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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贷款比例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6-15 09:22:09

㈠ 2017年新修订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对风险管理是如何规定的

2017年新修订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对风险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直接或委托指定经销商受理汽车贷款申请,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款金额、贷款地区分布、借款人财务状况、汽车品牌、抵押担保等因素建立汽车贷款分类监控系统,对不同类别的汽车贷款风险进行定期检查、评估。根据检查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各类汽车贷款的风险级别。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汽车贷款预警监测分析系统,制定预警标准;超过预警标准后应采取重新评价贷款审批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不良贷款分类处理制度和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计提相应的风险准备。

第三十条 贷款人发放抵押贷款,应审慎评估抵押物价值,充分考虑抵押物减值风险,设定抵押率上限。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将汽车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㈡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解读

即将实施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对消费者、银行、汽车销售商到底带来了什么样的影响呢?首都经贸大学金融保险系主任庹国柱分析,这次的管理办法主要是为了规范金融市场,特别是汽车金融市场,同时加强了银行的风险管理,从根本上改变和提高银行的管理水平。从消费者来讲,尽管贷款条件提高了,但是对消费者从信用方面是一个很好的规范。至于对汽车行业来讲,贷款的条件比较严格了,但资金来源的渠道扩大了。这对消费者来说也是一个新的条件和环境,对推动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也非常有好处。
变化一:车贷不再银行垄断
从1998年人民银行允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试点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以来,车贷业务都是商业银行“独享”业务。而伴随着新办法,能经营车贷业务的机构也扩大到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及汽车金融公司,该条款其实也是在法律上给已经获批的大众、丰田等汽车金融公司一个“名正言顺”的地位。另外,在2006年以后,估计届时获批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也有望在车贷上“插上一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变化二:外国人也能申请车贷
外国人能够申请车贷,在以往的众多管理规定中从来没有一个明确说法。而新办法首次明确除中国公民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以及外国人均可申请车贷,不过申请条件是“在中国住满一年”。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和详细住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四)个人信用良好;(五)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变化三:二手车首付上升为50%
与1998年车贷管理办法相比,车贷新办法的最大改变是,对自用车、商用车还是二手车等不同类型的汽车贷款,设置了完全不同的贷款期限、贷款最高限额。其中,新办法对二手车的贷款规定最为严格,首付金额必须为所购汽车价格的50%以上,而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其次是商用车贷款,首付比例为30%,贷款期限不超过5年;对与个人关系最为密切的自用车贷款,则仍保持原先“首付20%,期限最高5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的自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发放的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发放二手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50%。
变化四:二手车贷款不得超过3年
国内车价不断“跳水”,二手车价格“缩水”更快。新管理办法要求“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变化五:贷款参考价跟着“低价”走
生产商降5000,经销商暗自降8000,在车价可能有多个版本的情况下,怎样来衡量车价?新的车贷管理办法也第一次规定了车价确定的参考原则。即新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的较低者,对于二手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贷款人评估价格的较低者。
第二十二条前款所称汽车价格,对新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的较低者,对二手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贷款人评估价格的较低者。
-变化六:蓄意骗贷者列入黑名单
与1998年的管理办法相比,新办法的另一大亮点是专门设立了一章内容,明确“风险管理”,要求贷款人之间建立汽车贷款信息交流制度,这意味着如果借款人出现任何晚还或不还贷款的“蛛丝马迹”,其信息将很快在“黑名单”中出现。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建立汽车贷款预警监测分析系统,并制定预警标准;超过预警标准后应采取重新评价贷款审批制度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将汽车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建立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制度。

㈢ 2017年新修订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对个人汽车贷款是如何规定的

2017年新修订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对个人汽车贷款规定:

汽车分为乘用车和商用车:

乘用车,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乘用车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乘用车分为以下11种车型。主要有:普通乘用车、活顶乘用车、高级乘用车、小型乘用车、敞篷车、舱背乘用车、旅行车、多用途乘用车、短头乘用车、越野乘用车、专用乘用车。

