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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土地抵押贷款案件通报

发布时间:2022-06-10 22:30:05

1. 用伪造的假土地证借款抵押是诈骗吗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涉嫌贷款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之规定,追诉起点金额为2万元。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 哪几种土地违法行为可被依法立案处罚

根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非法转让土地: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2)虚假土地抵押贷款案件通报扩展阅读:

案例: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通报5起土地违法案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日前对5起土地违法案件进行通报。5起土地违法案件包括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修建道路违法占地案,涿鹿县京西北农产品加工物流中心项目违规流转案,香河国运农业有限公司朗德鹅养殖项目违法占地案,鸡泽县曹庄乡政府违法用地案,平乡县丰州镇政府非法征地案。

据介绍,自2014年6月起,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未经批准在原乡村道路基础上新占土地167亩修建道路。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后,于2014年7月2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拆除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占用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并将这一案件移交、移送纪委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目前,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全额缴纳罚款,对修建的道路进行拆除,并将所占167亩土地复耕,峰峰矿区纪委监察局对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二名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司法机关已对涉嫌破坏耕地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3. 民法对诉讼房产分割中恶意银行抵押贷款怎么规定的

抵押合同是一种为了担保主合同有效而签订的从属合同,它以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
主合同无效,从属合同亦无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文不惴浅陋,具体分析如下:
一、银行对抵押人隐瞒借新还旧事实,抵押人可参照保证人免责规定主张免责。
裁判要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告知新诚基公司关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亦没有证据证明新诚基公司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天任公司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这无疑会影响新诚基公司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新诚基公司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齐精智律师提示最高法如此判决是参照了保证合同中“贷新换旧”中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书 (2014)民提字第136号。
二、银行变更贷款金额后放款但抵押合同未变更,原抵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某银行与邱某及杜某于1996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邱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杜某以自有的三层楼房提供担保。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抵押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杜某和某银行共同到海口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某银行还领取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可见,杜某为该笔贷款设置的房屋抵押成立。但从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某银行出于自身经营风险考虑,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的精神,需对该笔贷款缩减10万元,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向邱某发放贷款50万元,而是通过与邱某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据此,与之相对应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故1996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不能作为杜某承担邱某4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的依据。
案件来源:杜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昌市支行、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琼民提字第2号。
三、抵押存在他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判无效。
裁判要旨:虽然当事人仅抵押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应视为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如在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已属他人所有,抵押人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案件来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
四、租赁房屋改扩建及装饰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五、抵押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认定抵押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抵押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其设立抵押行为的效力终将被否定。故本院二审以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方式,支持农行绵竹支行要求平等保护其债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六、就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订立抵押合同,只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登记的,抵押无效。
裁判要旨:在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抵押权实行分别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与抵押人就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订立抵押合同,只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房屋抵押无效;此时,债权人与抵押人若对房屋抵押无效均存在过错,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齐精智律师提示《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案件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济南长城大厦有限公司、山东联合大学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七、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法定监护人虽然有权代被监护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代理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设定抵押,增加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被监护人成年后对该抵押行为不予追认,故应认定监护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来源:《朱某1、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472号】
八、判决生效后将房屋抵押他人借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判合同无效、抵押解除。
裁判要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在买受人还清所有房款后协助其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买受人已经将涉案房屋房屋全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故出卖人在判决生效后且买受人将全部房贷本息还清后,就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处分权。出卖人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事项属于无权处分,事后又未获得买受人的追认,该抵押合同应当无效。
案件来源:赵某与杨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
九、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抵押共有物的,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案件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邹红松、龚星星、罗晓春、孟军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7号]。
十、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4. 怎样对土地违法案件移交法院报告

劳运法有规定的,请查以下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其它请查以下网站:

