3%)、担保费等。
你们的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没有进行交换,而且既然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交2000元才放款的条款,那么你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不存在什么取消不取消的问题。告知对方撤销合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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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请问与委托贷款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谢谢!
行政法规
1 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 19930308【实施日期】 19930401
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发文字号】法复[1996]6号 【实施日期】1996.05.16 司法解释】现行有效
3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 [1997]法函第103号函 【实施日期】1997.09.08 司法解释】现行有效
4 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的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银条法[1991]14号)
5 部门规章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0]100号
6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颁布单位】建设银行【颁布日期】1996.09.23【生效日期】1996.09.23【时 效 性】有效
③ 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有没有标准,如果有,是根据哪个法律
担保公司收费标准
个人业务受理的业务范围及收费标准如下:
序号 业务种类 业务介绍 收费标准
1
同名转按揭业务 向银行申请新的额度,并且把原有的按揭款转移到新的银行,且利率优惠低至七折,又能在拿到一笔新增的贷款。 担保费:担保金额×3‰
(注: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单)
2
保险箱 房产交易过程中,出于安全考虑,买卖双方客户全权委托担保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以确保买方顺利过户到其名下,卖方安全拿到购房款。 手续费:
人民币1000.0元╱单
3 阶段性担保
银行审批贷款通过后,并且已在房管局办理抵押送件手续,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在未出件的情况下,银行提前放款。 担保费:
1、30万(含)以下:500元/单
2、30-40万(含):600元/单
3、40-50万(含):700元/单
4、50-60万(含):800元/单
5、60-70万(含):900元/单
6、70-80万(含):1000元/单
7、80-90万(含):1100元/单
8、90-100万(含):1200元/单
9、100-150万(含):1500元/单
10、150-200万(含):2000元/单
11、200万以上以上:贷款金额×1‰
4 房产抵押贷款(生产经营贷或装修贷) 因资金需求,需向银行贷款,但不知道如何办理,由我公司代理,办理相关手续。 手续费:
贷款金额×1%(注: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单)。
5
“过桥”融资(借新还旧)
向银行申请新的额度,但客户无法清偿原有贷款,由我公司代其垫付还原有贷款。 利息:
7天内:融资金额*2‰;
8-15天:融资金额*2.5‰;
15-30天:融资金额*3-4‰。
6
交易转按揭担保
在房产交易中,卖方银行的按揭尚未结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买方也需要安全过户到其名下,需要担保公司介入双方,对其交易的安全性进行担保。 担保费:
(卖方尚欠银行贷款+买方贷款金额)×8‰
(注: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单)
代办费:
人民币400.00元╱单
④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委托贷款合同法律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而非金融贷款合同
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资金,虽然形式上是由金融机构发放给借款人,但实质上的借款人并非是受托银行,而是委托人,受托银行仅为代为发放贷款,因此该类合同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
二、 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处理
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经常会约定贷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鉴于该类合同从法律上被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故其贷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各种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费用的综合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月息2%,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按照月息3%履行完义务的除外。
三、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委托人及受托银行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受托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依据委托人、受托银行及借款人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因借款是由受托银行发放给借款人的,且受托银行有义务协助收款,因此就从合同本身出发,受托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根据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受托银行同样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后,无需将委托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2.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应当追加受托银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受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对受托银行所发放的贷款,实际为委托人所借是明知的,而且委托贷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内容,均为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后确定的,因此委托人当然有权就委托贷款,单独向借款人提起诉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为进一步查清案件情况,应当将受托银行列为第三人,便于案件的审理。
四、 关于担保的处理
在《委托贷款合同》中,为确保贷款的收回,经常会设定抵押、质押、保证或其它担保形式,担保权人也分为两种,一种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一种担保权人为委托人;在发生纠纷后应当如何处理担保,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担保权人与诉讼主体相一致的情形
比如,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担保权人为委托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时,起诉人与担保权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权利上并无瑕疵,在行使担保权时,法律上无障碍。
2.担保权人与起诉人主体不一致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担保权人为银行,但起诉人为委托人;又或担保权人为委托人,而起诉人为受托银行的情形。就上述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较为常见,鉴于委托人、受托银行及借款人在签订《委托贷款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过程中,对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明知的,因此在出现上述不一致时,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银行起诉,都不影响所设定担保的效力,起诉人均有权要求相关主体承担担保责任。
⑤ 委托贷款的手续费收取规定是什么
关于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的规定如下:
1、贷款金额在一亿元以下,按最低1.15%/年的手续费费率收取。
2、贷款金额在一亿元以上(含一亿)的,按不低于1%的年手续费费率收取。
