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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银行贷款担保案例

发布时间:2022-08-02 22:00:10

『壹』 物权法176条法条分析某人用房子抵押贷款,同时让我和另一人担保。贷款人逾期未还,银行起诉贷款人和担

这是债务人提供物保和第三方提供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法院会优先强制执行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房产,不足清偿的,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贰』 如何理解“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举例说明下谢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最新权威解读与再审案例

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条文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 对上述条文解读如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影响的规定。
【条文概览】
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至于在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可继续适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偾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争议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已是基本共识。但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已获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已经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自然不再存在主债权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问题,因此,抵押权人也就可随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了债务人并获得胜诉判决,但由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应认为主债权因申请执行时效已经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担保债务也成为自然债务,抵押权人无法再通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抵押权。

【理解与适用】
一、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
关于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的问题,《担保法》未明确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担保物权人仍可在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这也就意味着担保物权还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
《物权法》没有采取这一思路,其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该条采用的是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即“在什么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方式,因此对这一条的规范目的,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旨在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且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计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条并非要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是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即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满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保护时,抵押权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显然,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本身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务,则担保物权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民法典》第419条继受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自然也应作相同的理解。
问题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已获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尽管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时效化的改造,因此,抵押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还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抵押权人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即使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也将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既然主债权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自然也就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
【实务问题】
......
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现债权人另行起诉抵押人,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否支持?这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我们认为,即使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抵押人,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债权人的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审判实践中,能否支持抵押人的唯一标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都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判决生效执行未果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

三、最高法院最新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赵继胜诉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裁判时间: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2日,债权人赵继胜与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同日,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物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赵继胜签订《本溪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实华物业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0月18日,赵继胜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就主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但未同案对抵押人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2017年1月17日,该院就主债权作出(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华房地产公司向赵继胜偿还欠款及利息,后各方均未上诉。2017年6月6日,赵继胜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并于2018年7月9日以(2017)辽0502民特5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继胜申请。2018年7月24日,赵继胜对实华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行使抵押权诉讼。

【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在2017年1月17日以(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对实华房地产公司所应给付的款项进行最终确认,赵继胜在此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并未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赵继胜对实华物业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赵继胜先就主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经实体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判决,案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实体判决的作出及生效已终结。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依据民法通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起的二年期限,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继胜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继胜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如前所述,应以赵继胜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作为其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初始起算时点应为2015年9月12日;赵继胜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实华房地产公司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中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间为准,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的起算时间为准,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参考资料: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
2、《最高院二巡典型案例: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判断》载于“民事审判参考”微信公众号2021年1月5日

『叁』 法院能否查封已经抵押给银行贷款的房屋

一、银行抵押贷款可用哪些抵押?

1. 1

房产。银行抵押贷款可用来抵押的第一样就是房产,比如个人住房、家庭住房、不动产厂房、商铺等。用房产抵押贷款,一般需要先评估,评估后,可以贷款至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八十。