发出你问的内容较难理解,请查以下内容,但愿能帮助你: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的破产规定,您仔细看一看,如何办理下面是有写明的。您就要相应承当债务的。具体细则您看看最高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一)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第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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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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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
(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
(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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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二)核查企业债权;
(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关于债权申报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第三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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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第四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三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确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五)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六)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三)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四)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
(五)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六)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七)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以上第(五)至(七)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人会议继续进行。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前款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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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十五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七、关于清算组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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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第五十条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七)提交清算报告;
(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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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八、关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第五十六条 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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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第六十条 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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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九、关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四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条 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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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十、关于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5. 怀疑土地申请材料造假!可以查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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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行政行为违法只是在实体上决定了针对该行为所提之诉的理由是否具备,而该诉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还需要具备原告适格这样一个适法性条件。换句话说,由于司法机关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行政行为,而不一般性的具有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一个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能够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2.抵押权的设立,系由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抵押登记两个法律行为共同构成,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起设立。
3.由于土地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而行政确认的功能在于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认定并予以宣告,从而起到稳定法律关系,减少各种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据此,尽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规定应当理解为申请人负有如实提交申请材料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能理解为土地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审查职责。事实上,由于土地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当中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关系放心,从而保障国家物权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五龙工业区灵函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武,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瑞华钢材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五龙工业区灵函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宽方,该公司总经理。
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因诉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提审,并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保军、张志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灵国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坐落灵宝市城市北区五龙工业园区老子大道东侧。地号00-02-260,面积21898.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取得价格665.0万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终止日期为2060年3月31日。2013年5月10日,宏福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宏福公司将灵国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7016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瑞华公司,转让金122.78万元。2013年5月22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灵国土资(2013)116号《关于宏福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00-02-260部分转让给瑞华公司的批复》,同意宏福公司将宗地编号00-02-26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灵国土资(2013)116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瑞华公司。2013年5月28日,宏福公司和瑞华公司共同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为瑞华公司办理宗地编号00-02-260-2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时,瑞华公司提交了灵国土资(2013)116号批复、灵国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契税完税证、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20××67、20××6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同日,宏福公司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为宏福公司办理宗地编号00-02-260-1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时,宏福公司提交了灵国土资(2013)116号批复、灵国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6月20日,灵宝市政府分别为宏福公司和瑞华公司颁发了灵国用(2013)第71号和灵国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7月15日,宏福公司以瑞华公司在办理00-02-260-1、00-02-260-2号宗地的变更登记时伪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更正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要求撤销00-02-260-1和00-02-260-2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恢复00-02-260土地使用权的原始登记。2015年8月7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向宏福公司送达《不予登记告知书》。2016年1月26日,宏福公司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瑞华公司在办理00-02-260-2号宗地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灵宝市政府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由,要求撤销灵宝市政府2013年6月20给瑞华公司颁发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在办理00-02-260-2号宗地变更登记时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和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瑞华公司在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所属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编号00-02-260-2宗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依法提交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土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契税完税证、土地权利转移证明。虽然宏福公司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同意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该合同及批复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根据,故无法认定。瑞华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虽提供了伪造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但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并非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所必需要提交的材料。瑞华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有假,但因宏福公司对瑞华公司提供的该地块地上附属物归其所有的证据并未提出实质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否定瑞华公司对该地块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故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足以导致地上附属物权属错误,也不足以导致土地转让变更登记违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审查并非土地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而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虚假材料也不足以导致本案土地变更登记违法。