3、如果委托方是企业单位的,如果核算委托贷款手续费低于1000元,则按1000元的标准收取等。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⑥ 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审判实践中,从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按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企业发放贷款是否就自然演变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观点认为,《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但对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应视为法律允许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可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资金委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作为《贷款通则》规定的一种借贷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为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类合同应作有效合同处理。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但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应结合委托人的身份、资金来源及贷款用途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不宜仅依委托贷款合同的外衣就认定此类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贷款通则》中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只是对委托贷款的操作形式及特点进行了概括性地表述,并未对委托贷款这种方式的效力作出规定。《贷款通则》还规定了自营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自营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显而易见。如前所述,当前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许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如果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披上委托贷款的外衣从事资金拆借业务获得允许,将动摇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框架。委托贷款这种“过桥借款”虽然具备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实上却成了某些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逃避金融监管、违规从事民间借贷牟利的途径,明显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作区分,无视对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错误引导进一步滋生民间借贷的乱象,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担保权的行使
《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的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银条法[1991]14号)第二条规定,委托贷款一般不需要担保;有担保人的委托贷款与其他经济合同担保成立的要求一样,要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其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要求。现实生活中,商业性的委托贷款(区分政府部门发放的政策性资金贷款)合同中,为了减少资金回收风险,绝大多数会设定担保,并且多为物的担保。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由于真正提供资金放贷的是委托人,银行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因此,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应该是委托人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也不享有担保权。这时就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在委托贷款合同中,设定受托银行为担保权人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委托人能否享有担保权?对此,分两种情况分析如下:
1、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如果担保合同系担保人与委托人签订,且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如抵、质押登记),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系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约定的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或担保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权为受托银行时,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托人担保权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据《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批复,真正的债权人是委托人,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对所发放的贷款并不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基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属于一项从权利。既然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就不存在为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权,因此登记其名下的担保权因主债权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时,尽管委托人是真正的债权人,但因委托人未按担保法的规定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及履行相应的手续,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担保权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担保权。此时,委托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缺乏法律依据。
2、委托贷款合同因被认定为规避法律而无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因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委托人自然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委托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不管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银行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银行与借款人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受托银行主张,受托银行实行债权后转交委托人。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借款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受托银行又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这时,委托人如何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由于借款人由委托人确定,受托人系受委托人指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就意味着借款人明知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人”的规定,直接起诉借款人主张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却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对委托贷款产生纠纷时的诉讼路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审理,除非三方当事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作为建设银行拟定的标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条的约定就属于这种例外情形,这时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据,并不与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相冲突。
四、是否适用调解结案
在当前民商事审判领域,力争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还要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司法审查。不能将本属无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及项下的担保合同以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否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适用调解,但调解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确保“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则应按照“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原则依法及时处理,确保案件处理合法公正。
⑦ 苏州买二手房通过中介办理贷款的担保费和评估费如何规定的
中介费一般为房价的2%-4%,担保费一般为贷款金额的1.5-3%,评估费按《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标准以内收取,各评估公司具体收取标准不统一:
2014年6月,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联合发布《关于放开房地产咨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房地产佣金收费定价权下放各地,多个地方取消佣金收费的限制,实行市场定价。也就是说该价格由委托人与机构协商自由定价。
⑧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近日,银监会起草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5年2月16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监管一部。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