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么是公路收费权质押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是指以公路、桥梁等公用设施收费权利作为质押向我行申请资金融通的信贷形式。以收费权作质押,为有关方面提供一个新的融资选择。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是一种以权利质押的担保形式,它有利于解决公路建设资金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 条第(4) 项规定处理。”
此处的收益权就是指收费权。其特点:公路收费权质权既非股份质权以及知识产权质权,亦非证券债权质权,而应属于普通债权质权。
这是因为:(一) 公路收费本质上是一合同行为。根据我国《公路法》第59 条规定,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公路可以分为两类:1.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2.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这两类通常称为经营性公路,即收费公路。建设收费公路的投资者之所以享有公路收费权,是源于他们的投资;政府之所以批准建设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收费,也是基于他们的投资。公路收费权实质上就是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权。但是,公路收费权的实现要依赖于公路收费这一行为。
因此,公路收费行为的性质将决定公路收费权的性质。而公路收费是一典型的合同行为,其中,合同的债权人是投资收费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其享有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使用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合同的债务人是在特定期间使用收费公路的车辆所有人,其主要义务是支付车辆通行费。所以,以普通债权性质的公路收费权作为质押标的在类别上应属于普通债权质。
(二) 我国担保法将普通债权的质押概括性地归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但是对普通债权的质押范围并未作明确规定。基于普通债权存在的普遍性,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普通债权质押持谨慎态度。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判例处理的普通债权设定质权的情况,是原则上以不动产的收益权出质的,可以认定有效。例如,公路收费权出质①。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亦将公路收费权质押认定为普通债权质。
② 收费权质押的收费权质押的法律依据
近现代民法对质押担保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但对于权利质押的抽象概念,各国法律都没有明确给定。我们大致可从两个角度对这些相关规定进行阐释:第一,以不动产上的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称为抵押权,如传统民法上的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第二,以债权、股权等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被认为是质权。因此,权利质押可定义为:以不动产上的权利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这里,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权利质押的标的理解,即什么样的权利可以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可以作为出质权。通过对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可以作为出质权的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质押的权利具有以下共性:
第一,权利具有财产属性。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设定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设定担保的物或者权利具有财产权性,并且应为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如此才能为债权的实现带来可能。所谓财产权利是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并能以金钱估价的权利。非财产权,诸如人格权、亲属权,既不能以金钱估价,于债权人又无实际用途,自然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担保法》中前两项权利,都具有明显的财产权性质;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既包含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担保法单指其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例如,转让著作权时,转让的是其中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能够给受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益,对于著作权包含的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等,其性质决定了它们是不可转让而且也不能转让的。
第二,权利具有可让与的属性。质押权以取得质押权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质押标的物(权利)应当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并能依法予以变现。不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诸如雇佣权、扶养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矿业权、水权、其他担保物权等不能变价,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利无法实行变价,因而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担保法中第(一)项权利,是可以让与的权利;第(二)项权利股份和股票,限定为依法可以转让的,比如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份的转让。还须履行一定手续,所以,可以进行质押的股份一定是可以“易主”的;第(三)项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于与人身权利相分离,也是可以让与的权利。
第三,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这里的意思主要是设质时和质权实现时易于操作。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质,须由各国物权法律依据国情而规定。
由于收费权具有行政性和财产性的两面性,解决了收费权的出质问题。行政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既不具有财产性,因有特定用途,也不具有可让与性,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财产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既具有财产性,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让与,完全符合可以质押的权利的标准。收费权能够作为质押标的出质,出质范围是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利。所以。在实践中经营性收费权和事业性收费权可以质押。
③ 收费权质押的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性质界定
