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房屋抵押反擔保是什麼意思
房產抵押反擔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即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房地產證、有完全處分權的房產抵押給擔保中心以取得貸款的一種反擔保方式。反擔保又稱為求償擔保、償還約定書或反保證書,是指為保障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將來承擔擔保責任後對債務人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② 異地房產可以辦理抵押貸款嗎
一、銀行抵押貸款可用哪些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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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銀行抵押貸款可用來抵押的第一樣就是房產,比如個人住房、家庭住房、不動產廠房、商鋪等。用房產抵押貸款,一般需要先評估,評估後,可以貸款至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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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可以用異地房產證抵押貸款嗎
一、銀行抵押貸款可用哪些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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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銀行抵押貸款可用來抵押的第一樣就是房產,比如個人住房、家庭住房、不動產廠房、商鋪等。用房產抵押貸款,一般需要先評估,評估後,可以貸款至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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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外地的房產可以用來抵押貸款嗎
外地房產證可以用來辦理抵押貸款的,你本人拿房產證去商業銀辦理抵押貸款或者信用貸款。
⑤ 在信貸公司 反擔保是什麼意思
反擔保是指為債務人擔保的第三人,為了保證其追償權的實現,要求債務人提供的擔保。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由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第三人即成為債務人的債權人,第三人對其代債權人清償的債務,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當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時,有可能因債務人無力償還而使追償權落空,為了保證追償權的實現,第三人在為債務人作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為其提供擔保,這種債務人反過來又為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叫反擔保。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才能提供反擔保:一是第三人先向債權人提供了擔保,才能有權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二是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擔保;三是只有在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抵押或質押擔保時,才能要求債務人向其提供反擔保;四是須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擔保應採用書面形式,依法需辦理登記或移交佔有的,應辦理登記或轉交佔有手續。擔保適用的原則、方法、標的物、擔保物種類適用於反擔保。但反擔保的擔保方式只有保證、抵押、質押。反擔保是擔保人轉移擔保風險的一種措施,其本質和擔保並無差別。
⑥ 銀行可以辦理異地房產抵押貸款嗎
一、銀行抵押貸款可用哪些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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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銀行抵押貸款可用來抵押的第一樣就是房產,比如個人住房、家庭住房、不動產廠房、商鋪等。用房產抵押貸款,一般需要先評估,評估後,可以貸款至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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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擔保法房產抵押反擔保是什麼
法律分析:房產抵押反擔保是借款人或第三人即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房地產證、有完全處分權的房產抵押給擔保中心以取得貸款的一種反擔保方式。房屋和土地一並抵押的規定,只是為了解決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於不同的權利人時的利益沖突,不是要強行擴張抵押權的效力。在因實現抵押權而拍賣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一起拍賣,但是,抵押權的效力不能及於未約定的部分,抵押權人對未約定的部分不能優先受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⑧ 外省人在本地通過房租中介公司買的房子,去銀行那自己的房產做房租抵押貸款,有需要反擔保人這一說嗎是
就是說 如果對方還不起 就得由反擔保人來還
擔保業務實踐中,設立有效的反擔保措施,是擔保公司控制和防範擔保風險的一個重要手段。反擔保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向擔保人承諾或設定物的反擔保,在擔保人因履行擔保義務而遭受損失時,對擔保人承擔清償責任。在反擔保關系中,受益人是擔保人,反擔保人處於債務人地位,對擔保人負責。《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定金、留置五種,擔保業務中常用的反擔保措施有保證、抵押、質押三種,充分運用這些反擔保措施,對合理有效的為擔保債權設定反擔保和正確解決因擔保和反擔保發生的糾紛兩個方面都是必不可少的;充分了解這些反擔保措施的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合理地預見反擔保法律風險,並利用擔保法提供的反擔保工具,正確地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設置有效的保護屏障。