综上,灵宝市政府给瑞华公司颁发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12行初12号行政判决,驳回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宏福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5月28日,宏福公司与瑞华公司到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宏福公司自愿处分了本案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灵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影响宏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宏福公司诉称瑞华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伪造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等虚假材料问题与宏福公司的权利无关。一审判决驳回宏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宏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行终1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审申请人宏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灵宝市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部门在颁证登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国土局档案内转让合同中金额为122.87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250万元,不符合转让法规要求;其少写转让金额使其少交税费的行为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规划设计条件书和宗地图的时间早于转让合同的时间,程序不当,依法应当撤销。二、灵宝市国土局在土地分割转让变更登记中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办理登记且再审申请人也按该条款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在一、二审时为了回避房屋产权证虚假等问题却辩称是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登记,同时错误地引用该条款来说明房屋产权证和规划设计条件书不是办理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所必须的材料,违反了《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规划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三、一、二审中再审被申请人未出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办理土地权属证明的前提条件,属必备材料。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和规划设计条件仍保存在再审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簿内,违法状态还未消除;第三人用上述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是造成现在灵宝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与住建局规划不一致的根源所在,二审法院认定虚假规划与再审申请人权益无关明显错误。五、第三人土地转让合同内转让金额少写,偷逃税费和伪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等等,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用违法手段骗取的变更登记已给再审申请人和国家造成了严重后果。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只有经过依法登记才能生效,所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方可有效,二审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和已签字为由对违法登记不予撤销,于法无据。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5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12号行政判决;三、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证;四、再审及一、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二、规划设计条件和房屋所有权证真假与否,都不影响再审被申请人依据其他必要材料办理登记事项。三、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当事人负责,登记机构的职责主要是形式审查。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另查明:2013年7月2日,瑞华公司就涉案土地上房屋取得了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号、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号、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号、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因贷款需要,将涉案土地及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后者取得灵宝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颁证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该问题决定于以下四点:
一、被诉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作出时适用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规定:”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本案中,由于涉案颁证行为系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而进行的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规定,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规划设计条件书是申请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宏福公司与瑞华公司在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00-02-260-2号宗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虽然形式上提交了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但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在办理00-02-260-2号宗地变更登记时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和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办公、门卫、仓库各一)系伪造,且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其仍未能补办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由于欠缺用地规划文件的土地颁证行为,会给以涉案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为中心的不动产使用、交易等行为带来诸多障碍和隐患,并对不动产行政管理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虚假材料不足以导致本案土地变更登记违法的理由错误,再审被申请人颁发灵国用(2013)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二、宏福公司是否有权就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行政行为违法只是在实体上决定了针对该行为所提之诉的理由是否具备,而该诉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还需要具备原告适格这样一个适法性条件。换句话说,由于司法机关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行政行为,而不一般性的具有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一个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能够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本案中,宏福公司之所以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正是由于瑞华公司在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没有依法办理相应的规划手续,从而导致宏福公司使用的涉案土地与规划不符,无法根据相关政策由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最终使其本可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事实上,如果继续维持被诉颁证行为,瑞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也将因欠缺规划手续,最终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宏福公司自愿处分了本案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灵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影响宏福公司的合法权益。瑞华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伪造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等虚假材料问题与宏福公司的权利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宏福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三、涉案土地上抵押权是否成立以及应当如何保护。本案中,瑞华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后,将其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申请贷款,并获得批准。期间,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因信赖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于涉案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并根据评估结果发放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故,虽然瑞华公司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存在违法之处,但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系在明知瑞华公司违法办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而恶意取得涉案抵押权的情况下,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仍可善意取得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抵押权的设立,系由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抵押登记两个法律行为共同构成,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起设立。具体到本案当中,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灵宝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时,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即正式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而非财产的物权凭证,故,即使作为抵押财产物权凭证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被撤销,亦不应影响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权。灵宝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权证后,对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取得的抵押权登记依法进行相应变更。
四、灵宝市人民政府对被诉颁证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土地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而行政确认的功能在于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认定并予以宣告,从而起到稳定法律关系,减少各种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据此,尽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规定应当理解为申请人负有如实提交申请材料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能理解为土地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审查职责,或如一审判决所言”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审查并非土地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事实上,由于土地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当中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关系放心,从而保障国家物权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具体到本案,鉴于被诉登记行为作出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建立,土地登记部门与相关的规划、房产部门亦未实现互联、互通、互查,而瑞华公司提交的虚假材料又不具有明显的可辨识性,故被诉颁证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宜认定灵宝市人民政府在登记颁证过程中具有主观过错。希望有关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加强和完善不动产登记审查的相关措施。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并责令灵宝市人民政府在依法重新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支行就涉案不动产取得的抵押登记依法作出相应变更。
审判长阎巍
审判员董保军
审判员张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曲飘原

