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什麼是轉貸,高利轉貸構成要件
轉貸是指金融機構吸收了存款後再貸給企業。 轉貸的主體必須是是金融機構,否則可能會構成犯罪。 轉貸業務一般在房地產交易中出現。
如果您想賣掉貸款所購房屋,但因貸款沒還完拿不到房產證賣不了時,您可與買家共同到銀行辦理「貸轉貸」業務,把您名下的貸款轉到已向您交付了首付款的買家名下。
辦理住房貸款的轉貸業務的過程是:提出申請、房產評估、銀行審批、簽署合同、注銷原抵押、交易過戶、抵押備案、發放貸款。
如果您的房產抵押尚沒有辦理,則首先要和開發商(擔保人)進行協商,由開發商為受讓方提供新擔保,同時要和貸款銀行協商,否則開發商將免除擔保責任,而貸款銀行也會因此而拒絕為其轉貸。因為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不動產抵押一定辦理抵押登記,而購房人一般購買的都為期房,在辦理購房與貸款時,尚沒有取得房產證,無法辦理其抵押登記,因此個人購房貸款一般都採取「階段性擔保加抵押貸款」形式,即在抵押房產辦理抵押登記前,由開發商為貸款人(購房人)提供其擔保,待抵押登記辦理完畢之後,開發商擔保終止,購房人以所購房產作為其抵押物。
如果所購房產已經辦理抵押登記,您則無需和開發商協商,在取得貸款銀行的同意後即可進行轉貸。
2法律法規
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外匯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財政部 國家外匯管理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外匯管理分局,各有關項目單位:
為完善外債轉貸款項下外匯管理、便利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單位辦理外債轉貸款登記、開戶和償還等業務,特重申並補充規定如下:
一、辦理登記:所有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轉貸款,均應由各級債務人在轉貸協議簽定後10日內到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匯(轉)貸款登記。但轉貸協議中規定以人民幣償還的除外。
二、開立專戶:由於財政部逐步將所管理的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轉貸款專用帳戶的管理許可權下放,將地方的出國團組的審批和提款工作交由地方財政部門負責辦理,各省級財政廳局可以憑財政部授權文件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轉貸款協定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設項目報
帳的專用帳戶,並可從此類帳戶中按有關規定提取外匯現鈔用於支付貸款項目執行中出國培訓和考察費用。
三、還款:
1、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轉貸款的償還須由債務人報所在地外匯局核准。各級債務人在申請購匯償還貸款時,應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轉貸協議、外匯(轉)貸款登記憑證和上一級財政部門的還款通知書。
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轉貸款償還時,各級債務人應首先以自有外匯支付。無自有外匯收入時方可購匯。自有外匯不足時,不足部分可以購匯。
2、對下轉貸的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償還,各級債務人中,只能有一級債務人購匯,不得重復購匯。各級財政部門應採取措施配合外匯管理部門健全管理,防止以對外還款的名義重復購匯。
國家統借統還、各級轉貸協議中規定以人民幣償還的,由財政部統一購匯;其它情況根據轉貸協議規定內容辦理。下級債務人無力償還貸款時,上級債務人只有在自有外匯收入不足時方可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以自有人民幣購匯。上級債務人如以自有外匯收入墊款,下級債務人在償還墊
款時可以申請購匯。上級債務人如以人民幣購匯墊款,下級債務人在償還墊款時不再購匯。
3、鑒於農業、扶貧、教育、衛生、環保類項目使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涉及面廣,轉貸層次多,為簡化購匯手續,避免多主體購匯,以上項目(項目清單附後)自2000年1月1日起,試行由財政部統一辦理對外還款購匯手續,具體做法為:為維持轉貸關系、記帳貨幣、匯率風險承
擔責任不變的前提下,上述項目每期需對外還款時,由財政部對轉貸部門按應計的外幣金額和即期人民幣匯率收取相應的人民幣,然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購匯。各級轉貸單位不再就此類項目還款辦理購匯,但仍可選擇以自有外匯對上還款。本辦法如行之有效,將推廣至所有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
附件:項目清單
農業:種子一期、農業教育二、淡水養魚、新疆農業、紅壤一、二、林業發展、國家造林、黑龍江農墾、農村信貸一、二、三、四、甘肅綜合開發、江浙灘塗、陝西農業、河北農業、河南農業、廣東農業、江西農業、山東農業、四川農業、長江中上游、塔里木盆地一、二期、加強農業
灌溉、北方灌溉、淠史杭、農業支持服務項目、糧食流通項目、松遼平原農業開發項目、甘肅河西走廓項目、種子商業化項目、安寧河流域農業開發項目、飼料項目、黑龍江農業開發項目、農墾商業化項目、黃土高原、長江水資源、長江水災緊急恢復、沿海資源可持續開發項目、黃土高原
二期項目
扶貧:西南扶貧、秦巴扶貧、山西扶貧、西部扶貧
教育:電大短大、地方大學、職業教育、教材開發、大學發展二、重點學科、師資培訓、貧困省教育發展項目、師范教育發展項目、貧困和少數民族地區基礎教育項目、第二個職業技術教育發展、第三個基礎教育發展、第四個基礎教育發展
衛生:衛生一、衛生二、衛生三、農業供水一、傳染病與地方病控制項目、農村供水與環境衛生項目、農村衛生人力開發項目、綜合性婦幼衛生項目、疾病預防項目、基本衛生服務項目、農村供水ⅲ項目、衛生九項目
環保:環境技援、北京環境項目、湖北環保項目、蘇南環保項目、上海環境項目、遼寧環境項目、第二個上海污水項目、船舶廢棄物處理項目、重慶工業污染控制與改革項目、第三期農村供水與環境衛生項目、雲南環境項目、山東環境項目、天津城市發展和環境項目、長春供水與環境.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所謂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中銀行主要指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中國銀行四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也包括若干投資主體合資設立的股份制銀行,如交通銀行、投資銀行、光大銀行、發展銀行、民生銀行等;此外還包括屬集體經濟性質的城市合作制銀行等。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貸款經營權的非銀行金融單位,如信託投資部門、保險機構、金融租賃公司、城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等。
