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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企業擔保圈貸款

發布時間:2021-05-10 13:01:55

『壹』 綠色信貸對我國宏觀經濟發展有哪些意義

綠色信貸業務的特殊性是指綠色信貸政策需要公眾的監督,政府和銀行不僅應該將相關環境和社會影響的信息公開,並且應該提供各種條件包括信息的披露、必要的經費和真正平等對話的機制。「綠色信貸」的推出,提高了企業貸款的門檻,在信貸活動中,把符合環境檢測標准、污染治理效果和生態保護作為信貸審批的重要前提。經濟杠桿引導環保,經濟杠桿可以使企業將污染成本內部化,從而達到事前治理,而不是以前慣用的事後污染治理,這些顯然是行政手段所無法實現的目標。商業銀行通過差異化定價引導資金導向有利於環保的產業、企業,可有效地促進可持續發展。同時增強了銀行控制風險的能力,創造條件積極推行綠色信貸,也有利於擺脫過去長期困擾的貸款「呆賬」、「死賬」的陰影,從而提升商業銀行的經營績效。

『貳』 中國或關閉存在違法行為的現金貸公司嗎

傳中國或關閉存在違法行為的現金貸公司, 趣店跌逾6%。

「這些公司普遍經營不透明,業務中存在很多灰色地帶,此外政策監管可能引發的風險也不容小視,所以美國主流投資者通常會敬而遠之,」畢肯證券學院在多倫多的聯合創始人童紅學對彭博新聞表示,「美國市場採取的是注冊制,赴美上市相對容易。但是後續維護成本會非常高,長期而言還需要靠公司正常經營來支撐股價。」

趣店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該公司2016年59.5%的交易「年化費率」超過了36%。該文件顯示,若其利率低於36%,去年收入就會減少約3.07億元人民幣,相當於21%。趣店表示,公司在今年4月將利率降到了36%以下。

據道稱,中國多個監管部門注意到了現金貸業務的異常活躍,可能出台互聯網小貸管理辦法,其中包括規定手續費在內的總年化利率不得超過36%。

『叄』 銀監會對銀行業的監管措施包括哪些

多年來,銀監會在持續風險監管和審慎風險監管方面堅持做了這么幾件事:一是堅持有效隔離風險的跨市場傳遞。2007年初,當時次貸危機剛剛露頭,我們就要求各銀行業金融機構進一步防範銀證業務往來的相關風險,在2007年多次對信貸資金被借款企業和個人違規挪用進入股市的問題進行了清查,並且處罰了一批違規的銀行。我們依法動用了相關調查權,進行了延伸檢查。隨後我們又發布有關規定,嚴禁銀行為企業債券發行以及各種金融衍生產品的推出和出售提供擔保,阻斷金融風險從債市、股市向信貸市場轉嫁的渠道。同時,我們還注意加強對大型銀行的並表監管,加強跨業、跨境風險監管。這是我國銀行業監管的一個很重要的特色。 二是嚴格實施二套房政策,積極防範房地產金融風險。2007年9月和12月,銀監會兩次會同人民銀行聯合發布「通知」,加強商業性房地產信貸監管,堅持採用審慎的最低首付比例和利率水平,同時開展房地產貸款專項調查,要求商業銀行開展房地產貸款壓力測試,對規范和引導二套房信貸起到了積極作用。做投資和投機的,和自己住房子的,還款的意願是完全不一樣的,對市場起的作用是穩定還是興風作浪也完全不一樣。這是我們第二個做法。大家可以看到我們和美國的做法有多大的距離。

『肆』 中國信託業發展歷史有哪些

中國的信託業始於20世紀初的上海。1921年8月,在上海成立了第一家專業信託投資機構——中國通商信託公司,1935年在上海成立了中央信託總局。新中國建立至1979年以前,金融信託因為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管理體制下,信託沒有能得到發展。

1979年10月,國內第一家信託機構——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宣告成立,此後,從中央銀行到各專業銀行及行業主管部門、地方政府紛紛辦起各種形式的信託投資公司,到1988年達到最高峰時共有1000多家,總資產達到6000多億,佔到當時金融總資產的10%。

我國信託業發展的幾起幾落有其客觀原因:

誕生時缺乏基礎,一是缺乏一定的市場需求和經濟基礎。「受人之託,代人理財」是信託的基本功能,因此信託生存的首要條件是有「財」可理。建國以來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採取的是高積累、高投資、低工資、低收入的政策,民間基本上無可理之財。二是缺乏健全的社會信用基礎。

信託「以信任為基礎」,信任關系的確立和穩定是信託賴以生存的土壤。我國社會信用關系尚缺乏剛性,信用鏈條十分脆弱,契約意識較差;總體而言,信用基礎仍十分薄弱,制度建設滯後,不完備。


直到2001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正式施行,我國的信託制度才初步確立。在此之前沒有一部專門的信託法,也無其他明確信託關系的法律規范。這使信託機構的活動長期缺乏權威的基本准則,令信託業的發展陷入歧途。這些年來,信託公司主要從事銀行存貸業務、證券業務和實業投資業務,沒有集中到「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主業上來。