6. 公司股东使用伪造的本公司印章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巨额钱财,构成什么罪案发后发现涉嫌诈骗人可

可以!挪用公款,诈骗罪!最好还是报警,省的扭送期间有摩擦

7. 自然资源部通报31起土地案件,对违法占用耕地“零容忍”

5月20日,自然资源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31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其中包括:内蒙古某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地建设旅游设施案;辽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仙侠镇项目案;浙江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山东省泰安市土地建设旅游度假区案;福建省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挖湖造景案等。

这次公开通报的31起案件,涉及违法占用、破坏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行为,主要是工厂厂房、交易市场、停车场、挖湖造景、盗采黑土等非农建设项目。

自然资源部执法局局长崔瑛表示,从严查处各类违法占用耕地或改变耕地用途行为,是牢牢守住耕地红线、确保粮食安全的关键所在。总体上看,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这些案件查处的共性是体现了从严的要求,有的项目一动土即被制止和查处,该复耕的限期复耕、消除违法状态,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问责,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目前,这些案件涉及的耕地被违法占用的状态已基本消除,相关责任人已被追责问责。向社会公开通报31起案件查处情况,可以切实发挥查处一案、警示一方、教育一片的作用,同时督促指导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进一步增强牢牢守住耕地红线、确保粮食安全的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履职尽责,严格执法,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做到“零容忍”。

崔瑛在新闻发布会上说,公开通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首先,提醒社会大众不要以身试法,打消侥幸心理,耕地红线不得触碰,各类违法占用耕地或改变耕地用途行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甚至触犯刑律,竹篮打水一场空,赔了夫人还折兵。

其次,提醒地方党委政府必须时刻绷紧耕地保护的弦,耕地保护、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层层压实各级党委和政府保护耕地的责任,稳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对在耕地保护方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失职渎职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督促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新增违法占用耕地行为“零容忍”,严格执法,落实好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公示、重大案件会审、报告、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履职尽责,不等不靠,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查处违法占用耕地重大典型案件中,一旦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存在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等问题,必须依法依规将相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审计等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和成果共享,推动追责问责及整改落实,形成打击违法占用耕地、守护耕地红线的合力。

31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具体情况:

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务村余某违法占地建设砂土厂案。2018年年底,余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通州区漷县镇马务村土地22.51亩(耕地22.16亩)堆放砂石料、建设砂土厂。2019年7月,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立案查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7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目前,涉案地块已整改到位。

二、天津市西青区高某违法占地圈建院落放置集装箱案。2020年5月,西青区高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耕地8.25亩圈建院落,硬化地面,放置集装箱。同年8月,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立案查处,督促整改。同年9月,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三、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停车场案。2019年10月,秦皇岛市抚宁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抚宁区田各庄管区邴各庄村永久基本农田13.4亩建设临时停车场。同月,抚宁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查处,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1月,该公司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

四、山西省大同市韩某违法占地建设收储粮场案。2018年7月,大同市广灵县南村镇南村村民韩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南村镇沙泉东堡村5.36亩(耕地4.83亩)建设收储粮场。同年9月,广灵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退还土地,拆除非法占用耕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耕种条件。目前,涉案地块已整改到位。

五、内蒙古某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地建设旅游设施案。2018年5月,内蒙古某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包头市达茂旗希拉穆仁镇呼和点素嘎查耕地32.36亩建设旅游蒙古包及附属设施。2019年1月,原达茂旗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没收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处罚款12.946万元。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9月,达茂旗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依法作出判决,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目前,该公司已全额缴纳罚款,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已移交达茂旗财政局。希拉穆仁镇党委给予1名相关责任人警告处分。

六、辽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仙侠镇项目案。2019年4月,辽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沈阳市法库县依牛堡子镇崔家屯村、三面船镇马家沟村耕地25.31亩建设仙侠镇项目。同年11月,法库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督促整改。违法当事人自行拆除了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法库县纪委监委对4名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

七、四川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吉林省榆树市土地建设搅拌站案。2018年8月,四川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吉林省榆树市于家镇中山村永久基本农田55.83亩建设高速公路搅拌站。同年9月,榆树市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退还土地,拆除搅拌站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07.9451万元。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涉案地块已整改到位。

八、黑龙江省五常市福太村盗采泥炭黑土破坏耕地案。2021年1月,五常市五常镇莲花村村民马某、吉林省梨树县个体经营户王某等4人以改造土地为名盗采泥炭黑土,涉及五常市沙河子镇福太村耕地143.15亩(永久基本农田90.07亩)。2月21日、23日,五常市自然资源局两次现场核查并制止采挖行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3月立案查处,督促整改。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月底,公安机关将4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目前,案件已移交法院审判。哈尔滨市纪委监委对该案中履职不力的13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九、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周某违法占地建设花木培育展示销售市场案。2018年4月,周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土地16.93 亩(永久基本农田11.82亩)建设花木培育展示销售市场。2019年1月,奉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立即自行拆除了大棚、硬化道路,对土地进行了复垦。

