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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權抵押貸款法律規定

發布時間:2022-03-22 05:02:13

㈠ 采礦權抵押貸款的(三)采礦權抵押的潛在風險。

一是采礦權權證自身瑕疵造成的風險。
由於礦業管理體制不完善及礦業登記制度不健全,部分企業采礦權許可證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面臨被發證機構吊銷的風險。此外,礦產資源補償費及資源稅如未及時足額繳納,就無法進行礦產開采,采礦權許可證只是一紙「空文」。
二是采礦企業的生產安全問題引發的風險。礦產開采,特別是小礦山的開采屬於高危行業,一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吊銷采礦權證,將直接影響銀行抵押權的實現。
三是采礦權抵押價值不易確定導致的抵押物不足額風險。采礦權本身價值難以准確計量,同時隨著開採的深入礦產資源儲量減少,采礦權價值隨之遞減。
四是由於礦業流轉市場不夠健全以及地方保護主義,采礦權流轉受到種種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銀行抵押權的實現。
五是政策調控風險。礦產資源是不可再生的、有限的資源,各國都對礦產資源的開采、利用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干預,因此,采礦權及采礦權抵押權的行使比較容易受到國家宏觀調控政策變化的影響。

㈡ 關於采礦權抵押銀行貸款的問題

礦產不好辦理抵押,關繫到部門審批以及發證機關辦理抵押登記、礦產儲存量等等問題、

㈢ 采礦權抵押貸款有什麼要求

能拿到的錢還不如每年交的資源補償費多, 開玩笑呢吧 去銀行貸款?有貸款記錄和礦權交易記錄都難,市縣政府都是賣證,能買的起還要貸款,你是不懂還是裝純的煤老闆呢 磕磣

㈣ 采礦權抵押貸款的(一)用於抵押的采礦權的法定條件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礦業權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因此可以設定抵押的采礦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2)采礦權屬無爭議;(3)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4)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5)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設定抵押;(6)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抵押。

㈤ 采礦證能否抵押

采礦證可以抵押。

采礦權抵押最早的正式定義出自《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

采礦證抵押即采礦權抵押貸款,是指將合法的礦產開采權作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礦業權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因此可以設定抵押的采礦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采礦權屬無爭議;

2、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3、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設定抵押,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抵押。

(5)采礦權抵押貸款法律規定擴展閱讀: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佔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以礦業權作為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可以看出,抵押人一般是基於自身債務履行和融資需要設立抵押權,礦業權抵押主體資格法律並無過多限制性規定,抵押物也並非《物權法》和《擔保法》禁止的標的物。

礦業權的抵押是礦業權作為財產權市場化的必然產物,所以礦業權即探礦權、采礦權是可以抵押的。

㈥ 關於采礦權抵押備案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抵押期限約定或登記的效力問題

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采礦權登記管理通知》)第30條規定:符合抵押備案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出具抵押備案的通知,通知內容包括:抵押期限……。據此,在登記機構出具抵押備案通知中大都載明了抵押期限一項,即使不在抵押備案通知中載明也要求在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確。甚至在某些地區,如《甘肅省國土資源廳礦權抵押備案暫行辦法》規定:礦權抵押期限原則不超過一年。但就抵押期限來講,目前來看無論是《物權法》還是《擔保法》均沒有就此作出明確規定。相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1款就擔保期間的約定卻予以了否定性評價,該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為根據通識,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屬於物權的延伸,物權法定原則要求當事人不能在《物權法》之外創設物權或消滅物權,《物權法》本身並沒有明確規定抵押權可以因當事人的約定期間或登記時強制登記的期間而消滅。因此不論是當事人的約定期間或登記管理部門要求登記時強制登記的抵押權存續期間均應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另外,如果登記機關強制要求將抵押權設定一定的存續期間必然會導致債權人和抵押人反復續登,此既不利於債權的保護,也為行政相對人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二、采礦權延續過程中抵押權的效力問題