一、反擔保的從屬性
《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規定明確了擔保與主債權之間的從屬性關系。反擔保是為債務人向債務人的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從屬於特定的主債權,該債權是特定的債務人應當清償的,反擔保從屬於擔保債權,主債權無效或被撤銷,擔保隨之失效,反擔保亦然;債權消滅,擔保權隨之消滅,反擔保權亦然;擔保人因從屬性享有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反擔保人亦享有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抗辯權,因此,擔保公司應特別注意,擔保人放棄抗辯權的,反擔保人可以拒絕承擔反擔保責任。
雖然擔保法也承認獨立擔保的合法性,但我國法院對擔保的獨立性是分國內、國際區別對待的,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以判決的形式否定了國內獨立擔保的有效性。
二、反擔保主體資格的審查
擔保業務中,一旦發生代償,擔保公司的損失是否能夠挽回,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反擔保人的清償能力和履約能力,因此,在擔保業務中不僅要對反擔保主體的清償能力進行認真考察,對其反擔保主體資格的法律審查把關也非常重要,這關繫到反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1、反擔保人主體資格的法律風險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對「其他組織」解釋為: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聯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同時,《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保證人主體資格又作了禁止或限制性的規定,未經批準的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未經企業法人書面授權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此類法律禁止提供擔保的主體簽訂的擔保合同屬典型的無效擔保合同。
擔保業務實踐中,在沒有其他更好的反擔保措施時,為了增加借款人的還款壓力,擔保公司有時會接受國家機關和公益單位為借款人提供的反擔保,此時,在擔保公司和反擔保人對反擔保合同的無效都有過錯的情況下,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公益單位承擔的對債權人(擔保公司)的賠償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在國家機關和公益單位實際發生民事責任法院依法執行時,其承擔責任的財產范圍也是受到限制的,國家機關以預算外資金和行政結余為限、公益單位以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反擔保的,反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反擔保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擔保人)自行承擔;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未經企業法人授權對外提供反擔保的,反擔保合同無效,分支機構有過錯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企業法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應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法律未明確規定。
此外,《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條款出台後,如何理解執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該條的立法本意是維護資本確定原則,為防止股東以擔保方式撤資,嚴格限制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擔保合同均為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條僅是對董事、經理的限制,經公司有權機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後,公司可以為其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實踐中法院判決有效和無效的都有,在相關的法律法規明確以前,擔保業務中要盡量避免設置這類的反擔保。
2、反擔保物主體資格的法律風險
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財產不得設定擔保:(1)國家機關的財產;(2)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性設施;(3)土地所有權;(4)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使用權和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需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除外;(5)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6)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7)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築物;(8)以租賃方式使用的土地不得轉讓、轉租、抵押;(9)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10)依法不得設定擔保的其他財產,如公司董事、經理在公司財產上為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設定的物保(目前有爭議);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前6個月,債務人提供的物保等。另外,上述「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不得設定擔保是相對的,如被海關監管的財產可以在監管期限屆滿後或補稅後進行轉讓,因此也可以抵押。
以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但在實現債權時,擔保物應按照對限制流通物的處理規定來處理。
三、抵押反擔保的有關法律風險分析
1、抵押合同生效與抵押權成立的法律風險分析