十、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王某违法占地建设生产厂区案。2014至2019年,王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大里村集体土地25.16亩(耕地19.27亩)建设生产厂区。2020年10月,连云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查处,责令退还土地,没收符合规划的建筑物,拆除不符合规划的建筑物,并处罚款29.8547万元。同年12月,涉案地块没收、拆除整改到位,罚款收缴到位。赣榆区纪委监委及城西镇党委给予4名相关责任人党纪处分。

十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下村王某等人破坏农用地案。2019年7月,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下村王某、李某、郑某等人违法占用土地19.14亩(耕地15.46亩)填埋建筑垃圾,造成耕地严重毁坏。2020年5月,衢州市自然资源局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并立案查处。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安徽省蚌埠市单某违法占地堆放煤矸石案。2019年2月,单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蚌埠市固镇县胡沟镇魏庄村集体土地17.33亩(永久基本农田11.34亩)堆放煤矸石、煤泥、煤渣。同年3月,固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查处。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6月,单某对11.34亩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复垦。2019年12月,固镇县人民法院对单某依法作出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十三、福建省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挖湖造景案。2018年9月,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土地34.6亩(耕地29.17亩)挖湖造景。漳州市华安县自然资源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行整改。目前,土地已复耕。

十四、江西省丰城市某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案。2019年5月,丰城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对丰城市上塘镇田西村土地203.18亩(耕地188.99亩)进行平整,准备建设工业项目。2020年3月,丰城市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21.8052万元,同时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同年4月,该公司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1名相关责任人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十五、浙江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山东省泰安市土地建设旅游度假区案。2020年3月,浙江某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接山镇朝阳庄村土地700亩(耕地510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157亩)建设东平县朝阳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同时非法采石、破坏公益林等。同年9月,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查处,责令拆除地上建筑物,没收违法所得1720.5202万元,罚款520.25万元。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该公司已对涉案地块整改到位,恢复原貌并缴纳罚款。泰安市纪委监委、东平县纪委监委给予7名相关责任人党纪处分。

十六、河南省洛阳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违法占地建设田园综合体案。2019年10月,洛阳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未经批准占用伊川县平等乡永久基本农田87亩建设游乐场、跑马场、餐饮等非农设施,打造伊沼荷香田园综合体。2020年7月,伊川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退还土地,拆除地上非农设施,并处罚款474.8249万元。目前,非农设施已拆除,永久基本农田已复耕,土地已退还。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伊川县纪委监委给予17名相关责任人党纪政务处分。

十七、湖北省十堰某玻纤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厂案。2020年11月,十堰某玻纤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十堰市房县红塔镇高碑村集体土地4.08亩(永久基本农田3.92亩)建设玻纤厂。同月,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查处,责令退还土地,拆除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8.15万元。目前,涉案地块已复耕退还,罚款已缴纳。

十八、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某采石场破坏农用地案。2018年,洞口县石江镇某采石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12.8亩(永久基本农田12.62亩)建设采石场,开采建筑石料。2019年8月,洞口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向检察院送达《起诉意见书》。目前,地上建筑物已拆除,土地已复耕。

十九、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李某违法占地建设停车场案。2019年10月,广州市番禺区李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南村镇员岗村土地24.3亩(耕地24亩)建设停车场。2020年4月,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立案查处,责令退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48.3727万元。同年12月,当事人拆除地上建筑物、硬化地面,复耕并退还土地,全额缴交罚款。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广西某木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贮木场案。2020年8月,广西某木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崇左市扶绥县柳桥镇西华林场上屯分场土地161.5亩(永久基本农田160.78亩)建西华林场贮木场。2021年3月,崇左市扶绥县自然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复耕复绿。4月,涉案土地复耕复绿到位。

