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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贷款担保公司咨询

发布时间:2022-01-05 16:40:10

㈠ 银行贷款为什么还要找担保公司啊

1、贷款流程复杂,不但涉及银行还涉及房屋管理部门,银行也需请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等工作。

2、客户希望贷款越多越好,利率越低越好,银行很难为客户想办法,担保公司以其对贷款政策熟悉以及自有贷款产品,会最大程度上为客户争取。

3、贷款办理时间较长,担保公司基于对流程及相关部门的熟悉,可以把控办理节奏、压缩办理时间。

4、借款人没法提供符合银行要求的足值抵押物,因此引入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在银行做担保。一旦逾期或欠息由担保公司承担责任进行代付。

5、通过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进一步进过担保公司的审查,控制风险更多一环,银行更容易接受。

6、担保公司介入,银行不用去办财产抵押,放款手续简单,就一个贷款合同一个保证合同。

(1)自贡贷款担保公司咨询扩展阅读:

1、贷款担保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2、现时网上很多打着贷款担保公司的旗号骗钱,其实现在市场上正规贷款公司很少,很多打着某某招牌,说如何诚信的无抵押贷款公司其实都是骗钱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贷款担保公司



㈡ 贷款担保公司收费标准

国家没有定量规定,下面列一家担保公司收费标准
1、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下,担保年费率5%;
2、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部分,担保年费率4%;
3、担保额度在1000万以上的部分,担保年费率为3%;
4、每宗担保收费按上述费率计算低于2000元时,应按不低于2000元收取;
5、担保费由借款企业在办妥全部手续后,银行放款前一次性交付担保公司;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㈢ 现在的贷款担保公司靠谱吗

为什么要找担保公司呢?你知道什么才算是担保公司吗?找担保公司,要有一个条件,就是你要贷款至少一百万以上才可以采用担保公司,贷款一百万以下根本无法用担保公司,这你不知道吧?你遇到的担保公司告诉你可以?那就说明你遇到骗子了。有什么困难和亲朋好友坐下来讲,能周转尽量周转,总比你白白送给网袋利息强,总比以后还不上以贷养贷、越陷越深的要强;你说连你身边的亲朋好友都不愿意帮助你,外人可以帮你吗?其实无论怎么样,凡是向你索要钱财、密码、验证码、支付密码,一律不可信。实在没办法,自己下载网袋APP如苏宁金融、玖富万卡、拍拍贷、招联金融等申请即可。

㈣ 贷款怎么找担保公司

最好从支付宝或是正规银行贷款,省得以后找不必要的纠纷

㈤ 贷款担保公司收费标准

国家没有定量规定,下面列一家担保公司收费标准

1、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下,担保年费率5%;

2、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部分,担保年费率4%;

3、担保额度在1000万以上的部分,担保年费率为3%;

4、每宗担保收费按上述费率计算低于2000元时,应按不低于2000元收取;

5、担保费由借款企业在办妥全部手续后,银行放款前一次性交付担保公司;

(5)自贡贷款担保公司咨询扩展阅读:

虽然担保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并不高,并经过2009年“井喷”式快速发展,在河南全省注册的民营信用担保机构已突破700家的规模,但是,在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取得《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的民营担保公司却屈指可数。如今,绝大多数的民营担保机构,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仅限于办理民间借贷。

真正在做中小企业银行借款担保业务的,也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规模较大的担保公司,而这几家规模较大的担保公司均在第一时间向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递交了登记备案申请。如果把营业执照看做是担保公司的行业准入资质的话,那么信用备案证就是担保公司的从业资质等级证明。那些还没有正式经过政府备案的担保机构,在新一轮的行业洗牌中将面临被淘汰出局的窘境。

㈥ 自贡可靠的贷款公司是哪个

贷款公司好像在老五洲火锅对门 就是建设银行那边有

㈦ 担保公司和担保咨询公司有什么区别

保证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合同,其与保证担保存在着“质”的区别。

这种法律意义上的“质”的差别,决定了两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混同。

(1)合同的功用上的区别。自传统的民法理论而言,保证担保应属单务无偿合同,保

证人仅承担担保义务,而不从责任承担中获取相应的对价。当然,目前独立担保合同的出现,已使得双务有偿保证合同成为传统民法理论在实践上的突破。但是,毕竟独立担保合同运用尚不够普及,其在国内的法律效力也待探讨。保证保险属于保险一个险种,保证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英国保险法学者就认为,保险与保证两者动机不同,导致了合同无效时后果的不同。保证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其单务无偿性,保证人一般没有应返还的利益,但是仍须依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一旦保证保险合同无效而不是由于投保人的责任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人则必须返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或者当解除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有时也须退还保险费或者部分保险费。

