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委託貸款存在的必要性
個人理解,委貸的存在最根本原因就是國家的利益和金融管理要求,具體說,大概有3個原因:
一是銀行大多是國有,如果允許社會主體隨便互相借款,勢必影響銀行收益,所以禁止不通過銀行直接相互借款,說白了要銀行從中分一杯羹;
二是部分社會主體金融水平比較差,通過銀行可以由銀行做一個審核(雖然現在銀行其實就是個程序手續);
三是通過銀行做間接的金融管理,都通過銀行委貸,就可以整體掌控到底脫離銀行的借款規模有多大,避免民間借貸規模過大而未能及時發現。
(1)委託貸款中的擔保意義擴展閱讀:
業務費用:
採用委託貸款模式進行放款和貸款,主要會涉及到以下幾筆費用的支出:
首先是委託貸款手續費:銀行接受委託人申辦委託貸款,按委託貸款金額、借款期限、違約行為等約定條款按比例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
其次是借款合同的印花稅。在一般的委託貸款交易中,一筆交易交一次印花稅,每筆委託貸款要按貸款金額的萬分之0.5繳納印花稅。在基於委託貸款的現金池模式下,一般是由企業和當地稅務局進行協商,制定一定期限內的貸款總額,並按萬分之0.5的稅率定期上繳印花稅。
最後是就是委託貸款中所涉及的利息費用。在現金池模式下,帳戶間相互借貸資金的利率應當在央行規定的存、貸款基準利率的區間內。一旦利率超出該范圍,就可能因涉嫌轉移定價而遭到稅務部門的置疑。
委託貸款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不能以凈額列報和納稅,每筆利息收入要按利息額6%繳納增值稅,可以由銀行代為扣繳的。而所產生的所得稅費用則由企業自行繳納。
『貳』 擔保公司直貸和委貸的區別
直貸:是指以所籌集的資金自主發放的貸款.指貸款人以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自主發放的貸款,其風險由貸款人承擔,並由貸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直貸期限最長一般不得超過10年,超過的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委託貸款簡單說就是一方向另一方貸款,委託第三方(商業銀行)進行管理。商業銀行不承擔貸款損失風險,只負責按照委託人所指定的對象或投向、規定的用途和范
圍、定妥的條件(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貸款。委託貸款被用作是繞開公司間借貸禁令的一種方法。
『叄』 委託貸款的意義是什麼
委託貸款實際上相當於企業之間資金的拆借,但是由於我國《貸款通則》中明令禁止,在沒有實際貿易背景下,不允許不同法人實體帳戶之間的資金進行轉移。因此只能通過委託貸款來實現企業間資金的相互融通。
對於資金充裕的企業來說,大量的資金閑置在帳戶中,僅僅靠小小的銀行存款利率來獲取收益,顯然是很不明智的做法。如果將這筆資金拿去投資,由於每個企業內部都有一定的風險系數,因此很多企業不會願意進行那些收益較高、同時風險系數又高的投資活動。同時,進行投資也難免會產生損失。因此如何有效利用那麼一大筆閑置的資金?委託貸款就恰恰迎合了盈餘企業這方面的要求。它有效地提高了企業內部資金的利用率。為了企業獲取額外的收益提供了有效的手段。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
『肆』 委託貸款中,借款人為貸款提擔抵押擔保的,債權和抵押權人必須是同一個人嗎
抵押人不得將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銀行單獨持有抵押權有什麼
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是為了債權而存在。應該是不可單獨轉讓的。
『伍』 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 委託貸款合同法律性質上屬於民間借貸合同,而非金融貸款合同
委託貸款合同的貸款資金,雖然形式上是由金融機構發放給借款人,但實質上的借款人並非是受託銀行,而是委託人,受託銀行僅為代為發放貸款,因此該類合同的性質,屬於民間借貸合同,不屬於金融借款合同。
二、 委託貸款合同中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的處理
在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中,經常會約定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鑒於該類合同從法律上被定性為民間借貸合同,故其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各種利息、罰息、違約金及費用的綜合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月息2%,但如果當事人之間已經按照月息3%履行完義務的除外。
三、 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爭議,則委託人及受託銀行均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1.受託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
依據委託人、受託銀行及借款人簽訂的《委託借款合同》,因借款是由受託銀行發放給借款人的,且受託銀行有義務協助收款,因此就從合同本身出發,受託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歸還借款;根據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受託銀行同樣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託銀行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後,無需將委託人作為案件的當事人。
2.委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應當追加受託銀行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第三人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委託關系的,受託人與第三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對委託人與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委託貸款合同》中,借款人對受託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實際為委託人所借是明知的,而且委託貸款合同中的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用途等內容,均為委託人與借款人協商後確定的,因此委託人當然有權就委託貸款,單獨向借款人提起訴訟。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為進一步查清案件情況,應當將受託銀行列為第三人,便於案件的審理。
四、 關於擔保的處理
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為確保貸款的收回,經常會設定抵押、質押、保證或其它擔保形式,擔保權人也分為兩種,一種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一種擔保權人為委託人;在發生糾紛後應當如何處理擔保,存在以下幾種情形:
1.擔保權人與訴訟主體相一致的情形
比如,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受託銀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擔保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此時,起訴人與擔保權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權利上並無瑕疵,在行使擔保權時,法律上無障礙。
2.擔保權人與起訴人主體不一致
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擔保權人為銀行,但起訴人為委託人;又或擔保權人為委託人,而起訴人為受託銀行的情形。就上述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較為常見,鑒於委託人、受託銀行及借款人在簽訂《委託貸款款合同》及相關的擔保合同過程中,對所擔保的主債權是明知的,因此在出現上述不一致時,無論是委託人還是受託銀行起訴,都不影響所設定擔保的效力,起訴人均有權要求相關主體承擔擔保責任。
『陸』 委託貸款的意義在哪裡
民間借貸相關法律法規並不明確,產生糾紛解決較為麻煩。銀行委託貸款相關法律較為明晰。
『柒』 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委託貸款的區別
按著《貸款通則》的規定目前我國商業銀行按發放條件劃分的貸款形式主要有:委託貸款、信用貸款、抵押貸款和票據貼現等四種形式。所以選擇ABCD.