二十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孙某等人违法占地建设私家庄园案。2017年,孙某、李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岭头村耕地11.15亩建设私家庄园。2019年1月,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拆除地上违法建筑并恢复种植条件。同年11月,乐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合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了地上建筑物和设施,并恢复种植条件。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12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依法判决,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二十二、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堆场案。2019年1月,重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回龙村4组土地42.66亩(耕地33.5亩)堆放碎石。2020年5月,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1月,涉案地块恢复原状,复耕到位。

二十三、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设厂房案。2017年9月,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玉田村7组集体土地10.63亩(耕地7.6亩)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2020年10月,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查处,责令退还土地,没收符合规划的地上建筑物,拆除不符合规划的地上建筑物,并处罚款17.72万元。同年11月,当事人退还土地,全额缴纳罚款,对不符合规划的地块复耕到位,符合规划的地上建筑物已没收并移交江阳区人民政府。

二十四、贵州省凯里市某生态农庄违法占地案。2018年8月,凯里市某生态农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土地15.39亩(永久基本农田12.5亩)建设2个游泳池、10栋建筑物并硬化地面。2019年4月,凯里市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同年5月,当事人自行拆除复垦。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周某等人违法占地建设停车场案。2018年9月,周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大路新寨组、大水平社区新民组耕地63.73亩建设停车场及彩钢瓦简易房等。2019年4月,元江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当事人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同年5月,当事人自行拆除、复耕涉案地块。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3名当事人判处缓刑、罚金20万元。

二十六、陕西省宝鸡某实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厂房案。2020年6月,宝鸡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宝鸡市眉县首善街道办岳北村七组耕地75.3亩建厂房,建设围墙,开挖基坑。同年11月,眉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9.0667万元。同年12月,该公司缴纳罚款,自行拆除围墙,回填基坑,涉案地块复耕到位。眉县纪委监委对4名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二十七、甘肃省兰州某商贸城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案。2018年11月,兰州某商贸城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集体土地29.01亩(耕地27.94亩)建设商贸城项目。2019年4月,榆中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没收地上建筑物并处罚款18.982万元。同年8月,当事人缴纳罚款,9月,榆中县自然资源局向榆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没收地上建筑物决定。2名责任人受到政务处分。

二十八、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李某破坏耕地案。2018年4月,李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西宁市湟中区田家寨镇毛二村永久基本农田13.11亩修建鱼塘。同月,湟中区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当事人已回填鱼塘。湟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李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3万元。

二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金鑫村村委会违法占地建设市场案。2018年7月,贺兰县洪广镇金鑫村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村耕地23.12亩建设金山西瓜批发市场。2019年4月,贺兰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没收地上建筑物并处罚款9.2491万元。同年8月,村委会缴纳了罚款,没收建筑物移交至贺兰县财政局。相关责任人受到政务处分。

三十、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景观项目案。2020年10月,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土地825.36亩(耕地497.42亩)建设庭州湾景观项目。同月,吉木萨尔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275.1214万元。该案因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没收,罚款已缴纳。

三十一、霍城县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案。2018年4月,霍城县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66团4连耕地50.6亩建设木材加工厂。2019年7月,兵团第四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查处,责令拆除厂房、地面硬化等设施,并处罚款7.59万元。2020年10月,地上建筑物被拆除,土地已复垦,罚款已缴纳。同年12月,兵团第四师纪委监委对9名相关责任人作出谈话提醒、诫勉谈话、责令检查等处理。上述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体现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的决策部署,严肃查处违法占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态度和决心。同时也反映出耕地保护工作要持续发力、久久为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持续打击和遏制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行为,牢牢守住耕地红线,确保粮食安全。

8. 借款人用虚假房产做抵押算是诈骗吗

假房产证抵押借就是属于违法行为,法律是不允许的和还钱没有关系。
贷款人所具备的条件: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贷款到期日时的实际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其次,有北京市常住户口,有固定的住所;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愿意并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房产抵押;第四,房产共有人认可其有关借款及担保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所抵押房产的条件:
房屋的产权要明晰,符合国家规定的上市交易的条件,可进入房地产市场流通,未做任何其他抵押;房龄(从房屋竣工日起计算)+贷款年限不超过40年;所抵押房屋未列入当地城市改造拆迁规划,并有房产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物所有人可以是借款人本人或他人。以他人所有的房产做抵押的,抵押人必须出具同意借款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的书面承诺,并要求抵押人及其配偶或其他房产共有权人签字。