『伍』 河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河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管理,規范擔保行為,促進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國銀監會等七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3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資性擔保機構在河南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 建立河南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省政府分管領導為召集人,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發展改革委、公安廳、財政廳、商務廳、工商局、省政府金融辦、省國稅局、地稅局、人行鄭州中心支行、河南銀監局等部門為成員單位,負責研究制定並實施促進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發展和監管的政策和措施。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工業和信息化廳作為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並向省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監管。各省轄市、縣(市、區)政府是在其屬地開展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和風險防範的第一責任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實施以防控風險為核心的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誠實守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經省轄市監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初審意見,報省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省監管部門頒發《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完成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後30日內,到同級監管部門備案並報省監管部門。財政出資控股或參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同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不能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在本省轄區內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除符合《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0萬元人民幣;名稱冠以省轄市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名稱冠以縣(市、區)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債券發行等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0萬元人民幣;從事信用再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50000萬元人民幣。
(二)除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股東不得少於5個,其中1個股東必須是企業法人;主發起人(第一大股東)最大出資額不得高於注冊資本的65%;具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出資額不得高於注冊資本的20%;單一發起人出資額不得少於100萬元人民幣且持股比例不低於1%。
企業法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管理規范、信用良好、實力雄厚,持續經營三年以上,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計凈利潤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0%,凈資產不低於4000萬元人民幣,原則上實施本項目投資後長期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60%。
自然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擁有發起出資的經濟實力,具有一定的實業背景並在所在行業具有一定影響力,能夠出具相應的有效證明;無重要不良信用記錄,無重大不良從業記錄和無違法犯罪記錄等。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應當真實合法,並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到位,且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符合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規定的資格,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具備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營擔保業務三年以上、注冊資本不少於30000萬元人民幣,無違法違規經營紀錄,最近兩年每年擔保業務放大3倍以上,擔保代償率低於3%,注入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總額最高不超過注冊資本的50%,單個分支機構運營資金最低不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
(二)省內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省監管部門同意。擬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總部所在省轄市監管部門同意,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我省設立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然後經擬設立的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轄市監管部門同意,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事項的,應當按設立程序報省監管部門批准。經批准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終止。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應當同時繳回《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終止後,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並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後5個工作日內,向省級監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區域。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省監管部門批準的區域內,開展擔保業務。未經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跨行政區域開展擔保業務,暫不得從事國(境)外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轄市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本省轄市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縣(市、區)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本縣(市、區)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范圍。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擔保。
3.貿易融資擔保。
4.項目融資擔保。
5.信用證擔保。
6.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1.訴訟保全擔保。
2.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3.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4.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5.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吸收存款。
2.發放貸款。
3.受託發放貸款。
4.受託投資。
5.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融資性擔保公司提取的擔保賠償准備金,要存入銀行專戶,可以作為與銀行合作的擔保保證金。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的,僅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除監管部門批准設立子公司外,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機構出資入股。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管理。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程序,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十五條 監管部門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和業務的監管工作,監管內容包括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信息披露、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等。各級政府應當強化監管部門職能,加強監管隊伍建設,建立專業化、相對穩定的監管隊伍,按照「非現場監管」為主的原則,配備必要的監管設施和監管手段,確保履行監管職責。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非現場監管制度。
(一)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金銀行託管制度,制定託管辦法,設定託管比例,每個月由監管銀行部門提供報表。
(二)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信息管理系統,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風險監管記分制度,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管理和風險狀況進行持續實時監測。
(三)建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用評級制度,組織有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信用評級,並將評級結果及相關信息納入人民銀行徵信系統;金融機構應當合理使用擔保機構信用評級結果。
(四)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情況等實行年審、年檢。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現場監管制度。
(一)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不定期組織相關部門或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運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控制、制度建設、從業人員資格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對違反規定的,視情節給予相應處理。
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二)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三)監管部門必要時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信用評級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專項審計、盡職調查或信用評級等,並將檢查結果向省聯席會議報告。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機制。
(一)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建立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規范,自覺抵制行業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政府和融資性擔保公司及中小企業之間的溝通;開展擔保業務培訓、信息咨詢、數據統計、理論研究及對外交流等服務工作。
(二)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充分利用和發揮社會監督力量,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行為的監督、約束,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提高監督實效。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披露機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規定向監管部門、公司股東和合作銀行披露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情況報告、資本金使用情況報告、股東會或董事會重要決議等文件和資料。融資性擔保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二)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價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上級監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下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第二十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和報告。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3小時內向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12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重大風險事件具體包括以下情形:融資性擔保公司引發群體性事件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致使其流動性困難的,或已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出資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或主要出資人對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3個月內有二分之一以上辭職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控制。
(一)監管部門對本轄區發生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及時做出准確判斷,對危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重大風險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政府報告,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防止事態蔓延,並同時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
(二)省級監管部門對本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應當會同有關方面按照規定及時處置,並及時向省聯席會議和部際聯席會議報告。 第二十三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暫行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暫行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直至收回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經省監管部門批准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擅自在名稱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暫行辦法出台前我省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規定凡與本暫行辦法相抵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准。

『陸』 誰有《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

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經營行為,加強保理業務審慎經營管理,促進保理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經營保理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辦保理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商業銀行開辦保理業務應當妥善處理業務發展與風險管理的關系。
第五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保理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定義和分類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債權人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銀行,由商業銀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務中至少一項的,即為保理業務:
(一)應收賬款催收:商業銀行根據應收賬款賬期,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採取電話、函件、上門等方式或運用法律手段等對債務人進行催收。
(二)應收賬款管理:商業銀行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於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對賬單等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
(三)壞賬擔保:商業銀行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協議後,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並在核准額度內,對債權人無商業糾紛的應收賬款,提供約定的付款擔保。
(四)保理融資: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融資服務。
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於保理業務范圍。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權屬確定,轉讓明責」的原則,嚴格審核並確認債權的真實性,確保應收賬款初始權屬清晰確定、歷次轉讓憑證完整、權責無爭議。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第九條 本辦法所指應收賬款的轉讓,是指與應收賬款相關的全部權利及權益的讓渡。
第十條 保理業務分類:
(一)國內保理和國際保理
按照基礎交易的性質和債權人、債務人所在地,分為國際保理和國內保理。
國內保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在境內的保理業務。
國際保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稅區、自貿區、境內關外等)的保理業務。
(二)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按照商業銀行在債務人破產、無理拖欠或無法償付應收賬款時,是否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
有追索權保理是指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商業銀行可以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有追索權保理又稱回購型保理。
無追索權保理是指應收賬款在無商業糾紛等情況下無法得到清償的,由商業銀行承擔應收賬款的壞賬風險。無追索權保理又稱買斷型保理。
(三)單保理和雙保理
按照參與保理服務的保理機構個數,分為單保理和雙保理。
單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機構單獨為買賣雙方提供保理服務。
雙保理是由兩家保理機構分別向買賣雙方提供保理服務。
買賣雙方保理機構為同一銀行不同分支機構的,原則上可視作雙保理。商業銀行應當在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中同時明確作為買方保理機構和賣方保理機構的職責。
有保險公司承保買方信用風險的銀保合作,視同雙保理。