信貸資金,指金融機構根據中央銀行有關貸款方針、政策,用於發放農村、城市貸款的資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構成:
(1)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吸收的各種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單位的公營存款。這是信貸資金的主體部分;
(2)國家財政撥發給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自有資金。這在信貸資金中占極小比例;
(3)由資金市場拆借而入的資金。包括從人民銀行貸入的短期貸款;本行內部上、下系統內的借款;金融機構之間的拆借款。此類資金原則上不能安排長期貸款。
根據我國有關金融管理法規,對此用作發放貸款的信貸資金,貸款申請人必須述明貸款的合法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原則上還應提供擔保人或質押、不動產抵押等,經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有關工作人員審查、評估後,方能確認是否貸款。凡通過編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擔保套取信貸資金者,本身即屬違反信貸資金管理法規的金融不法行為;另一方面,根據我國有關金融市場管理法規,任何單位不得在央行規定的貸款利率幅度以上發放貸款,否則,亦屬違背我國信貸資金發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轉貸行為。
高利轉貸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易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貸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之後,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將貸款高利轉貸他人。本罪屬結果犯,只有在轉貸行為取得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情形下,才構成犯罪,至於何謂數額較大,有待於有權機關作出解釋。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借款人,即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企 (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根據1996年6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通則》之規定,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並且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的事業法人外,應當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3)已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4)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股本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的50%.
(5)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
(6)申請中期、長期貸款的,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所需總投資的比例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的資本金比例。
七、套取貸款相互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而且以轉貸牟利為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
⑵ 高利轉貸罪立案標准及量刑是怎樣的
高利轉貸罪的立案標準是存在轉貸行為,而量刑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換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貸得金融機構信貸資金之後,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將貸款高利轉貸他人。因此高利轉貸罪應該根據上述規定來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 高利轉貸罪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⑶ 高利轉貸罪立案標准2020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高利轉貸案(刑法第175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2、單位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⑷ 涉及將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事判決書
涉及將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事判決書如下:
一是司法政策變化。2020年8月20日開始施行的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二是部分出借人追逐高利。部分出借人在利益驅動下,通過抵押貸款、信用貸款等方式從金融機構獲得資金,再提高利息轉貸他人,試圖做「無本賺高利」生意,這一「生財之道」產生輻射影響效應。
三是金融機構監管缺位。轉貸出借人的資金往往來自銀行。個人在申請貸款時,都需要填寫「貸款用途」,而金融機構在審核貸款申請時往往把重點放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措施上。
在放貸完成後,部分金融機構往往疏於對借款用途進行跟蹤核查,給部分人收到借款後用於放貸造成可趁之機。四是擔保機構推波助瀾。
部分擔保機構對轉貸持放任態度,只求撮合借貸以獲取擔保費用,不對出借資金來源進行審查,客觀上對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發生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⑸ 擔保人向銀行貸款償還債務後獲取巨額利潤是高利轉貸罪嗎
這是可以的,沒有問題的,高額貸還是可以的,完全沒問題可以不?
