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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擔保的貸款是否承擔債務

發布時間:2021-08-08 08:21:19

⑴ 一方私自擔保夫妻間是否承擔連帶責任麻煩告訴我

【案情】 張平與李華系多年的好朋友關系,李華在津市建材城從事裝飾材料經營,生意一直都比較好,2007年初,為擴大經營規模,就找到在津市某中學任教的張平,要求其出面擔保,向津市某信用社貸款10萬元,張平礙於情面,未予妻子朱凡商量便予答應,並在連帶保證擔保合同上簽字認可。事後,張平也不敢將該事告知妻子,只是多次催促李華盡快還款,2008年底,因受經濟危機的影響及其它原因,李華生意一落千丈,李華低價處理貨物後攜款外出,現不知所蹤。因到期後該款分文未還,信用社具狀起訴,要求張平夫妻倆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分析】首先,從夫妻共同債務來看。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即夫妻為了維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負的債務。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治療疾病支付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從事雙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娛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婚前一方貸款購置的住房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物的,為購置財物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的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的債務。張平為朋友貸款提供擔保而產生的債務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屬於其個人不合理的開支,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因而應由張平個人自行承擔,配偶朱凡不承擔償還責任。 其次,從舉證責任來看。債務在法理認定為負資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夫或妻與第三人的合約行為超出夫妻日常生活代理許可權而產生債務或可能產生債務的,其合約行為亦必須徵得夫妻另一方的認可。就保證擔保事項已徵得朱凡認可,債權人信用社有責任提出證據,並用證據來證明。現信用社對此不能提交證據,依法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最後,從信用社審慎義務來看。依據《貸款通則》,貸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請後,應當對保證人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盡到審慎義務,即應當對成年保證人張平的婚姻狀況、該保證是否徵得朱凡同意及張平夫妻間是否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等情況予以核實,因信用社的疏忽或是制度上的缺陷,沒有真正落實,因此,應承擔相應的風險

⑵ 夫妻一方為他人擔保銀行貸款,夫妻另一方有責任嗎

先給答案,在解釋!

不知情、沒獲利!你沒責任!

這是對方的個人行為和你無關,也不會影響你的婚內財產!

安嘉律師事務所提醒您:

我國現行的法律是這樣對夫妻債務問題規定的: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所以在我們生活中,盡量減少為他人擔保的情況發生。因為一旦他人出現問題就,你就會有連帶責任,並且可能會影響到家庭,想想家人、孩子、父母。成年人做事要

⑶ 擔保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由於甲經營虧損,借款到期後甲無法歸還借款,乙向法院起訴甲丙,判決生效後本案在執行過程中,乙申請追加丙的妻子戊為被執行人,要求執行丙戊的夫妻共同財產。戊對上述借款、擔保等事實不知情。 問題:夫妻一方為他人提供擔保所形成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丙的擔保行為所形成的擔保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形成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丙的擔保行為是個人行為,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里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夫妻共同債務或稱家庭債務是為了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該債務的形成從本質上講其目的是為了家庭,或者說家庭已經或應該從該債務行為中獲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列舉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5、因贍養老人所負的債務;6、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出夫妻共同債務一定是出於、源自、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理論上,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考慮兩個標准: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而本案中丙的擔保行為顯然不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顯然沒有從中獲益。 二、所謂債的擔保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其種類有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人的擔保是個人信用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是表明對其履行債務的懷疑,是表明對其個人信用的懷疑;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是表明對擔保人監督或連帶履行債務能力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擔保人個人信用的肯定。債權人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根本不認識、不了解的人作為擔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明知其個人信用很差的人作為擔保人。這是常識。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兩個人的個人信用我們也不能劃等號,不能說認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認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說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連帶關系,這顯然是荒唐的。

⑷ 夫妻一方擔保之債是否為共同債務

法官說法:夫妻一方擔保之債應視為個人債務 2010年,王某在妻子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為朋友常某借款提供擔保。2012年債務到期後,因常某不能按時還款,債權人將常某、王某以及兩人的配偶陳某、李某告上法庭。原告訴稱,被告常某到期未償還借款,現要求其償還借款20萬元,被告王某為借款保證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陳某、李某分別為上述二被告的配偶,依法應當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被告李某是否應就丈夫的保證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擔保之債系王某個人合同行為,由其單獨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夫妻一方對外提供保證所產生的債務原則上由提供保證方承擔責任。 首先,作為人的擔保,就是用擔保人的名義、地位、信用、相應的資產,取得債權人的信任,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能夠順利實現。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二人的個人信用不能等同,根據民法和婚姻法原理二人財產關系有連帶關系,也有相互獨立部分,連帶的部分其連接點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其次,根據合同相對性理論,鑒於保證債務系基於保證人向債權人作出保證承諾而產生的合同之債,其具有相對性、人身特定性、單務性和從屬性等特徵,夫妻一方提供擔保的行為顯然是合同行為,應該遵循合同法原理,夫和妻一方的個人行為所產生的法律上的義務也不應該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再次,從夫妻共同債務看,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為是為了日常家事,那麼適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見代理,推定為夫妻共同行為。故夫妻的負債行為應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圍內。但如果過分擴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同樣會危及家庭財產關系的穩定,不恰當加重一方的經濟風險承受能力。夫妻一方的擔保行為不屬於家事代理,系個人行為,其配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當然,如果夫妻一方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的擔保行為,並認可此種擔保,或者債權人能證明該擔保行為夫妻雙方從中受益,則擔保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常某系借款人,被告王某為連帶責任保證人,被告陳某與被告常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常某的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被告陳某依法應對以被告常某名義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對被告常某所負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當對本案主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王某對外承擔保證責任應視為個人債務,被告李某不應就本案承擔連帶責任。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常某、陳某償還原告借款20萬元,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履行;被告王某就被告常某、陳某的上述債務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⑸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 是否屬於共同債務