第三章 保理融資業務管理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對具體保理融資產品進行定義,根據自身情況確定適當的業務范圍,制定保理融資客戶准入標准。
第十二條 雙保理業務中,商業銀行應當對合格買方保理機構制定準入標准,對於買方保理機構為非銀行機構的,應當採取名單制管理,並制定嚴格的准入准出標准與程序。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自身內部控制水平和風險管理能力,制定適合敘做保理融資業務的應收賬款標准,規范應收賬款范圍。商業銀行不得基於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未來應收賬款是指合同項下賣方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
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屬具有不確定性的應收賬款,包括但不限於已在其他銀行或商業保理公司等第三方辦理出質或轉讓的應收賬款。獲得質權人書面同意解押並放棄抵質押權利和獲得受讓人書面同意轉讓應收賬款權屬的除外。
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是指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的持票人無需持有票據或有價證券產生的基礎交易應收賬款單據,僅依據票據或有價證券本身即可向票據或有價證券主債務人請求按票據或有價證券上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受理保理融資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核賣方和/或買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做保理融資的應收賬款情況,包括是否出質、轉讓以及賬齡結構等,合理判斷買方的付款意願、付款能力以及賣方的回購能力,審查買賣合同等資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對因提供服務、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銷售商品原因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或買賣雙方為關聯企業的應收賬款,應當從嚴審查交易背景真實性和定價的合理性。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重點對交易對手、交易商品及貿易習慣等內容進行審核,並通過審核單據原件或銀行認可的電子貿易信息等方式,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真實合理存在,避免客戶通過虛開發票或偽造貿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惡意騙取融資。
第十六條 單保理融資中,商業銀行除應當嚴格審核基礎交易的真實性外,還需確定賣方或買方一方比照流動資金貸款進行授信管理,嚴格實施受理與調查、風險評估與評價、支付和監測等全流程式控制制。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辦理單保理業務時,應當在保理合同中原則上要求賣方開立用於應收賬款回籠的保理專戶等相關賬戶。商業銀行應當指定專人對保理專戶資金進出情況進行監控,確保資金首先用於歸還銀行融資。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考慮融資利息、保理手續費、現金折扣、歷史收款記錄、行業特點等應收賬款稀釋因素,合理確定保理業務融資比例。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保理融資業務,應當根據應收賬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確定融資期限。商業銀行可將應收賬款到期日與融資到期日間的時間期限設置為寬限期。寬限期應當根據買賣雙方歷史交易記錄、行業慣例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提供保理融資時,有追索權保理按融資金額計入債權人徵信信息;無追索權保理不計入債權人及債務人徵信信息。商業銀行進行擔保付款或墊款時,應當按保理業務的風險實質,決定計入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徵信信息。

第四章 保理業務風險管理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科學審慎制定貿易融資業務發展戰略,並納入全行統一戰略規劃,建立科學有效的貿易融資業務決策程序和激勵約束機制,有效防範與控制保理業務風險。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詳細規范的保理業務管理辦法和操作規程,明確業務范圍、相關部門職能分工、授信和融資制度、業務操作流程以及風險管控、監測和處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評估保理業務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強內部審計監督,確保業務穩健運行。
第二十四條 保理業務規模較大、復雜度較高的商業銀行,必須設立專門的保理業務部門或團隊,配備專業的從業人員,負責產品研發、業務操作、日常管理和風險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直接開展保理業務,不得將應收賬款的催收、管理等業務外包給第三方機構。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保理業務納入統一授信管理,明確各類保理業務涉及的風險類別,對賣方融資風險、買方付款風險、保理機構風險分別進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全行統一的保理業務授權管理體系,由總行自上而下實施授權管理,不得辦理未經授權或超授權的保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針對保理業務建立完整的前中後台管理流程,前中後台應當職責明晰並相對獨立。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保理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動態關注賣方或買方經營、管理、財務及資金流向等風險信息,定期與賣方或買方對賬,有效管控保理業務風險。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保理業務IT系統建設。保理業務規模較大、復雜程度較高的銀行應當建立電子化業務操作和管理系統,對授信額度、交易數據和業務流程等方面進行實時監控,並做好數據存儲及備份工作。
第三十一條 當發生買方信用風險,保理銀行履行墊付款義務後,應當將墊款計入表內,列為不良貸款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要求,按保理業務的風險實質,計量風險加權資產,並計提資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保理業務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監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業務管理辦法和操作規程即開展保理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十六條規定敘做保理業務的;
(三)業務審查、融資管理、風險處置等流程未盡職的。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經營保理業務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除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採取監管措施外,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條實施處罰:
(一)因保理業務經營管理不當發生信用風險重大損失、出現嚴重操作風險損失事件的;
(二)通過非公允關聯交易或變相降低標准違規辦理保理業務的;
(三)未真實准確對墊款等進行會計記錄或以虛假會計處理掩蓋保理業務風險實質的;
(四)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政策性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財務公司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保理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協會應當充分發揮自律、協調、規范職能,建立並持續完善銀行保理業務的行業自律機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柒』 銀監會關於授信工作盡職的要求有哪些

2004年,銀監會頒布了《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全文附後)。這是中國銀行監管部門首次對商業銀行徵信、授信和授信盡職調查提出詳盡的盡職要求和評價標准,對進一步貫徹國務院關於固定資產投資體制改革決定,加大銀行自主審貸、自擔風險責任,規范商業銀行授信工作和防範化解信用風險必將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
該《指引》確立了我國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的全面覆蓋性、授信審批雙線制衡原則和授信盡職調查制度,從授信的前、中、後台的全過程對盡職行為予以制度規范,指引共分7章57條,從授信的客戶調查和業務受理、授信分析和評價、授信決策與實施、授信後管理和問題授信管理等四個方面對授信盡職作了詳細的規定,基本覆蓋了商業銀行授信過程的各個主要業務環節,對盡職調查和問責制提出了明確要求。此外,《指引》還列出了近200條風險提示,主要包括主要授信種類的風險提示、客戶基本資料清單提示、授信業務特點分析風險提示、非財務因素分析風險提示、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條款提示和預警信號風險提示等,突出了授信工作盡職的全面性。
《指引》還借鑒巴塞爾委員會的監管理念及國外銀行監管的有效做法,引入了授信盡職調查的概念,要求各商業銀行建立授信業務崗位職責和建立貫穿業務發起、決策、授信實施後管理以及問題授信等的全過程的授信盡職調查制度,對授信業務進行調查、監控、制衡和糾偏,以進一步增進授信業務決策的科學性。
此外,2009年之後還有「三個辦法一個指引」,即《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和《項目融資業務指引》,並稱「三個辦法一個指引」,它初步構建和完善了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貸款業務法規框架。再次就不附原文了。可自行搜索。