1. 2

『肆』 民法对诉讼房产分割中恶意银行抵押贷款怎么规定的

抵押合同是一种为了担保主合同有效而签订的从属合同,它以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
主合同无效,从属合同亦无效。《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文不惴浅陋,具体分析如下:
一、银行对抵押人隐瞒借新还旧事实,抵押人可参照保证人免责规定主张免责。
裁判要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告知新诚基公司关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亦没有证据证明新诚基公司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天任公司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这无疑会影响新诚基公司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新诚基公司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齐精智律师提示最高法如此判决是参照了保证合同中“贷新换旧”中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书 (2014)民提字第136号。
二、银行变更贷款金额后放款但抵押合同未变更,原抵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某银行与邱某及杜某于1996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邱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杜某以自有的三层楼房提供担保。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抵押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杜某和某银行共同到海口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某银行还领取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可见,杜某为该笔贷款设置的房屋抵押成立。但从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某银行出于自身经营风险考虑,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的精神,需对该笔贷款缩减10万元,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向邱某发放贷款50万元,而是通过与邱某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据此,与之相对应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故1996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不能作为杜某承担邱某4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的依据。
案件来源:杜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昌市支行、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琼民提字第2号。
三、抵押存在他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判无效。
裁判要旨:虽然当事人仅抵押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应视为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如在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已属他人所有,抵押人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案件来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
四、租赁房屋改扩建及装饰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五、抵押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认定抵押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抵押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其设立抵押行为的效力终将被否定。故本院二审以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方式,支持农行绵竹支行要求平等保护其债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六、就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订立抵押合同,只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登记的,抵押无效。
裁判要旨:在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抵押权实行分别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与抵押人就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订立抵押合同,只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房屋抵押无效;此时,债权人与抵押人若对房屋抵押无效均存在过错,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齐精智律师提示《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案件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济南长城大厦有限公司、山东联合大学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七、监护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法定监护人虽然有权代被监护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代理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设定抵押,增加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被监护人成年后对该抵押行为不予追认,故应认定监护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来源:《朱某1、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472号】
八、判决生效后将房屋抵押他人借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判合同无效、抵押解除。
裁判要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在买受人还清所有房款后协助其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买受人已经将涉案房屋房屋全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故出卖人在判决生效后且买受人将全部房贷本息还清后,就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处分权。出卖人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事项属于无权处分,事后又未获得买受人的追认,该抵押合同应当无效。
案件来源:赵某与杨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
九、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抵押共有物的,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案件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邹红松、龚星星、罗晓春、孟军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7号]。
十、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律师解读:解释依据不仅包含了实体法,如《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还有两大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律师解读:民间借贷的保证责任;对于法院将保证人作为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应否追加共同被告进行了明确。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时,即民刑交叉案件,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即明确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三种处理方式;其中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先刑事后民事。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律师解读: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一定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的犯罪案件,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但是需要将犯罪线索及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律师解读:民间借贷的中止诉讼情形,若民间借贷基本事实需要刑事判决认定,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则法院需要将民间借贷的审理进行中止。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认定犯罪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免除,需要根据当时签订的借贷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的效力,确定是否存在过错,从而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律师解读:重新确立了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合同的生效以现金交付为生效要件;同时还确立了票据权利取得作为自然人提供贷款的方式;另外还明确规定了可以P2P平台等多种媒介贷款方式。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除自然人间借贷外,其他主体间的借贷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这一条明确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贷款通则的》的相关规定;但是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借贷目的为生产、经营所需要;其他用途如投资等目的的企业间借贷是否允许尚未明确规定,也是该解释的一大亮点。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明确确立了企业在本单位内通过借款方式向员工募集资金的合法性,但是前提是募集资金须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并不当然无效,担保人亦并不免责。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律师解读: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四种具体情形及兜底条款,值得注意的前三种情形无效的前提条件须借款人明知或者应知后仍然转贷的行为。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律师解读:明确了仅适用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该条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律师解读: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原被告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法院审查判断的重点、要点。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律师解读:明确了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律师解读:明确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律师解读:明确了虚假民事诉讼的十种情形,如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等等情形,进一步指导法院法官综合分析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解读:虚假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不仅民事判决驳回其请求,而且会受到行政处罚,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明确了保证人的身份的认定及保证责任的承担情形,若他人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关于p2p借贷平台的责任承担,p2p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订的借贷合同的认定,该条明确了以实际使用用途原则作为判断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及民间借贷承担责任方式,从而判断企业与个人可能要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律师解读: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与处理,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后作出判决。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律师解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不予支持,其他主体间借贷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该条突破了1991年司法解释关于4倍利率的规定;同时规定24%与36%,划定了两线三区,即:法律保护区、自然债务区及法律无效区。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律师解读:明确规定了预先扣除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本金数额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基数。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与利率规定;若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中逾期利率的计算依据,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违约金等条款时,总金额的限额规定,不能超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律师解读:明确了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范围,借款人不能要求出借人返还,但是若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民间借贷提前偿还的规定;若未有约定,可以提前偿还,利息按照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律师解读: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

『陆』 男子骗贷1.17亿元,被判无期徒刑,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什么

男子骗贷被判实属受到应得的法律制裁,那么骗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了,会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制裁了,以下就是分析的依据:

银行借款门槛较高,这可急坏了那些没有好资质却想贷款的人?为了能够成功借到款,一些人开始伪造文件,看似完美的借款计划一旦被发现会有哪些惩罚,来为您讲述骗贷会有哪些后果,严重者会入狱?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恶意骗贷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通过虚假的方式恶意骗取银行贷款达一万以上的,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7)最高法银行贷款担保案例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按照此《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

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网络

『捌』 提供虚假材料骗银行贷款,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诈骗数额定罪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8)最高法银行贷款担保案例扩展阅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参考资料来源:文县公安局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玖』 物权司法解释

物权类

1 20000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与济南市电信局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的复函
2 1995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一案的复函
3 199409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
4 199403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经济日报社与段惠民、第三人成都实用信息公司财产侵权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5 1990110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有关奖券纠纷问题的复函
6 1989122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淮北市青龙山镇洪庄行政村诉青龙山镇人民政府塌陷区水面使用权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7 198804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士庚诉定州市东赵庄乡东赵庄村委会白银纠纷一案的批复
8 198804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
9 19640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王维新与农民换房并挖出银元银锞等财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10 195807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1 19511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

担保物权类

1 200505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 20041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3 20040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4 200402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信源支行与成都宗申联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5 20031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6 20031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
7 20031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8 20030904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湖南高院关于《合同法》生效前承包人的工程款与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函
9 200306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以代表处名义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外国企业对该担保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10 200304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
11 20030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12 20030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
13 20030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存单质押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14 20021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15 20021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16 20021122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7 200210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
18 20021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19 200208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20 20020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1 20020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安市第三奶牛场与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22 200108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
23 200108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
24 20001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5 200008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6 200002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27 1999063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
28 199903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29 199809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30 199610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复函
31 19951106 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请示问题的答复
32 199505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株洲钢厂与湘潭亨发工贸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
33 19950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
34 19950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宣告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两份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
35 19941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失效)
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20020306)
36 199409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
37 199404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38 199403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39 19931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
40 199307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具有担保性质的答复
41 19930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
42 199304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
43 199210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与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44 199209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45 19920418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同一抵押物设立数个抵押权依次受偿问题的函
46 199204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47 199110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
48 19911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证单位履行债务的复函
49 199108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
50 199106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51 19910427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当事人延长履行期限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52 199101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53 1990052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54 199004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诉郑州市花园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和担保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
55 19890717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56 198810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57 198810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不视为债权人放弃请求权的批复
58 198810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59 198803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失效)
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19961231)
60 19880109 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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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19961231)
61 19870205 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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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19961231)
62 195706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63 195308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64 19530206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的答复
65 195204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偿付抵押债务应依照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处理的复函
66 195109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
67 195107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示抵押权问题的答复
68 195107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各债权人在受偿时有无区别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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