9. 这宗违法用地怎么隐蔽了20年——对一宗违法案件中存在的系列行政过错的分析

□胡盛东
阅读提示:1983年,城镇居民张某未经审批,从村民王某处购买宅基地。198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张某房屋被拆除。县政府在张某未能提供拆迁房屋及所附土地合法权源证明的情况下,给张某批地100平方米建造住宅。后来,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宗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张某没有提供土地合法权源证明等必要资料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过错,违法行为延续了20年之久。
[案情]
1983年,县城镇居民张某从南山村村民王某处买来房屋2间,总占地面积40平方米,双方立有契约,但一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1988年3月,因城市建设需要,张某房屋被拆除。1988年9月,县政府同意在南山村另安排给张某100平方米山地建造住宅。1989年11月,张某建成占地120平方米的3层楼房1幢。1993年11月,张某向南山村村委会付了一定费用,在住宅南侧地块建造了一层砖混结构厨房,占地30平方米。
1995年11月,张某向县政府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确权面积350平方米,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张某因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需要,遂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县国土资源局与其补签了土地出让合同,后张某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确权面积为340平方米。
2005年,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发现这是一起违法用地行为。
[分析]
本案时间跨度较大,案情复杂,法律关系众多。笔者现就本案中几个比较关键的问题进行分析。
关于1983年居民张某与村民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意见》第六十条规定,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处理。
国务院1982年2月1 3日颁布实施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现已废止)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且张某不能享有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其理由是:根据《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张某与王某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买卖双方自愿;②双方立有契约;③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④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但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前三个条件,不符合第四个条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张某从王某处买来房屋后,并未按规定办理宅基地的审查、批准手续,应属《意见》第五十六条提到的“其他违法行为”。所以,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此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才有必要讨论该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因此这类买卖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关于县政府1988年9月批准张某使用100平方米土地建住宅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且张某不能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大前提,县政府在张某未能提供拆迁房屋及所附土地合法权源证明的情况下,在张某房屋被拆除后,批准张某使用100平方米土地建造住宅,存在行政过错,批准文件应予撤销。
关于张某向南山村购买住宅南侧地块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张某通过向南山村付一定的费用,并对承包户进行一定的补偿,南山村同意其使用住宅南侧地块,且张某确已实施占地行为,而且这一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南山村和张某这一行为的实质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张某所占的340平方米土地,其中的100多平方米在县政府批准文件撤销后,土地应当收回。张某如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其余240平方米土地自始至终未经批准,应以非法占地论处。
关于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张某所占340平方米土地不是合法取得,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系错误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报经县政府同意后注销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张某所占340平方米土地,一直未办理征收(征用)手续,其所有权应仍属南山村集体所有。县国土资源局应将张某所占340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为南山村集体所有。一般情况下,集体土地上不能设定抵押权,故县国土资源局应同时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银行因抵押权不能实现而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司法途径等解决。
关于地上建筑物的处理。由于张某所占的340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张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执行完毕后,县政府可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将该340平方米土地征收为国有,经评估后,将该3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并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本案中,县政府在张某未能提供拆迁房屋及所附土地合法权源证明的情况下,批准张某使用100平方米土地建造住宅,存在行政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宗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张某没有提供340平方米土地合法权源证明等必要资料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后为其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存在行政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过错,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张某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国家赔偿。

10. 121号文件具体内容是什么

人民银行发出通知 要求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

为进一步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近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引导规范贷款投向

房地产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重点支持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的住宅项目,对大户型、大面积、高档商品房、别墅等项目应适当限制。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审批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并重点监控。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2〕217号),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项目,严禁跨地区使用。

二、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

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三、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

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对自有资金低、应收账款多的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银行应限制对其发放贷款。

四、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覆盖面,扩大住房贷款的受益群体。为减轻借款人不必要的利息负担,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仍执行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

商业银行应将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登记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详细记载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到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查询。

五、强化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

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对借款人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一律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六、充分发挥利率杠杆对个人住房贷款需求的调节作用

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改房或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高档商品房、别墅除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浮动)执行;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商业用房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七、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账户管理,理顺委托关系,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应即刻纠正。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仅限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对使用其他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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