附件:《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商業銀行審慎經營,進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機制,規范授信管理,明確授信工作盡職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對非自然人客戶的表內外授信。表內授信包括貸款、項目融資、貿易融資、貼現、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購等;表外授信包括貸款承諾、保證、信用證、票據承兌等。
授信按期限分為短期授信和中長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內(含一年)的授信,中長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條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員、授信工作盡職和授信工作盡職調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業銀行從事客戶調查、業務受理、分析評價、授信決策與實施、授信後管理與問題授信管理等各項授信業務活動。
(二)授信工作人員指商業銀行參與授信工作的相關人員。
(三)授信工作盡職指商業銀行授信工作人員按照本指引規定履行了最基本的盡職要求。
(四)授信工作盡職調查指商業銀行總行及分支機構授信工作盡職調查人員對授信工作人員的盡職情況進行獨立地驗證、評價和報告。
第四條授信工作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關系人申請的客戶授信業務,應申請迴避。
第五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嚴格的授信風險垂直管理體制,對授信進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決策機制、管理信息系統和統一的授信業務操作程序,明確盡職要求,定期或在有關法律法規發生變化時,及時對授信業務規章制度進行評審和修訂。
第七條商業銀行應創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環境,採取各種有效方式和途徑,使授信工作人員明確授信風險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職責和盡職要求,不斷提高授信工作能力,並確保授信工作人員獨立履行職責。
第八條商業銀行應加強授信文檔管理,對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各種形式的往來及違約糾正措施記錄並存檔。
第九條商業銀行應建立授信工作盡職問責制,明確規定各個授信部門、崗位的職責,對違法、違規造成的授信風險進行責任認定,並按規定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十條本指引的《附錄》列舉了有關風險提示,商業銀行應結合實際參照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工作要求。
第二章客戶調查和業務受理盡職要求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行確定的業務發展規劃及風險戰略,擬定明確的目標客戶,包括已建立業務關系的客戶和潛在客戶。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確定目標客戶時應明確所期望的客戶特徵,並確定可受理客戶的基本要求。商業銀行受理的所有客戶原則上必須滿足或高於這些要求。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客戶調查應根據授信種類搜集客戶基本資料,建立客戶檔案。資料清單提示參見《附錄》中的「客戶基本資料清單提示」。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應關注和搜集集團客戶及關聯客戶的有關信息,有效識別授信集中風險及關聯客戶授信風險。
第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對客戶提供的身份證明、授信主體資格、財務狀況等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認真核實,並將核實過程和結果以書面形式記載。
第十六條商業銀行對客戶調查和客戶資料的驗證應以實地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必要時,可通過外部徵信機構對客戶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應酌情、主動向政府有關部門及社會中介機構索取相關資料,以驗證客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並作備案。
第十八條客戶資料如有變動,商業銀行應要求客戶提供書面報告,進一步核實後在檔案中重新記載。
第十九條對客戶資料補充或變更時,授信工作人員之間應主動進行溝通,確保各方均能夠及時得到相關信息。
授信業務部門授信工作人員和授信管理部門授信工作人員任何一方需對客戶資料進行補充時,須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則上須由業務部門授信工作人員辦理。
第二十條商業銀行應了解和掌握客戶的經營管理狀況,督促客戶不斷提高經營管理效益,保證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條當客戶發生突發事件時,商業銀行應立即派員實地調查,並依法及時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資料的意見。必要時,授信管理部門應及時會同授信業務部門派員實地調查。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督促授信管理部門與其他商業銀行之間就客戶調查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建立相互溝通機制。對從其他商業銀行獲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員應注意保密,不得用於不正當業務競爭。
第三章分析與評價盡職要求
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應根據不同授信品種的特點,對客戶申請的授信業務進行分析評價,重點關注可能影響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識別各類風險。主要授信品種的風險提示參見《附錄》中的「主要授信品種風險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應認真評估客戶的財務報表,對影響客戶財務狀況的各項因素進行分析評價,預測客戶未來的財務和經營情況。必要時應進行利率、匯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對客戶的非財務因素進行分析評價,對客戶公司治理、管理層素質、履約記錄、生產裝備和技術能力、產品和市場、行業特點以及宏觀經濟環境等方面的風險進行識別,風險提示參見《附錄》中的「非財務因素分析風險提示」。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對客戶的信用等級進行評定並予以記載。必要時可委託獨立的、資質和信譽較高的外部評級機構完成。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方針政策以及本行信貸制度,對授信項目的技術、市場、財務等方面的可行性進行評審,並以書面形式予以記載。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應對第二還款來源進行分析評價,確認保證人的保證主體資格和代償能力,以及抵押、質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實現性。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應根據各環節授信分析評價的結果,形成書面的分析評價報告。
分析評價報告應詳細註明客戶的經營、管理、財務、行業和環境等狀況,內容應真實、簡潔、明晰。分析評價報告報出後,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則性更改;如需作原則性更改,應另附說明。
第三十條在客戶信用等級和客戶評價報告的有效期內,對發生影響客戶資信的重大事項,商業銀行應重新進行授信分析評價。重大事項包括:
(一)外部政策變動;
(二)客戶組織結構、股權或主要領導人發生變動;
(三)客戶的擔保超過所設定的擔保警戒線;
(四)客戶財務收支能力發生重大變化;
(五)客戶涉及重大訴訟;
(六)客戶在其他銀行交叉違約的歷史記錄;
(七)其他。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對發生變動或信用等級已失效的客戶評價報告,應隨時進行審查,及時做出相應的評審意見。
