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夫妻一方簽字辦理了抵押貸款是否有效
需要夫妻都到場的,在
認購書
上寫夫妻雙方名字就以為產證上會有兩個人的名字,這樣下來一切手續都必須一致,否則無法辦理,
購房合同
這一塊或許代簽倒是可以,銀行那邊肯定不行!
B. 丈夫冒名妻子申請貸款 債權糾紛如何處理
2011年4月,甲銀行與王某、李某簽訂了《個人經營借款合同》,貸款40萬元。合同約定以王某的丈夫李某名下的兩套房產作抵押,辦理抵押登記。貸款到期後借款人逾期不還,銀行經多次上門催收未果,王某提出貸款並非自己本意,是李某冒用其名義申請和使用的,自己不應承擔還本付息責任,同時聲明他們已離婚,抵押房產已分割歸自己所有,以此否認銀行抵押權有效。甲銀行遂將二人訴諸法院,認為貸款發生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符合二人的共同意願,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以王某名下房產作為抵押物償還債務。
法院審理及判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該夫婦二人曾一同到銀行詢問貸款手續,但辦理貸款時王某確實未在借款合同、借據等合同材料上簽章,故認定王某主觀意願上不同意此貸款,此為李某一人冒名行為。而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因審核借款人資質存在疏漏,誤以為夫妻二人同意貸款而造成貸款已實際投入家庭經營使用,形成事實債務。基於當事人雙方都有責任在先,本案最終達成調解協議,由李某承擔還款責任,案件受理費銀行與李某各承擔一半。
案例評析
本案中首先應關注的問題是夫對妻是否有代理權。一些國家的民法都規定夫妻間的配偶權包含家事代理權,即配偶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對方的權利。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由配偶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代理范圍可依夫妻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及共同生活所在地的習慣而有不同,遇緊急特殊情形可以擴張,但有嚴格的條件限制,數量上要在一定限度內;性質上僅限於代表婚姻雙方處理家庭日常事務。但對於我國而言,目前尚沒有夫妻代理的法律依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旨在強調夫妻對於家庭共同財產的平等處分權,並非規定夫妻之間可以相互進行民事代理。因本案與夫妻代理權的法定范圍、情形不符,不可認定為有代理權。
那麼,本案可否適用表見代理呢?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但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合同,善意相對人通過言語或行為形成的表象,有理由相信其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權,該行為具有代理效力。而本案李某不是以王某的代理人身份,而是假冒王某,而甲銀行並非認為李某有權代理王某,而是誤將李某行為認定為夫妻二人共同行為,故不屬於表見代理的法定情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中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知道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雖也構成表見代理,但主張被代理人實際上知道被人代理這一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此外,根據法學理論當中的關於表見代理的以「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的理論,縱使被代理人因為過失而不知,也不適用表見代理。而相對人就代理權之有無,應為善意並無過失。明知或可得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則不構成表見代理。對貸款申請人進行調查、審查,這是商業銀行的基本工作程序和職責要求,甲銀行對審核流程疏於管理,造成李某冒用其妻子身份進行貸款,難說是善意並無自身過失,因此,只能按無權代理處理。
此外,借款合同無效對抵押權有無影響呢?《物權法》規定,擔保物權從合同的效力依賴於主債權合同,主合同無效則擔保合同無效,僅在「法律另有規定」時除外,而非「另有約定時,按照約定執行」。由於本案中貸款並非根據王某自願行為,故法院判決其主張借款合同無效的理由成立,那麼即便貸款銀行與抵押人合同約定「借貸條款部分或全部無效/被撤銷或被解除,抵(質)押條款的效力不受影響」,也不能依此主張抵押繼續有效。雖然抵押時李某同意抵押,但由於離婚時以上抵押房產已由王某所有,銀行也難以追及房產行使抵押權利。
案例啟示
本案實際為貸款人冒名行為導致的抵押權無效的案例,但因銀行自身在辦理貸款時存在法律瑕疵,也無法取得勝訴,這也值得銀行深思。在辦理貸款時,銀行應堅持與客戶面談,嚴格核驗貸款人身份,調查資信情況,面簽合同,避免出現因一方有不良信用記錄,而由其配偶出面貸款,以規避信貸制度。在設定擔保物時,要謹防主合同效力糾紛導致擔保物權無效,不可隨意援引表見代理、配偶權等制度由其配偶代為申請貸款等業務~
C. 以夫妻共同房產抵押,簽約時冒名簽署,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夫妻中不同意的一方、被蒙騙的一方、沒有簽字的一方,可以以不同意、不知情、未簽字為由,到法院起訴,申請法院判決這份抵押合同無效。
D. 夫妻一方擅自以共有房屋到銀行抵押貸款,是否有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的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是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抵押權人善意取得產權,那麼抵押應當有效。該抵押物房屋的權屬證書上的權利人僅為你本人,沒有共有人,唐某作為抵押權人只要審查抵押是你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即可,其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再去審查抵押人的婚姻關系、家庭成員和該抵押物是否還有其他共有人,其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因此,該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你與唐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E. 夫妻共有財產,一方抵押有效嗎