⑹ 關於高利轉貸相關法律問題的咨詢
高利轉貸是指以高於銀行貸款利率將套取的貸款轉貸給他人的行為。筆者認為只要比獲取貸款的利率高就算是高利。對此,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所謂高利就是指比社會中通行或法律認可的利率要高出許多的利率,如果行為人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利率實施轉貸行為的,不構成本罪。」[1]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高利轉貸他人,是指行為人以比金融機構貸款利率高出許多的利率將套取的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轉貸他人,如果是一般的轉貸行為,雖然違法但不構成犯罪,這是應當加以區別的。」[2]看來,前述觀點依據的高利標準是不同的。第一種觀點以高利的法定標准來作為本罪中的高利,把高利轉貸等同於民間的高利貸。根據我國銀行管理方面的法規解釋,國家禁止民間高利放貸,對以超過同期銀行存款利息4倍以上的利息發放的應定為放高利貸,超過4倍以上的部分要依法追繳,不受法律保護。這里對高利標准有明確規定,適用起來比較統一,但以此標准作為本罪「高利」的標准卻有失妥當,其理由在於:第一,這種民間高利貸的標准建立在以個人所有的資金發放貸款的前提上,其危害性主要在於對金融秩序的破壞,而不涉及信貸資金使用權的侵犯。而本罪是雙重的違法行為,其社會危害性遠遠大於民間放高利貸,所以用這一標准來衡量不妥。第二,社會中通行的或法律認可的利率只能是合法的民間借貸,如果是單位之間的非法拆借或個人借貸,只能與同期的人民銀行制定的利率水平相適應的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相比較。以這種存款利率作為衡量貸款利率高低的標准顯然不妥。因為銀行存款利率遠比相應的貸款利率低得多,正是如此,商業銀行才可依靠信貸活動牟取利益。第三,本罪構成要件之一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而違法所得必須靠以高於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的利率轉貸出去取得。至於高出多少,要根據貸款的基數而定,並不一定要特別高的利率。違法所得數額受轉貸數額、利差及期限影響,並非只由利差決定。實踐中有的單位套取銀行的無息或低息專項貸款,如用國家政策性貸款轉貸,即使其轉貸的利率可能低於一般的商業貸款,也可牟取巨大利益,且社會危害性較大,但適用第一種觀點的高利標准,顯然不利於打擊此種犯罪,所以,如果人為地定一個高利的標准,結果必然會放縱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比貸款利率高出許多的利率才能是高利,除有上述標準的不足外,關鍵在於高出許多的標準是模糊的,難以把握,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統一和放縱犯罪。
⑺ 主合同高利轉貸罪擔保從合同有效嗎
一、高利轉貸合同的效力判定
此前的司法實踐中,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經查證屬實後即可判定借貸合同無效。新司法解釋明確了「客觀事實+主觀認知」兩個條件,即在上述客觀事實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法條鏈接: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二、其他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判定
1、確定了民間借貸的主體
新司法解釋確認了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也就是說,即使雙方均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他們之間發生的借貸關系也屬於民間借貸。
但是新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了,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是民間借貸。
2、保證人身份判定標准
實踐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被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保證人責任的情形。
新司法解釋明確指出,他人在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的同時,亦需要表明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能夠推定其為保證人,否則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3、非典型性擔保合同
金融實踐中,經常發生資金出借人,為了保障資金借貸安全,與借款人在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還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時,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買賣合同,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至出借人名下的情形。