第四章授信決策與實施盡職要求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授信決策應在書面授權范圍內進行,不得超越許可權進行授信。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授信決策應依據規定的程序進行,不得違反程序或減少程序進行授信。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在授信決策過程中,應嚴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員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獨立發表決策意見,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擾。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不得對以下用途的業務進行授信:
(一)國家明令禁止的產品或項目;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以授信作為注冊資本金、注冊驗資和增資擴股;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股票、期貨、金融衍生產品等投資;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項目。
第三十六條客戶未按國家規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雖然取得,但屬於化整為零、越權或變相越權和超授權批準的,商業銀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項目批准文件;
(二)環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國家規定需具備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授信決策做出後,授信條件發生變更的,商業銀行應依有關法律、法規或相應的合同條款重新決策或變更授信。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實施有條件授信時應遵循「先落實條件,後實施授信」的原則,授信條件未落實或條件發生變更未重新決策的,不得實施授信。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對擬實施的授信應製作相應的法律文件並審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規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條款提示參見《附錄》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條款提示」。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授信實施時,應關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權簽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員在簽字前應對借款合同進行逐項審查,並對客戶確切的法律名稱、被授權代表客戶簽名者的授權證明文件、簽名者身份以及所簽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進行確認。
第五章授信後管理和問題授信處理盡職要求
第四十一條商業銀行授信實施後,應對所有可能影響還款的因素進行持續監測,並形成書面監測報告。重點監測以下內容:
(一)客戶是否按約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誠實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項目是否正常進行;
(三)客戶的法律地位是否發生變化;
(四)客戶的財務狀況是否發生變化;
(五)授信的償還情況;
(六)抵押品可獲得情況和質量、價值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商業銀行應嚴格按照風險管理的原則,對已實施授信進行准確分類,並建立客戶情況變化報告制度。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應通過非現場和現場檢查,及時發現授信主體的潛在風險並發出預警風險提示。風險提示參見《附錄》中的「預警信號風險提示」,授信工作人員應及時對授信情況進行分析,發現客戶違約時應及時制止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應根據客戶償還能力和現金流量,對客戶授信進行調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縮減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還款,並決定是否將該筆授信列入觀察名單或劃入問題授信。
第四十五條商業銀行對列入觀察名單的授信應設立明確的指標,進一步觀察判斷是否將該筆授信從觀察名單中刪去或降級;對劃入問題授信的,應指定專人管理。
第四十六條商業銀行對問題授信應採取以下措施:
(一)確認實際授信余額;
(二)重新審核所有授信文件,徵求法律、審計和問題授信管理等方面專家的意見;
(三)對於沒有實施的授信額度,依照約定條件和規定予以終止。依法難以終止或因終止將造成客戶經營困難的,應對未實施的授信額度專戶管理,未經有權部門批准,不得使用;
(四)書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響的分支機構並要求承諾落實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追加擔保或行使擔保權;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門申請凍結問題授信客戶的存款賬戶以減少損失;
(七)其他必要的處理措施。
第六章授信工作盡職調查要求
第四十七條商業銀行應設立獨立的授信工作盡職調查崗位,明確崗位職責和工作要求。
從事授信盡職調查的人員應具備較完備的授信、法律、財務等知識,接受相關培訓,並依誠信和公正原則開展工作。
第四十八條商業銀行應支持授信工作盡職調查人員獨立行使盡職調查職能,調查可採取現場或非現場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聘請外部專家或委託專業機構開展特定的授信盡職調查工作。
第四十九條商業銀行對授信業務流程的各項活動都須進行盡職調查,評價授信工作人員是否勤勉盡責,確定授信工作人員是否免責。被調查人員應積極配合調查人員的工作。
授信工作盡職調查人員應及時報告盡職調查結果。
第五十條商業銀行對授信工作盡職調查人員發現的問題,經過確認的程序,應責成相關授信工作人員及時進行糾正。
第五十一條商業銀行應根據授信工作盡職調查人員的調查結果,對具有以下情節的授信工作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進行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對客戶資料進行認真和全面核實的;
(三)授信決策過程中超越許可權、違反程序審批的;
(四)未按照規定時間和程序對授信和擔保物進行授信後檢查的;
(五)授信客戶發生重大變化和突發事件時,未及時實地調查的;
(六)未根據預警信號及時採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
(八)不配合授信盡職調查人員工作或提供虛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條對於嚴格按照授信業務流程及有關法規,在客戶調查和業務受理、授信分析與評價、授信決策與實施、授信後管理和問題授信管理等環節都勤勉盡職地履行職責的授信工作人員,授信一旦出現問題,可視情況免除相關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可參照執行。
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應根據本指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五十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依據本指引加強對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監管。
第五十六條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
一、主要授信種類的風險提示
(一)票據承兌是否對真實貿易背景進行核實;是否取得或核實稅收證明等相關文件;是否嚴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據承兌的相關程序。
(二)貼現票據是否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是否對真實貿易背景及相關證明文件進行核實;是否對貼現票據信用狀況進行評估;是否對客戶有無背書及付款人的承兌予以查實。
(三)開立信用證是否對信用證受益人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貿易關系予以核實;申請人是否按照信用證開立要求填寫有關書面材料;受理因申請人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匯票時,是否按照票據法和監管部門要求對匯票本身的形式和實質要件進行審核。