第一,从标的层面分析。权利抵押的标的是可让与的财产权利。收费权担保贷款中的收费权固然是由行政法所定,但该权更强调自身的经济价值属性,即行政属性是形式体现,而财产权利的属性才是其本质。显然,其并不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准物权范畴。它与作为投资收益的股权相比,其显著区别只是形式层面的行政色彩而已,在收益本质上并无大异的投资收益权,属于可设质的财产权范畴。所以,在这一点上,收费权担保贷款与权利质押相符合。
第二,从成立要件层面分析。权利抵押成立的设定契约为诺成性契约,无需抵押人将被用于抵押的权利载体交付债权人占有,即成立抵押权。而权利质押的成立则以移转被用于质押的权利载体于债权人占有为要件。这点同样表明,收费担保贷款与权利质押并无异义。
第三,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我国《担保法》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这在该法第75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97条明确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因为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的投资收益权属于上述不动产收益权范畴,并且相关收费权是投资收益权在经济价值本质不变前提下的行政法语言形式,所以,收费权属于《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弹性规定。这也是收费权担保贷款的法律依据。
第四,在具体实践中收费权只要具备下列要件,就允许出质:一是权利应是私法上的财产,财产权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可以用金钱来估价的权利;二是必须是可以让与并且有长期较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财产权。质权以质物或出质权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权来实现担保债权,如果出质权利不能转让、变现或者没有长期稳定的资金收入来源,就无法对债权实现提供担保;三是必须是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④ 怎么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
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的操作模式
下面以工商银行的公路项目贷款为例,介绍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基本操作程序。
(一) 公路项目申请贷款的必要条件
公路项目申请银行贷款,应具备以下法律文件:
1、政府批文
(1)立项、评估和批准开工的批文;
(2)政府对征用土地、按比例承担出资和备用资金的承诺;
(3)收费权及其标准的批文。
2、相关合同
建设承包合同、融资协议、技术咨询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保险合同、经营承包合同及其相应的担保合同。
(二) 收费权质押的设立
1、项目法人将收费权批准文件交银行保管。
2、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出质人在质权人处或其指定的机构开立唯一的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账户。
3、银行对账户的监督,包括支付用途监督、收入归行率监督、偿债专户余额监督和还本付息监督。
4、质权实现的方式和顺序
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其方式和顺序如下:
(1)在偿债账户或收费账户扣收;
(2)在基本账户以至所有账户中扣收;
(3) 以监管的方式实现质权,直接到收费站收取。
(4)质权人可以依法采取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一) 收费权必须已经存在且价值可以确定
1、担保物已经存在且价值可以确定的原则
担保法上可用于担保的是自己所有的已经存在的实物或权利,仅有解释规定的“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为例外。同时,虽然担保法仅在抵押担保中规定,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权利质押。
批复亦要求,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贷款时,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表明,收费权在设立质押时已经为项目法人享有。
2、该原则对收费权质押的影响及对策
(1) 在项目建设阶段或者受让收费权融资阶段不能设立质押
就新建公路项目而言,根据现行制度,只能以建成的公路申请收费,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在建设期间直至获得批准之前,项目公司尚未正式获得收费批准文件,那么建设期间不能采取收费权质押担保。
就建成项目而言,受让人在获得收费权之前需要融资的,只能以其他的方式进行融资担保,在受让收费权之后设立质押担保。而不能在收费权过户之前以拟受让的公路项目收费权进行质押。
所以,在建设阶段或者受让收费权融资阶段,项目公司或项目实际投资人或投资公司需要以自身或者第三方的资信进行融资担保。但是,项目公司或者受让人可以和贷款银行订立分阶段的担保合同,在项目建设阶段或者收费权过户之前由投资人提供担保或者第三方担保,该担保合同附加的条件是,仅限于在建设阶段或者过户之前发生提前终止贷款并且偿还不能的事项,银行才能实现担保。当项目顺利进入经营阶段,即以收费权进行质押,以此替换之前提供的其他担保。
由于解释规定,如果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期限的约定应该同样适用于质押。那么,如果前一阶段的担保作为一个独立的担保,则担保期限明显的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按照解释的规定,必须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则失去了分阶段担保对于项目公司和投资人的保护。所以,虽然分阶段进行担保,但是前后的担保方式并不是独立的,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只是在顺利进入经营期以后,贷款人同意由收费权质押方式代替前一阶段的担保方式。
(2) 质权实现时的价值才是关键
至于担保债权不能超过质押权利的价值,一般情况下的意义不大,因为担保物的价值高低取决于担保权人的主观判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固定不变,依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设立以后,担保物价值如果因为非担保人原因减少的,担保债权也只能就该担保物享有优先权,所以,关键在于实现质权时的价值。
(二) 政府信用风险对收费权质押的影响及对策
公路项目贷款主要依靠车辆通行费偿还贷款本息,而收费的稳定性取决于政府行政许可的稳定性和政府是否遵守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义务。虽然政府信用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但是从港中旅与福州市政府之间关于福州市政府违反《专营权协议》纠纷一案可以看出,在特许经营中的政府信用风险仍然存在。
一旦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者政府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约定,收费权将失去依据或者收到严重损害,则仅依赖于收费还贷的公路项目贷款无法收回。虽然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到时候由政府回购,并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所获得的补偿金或赔偿金等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但是关键的问题是政府是否回购或者有能力回购。一旦因为特许经营协议发生诉讼,是按照约定的仲裁解决还是按照行政诉讼解决,这些根本性问题在港中旅案件中得到集中体现,项目公司如果不能获得有效救济,银行项目贷款自然就没有着落。