根據《采礦權登記管理通知》中關於采礦權抵押條件規定:采礦權抵押期沒有超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但在有的情況下,債權期限及抵押期限恰恰等於采礦權有效截止日期,采礦權有效期屆滿後,管理部門則自動將礦權的抵押備案予以解除登記,這樣在采礦權到期前申請延續的審批過程中,依法設立的采礦權有效期已經屆滿,在發證機關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前,該礦權是一種什麼狀態呢?原登記的抵押權是否有效存續呢?相關政策及規定並沒有對此予以明確。筆者認為,此階段的采礦權仍然視為繼續有效,只是采礦權人不得擅自開采。審批機關如准予延續的,在准予延續的期限內抵押權自動存續,如果審批機關不予准許延續的,該礦權即行廢止,抵押權也隨之失效。因為我國《行政許可法》第50條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因此,只要采礦權人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了延續申請,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未在采礦權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的,將視為准予延續。因此該礦權所負擔的抵押權亦將自然存續,這樣管理部門在礦權延續沒有確定之前將抵押登記予以解除確屬不妥。

三、抵押權人同意采礦權轉讓後的抵押效力問題

在當前煤炭資源整合的大背景下,不少符合條件的煤礦被並購到整合主體中,從實際操作來看,很多整合又不是實質對價的轉讓,僅僅是將礦權掛靠在整合主體中,采礦權人僅僅發生了形式的變更。在煤礦整合過程中,如果所涉被整合煤礦礦權存在抵押負擔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將被抵押備案的礦權整合到優良資產的整合主體中,此時在該礦權中的抵押權是否還有效存續呢?筆者認為該抵押權仍然有效存續。

因為所謂抵押權其實質在於對供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擔保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礦權轉讓後,抵押權是否優先則取決於其與受讓人之所有權之間的權能平衡。我國《物權法》第191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上述規定實質系抵押權的追及權與受讓人滌除權的結合。根據擔保物權的原理,抵押權具有物權的追及性,抵押權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異議,除非受讓第三人行使滌除權,即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可以向抵押權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適當金額,而消滅抵押權。因此,抵押權人在沒有做出放棄抵押權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原設定的抵押法律關系仍然存續。

㈦ 采礦權可以抵押貸款嗎

法律分析:采礦權可以做質押。具體流程如下:采礦權抵押申請礦權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采礦權抵押合同礦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押國家和地方政府出資勘查所形成的采礦權的,還需提交采礦權評估報告及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㈧ 采礦權抵押貸款的(二)采礦權抵押辦理程序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礦業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采礦權抵押必須經過有權機關的審查批准及發證機關的備案才能生效。
我國實行采礦權審批分級管理制度,不同的采礦權分別由國家、省、市、縣四級主管機關審批登記,但采礦權轉讓審批則由國家和省級主管部門專屬審批,經審批同意後才可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同時,考慮到法律對國有礦山的特別規定,國有礦山在抵押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許可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可見,在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時應持以下材料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抵押備案手續:(1)抵押備案申請;(2)由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的采礦權無爭議的證明材料;(3)由采礦權登記機關出具的轉讓申請人按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及采礦權價款的證明材料;(4)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機關有關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情況的證明材料;(5)由資源稅徵收管理部門出具的資源稅繳納情況的證明材料;(6)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其價值的評估機構為由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的證明材料;(7)國有資產部門批准抵押的文件(如果是國有礦山);(8)抵押合同;(9)采礦許可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經審查,核准登記備案的,在被抵押采礦權的《采礦權登記表》上註明抵押事項,並在《采礦許可證》上做他項權利記載,最後開具采礦權抵押登記備案證明書。

㈨ 采礦權可以抵押貸款嗎

可以的,采礦權抵押貸款是指將合法的礦產開采權作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

采礦權抵押貸款中的采礦權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可以設定抵押的采礦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2)采礦權屬無爭議;

(3)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4)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5)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設定抵押;

(6)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抵押。

(9)采礦權抵押貸款法律規定擴展閱讀:

第五十五條規定,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佔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為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可見,礦業權是可以抵押的。在探礦權、采礦權抵押中應注意以下事項:

1、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相關規定,采礦許可證在有效期內、采礦權屬無爭議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抵押物。

3、探礦權、采礦權設定抵押,探礦權、采礦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探礦權、采礦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探礦權、采礦權抵押關系解除後20日內,探礦權、采礦權人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4、采礦權人被吊銷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入承擔。

㈩ 采礦權抵押的法律、法規依據在哪

屬於權利質押。
根據《擔保法》第七十五條 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九十七條 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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