(四)公司貸款是否嚴格審查客戶的資產負債狀況,認真獨立計算客戶的現金流量,並將有關情況存入檔案,提示全部問題。
(五)項目融資除評估授信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未來現金流量預測情況外,是否對質押權、抵押權以及保證或保險等嚴格調查,防止關聯客戶無交叉互保。
(六)關聯企業授信是否了解統一授信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認真實施統一授信,及時調整額度並緊密跟蹤。
(七)擔保授信是否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違反國家規定擔當保證人,抵押物、質押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押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是否就開設擔保扣款賬戶的余額控制及銀行授權主動劃賬辦法達成書面協議;是否對抵(質)押權的行使和過戶制定可操作的辦法。
二、客戶基本信息提示
(一)營業執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檢證明。
(二)法人代碼證書(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其必要的個人信息。
(四)近三年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以及銷量情況。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戶,提交自成立以來年度的報表。
(五)本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對外擔保情況。
(六)稅務部門年檢合格的稅務登記證明和近二年稅務部門納稅證明資料復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會成員和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名單和簽字樣本等。
(九)若為有限責任客戶、股份有限客戶、合資合作客戶或承包經營客戶,要求提供董事會或發包人同意申請授信業務的決議、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證明。
(十)股東大會關於利潤分配的決議。
(十一)現金流量預測及營運計劃。
(十二)授信業務由授權委託人辦理的,需提供客戶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資料(如海關等部門出具的相關文件等)。
對於中長期授信,還須有各類合格、有效的相關批准文件,預計資金來源及使用情況、預計的資產負債情況、損益情況、項目建設進度及營運計劃。
三、主要授信品種風險分析提示
(一)流動性短期資金需求應關註:
1.融資需求的時間性(常年性還是季節性);
2.對存貨融資,要充分考慮當實際銷售已經小於或將小於所預期的銷售量時的風險和對策,以及存貨本身的風險,如過時或變質;
3.應收賬款的質量與壞賬准備情況;
4.存貨的周期。
(二)設備采購和更新融資需求應關註:
1.時機選擇,宏觀經濟情況和行業展望;
2.未實現的生產能力;
3.其他提供資金的途徑:長期授信、資本注入、出售資產;
4.其他因素可能對資金的影響。
(三)項目融資需求應關註:
1.項目可行性;
2.項目批准;
3.項目完工時限。
(四)中長期授信需求應關註:
1.客戶當前的現金流量;
2.利率風險;
3.客戶的勞資情況;
4.法規和政策變動可能給客戶帶來的影響;
5.客戶的投資或負債率過大,影響其還款能力;
6.原材料短缺或變質;
7.第二還款來源情況惡化;
8.市場變化;
9.競爭能力及其變化;
10.高管層組成及變化;
11.產品質量可能導致產品銷售的下降;
12.匯率波動對進出口原輔料及產成品帶來的影響;
13.經營不善導致的盈利下降。
(五)對現有債務的再融資需求。
(六)貿易融資需求應關註:
1.匯率風險;
2.國家風險;
3.法律風險;
4.付款方式。
四、非財務因素分析風險提示
(一)客戶管理者:
重點考核客戶管理者的人品、誠信度、授信動機、贏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準。
對客戶的管理者風險應關註:
1.歷史經營記錄及其經驗;
2.經營者相對於所有者的獨立性;
3.品德與誠信度;
4.影響其決策的相關人員的情況;
5.決策過程;
6.所有者關系、組織結構和法律結構;
7.領導後備力量和中層主管人員的素質;
8.管理的政策、計劃、實施和控制。
(二)識別客戶的產品風險應關註:
1.產品定位、分散度與集中度、產品研發;
2.產品實際銷售,潛在銷售和庫存變化;
3.核心產品和非核心產品,對市場變化的應變能力。
(三)識別客戶生產過程的風險應關註:
1.原材料來源,對供應商的依賴度;
2.勞動密集型還是資本密集型;
3.設備狀況;
4.技術狀況。
(四)對客戶的行業風險應關註:
1.行業定位;
2.競爭力和結構;
3.行業特徵;
4.行業管制;
5.行業成功的關鍵因素。
(五)對宏觀經濟環境的風險應關註:
1.通貨膨脹;
2.社會購買力;
3.匯率;
4.貨幣供應量;
5.稅收;
6.政府財政支出;
7.價格控制;
8.工資調整;
9.貿易平衡;
10.失業;
11. GDP增長;
12.外匯來源;
13.外匯管制規定;
14.利率;
15.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條款提示
(一)客戶必須提供的年度財務報告。
(二)客戶必須持續保持銀行要求的各項財務指標。
(三)未經銀行允許,合同期內客戶不得因主觀原因關閉。
(四)未經銀行允許,客戶分紅不得超過稅後凈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戶的資本支出不得超過銀行要求的一定數額。
(六)未經銀行允許,客戶不得出售特定資產(主要指固定資產)。
(七)未經銀行同意,客戶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請授信。
(八)未經銀行允許,客戶不得更改與其他授信人的債務條款。
(九)未經銀行允許,客戶不得提前清償其他長期債務。
(十)未經銀行允許,客戶不得進行兼並收購等活動。
(十一)未經銀行允許,客戶不得為第三方提供額外債務擔保。
(十二)未經銀行允許,客戶不得向其他債權人或授信人抵押資產。
六、預警信號風險提示
(一)與客戶品質有關的信號:
1.企業負責人失蹤或無法聯系;
2.客戶不願意提供與信用審核有關的文件;
3.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撤回或延遲提供與財務、業務、稅收或抵押擔保有關的信息或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4.資產或抵押品高估;
5.客戶不願意提供過去的所得稅納稅單;
6.客戶的競爭者、供貨商或其他客戶對授信客戶產生負面評價;
7.改變主要授信銀行,向許多銀行借款或不斷在這些銀行中間借新還舊;
8.客戶頻繁更換會計人員或主要管理人員;
9.作為被告捲入法律糾紛;
10.有破產經歷;
11.有些債務未在資產負債表上反映或列示;
12.客戶內部或客戶的審計機構使用的會計政策不夠審慎。
(二)客戶在銀行賬戶變化的信號:
1.客戶在銀行的頭寸不斷減少;
2.對授信的長期佔用;
3.缺乏財務計劃,如總是突然向銀行提出借款需求;
4.短期授信和長期授信錯配;
5.在銀行存款變化出現異常;
6.經常接到供貨商查詢核實頭寸情況的電話;
7.突然出現大額資金向新交易商轉移;
8.對授信的需求增長異常。
(三)客戶管理層變化的信號:
1.管理層行為異常;
2.財務計劃和報告質量下降;
3.業務戰略頻繁變化;
4.對競爭變化或其他外部條件變化缺少對策;
5.核心盈利業務削弱和偏離;
6.管理層主要成員家庭出現問題;
7.與以往合作的夥伴不再進行合作;
8.不遵守授信的承諾;
9.管理層能力不足或構成缺乏代表性;
10.缺乏技術工人或有勞資爭議。
(四)業務運營環境變化的信號:
1.庫存水平的異常變化;
2.工廠維護或設備管理落後;
3.核心業務發生變動;
4.缺乏操作控制、程序、質量控制等;
5.主要產品線上的供貨商或客戶流失。
(五)財務狀況變化信號:
1.付息或還本拖延,不斷申請延期支付或申請實施新的授信或不斷透支;
2.申請實施授信支付其他銀行的債務,不交割抵押品,授信抵押品情況惡化;
3.違反合同規定;
4.支票收益人要求核實客戶支票賬戶的余額;
5.定期存款賬戶余額減少;
6.授信需求增加,短期債務超常增加;
7.客戶自身的配套資金不到位或不充足;
8.杠桿率過高,經常用短期債務支付長期債務;
9.現金流不足以支付利息;
10.其他銀行提高對同一客戶的利率;
11.客戶申請無抵押授信產品或申請特殊還款方式;
12.交易和文件過於復雜;
13.銀行無法控制抵押品和質押權。
(六)其他預警信號:
1.業務領域收縮;
2.無核心業務並過分追求多樣化;
3.業務增長過快;
4.市場份額下降。
七、客戶履約能力風險提示
(一)成本和費用失控。
(二)客戶現金流出現問題。
(三)客戶產品或服務的市場需求下降。
(四)還款記錄不正常。
(五)欺詐,如在對方付款後故意不提供相應的產品或服務。
(六)弄虛作假(如偽造或塗改各種批准文件或相關業務憑證)。
(七)對傳統財務分析的某些趨勢,例如市場份額的快速下降未作解釋。
(八)客戶戰略、業務或環境的重大變動。
(九)某些欺詐信號,如無法證明財務記錄的合法性。
(十)財務報表披露延遲。
(十一)未按合同還款。
(十二)未作客戶破產的應急預案。
(十三)對於信息的反應遲緩。