商用车,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运送人员和货物,并且可以牵引挂车,但乘用车不包括在内。主要有:客车、半挂牵引车、货车。

㈣ 汽车贷款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到规定报废年限一年之前进行所有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
第五条汽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执行,计、结息办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个人汽车贷款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和详细住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
(四)个人信用良好;
(五)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贷款条件:
(一)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情况;
(二) 贷款担保情况;
(三) 所购汽车的性能及用途;
(四) 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况。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借款人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 借款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 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及资信状况证明;
(三) 所购汽车的购车协议、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格与购车用途;
(四) 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情况;
(五) 贷款催收记录;
(六) 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营资格证年检情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经销商汽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汽车经销商发放的用于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的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
(二)具有汽车生产商出具的代理销售汽车证明;
(三)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0%;
(四)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五)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及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的客户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销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营业地址;
(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
(三)经销商购买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状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号);
(五)所购汽车及零部件的型号、价格及用途;
(六)贷款担保状况;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经销商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贷款的贷款金额应以经销商一段期间的平均存货为依据,具体期间应视经销商存货周转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清点经销商汽车和(或)零配件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式,定期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调整经销商资信级别和清点存货的频率。
第四章 机构汽车贷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对除经销商以外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机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机构汽车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借款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定文件;
(二)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三)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
(四)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每个机构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加强信贷风险跟踪监测。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对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机构发放机构商用车贷款,应监测借款人对残值的估算方式,防范残值估计过高给贷款人带来的风险。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自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发放二手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50%。
前款所称汽车价格,对新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的较低者,对二手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贷款人评估价格的较低者。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审慎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级别。对个人借款人,应根据其职业、收入状况、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对经销商及机构借款人,应根据其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发放汽车贷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所购汽车抵押或其它有效担保。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直接或委托指定经销商受理汽车贷款申请,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款金额、贷款地区分布、借款人财务状况、汽车品牌、抵押担保等因素建立汽车贷款分类监控系统,对不同类别的汽车贷款风险进行定期检查、评估。根据检查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各类汽车贷款的风险级别。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汽车贷款预警监测分析系统,制定预警标准;超过预警标准后应采取重新评价贷款审批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不良贷款分类处理制度和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计提相应的风险准备。
第三十条 贷款人发放抵押贷款,应审慎评估抵押物价值,充分考虑抵押物减值风险,设定抵押率上限。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将汽车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建立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在从事汽车贷款业务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之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该贷款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汽车贷款业务的贷款人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工程车辆的贷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㈤ 汽车消费贷款利率及利息是怎么规定的

汽车消费贷款是银行对在其特约经销商处购买汽车的购车者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的贷款贷款利率。通常汽车消费贷款在购车的时候商家就会主动帮你办理,买车的人只需要准备好贷款的准备材料即可。这种相当大众化的购车手段肯定有很多人已经用过了。那么,你了解这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贷款吗,它的利率及利息是怎么规定的?希财网小编在这里再次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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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二)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若新利率低于原利率,在签订展期合同时一般按原利率确定或按照有关法规双方协议确定。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贷款的贴息: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贷款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四)贷款停息、减息和免息:除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和免息。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金融机构对客户发放的各项贷款,不管利率如何调整,在贷款未到期前,一律按合同利率计息。合同中规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后,不再实行原合同利率。这条规定对现在的购车人可是大有好处,因为央行已经8个月里连续3次降息了,这样一来还款时能少不少钱。