不能單獨一方去抵押,需要夫妻雙方到場簽字才能辦理抵押.夫妻共同房產,屬於共有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抵押有效的前提,必須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書面委託或親筆簽字,雖然這條司法解釋還規定:「其他共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抵押有效」,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四個問題無法解決:
一是許多其他共同共有人都是在法院訴訟階段才知道。
二是其他共同共有人提出異議,以何種形式表現出來,是口頭提出異議,還是書面提出異議,是向共同共有人提出,還是向抵押權人提出。
三是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的舉證責任問題,是否提出了異議,其舉證責任是共同共有人,還是其他共同共有人,或者是抵押權人。四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訴訟時效是多長,是一年還是二年。這些問題就要看當事人的舉證是否能夠完全證明自己的主張了。
(5)夫妻一方冒名抵押貸款的效力擴展閱讀
必須有另一方書面委託,才有代表另一方的共有財產處分權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其共有財產享有共同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一般認定無效」。
這里牽涉到一個問題,共同共有人是否可以代表其他共有人處分財產呢?我國法律不承認依法發生的共同共有關系中部分共有人的代表權,但對依據共有之間協議,約定某些共有人享有代表權,則未作明文禁止應承認該約定的權力。
由此可見,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解釋,共同共有人無法定代表權,只有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書面委託,才有代表權。否則,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對外設定抵押,一般為無效。
F. 以夫妻共同房產抵押,簽約時冒名簽名,一方冒充對方簽名辦理抵押是否有效
無效
房產抵押貸款流程:
1、借款人在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
2、准備貸款要求的資料;
3、面簽銀行;
4、銀行報卷和審批;
5、銀行審批通過後,通知借款人審批結果,並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
6、到建委做抵押登記;
7、建委出它項權利證;
8、視情況辦理保險、公證等手續;
9、銀行將貸款直接劃撥到合同約定的帳戶中;
10、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規定還本付息。
申請房貸款的資料:
1.借款人的有效身份證、戶口簿;
2.婚姻狀況證明,未婚的需提供未婚證、已離婚的需出具法院民事調解書或離婚證(註明離異後未再婚);
3.已婚需提供配偶的有效身份證、戶口簿及結婚證;
4.借款人的收入證明(連續半年的工資收入證明或納稅憑證當地);
5.房產的產權證;
6.擔保人(需要提供身份證、戶口本、結(未)婚證等)。
G. 如何看待法律關系中夫妻一方提供抵押保證的法律效力問題
(一)夫妻一方單方向他人提供保證,其保證責任無疑應定性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理由如下:
1、其配偶無需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債權人若將保證人的配偶作為被告起訴於法無據,保證人的配偶不應成為被告。
2、提供擔保意味著對自己財產的一種預期的處分,保證人的配偶具有獨立的人格,其也擁有法定的獨立的個人財產,其他任何人無權代其處分該財產。
3、不能單純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忽視保護作為保證人配偶一方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產生前能夠採取預防措施,如要求保證人和其配偶雙雙提供保證,以確保其債權實現的穩固性。而作為保證人配偶一方往往對保證人的保證行為是不知情的,也無法控制和預防。如此將保證責任強加給保證人的配偶明顯有違法理的公平原則。
(二)對於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不能直接強制執行,而應通過訴訟途徑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析產分割後方能執行。
對於保證人無個人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法院不能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保證人配偶名下財產以及保證人和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
1、保證人的配偶不應作為被告被債權人起訴。由此也導致生效判決的履行義務人沒有保證人的配偶。如強制執行保證人的配偶名下財產將缺乏執行依據。
2、若法院直接強制執行保證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必會侵犯保證人配偶的合法權益。因夫妻共同財產中作為保證人配偶的財產權利不能被夫妻一方單方的保證行為而被剝奪。
3、如果保證人無個人財產可供執行時,債權人就拿神聖不可侵犯的夫妻共同財產沒有辦法了嗎?筆者認為債權人可以通過代位析產訴訟的途徑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債權人可依據析產判決所確定的保證人的個人財產申請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因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對夫妻一方對外提供擔保,保證人的配偶應承擔何種法律後果,筆者只能從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尋找依據和解決途徑,結合我國民法的原則和法理總結一些比較符合法理的觀點。也亟待我國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該問題予以明晰,避免造成在司法實踐中的分歧和差異。
H. 夫妻共同的房產,有一方的名字,有名字的一方私自做房產抵押貸款,抵押合同有效嗎
房產上只登記了抵押人的姓名,抵押合同成立,在不動產登記結構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