1)委託貸款 委託貸款是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2)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譽發放的貸款。其特徵就是債務人無需提供抵押品或第三方擔保僅憑自己的信譽就能取得貸款,並以借款人信用程度作為還款保證的。這種信用貸款是我國銀行長期以來的主要放款方式。由於這種貸款方式風險較大,一般要對借款方的經濟效益、經營管理水平、發展前景等情況進行詳細的考察,以降低風險。
3)擔保貸款 擔保貸款是指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
4)票據貼現 票據貼現是指借款人將未到期商業票據(銀行承兌匯票或商業承兌匯票)轉讓給銀行,取得扣除貼現利息後的資金。
『捌』 中國銀行個人委託貸款貸款擔保
(一)個人委託貸款擔保方式由委託人確定,並告之我行。個人委託貸款為抵質押擔保的,抵質押權人應為委託人。
(二)擔保人應未被列入國際組織、中國或其他國家發布的制裁名單或制裁范圍,不在我行禁止與其建立或保持客戶關系的范圍。
(三)我行不得作為委託貸款借款人的擔保人,不負責審查擔保人資信狀況、押品狀況以及押品的監管等工作,且不發表任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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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貸款擔保和委託貸款的區別 主要對象是什麼貸款金額和用途區別相應資質
貸款擔保和委託貸款不是一類。房產抵押也算是貸款擔保的一種。委託貸款時銀行的中間業務。貸款擔保指的是擔保包括物人。委託貸款是一種貸款形式。委託貸款是借貸雙方協商的。
『拾』 不動產抵押權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擔保的債權能否超出抵押物的價值
有觀點認為: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抵押物的價值。理由是:
1、《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而《物權法》並未規定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了「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擔保的債權如果超出了抵押物的價值,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而不超出的部分仍然可以優先受償,法院並不因超值抵押來認定抵押無效。據此,推斷出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是否允許超值抵押在不動產登記實務中是無法迴避的問題,因而,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予以明確。《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這是一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且,《擔保法》是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確實規定了《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應適用《物權法》。但是,在是否允許超值抵押這一問題上,《物權法》並未做出和《擔保法》相反或不一致的規定,如果把《物權法》沒有加以規定的內容都理解成和《擔保法》不一致的規定,那《擔保法》豈不就是被廢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在解釋抵押必須具備的幾個條件時也指出:「抵押人只有提供有充分價值的抵押物,抵押權人的債權方能得到有效保障」(中國言實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第289頁)。因而,無法以《物權法》的規定來證明允許超值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在與抵押有關的民事糾紛發生以後,對案件如何審理的規定。民事糾紛發生後,人民法院對合同無效的認定較為慎重,以盡力減少當事人的經濟損失。這一理念從我國立法對無效合同認定的規定的變化中也可以看出。
《民法通則》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原《經濟合同法》也規定了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計劃的合同無效。(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但是在其後頒布實施的《合同法》中,已改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確認無效。(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只限定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才確認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進一步把「強制性規定」的用語明確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第十四條)。把強制性法律規范區分為「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只有違反「效力性規范」的合同才確認無效。
「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這是一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是,如果違反了這一規定,損害的只是當事人自己的利益。所以,這是一個「管理性規范」而並非「效力性規范」。並不因此必然導致抵押合同無效。因此法院可以作這樣的判定。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中曾規定登記機構在審查時,要注意「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正式公布時改成了「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不再限於強制性規定。「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反這一規定,登記機構應按《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不予登記。
二、在委託貸款中,抵押權人是出借人還是受託銀行
有一部分人士認為:在委託貸款中,抵押權人應當是受託銀行。《房地產權產籍》也發表過業內同行的文章,主張「認定受託人為委託貸款的債權人」(《房地產權產籍》2015第3期12頁),而債權人即為抵押權人。
主張抵押權人應當是受託銀行的主要理由是兩項:
1、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1992年《關於以〈關於委託貸款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銀條法(1992)13號文]認為:「委託貸款行為在事實上的確類似於《民法通則》中的代理行為,但兩者並不完全相同」。委託貸款是「以金融機構自己的名義,同委託人指定的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的行為」。而按《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研究擬訂全國金融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金融業務基本規章及各專項施行細則。