新司法解釋明確要求,此類案件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買賣合同的,法院應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拒絕變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4、利息保護標准與范圍
新司法解釋規定,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條鏈接:
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民間借貸行為涉及刑事犯罪的
新司法解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簽訂的借貸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的無效事由,則應當從程序與實體方面對債權人的民事權益加以保護。
法條鏈接: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⑻ 抵押貸款是否屬於信貸房屋抵押貸款用於民間高利借貸是否構成非法轉貸罪
有判決案例。抵押貸款不屬於信用貸款,通過抵押貸款從銀行獲得銀行貸款後用於民間借貸,不構成高利轉貸。
⑼ 用合法房產作抵押貸款70萬轉借給他人,每月兩分的利息,之後連本帶利還清了銀行。這能算高利轉貸罪嗎
銀行把錢貸給你之後,銀行不會還你把錢借給了誰,怎麼樣收的利息,你只要能按時還清銀行的本息就可以。
⑽ 高利轉貸罪
一、 的構成要件基本分析 1、客體上,本罪作為貸款犯罪之一,區別於貸款詐騙的一大特徵就在於:後者是對這筆貸款所有權的侵犯,因為行為人是有佔有貸款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前者是對貸款使用權的侵犯,行為人編造虛假貸款項目申請貸款,只是為了高利轉貸以賺取高額利息差,並未有侵吞貸款不還的主觀意圖,因此該罪本質上是對貸款使用、收益等權益的侵犯 .筆者認為,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表層上,該罪侵犯的是銀行貸款的使用權;深層上,由於貸款得不到合理使用,國家不能清楚資金的准確流向,從而使資金失去必要的監管,擾亂國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2、客觀方面,本罪要求行為人有兩個行為:套取行為和轉貸行為。具體而言,就是行為人採取虛構貸款項目等手段,套得銀行的貸款再轉而貸給他人,從中賺取利息差。構成該罪就應當有以上兩個行為,僅有套取行為是不能構成本罪的。此外,行為人套取的對象僅包括銀行的信貸資金,民間借貸並未納入刑法所規制的范圍。並且行為人的轉貸不是一般的轉貸,而是高利轉貸。掌握上述幾點,對於准確適用該罪非常重要。 3、主體上,本罪既可以由個人構成,也可以由單位構成。但是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兩者有所不同,這體現在兩方面:一是起刑點不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個人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是在五萬元以上,單位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是在十萬元以上;二是對於單位犯罪中個人的刑事責任,刑法做了有別於個人犯罪中個人的刑事責任的規定,即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管單位違法所得數額是較大還是巨大,都是按個人犯罪中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刑事責任論處。 4、主觀方面,本罪只限於直接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這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明知轉貸給他人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但是不要求對具體的危害結果有明確認識。而且本罪還要求行為人有目的,即轉貸牟利的目的,行為人套取資金的目的就是為了轉貸並從中牟利。 二、有關該罪構成要件的爭議點評議 作為一個目的犯,較之一般經濟犯罪,其構成要件顯然更加嚴格。關於該罪的爭議,筆者認為主要就是體現在該犯罪目的產生的時間對於是否成立該罪的影響。此外,在罪狀中涉及諸多名詞,對這些概念的不同理解也會影響司法認定。因此,筆者試圖通過以下幾個小案例來闡釋自己的觀點。 1、 某市一大企業,因需欲從德國購買一套設備,便向銀行申請購買設備貸款。在購買前的調查中,該企業發現這條設備生產線在德國是已經淘汰的設備。此時,銀行的貸款已經批下,與此同時,該企業得知另一單位急需資金,因此其高利轉貸。 顯而易見,這個案例中,行為人轉貸牟利的目的是產生於申請貸款之後的,在申請貸款之前以及申請貸款時,該企業是為了本企業的生產經營,而並非轉貸牟利。有學者認為,這種行為仍是套取,因為申請後貸款並未按照申請用途使用,該企業還是高利轉貸,後續行為符合刑法的規定。筆者認為,這種說法不妥。刑法學理中是有事後故意的概念,但將此概念無限制適用有違刑法謙抑原則。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理解,刑法之所以規定,就是懲罰行為人為了轉貸牟利而申請貸款,申請理由的虛假和貸款使用的失控是該罪的兩大特徵。認為後續行為符合,有客觀歸罪之嫌。