擔保業務中,在辦理抵押反擔保時,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物登記,但《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此條的規定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與抵押權的依法成立」,屬立法上的瑕疵,依照該規定,抵押合同訂立後未進行登記的,不僅抵押權不能設立,抵押合同也不生效,抵押人違背抵押合同的約定的,既不構成違約,也因抵押合同不屬於無效而不需承擔合同無效責任。擔保業務實踐中,擔保公司在設定抵押反擔保時,常因登記機關索要銀行貸款合同等原因而不得不在承保後才能到登記機關辦理抵押反擔保手續,此時如抵押反擔保人在簽訂合同後拒絕辦理抵押登記,故意使抵押合同不生效時,追究抵押反擔保人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後,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規定雖然對《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疏漏有所彌補,但依照上述規定,該責任的性質僅僅是締約過失責任,抵押人在合同簽訂後拒絕辦理抵押登記時,債權人無法追究其違約責任並要求其繼續履行抵押合同,抵押人得不到應有的懲戒;債權人只有在因此受到損失時,才有權要求賠償,但抵押人應當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法律仍未明確規定。
2、動產抵押的有關法律風險
《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均規定動產可以抵押,並規定了動產抵押的登記方法和登記的法律效力,但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動產抵押法律風險較大。首先,我國動產抵押擔保缺乏配套的登記制度,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機器設備以外的動產抵押登記困難,公正部門登記本身缺乏公信力;其次,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無需徵得抵押權人的同意(僅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有通知抵押權人的義務);再次,在我國,動產的轉讓(除航空器、船舶、車輛外)是以交付動產的形式轉讓,無需經過管理部門的登記,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沒有任何管理上的限制。
另外,我國擔保法只規定了抵押權人的物上代位權,未規定抵押權人的追及權,也未規定保護第三人的滌除權。雖然《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在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情況下,抵押權人仍可對受讓人行使抵押權,但由於該規定適用上限制較大,抵押權人可用其維護自身權益的餘地極其有限,同時我國法律未規定抵押權人在得知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有權佔有抵押物或者有權申請法院扣押抵押物或者有權依法定程序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因此,在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抵押權人的權利落空風險很大。
3、抵押權的效力次序
擔保業務實踐中,抵押權的效力問題也是設立反擔保時應注意防範的法律風險的一個重要方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生效的抵押權(不包括協議生效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優先於質權人受償;成立在先的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可以對抗租賃權;同一財產抵押權與法定優先權並存時,優先權具有優先地位,如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合同法規定的工程承包人工程價款的優先權;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未經登記的抵押權,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優先於登記在後的抵押權,未經登記的多個抵押權,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四、質押反擔保的有關法律風險分析
1、質押合同生效與質權成立的法律風險分析
依據《擔保法》相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權利證書交付或出質權利登記之日起生效,與擔保法關於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一樣,系立法上將質押合同的生效與質權的設立的混淆,如出質人未交付質物或登記出質權利的,不僅質權不能設立,質押合同也屬不生效合同。雖然《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的,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質押反擔保人以提供質押未幌子,騙取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後,又拒絕交付質物或登記出質權利的,擔保公司同樣不能在質押反擔保人違約時追究其違約責任並要求其繼續履行質押反擔保合同,只能在因此受到損失時,才有權要求賠償,但質押反擔保人應當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法律仍未明確規定。
2、權利質押中出質權利落空的法律風險
擔保業務中,在設立權利質押反擔保時,除了要對擬出質的權利憑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核並依法辦理權利質押登記外,對質權落空的風險要格外注意,質權落空的現象在擔保實踐中出現的頻率也較高。當權利在出質時存在或不能認定為不存在,但在實現質權時權利不存在,就會出現出質權落空。出質人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故意使原本存在的權利滅失是出質權落空的根本原因,但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權力質押規定不全面也是導致出質權落空的立法缺陷。在權利質押的規定中,我國法律不要求質權人或出質人向出質權利的請求對象(如存單出質中的銀行,下稱輔助人)作出出質通知,輔助人可能不知道出質的事實,即便輔助人知道出質的事實,法律也沒有規定輔助人有義務配合質權人控制已出質的權利,同時法律也沒有給輔助人拒絕出質人的權利。比如存單出質、銀行承兌匯票出質、倉單出質中,出質人在出質後可以向銀行、倉儲保管人等申請單據(票據)掛失,然後取走款項或貨物,此時相對人無權拒絕,致使出質權利落空。為了防止上述風險發生,實踐中在這類權利出質時,質權人、出質人、相對人三方應共同或分別簽訂相關合同,規定相對人的相應權利義務,防止質權落空。
另外,在商標權、專利權等權利質押中,由於專利權每年需向管理機關繳納一定的年費才能得以維持,商標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屆滿時,也需交納一定費用申請續期,如出質人故意不繳納費用使上述權利被終止時,出質權利也有落空的風險,擔保業務中,在設立權利質押反擔保時,對此應多加關注並設定相應的防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