贷款合同期内原则上执行合同利率。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贷款遇利率调整仍执行合同利率;一年期以上贷款遇利率调整时,借贷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贷款利率,合同中约定调整的,在合同期间可按月、按季、按年调整,合同中无约定调整的,仍执行原合同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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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个人贷款
第三章 经销商
第四章 机构贷款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到规定报废年限一年之前进行所有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
第五条汽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执行,计、结息办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和详细住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
(四)个人信用良好;
(五)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贷款条件:
(一)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情况;
(二)贷款担保情况;
(三)所购汽车的性能及用途;
(四)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况。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借款人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及资信状况证明;
(三)所购汽车的购车协议、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格与购车用途;
(五)贷款催收记录;
(六)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贷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营资格证年检情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汽车经销商发放的用于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的贷款。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
(二)具有汽车生产商出具的代理销售汽车证明;
(三)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0%;
(四)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五)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及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的客户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销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营业地址;
(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
(三)经销商购买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状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号);
(五)所购汽车及零部件的型号、价格及用途;
(六)贷款担保状况;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贷款人对经销商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贷款的贷款金额应以经销商一段期间的平均存货为依据,具体期间应视经销商存货周转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清点经销商汽车和(或)零配件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式,定期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调整经销商资信级别和清点存货的频率。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机构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对除经销商以外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机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十九条借款人申请机构汽车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借款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定文件;
(二)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三)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
(四)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每个机构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加强信贷风险跟踪监测。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对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机构发放机构商用车贷款,应监测借款人对残值的估算方式,防范残值估计过高给贷款人带来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发放自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发放二手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50%。
前款所称汽车价格,对新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的较低者,对二手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贷款人评估价格的较低者。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审慎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级别。对个人借款人,应根据其职业、收入状况、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对经销商及机构借款人,应根据其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发放汽车贷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所购汽车抵押或其它有效担保。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直接或委托指定经销商受理汽车贷款申请,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款金额、贷款地区分布、借款人财务状况、汽车品牌、抵押担保等因素建立汽车贷款分类监控系统,对不同类别的汽车贷款风险进行定期检查、评估。根据检查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各类汽车贷款的风险级别。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建立汽车贷款预警监测分析系统,制定预警标准;超过预警标准后应采取重新评价贷款审批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建立不良贷款分类处理制度和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计提相应的风险准备。
第三十条贷款人发放抵押贷款,应审慎评估抵押物价值,充分考虑抵押物减值风险,设定抵押率上限。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将汽车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建立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在从事汽车贷款业务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之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该贷款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汽车贷款业务的贷款人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对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工程车辆的贷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㈦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整汽车贷款有关政策了吗

11月8日下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关于调整汽车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通知中指出,为进一步支持促进汽车消费,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修订《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修订后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同时废止。

为此,各金融机构应结合本机构汽车贷款投放政策、风险防控等因素,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汽车贷款具体发放比例;切实加强汽车贷款全流程管理,强化贷前审查,不断完善客户资信评估体系,保证贷款第一还款来源能充分覆盖相应本金利息;不断加强残值经验数据积累,落实抵押品、质押品价值审慎评估政策,完善抵押品、质押品价值评估体系;完善贷款分类制度,加强不良贷款监控,足额计提相应拨备。

为保证政策实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强化对汽车贷款资产质量、机构稳健性的监测、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有效应对潜在风险,促进金融机构汽车贷款业务稳健运行。各金融机构在具体业务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

㈧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前言

央行和银监会昨日联合公布了新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对车贷业务品种进行细分,并扩大了放贷机构范围。在个人汽车贷款和用于商业用 途的企业汽车贷款方面,新《办法》沿用1998年的规定,设定了最长为5年的贷款期限,并彻底终结“零首付”,贷款买车最少要自付两成。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 第2号令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和2004年8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㈨ 公司对贷款车辆的管理办法

新公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与1998年发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相比,在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上与以往有四大不同:
一是扩大了贷款人的范围,将贷款人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扩大为包括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是扩大了借款人的范围。将借款人细分为个人、汽车经销商和机构借款人,对不同借款人申请汽车贷款规定了不同的资质条件。其中,对个人借款人首次明确除中国公民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以及外国人;
三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汽车贷款,规定了不同的贷款期限、贷款最高限额和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比如,规定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五年,其中,二手车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三年,经销商汽车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规定贷款人发放自用车、商用车和二手车贷款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70%和50%等;
四是强化了对汽车贷款的风险管理。专门设立"风险管理"一章,要求贷款人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和汽车贷款预警监测体系,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对汽车贷款实行分类监控以及建立汽车贷款信息交流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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