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方法介绍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是为了为保护在个地方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预期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还包括机构设立的条件;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机构变更与终止;工作纪律;附则等等内容。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监督下小贷发展的困惑
在某种程度上说,知晓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后,我们也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缓解了农业、农村、农民的资金紧缺等问题,但其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一些问题和困惑。问题之一就是小贷机构的身份尴尬,融资困难,且融资成本高。根据央行、银监会的《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即不吸收公众存款,但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但贷款的原则是“小额、分散”。由于不具有金融机构的业务资格,小贷机构的业务发展受到限制,难以享受到国家对金融机构开展小企业和农户贷款的一系列优惠政策。
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中我们了解到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家金融机构注资。此外,来自金融机构资金之和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50%。融资能力有限使得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做大。
近几年,随着小贷公司的快速发展,冲破融资瓶颈的呼声日渐高涨。尽管《意见》迟迟没有“升级”的动向,各地方却早已按捺不住,纷纷出台了自己的“小贷新规”。各地出台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就是其中代表。
❷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法规
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2、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3、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4、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
5、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
❸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是什么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三农"和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合理资金需求,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觉遵守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陕西省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办公室由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审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省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试点初期,做好以相关政策和风险防范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工作。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在试点期间,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数量严格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民银行、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❹ 银保监会: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 不得用于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9月16日,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相关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办公厅于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
《通知》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规范业务经营,提高服务能力。在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对外融资比例、贷款金额、贷款用途、经营区域、贷款利率等方面提出要求。二是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从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管理、催收管理、信息披露、保管客户信息、积极配合监管等方面作出规范。三是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指导各地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措施、建设监管队伍、实施分类监管、加大处罚力度等。四是加大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环境。鼓励加强政策扶持、银行合作支持、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监管制度建设,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的施行相衔接,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
其中,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此外,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截至2019年12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9074家,全行业实收资本9478亿元,贷款余额10043亿元。《通知》对小额贷款公司行业亟需明确的部分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作出规定,有利于遏制监管套利、促进规范监管、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认为,《通知》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鼓励回归本源、专注主业,服务实体经济。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经营放贷业务,并从贷款集中度、贷款用途、经营区域等方面予以规范。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二是强调事中事后监管和负面清单管理。在上位行政法规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本着问题导向、急用先行、逐步完善的思路,强调事中事后监管,明确行业亟待统一的监管规则。坚持底线思维,严禁触及违法违规高压线,防止风险外溢,守住风险底线。三是注重发挥地方金融监管的主观能动性。辩证把握监管规则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减少不必要的监管统一设限,授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结合当地实际,细化部分监管要求。
❺ 银保监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严禁用于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9月16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以下为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业务经营,提高服务能力
(一)改善金融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二)坚守放贷主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三)适度对外融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四)坚持小额分散。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五)监控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六)注重服务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合理确定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八)严守行为底线。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九)强化资金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并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限定放贷专户数量。
(十)完善经营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含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等。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十一)规范债务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十二)加强信息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
(十三)保管客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十四)积极配合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资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三、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
(十五)明确监管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十六)完善准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同时,寓监管于服务、提高审核效率,为市场主体减负。
(十七)实施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十八)开展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加大监管力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暂停新增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对依照《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整治办函〔2019〕83号)转型的机构,要严格审查资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十)建设监管队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二十一)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二十二)加大处罚力度。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二十三)净化行业环境。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二十四)开展风险处置。针对信用风险高企、资本及拨备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二十五)依法市场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针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并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其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
四、加大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二十六)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各地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二十七)银行合作支持。银行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开展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二十八)加强行业自律。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❻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如何规定的
有两种截然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的规定,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从扩大税基的角度出发,大多坚持第一种观点。纳税人从节约税收成本的角度出发,则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税收的公平性原则,有效地避免了重复征税。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小额货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或准金融企业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从金融企业的定义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没有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和不允许办理结算业务,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属于非金融企业。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条件、审批过程、经营范围、内部管理制度等都是比照金融企业的规范和要求,它与一般工商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批过程、经营范围、内部管理制度明显不同。与金融企业相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监管机关是地方政府下属的金融办,例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特别要求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参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事实上就是一种金融企业或者是一种准金融企业。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或者是准金融企业,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就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全额扣除。
二、小额货款公司的利息收入属于合法收入并依法纳税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及相关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凭据
当前,大多数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着融资难,融资渠道不畅等问题,这些企业很难从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或股份制银行获得贷款,不得不承担超过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息的2-3倍利息,从小额贷款公司实现融资。这种表面上“自愿、平等”的借贷关系,却掩盖着中小企业的难言之隐。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合法票据。若主管税务机关坚持认为这些中小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利息只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这更加重了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与税收合理性、公平性的原则是严重相背离的,这也成为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税收障碍。
再换个角度看,小额贷款公司收到高于周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已经依法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借款企业将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减少税收收入。相反,若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进行纳税调整,这就意味着同一笔收入在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企业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上是一种重复征税。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大量涌现的新的企业类型,它究竟属于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这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全额扣除”争论关键点。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明确这类企业的性质,否则,将引起税、企之间不必要的争议,也给主管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提供了空间,不利于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遵从度的提升。
❼ 国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是什么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起设立、只用资本金发放小额贷款、不能吸收存款的法人机构,是近年来中央针对农村地区金融需求,鼓励探索建立的一种新型贷款组织。贷款利率掌握在基准利率的4倍以内,一般为18%左右。
2005年、2006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都提出要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增加农村金融供给,解决微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等问题。根据这一要求,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商业部等部门就开展小额贷款组织试点问题多次进行调研和政策研讨。2005年10月,开始在山西、四川、贵州、内蒙古、陕西五省(区)各选择一个县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人民银行进行业务指导。同时提出,试点以外省政府搞试点的,可自行组织。
2008年5月4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开展小额贷款组织工作提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指导意见。
(一)性质和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但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资金运用。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0.9倍。
(四)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并向公安机关、银监部门、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测。
(五)发展方向。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