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幫弟弟擔保後想讓弟弟老婆給自己擔保可以嗎
讓弟弟的老婆給自己擔保是可以的雖然你幫弟弟做過擔保但之後再讓弟弟老婆給你做擔保也是可以的。因為弟弟這老婆也是一個自然人是完全可以為別人做擔保的。
2. 妻子的弟弟可以做買房貸款擔保人嗎
1、不一定,看放貸銀行的規定。
2、是否可以做擔保人和身份,即妻子的弟弟無關,關鍵是看擔保人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擔保能力。
如果妻子的弟弟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擔保能力,一般都可以做擔保人。
3. 老婆強迫給別人做擔保我怎麼辦
應該把話說清楚。應該說,你老婆強迫誰給別人做擔保。仔細分析,應該是「我老婆強迫我去給別人做擔保」,或者是「我老婆被強迫給別人做擔保」;如果你家收入平平常常,無論哪種情況,堅決不做這擔保人。債務到期,必須償還時,債務人一旦跑路,擔保人必須大「出血」背鍋,官司纏身。
4. 結婚後夫妻一方給別人做擔保貸款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你妻子的擔保就等於你倆共同擔保,對擔保的貸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建議:既然已經無法改變,那隻有勇敢地面對了。不就是個擔保,你肯定你妻子的弟弟肯定無能力償還貸款?況且她弟弟還有房子嘛。不必多愁!和氣生財,貸款遲早肯定能還清。
5. 老婆幫她弟弟貸款 我不知情 需要負什麼責任
如果你們還要一起過當然要一起負責了,難道自己妻子有事你可以置身事外嗎。如果不過了,你有證據證明你不知道,借的錢和你沒有關系就沒有責任。
6. 2019年5月,我老婆的哥哥貸款10萬,我老婆是擔保人
我發現回答的這些人都沒認真看你的問題描述,所以你別聽他們的,婚前擔保本來就不能劃入夫妻共同責任,所以你對於這筆貸款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加上你現在已經離婚了,跟你就更加不相幹了,放心吧。
7. 我這里是夫妻倆都簽過字,給她弟弟擔保了十萬,假如離婚,我是不是不用擔保了
貸款擔保人的擔保行為與婚姻關系沒有任何關系!
8. 老婆在銀行給別人做過擔保人貸款未還情,我還可以在給朋友做擔保嗎
應該沒問題,首先你老婆給你做擔保人但是對方在還款,並不是說你老婆給別人擔保對方卻沒有還款,如果沒還那麼對你給別人做擔保肯定有一定影響的,在還就沒問題
9. 我和我老婆給親戚做的房貸擔保,他有兩年沒還貸款了,被法院起訴了,我們承擔什麼後果,謝謝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作為擔保人必須考慮所應當的後果。
10. 妻子能給丈夫做銀行貸款擔保人嗎
可以作為擔保人。
擔保人在法律上指保證人。我國《擔保法》規定,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為擔保方式。根據《擔保法》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向銀行借款,自己是債務人,要求妻子為該債務提供擔保,妻子是保證人。夫妻關系的身份不影響妻子作為保證人。
《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所以,只要是具備獨立民事行為能力和清償能力的公民在法律上均允許作為保證人。
配偶一方以保證人身份簽字,該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因此,共同簽字或者事後追認僅是該條款列出的能夠認定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兩種具體形式,現實情形紛繁復雜,法條不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內窮盡列舉,譬如還有委託簽字、授意借款等形式,都可以認定為具有共同借款意思。
如果配偶在另一方出具的借條上簽字,但並沒有以「見證人」、「在場人」、「證明人」等身份作出明確排斥共同負擔的表意,相反其明確以「保證人」身份簽字的行為,既表示其知曉借款事宜,又表達了其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共同承擔的意思表示。因此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