訴請法院責令竹某妻子還款,可法院卻判決駁回了方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評析 案情 李某賒賬銷售方某公司的貨物,由竹某就5萬元貨物欠款進行擔保。後因李某、竹某下落不明,方某公司遂找到竹某的妻子,要求償還欠款,理由是該擔保債務產生於他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屬於他們夫妻的共同債務。由於竹某的妻子拒絕還款,方某公司只好 從方某所反映的情況看,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為他人提供擔保所形成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要說明這一問題,就必須正確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衣、食、住、行、醫等共同生活所需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共同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約定為個人負擔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與家庭共同生活無關的活動時所負的債務。區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主要考慮:如果夫妻有舉債的共同意思,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均視為共同債務;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後均沒有舉債的共同意思,但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同樣應按共同債務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大致包括: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子所負債務或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如為撫養子女上學所負的 債務;3.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或為支付一方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4.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活動產生費用所負的債務;5.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生活活動所負的債務,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或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於家庭共享的情形;6.夫妻約定為共同債務即夫妻協商共同負擔的債務,雖然該債務沒有帶來利益並非婚姻共享,也應納入夫妻共同債務。反之,以下則是個人債務: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如夫妻一方為購置房屋等財產沒有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人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經營且收入未用於共同生活的債務;4.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一方個人,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來的債務也應由接受的一方單獨承擔;5.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的開支如賭博、吸毒、酗酒等所負債務或者因夫妻一方實施了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綜上所述,竹某的擔保行為並非竹某夫妻的共同意思,也非為了竹某夫妻的共同生活,竹某妻子同樣沒有共同分享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不屬於上述規定中的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為個人債務,竹某妻子無須擔責。 (王培軍)

⑹ 婚內男方在妻子不知情下給別人擔保貸款算婚內債務嗎

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設立的保證債務而言,如果其對外擔保並收取了經濟利益,這種利益往往用於家庭生活,那麼就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范疇,應由夫妻對該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對於夫妻一方無償保證所生之債務則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保證人既沒有從債權人也沒有從債務人處獲得對待給付,無法給保證人帶來任何利益,對於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實現沒有任何幫助,因此該保證債務的設定並沒有基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屬於《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范疇,應認定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望採納,謝謝!

⑺ 夫妻一方擔保的貸款,另一方可以拒絕償還嗎

擔保貸款是指借款人不能足額提供抵押(質押)時,應有貸款人認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保證人是法人的,必須具有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銀行開立有存款帳戶。保證人為自然人的,必須有固定經濟來源,具有足夠代償能力,並且在貸款銀行存有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保證人發生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擔保手續,未經貸款人認可,原保證合同不得撤銷。
擔保貸款就是根據借款合同或借款人約定用借款人的財產或第三人財產為貸款保障,並在必要時由第三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一種貸款。
此擔保中夫妻不能拒絕償還,在夫妻之間你們屬於共同財產。

⑻ 夫妻一方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共同債務

對於本案夫妻一方為他人擔保形成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存在二種爭議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務形成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張某和王某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擔保之債系張某個人行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張某單獨承擔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是為了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則是指夫妻約定為個人負擔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與家庭共同生活無關時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具有兩個基本特徵:一是須產生於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離婚時止的期間。但婚前為結婚後共同生活購置物品所負的債務,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 三、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還應考慮兩個標准: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後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後,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視為共同債務。 符合上述條件,不論是以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名義所負的債務,都屬於共同債務。反之,如果債務不是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雖然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不是用於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的,都不屬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結合本案,被告張某為債務人李某提供擔保這一行為並未得到其妻王某的認可,未有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系個人行為。

⑼ 夫妻二人一方借債,另一方作為擔保人簽字,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借債的欠條上不管是夫妻一方簽字還是夫妻雙方簽的字,只要是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借債,原則上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是另一方有證據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了的系個人債務或一方借債是用於賭博等非法活動的開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⑽ 夫妻的一方為他人擔保銀行貸款,另一方有擔保責任嗎

如今貸款在生活當中其實是比較常見的,比如我們在買房子或者是買車的時候,很多人都會向銀行申請貸款,在申請貸款以後,我們就可以成功的買房或者是買車,但是在後續的生活當中,我們必須要履行債務責任,針對這一部分款項進行按月償還,當然針對一些較大數額的貸款,銀行在發放貸款的過程當中,通常是需要有著擔保人進行擔保的,在進行擔保以後才會成功的發放貸款。

如果擔保人拒絕承擔這一部分貸款,首先已經違背了合同,其次對於自身的個人徵信也會有著很大的影響,所以再成為他人貸款當中的擔保人時,一定要格外的注意,最好不要為其他人進行擔保,畢竟其他人的生活我們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沒有必要承擔這一部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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