2、在委託貸款中,很多金融機構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
按《民法通則》的規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新公布的《民法總則》對此作了相一致的規定(第一百六十二條)。而委託貸款顧名思義是委託他人放款,是代理行為,而代理應當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活動。
制定金融業務基本規章及各專項施行細則固然是金融法規賦予中國人民銀行的權利。但是,基本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只能由法律規定。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第八條在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時,明確把「民事基本制度」列入。因而,不能以銀條法[1992]13號文的上述規定來確定抵押權人是受託銀行。
在委託貸款中,一些金融機構以自己的名義與借款人簽訂了借款合同,這一做法本身就不合適,即便這樣做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利率等)都在委託貸款協議書所確定的許可權之內,只是以代理權為基礎代理委託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並沒有改變代理的性質。
所以,在委託貸款中,抵押權人應該是被代理人而非銀行。
三、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債權確定期間是否應當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間相一致
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債權確定期間應當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間一致的理由是:《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4.3.5 在規定核對申請登記事項應包括的主要內容時,要求「申請材料上的內容應與申請登記事項相符」、「申請材料之間的內容應相互對應」;《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在規定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的內容時,明確了「登記原因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第十五條)。
《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上述規定是指申請人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與申請登記的事項相對應或是相關聯,申請材料之間的內容應當沒有互相矛盾或沖突之處。而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債權確定期間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間不一致時,並不存在這種矛盾或沖突,這可以從分析最高額抵押的特點來得知。
最高額抵押的兩個特點是:
1、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最高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額不確定;
2、最高額抵押是為將來一定期間內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
因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是將來一定期間「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將要,就是還沒有發生,在申請登記時還沒有發生的債權,申請人無法也毋須提供債權合同。因此,在申請最高額抵押登記時,除了抵押合同外,申請人一般提交的是授信合同或是其他將要連續發生債權的約定。
抵押權登記中的授信合同是指銀行與貸款人之間就將來一定期限內貸款人可以要求銀行給予一定數額貸款的預約合同,授信合同並不是主債權合同,是用以明確一定期間給予的信貸額度。而債權確定期間實際上是主債權發生的一個期間,所以兩者之間並沒有必然聯系。在設定最高額抵押後,債權是否實際發生,是當事人雙方自己另行約定的事項。在授信期間小於債權確定期間時,並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而授信期間如果長於債權確定期間,在超出債權確定期間以外發生的債權只是不能列入擔保的范圍而已,同樣和抵押權的設立無關。
因此,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債權確定期間毋須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間相一致。
四、《物權法》規定了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如超過了這一期間,登記機構應否注銷該項登記
有人認為:《物權法》已經規定了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否則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既然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這一抵押權在實體上已不再具有意義,因此,不應再記載於登記簿,為保持登記簿的記載和實際的權利狀態一致,所以,登記機構應當注銷該項登記。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就規定了:「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而《物權法》的規定應該說是更為嚴苛:在第二百零二條明確規定了「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與前述司法解釋相比,連二年的寬限期也不復存在。
但是,物權未經法定原因不會消滅。抵押權作為物權,並不因主債權的時效消滅而消滅。我國立法對抵押權未有除斥期間的規定(德國等國的立法規定:抵押權經過一定的時間,經公示催告程序以後,可宣布為無效)。因而,在被擔保的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抵押權雖然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護,但並未消滅,既然沒有消滅,仍然是存在的。登記機構並不能依據《物權法》的前述規定來認定抵押權的消滅,因為《物權法》並未認定其消滅。再則,抵押權的注銷登記應當由當事人申請,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也不屬於登記機構依職權注銷登記的范圍。
當登記簿所記載的抵押權因超過主債權的訴訟時效而得不到法院保護時,抵押權仍然存在。因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仍然不能轉讓抵押物,這就變成了法院不保護而登記機構仍在給予保護。出現這一狀況的原因是《物權法》對抵押權的這一規定是「實體上不消滅,程序上不保護」,這也可以說是《物權法》立法的一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