(2)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应有三方: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

此点应无异议。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问题却颇多争论。与保证担保合同必须由三方当事人构成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只需要两方当事人即可达成,即投保人(债务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享有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

另外,保证保险合同中谁为被保险人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原有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个人贷款的商业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原有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具有经营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义务能力,与投保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的汽车经销商。可见,各保险公司的规定多依《保险法》,将债权人视作被保险人。

但是保监会于1999年8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出具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会(1999)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依保监会的函,被保险人不是债权人,而应是债务人。保监会如此认为其实反映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保险法上的区别。英美法系认为交付保费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者原则上为同一人,并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却认为,因为保险利益的关系,保费交付义务与保险赔偿请求权可归属于不同的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个人。可见,保监会的解释采用了英美法系的观点。但问题是,这一解释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左,且与目前国内的通行惯例相异,最好应予以纠正。同时,若将债务人设为被保险人,则须规定债务人在获得保险金以后再将该保险金给付债权人,但如此一来一旦债务人出于恶意不愿履行债务或债务人陷于破产困境,则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再行主张一般债权,其债权仍无保障。如此设计,有违保证保险设计的初衷。另外,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受益人的概念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保监会的复函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恐有不妥。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将债权人视为被保险人,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更为合理。(3)保险人与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提出请求之时,保险人与保证人的抗辩权明显存在差异。在一般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可以以先诉抗辩权为理由进行抗辩;但保险人却无此抗辩权。同时,保险人与保证人均可以以保证保险合同或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为理由拒绝履行或作给付。除了《合同法》所规定合同绝对无效与合同可撤消的事由均适用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之外,保险人与保证人可以各自特别的理由而为抗辩。如保证人可以主债务合同无效进行抗辩,保险人则可以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具体而言,在保险法中,最大诚意原则(utmost faith)是其灵魂与统帅,由此而引申出来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等也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基石之一。
尽管,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也可以债权人、债务人欺诈为理由否定合同效力,在银行借贷中借新还旧的告知义务就是诚信原则的体现,但毕竟保险合同中对诚信的要求要远高于保证担保合同。如在保证保险合同缔约以后,被保险人还具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被保证人却无此义务。这一方面固然是最大诚意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适用,另一方面也与保险合同的双务有偿性有关。因风险增加而投保人的对价(保费)并未相应增加,对保险人有失公平,保险人可以认为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发生了实质()变化而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费。相形之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增加时,保证人却不能以债权人、债务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为抗辩。再如,保险人可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保证人则无此可以援引。
(4)共同保证与重复保险问题。依《担保法》的规定,对同一债务可以由数个保证人提供共同保证担保。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应承担的份额。
所谓复保险(也称为重复保险),我国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认为,指与损害保险范围内对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和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者江朝国还认为“同一保险期间”为复保险构成要件。因为数个保险合同,虽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事故,但如果承保的期间前后不一致,被保险人也没有获得多个保险金的可能。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值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与共同保证人的分额分担明显不同,共同保证人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则应平均分担保证份额。两者责任分担方式不同,主要来源于一者是无偿合同,一者是有偿合同。
(5)形式要求不同。保证的功用既在促进商品的流转关系,对债的履行提供保全,则为了避免保证人逃避保证责任,同时使担保关系明晰、稳定,保证担保多要求以书面形式体现。《担保法》第13条就对于保证担保的要式形式进行了规定。
然而现代民法多以自由方式为原则,以法律或当事人另外规定为例外。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保险大国均为规定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保险法》也未如此规定。在此我们必须澄清一个概念:保险单或暂保单并非保险合同,而只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体现而已,属于保险凭证。在保险单、暂保单出具以前,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应认为双方已缔结了保险合同。一方提出要约,一方承诺,则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只因保险内容复杂、繁琐,为避免争议而最好将之物化为保单而已。
(6)债权转让后的影响不同。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若债权人与保证人事先无相反规定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这充分体现了保证担保的债之保全功用和担保对主债务的强烈附从性质。而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由是观之,如果被保险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经保险人同意且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金给予请求权不能一并转让。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对于保证保险纠纷的审理应该严格适用《保险法》。当然,目前各家保险公司所制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之中存在许多问题。如有的保证保险合同之中约定债权人是第一受益人,将人身保险之中的受益人概念胡乱用于财产保险;有的合同将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以至于出现了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不能达到保证保险险种设置的初衷;还有的保证保险合同之中充斥着担保人、被担保人、担保债权之类的混淆概念。凡此种种,也提醒保险人在拟定保证保险合同之时予以认真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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