所以,轉貸牟利目的只有產生在獲取貸款之前,才符合本罪構成。上述案例只能由刑法之外的行政法規等規制。 2、 某福利工廠根據當地有關規定,可以從銀行貸得低息乃至無息款項,因此,該福利工廠就利用這一便利,多次貸款後再以銀行一般利息轉貸他人,從中獲取差價,由於次數較多,至案發時所得數額逾十萬元。 這個案例比較特殊,不是常見案例,司法認定中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有人從違法所得逾十萬元就得出可以構成單位犯罪,筆者對此持有異議。關鍵在於對「高利」二字的理解。何為高利?難道只要比自己貸款時所需利息高就算高利?筆者認為,刑法中的高利肯定有一個相應不變的標准,在我國,貸款利率的變動調整是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的,所以,所謂「高利」是指高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限,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波動范圍內都不屬於高利。同前一案例相同,我們只能將此作為一般違法處理,不能從客觀結果推罪。關於高利,還有人認為根據我國銀行管理方面的法規解釋,民間高利放貸是指超過同期銀行存款利息4倍,刑法中的高利可以此為標准 .筆者認為這種太過寬松,畢竟銀行貸款與民間貸款的性質有所區別,對金融秩序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民間借貸不涉及信貸資金使用權的侵犯。 3、 某企業尚有自有資金數十萬元,在知悉他家企業急需資金周轉時將自有資金借貸給該企業,自己則向銀行申請貸款用於自我經營。 這個案例在實踐中比較普遍,也很難定性。從表面上講,行為人確實將銀行貸款用於規定用途,而且錢作為一種種類物很難認定哪筆是自有資金,哪筆是銀行貸款。在司法實踐中,因為主觀故意難以證明其有轉貸牟利的目的,往往採取的是以結果推罪,即如果行為人轉貸獲利達到有關司法解釋的追訴標准,就以論。筆者認為,根據現行刑法規定,行為人在申請貸款前就已有騙款轉貸他人的故意,這種從左口袋拿錢給別人,右口袋借錢給自己的行為很難認定行為人的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本著「疑罪從無」的精神,此行為定罪不妥。目前唯一治理此種現象的途徑就是加強銀行的審查職能,不能因為某些大企業實力雄厚就放鬆審查,輕易貸款,還要切實監管貸款流向和用途。 三、 貸款犯罪體系的完善-貸款欺詐罪設立之必要性 目前我國刑法體系中關於金融貸款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保護,根據犯罪主體的不同,主要分為被貸款人和申請貸款人。被貸款人破壞貸款管理制度主要表現為違背公平競爭原則或者濫用職權、忽於審查,違反有關貸款制度發放貸款,刑法規定中具體表現為三大罪名-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和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這從廣義上講屬於瀆職罪范疇。申請貸款人危害貸款管理則主要表現為為了某種目的,違反貸款管理制度申請貸款,具體體現為兩大罪名的設立-貸款詐騙罪和。基於本文重在從外圍考察對貸款體系的保護,所以以下從申請貸款人方面談貸款犯罪體系的完善。貸款詐騙罪體現了懲治侵犯貸款所有權的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則是對貸款的真實、合理使用權的侵犯行為予以懲罰,在立法上也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轉貸牟利的目的。正如前面所述,筆者認為立法中強調目的,原則上此目的應該貫穿於行為人行為之始終。也就是說,貸款詐騙中,行為人是先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然後實施詐騙行為;高利轉貸中,行為人應當先有轉貸牟利的目的,而後去實施申請貸款、轉貸他人之行為。 在當前生活中,市場經濟帶來唯利益至上,貸款之高利驅使經濟主體去尋求法律中的漏洞,於是產生諸多類似上述案例一中的現象。對於這種轉貸牟利目的產生的時間難以查明,但是實際效果和那些可以查明有轉貸牟利目的的行為其實是相同的,都使銀行貸款另作他用,從而侵害了貸款的合理使用權。鑒於此,一些學者強行將事後故意等概念引入,提出轉貸牟利並非要明確查明,只要實際上行為人沒有把貸款用於申請時所約定的用途,就可以推定行為人有轉貸牟利的目的。這顯然是不妥的。一種行為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禁止的時候,它就是合法的,如果為了諸如維護秩序、穩定市場的需要,而在司法中採取這種「靈活」的手段,是否也可以說是類推的再生?只有在立法層面去完善我們的保護機制,這才是根本之道! 國外對於這種非法目的難以查明,但是實際行為確實構成欺詐的現象也設立了相應的罪名 ,區別於目的已查明的經濟類犯罪。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借鑒的,一方面目的犯的立法設計較之非目的犯更加嚴格,也為司法證明提出更高要求;另一方面,目的早已明確的行為人確實在主觀罪過等方面不同於行為時尚未明確目的的行為人。所以區別兩者並設立不同罪名卻有必要,這也是完善貸款犯罪體系的必要。行為人申請貸款的行為當時並無轉貸牟利的目的,或者此目的難以查明,而在後續使用行為中沒有按照約定用途使用,應以貸款欺詐罪論。貸款欺詐罪應該作為一個堵截的犯罪構成,從而使得貸款犯罪的設計更加完善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