『捌』 有誰知道央行和銀監會聯合下發的《關於金融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原文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金融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
銀發〔2008〕214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精神,充分利用和發揮金融在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方面的積極作用,現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實加強學習,深刻領會節約集約用地重要性
(一)深入學習,提高認識。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不僅關系當前經濟社會發展,而且關系民族生存根基和國家長遠利益;科學合理配置金融資源,形成對利用土地的有效約束和激勵十分必要。各金融機構要認真學習、深刻領會《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的精神實質,進一步提高對節約集約用地重要性的認識。
(二)明確原則,把握重點。各金融機構應以嚴格限制粗放低效用地、積極支持節約集約用地為原則,以重大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工業設施建設、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和商業性房地產等領域為重點,加強相應的信貸合法合規審查,進一步改進金融服務,積極引導和推動節約集約用地。
二、強化政策要求,嚴格建設用地項目貸款管理
(三)嚴格建設項目貸款管理。貸款項目用地應依法取得,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相關行業規劃,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還應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禁止向不符合規劃控制要求的項目提供貸款支持,禁止向違法用地項目提供貸款支持。對列入國家《禁止用地項目目錄》的項目,嚴禁發放貸款;已發放貸款的,應在採取必要保全措施的基礎上,逐步收回。對列入國家《限制用地項目目錄》的項目,應審慎發放貸款。
(四)嚴格市政基礎設施和工業用地項目貸款審核。對於不符合國家標准、未取得國土資源部門用地批復的市政基礎設施、生態綠化項目以及工業項目建設,不得予以任何形式的信貸支持。
(五)嚴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項目貸款管理。對利用農村集體土地開發商業性房地產的,不得發放任何形式的貸款;對購買農村集體土地上建設的住房的城鎮居民,不得發放住房貸款;對利用農村集體土地開辦企業、興辦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要嚴格審查貸款申請,對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沒有落實有效擔保權利的,不得發放貸款。
(六)嚴格商業性房地產信貸管理。禁止向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專門用於繳交土地出讓價款的貸款;土地儲備貸款採取抵押方式的,應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貸款抵押率最高不得超過抵押物評估價值的70%,貸款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年;對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的房地產項目超過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完成該宗土地開發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投資不足四分之一的企業,應審慎發放貸款,並從嚴控制展期貸款或滾動授信;對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的建設用地閑置2年以上的房地產項目,禁止發放房地產開發貸款或以此類項目建設用地作為抵押物的各類貸款(包括資產保全業務)。
各金融機構應加強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身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還款意願的調查與評估;審核確認房地產開發貸款的抵押物,不得接受重復抵押;在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發放前,應審核確認房地產企業已解除該項目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中所售房屋對應部分的抵押物。
三、加強金融支持,切實促進節約集約用地
(七)優先支持節約集約用地項目建設。對在現有工業用地上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項目,以及開發利用空閑、廢棄、閑置土地的項目,在符合規劃條件、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應優先予以金融支持;對符合"布局集中、產業集聚、用地集約"要求的國家級開發區,應優先予以金融支持。
(八)優先支持節地房地產開發項目。對符合國家《住宅性能評定技術標准》和《綠色建築評價標准》等先進節地技術的房地產項目,優先予以金融支持;在符合國家各項政策和金融機構貸款條件的前提下,要優先支持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及建築面積在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設。
(九)積極支持土地儲備機構盤活存量建設用地。對土地儲備機構儲備符合規劃(計劃)且空閑、廢棄、閑置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的,要積極予以貸款支持。
(十)加大創新工作力度,拓寬土地融資渠道。各金融機構應進一步加大金融創新力度,積極探索符合實際需要的金融產品,充分利用金融手段促進節約集約用地。
四、強化金融監管,確保政策落到實處
(十一)建立健全金融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管理制度。各金融機構應進一步改進貸款審核審批流程,制訂和完善有關管理規定,並於2008年12月31日前上報監管部門。
(十二)加強金融促進節約集約用地工作的指導和督查力度。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各銀監局要切實加強與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的溝通合作,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將企業違法用地、閑置土地等信息納入人民銀行企業徵信系統和銀監會客戶風險預警系統,為金融機構有關信貸決策提供支持和服務;同時,要結合當地實際,加強調查研究和"窗口指導",積極探索開展金融機構落實節約集約用地金融政策的評估工作,研究建立土地金融創新工作機制;適時開展檢查,及時糾正違法違規經營行為,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銀監局將本通知聯合轉發至轄區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鄉信用社、信託公司及外資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玖』 銀監對銀行不良貸款率要求控制多少

銀監會提出的逾期90天以上貸款和不良貸款比例控制在5%以內的貸款分類偏離度,是指貸款分類偏離度。五級貸款分類的操作結果與實際情況存在差異,包括四級不良貸款分類的偏差和五級貸款分類的各種偏差。

貸款偏離的概念是對貸款分類真實性的定性分析向定量分析的轉變。對貸款分類結果進行量化、分析、深化和細化也是一個過程。

銀監會提出的貸款偏離度實際上是貸款偏離度,即核定不良貸款率減去信用社上報的不良貸款率(貸款偏離度=不良貸款率)之間的差額。審查和衡量貸款——信用社報告的不良貸款率。

適度借貸:當用戶申請貸款時,一定要充分考慮個人及家庭的財務狀況,月還款額度不要超過家庭月總收入的50%。

貸款用戶要選擇合適的貸款產品:個人需要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合適的貸款品種、貸款期限、還款方式等。

(9)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企業擔保圈貸款擴展閱讀: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初的主要職責是:

1、制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規章制度和辦法,起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提出制定和修改意見。

2、審批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范圍。

3、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現場和非現場監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4、審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5、負責全國性銀行業金融機構數據、報表的統一編制,抄送中國人民銀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6、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對存款金融機構的應急風險處置提出意見和建議。

7、負責國有重點銀行業金融機構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8、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工作。

『拾』 銀監會小企業新十條內容是什麼

中國銀監會關於支持商業銀行進一步改進小企業金融服務的通知
(銀監發〔2011〕59號)
各銀監局,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各省級農村信用聯社:
近年來,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戰略部署,著力解決小企業融資方面的突出問題,監管部門積極引導商業銀行開展小企業金融業務,不斷優化小企業融資環境,取得了明顯成效。為鞏固小企業金融工作成果,促進小企業金融業務可持續發展,支持商業銀行進一步改進小企業金融服務,現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導商業銀行重點支持符合國家產業和環保政策、有利於擴大就業、有償還意願和償還能力、具有商業可持續性的小企業的融資需求。
二、引導商業銀行繼續深化六項機制(利率的風險定價機制、獨立核算機制、高效的貸款審批機制、激勵約束機制、專業化的人員培訓機制、違約信息通報機制),按照四單原則(小企業專營機構單列信貸計劃、單獨配置人力和財務資源、單獨客戶認定與信貸評審、單獨會計核算),進一步加大對小企業業務條線的管理建設及資源配置力度,滿足符合條件的小企業的貸款需求,努力實現小企業信貸投放增速不低於全部貸款平均增速。
三、鼓勵商業銀行先行先試,積極探索,進行小企業貸款模式、產品和服務創新,根據小企業融資需求特點,加強對新型融資模式、服務手段、信貸產品及抵(質)押方式的研發和推廣。
四、優先受理和審核小企業金融服務市場准入事項的有關申請,提高行政審批效率。對連續兩年實現小企業貸款投放增速不低於全部貸款平均增速且風險管控良好的商業銀行,在滿足審慎監管要求的條件下,積極支持其增設分支機構。
五、督促商業銀行進一步加強小企業專營管理建設。對於設立「在行式」小企業專營機構的,其總行應相應設立單獨的管理部門。同時鼓勵小企業專營機構延伸服務網點,對於小企業貸款余額占企業貸款余額達到一定比例的商業銀行,支持其在機構規劃內籌建多家專營機構網點。
六、鼓勵商業銀行新設或改造部分分支行為專門從事小企業金融服務的專業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
七、對於小企業貸款余額占企業貸款余額達到一定比例的商業銀行,在滿足審慎監管要求的條件下,優先支持其發行專項用於小企業貸款的金融債,同時嚴格監控所募集資金的流向。
八、對於風險成本計量到位、資本與撥備充足、小企業金融服務良好的商業銀行,經監管部門認定,相關監管指標可做差異化考核,具體包括:
(一)對於運用內部評級法計算資本充足率的商業銀行,允許其將單戶500萬元(含)以下的小企業貸款視同零售貸款處理,對於未使用內部評級法計算資本充足率的商業銀行,對於單戶500萬元(含)以下的小企業貸款在滿足一定標準的前提下,可視為零售貸款,具體的風險權重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執行。
(二)在計算存貸比時,對於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所對應的單戶500萬元(含)以下的小企業貸款,可不納入存貸比考核范圍。
九、根據商業銀行小企業貸款的風險、成本和核銷等具體情況,對小企業不良貸款比率實行差異化考核,適當提高小企業不良貸款比率容忍度。
十、積極推動多元化小企業融資服務體系建設,拓寬小企業融資渠道。同時協調各地方政府、各部門進一步落實和完善相關財稅支持政策,完善社會信用體系,推動商業銀行同融資性擔保機構、產業基金的科學有序合作,創造良好的社會基礎。
本通知所指小企業,暫以《關於印發中小企業標准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經貿中小企〔2003〕143號)的小企業定義為准,國家有關部門對小企業劃型標准修改後即按新標准執行。
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和村鎮銀行等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參照本通知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銀監分局和有關商業銀行,組織做好貫徹實施工作,並及時總結小企業金融服務工作的問題和經驗,不斷發展完善,將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和建議及時反饋銀監會。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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