为了规避这种政府信用风险,银行最好能够提前参与特许经营协议的谈判,在协议中仅约定政府应当回购或者补偿还不够,还要进一步约定不同情形下回购或者补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且要求政府为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当然,政府机构本身不能提供担保,但是其出资的公司可以提供,或者提供商业担保。另外,担保合同或者条款中必须明确所担保权利的价值,则设立担保时须对将来不同情形下造成的损失进行估算。同时,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回购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优先用于偿还贷款。
(三) 公路项目贷款中质权实现的障碍及对策
1、关于质权实现的制度
担保法规定,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是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出质权利并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意见稿规定,贷款人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合法权益。贷款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2、质权实现存在的法律障碍
担保法规定了折价受偿、拍卖和变卖三种实现方式,则银行所能够采取的合法方式也限于此三种。
就折价受偿而言,我国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体制,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商业银行就银行折价受偿的不动产和股权给予了二年的处分期限,因为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也应该遵守这一规定。所以银行不能在折价受偿后通过实质性经营收费公路来获偿。
就拍卖、变卖以及折价后的处分而言,公路项目的变现能力和价值不高。项目公司无法成功经营的公路项目,在市场上能够找到买家的可能性非常小,即使能够成功转让,转让价款也不能使贷款足够受偿。与房屋按揭相比,因为公路设施本身的价值集中在收费经营过程中而非公路固定资产本身,所以,收费权的交换价值对于债权的保障力度较小。公路项目收费权质押主要是一项防御性措施,防止债务人在其未来收益上设定其他担保,对原来债权造成侵害。
3、通过合理的机制规避分业经营的限制
根据收费公路项目的价值特点,银行出于保障债权的目的,更应该注重对收费公路项目经营过程的监督。银行监督不是自己经营,并且法律法规越来越要求银行积极进行贷后监督。就监督的具体实施,银行可以自己派员监督项目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财务情况和重大资产处置情况以及重大诉讼或者赔偿,也可以委托专门的监督服务机构代行银行的监督职能。意见稿对此有较为有利的规定,根据事先约定,贷款人可参与借款人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这一规定为银行参与项目公司重大经营事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意见稿一直不能生效实施。
就质权的实现而言,收费权的交换价值不足以偿还贷款,如果公路项目继续经营更加有利的话,银行可以选择通过经营公路项目所得的收费受偿,但是又不能与分业经营的原则相背离,其中信托方式是较好的选择。银行仅限于在实现公路项目或者类似的项目贷款担保权时,可以通过信托的方式将折价受偿的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委托给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因为信托关系中,项目资产权属已经转移,并且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作为经营或者委托经营的主体,银行仅按照信托合同获得收益,不能算作实质性经营收费公路项目。
⑤ 账户质押的账户质押与收费权质押
二者的区别之处:
(1)在我国法律允许的收费权质押中,质押标的物是收费权这一权利本身,如果债务人违约,质权人可以通过直接取得收费权的方式来实现质押权。而账户质押中,质押标的物不是账户本身,而是账户中的资金,如果债务人违约,账户本身由于不具有可转让性而不能被质权人取得。而只能通过控制收费账户的方式确保质押权的实现。
(2)二者在法律效力上也存在区别:某些特定种类的收费权质押是受到我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质押方式,在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之后,这种质押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账户质押是银行在业务实践中为满足客户的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民间质押方式,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在各银行间也缺乏统一规范的操作方式,尚未形成惯例,因此,这种质押关系在法律效力上无法对抗第三人,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质押。
二者的共同之处:
(1)收费权质押与账户质押虽然都是作为一种贷款担保方式而被银行采用,但在贷款操作中,债务人通过收费所产生的现金流收入实际上是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而不是第二还款来源。
(2)由于收费权的价值并不表现于权利证书上,而是依赖不动产资产能够带来的资金收入,因此,为防范收费流失的风险,贷款银行往往通过对收费权账户的监控来保障收费权质押的实现,这一点与账尸质押的操作方式相同;在收费权质押合同和账户质押合同中,贷款银行往往与出质人约定,出质人应在指定银行开立账产归集该收费权项下的所有资金,指定银行代质权人进行日常监管,并定期向质权人通报该账户内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对出质人单笔资金支用数额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办理支付手续等。
⑥ 收费权质押的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风险
随着金融创新力度的加大,一些新的权利质押方式,诸如电费收费权质押、水费收费权质押等,开始出现在信贷担保业务中。这类收费权质押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其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法律法规明示可以质押的公路收费权、农网电费收益权和学生公寓收费权,其共同点是依附特定不动产的收益权,因此有人认为这是我国法律创设并予以保护的准物权。而电费收费权、水费收费权等其他收费权,是一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也就是请求权。这种权利可否成为权利质押标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财产性,能否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价值,以及能否实现占有公示等。
有观点认为,收费权质押标的物是拟制财产,应当属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其理由是:
首先,收费权质押标的为请求相对人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性质上是财产性权利。
其次,收费权是一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合同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转让其债权,因而收费权具有可转让性。
再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据此,出质人经通知债务人后,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权,从而实际占有或控制该债权。换言之,收费权也具有可以由他人占有或控制的属性。此外,质权人还可以通过监控出质人的收费权专用账户,或参照《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到公证机构办理质押登记等方式,取得占有的公示效力。
商业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对《担保法》及其相关规定应作谨慎理解,对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未明示可以质押的权利,在实践中应谨慎采用。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宜接受法律没有明示的权利出质,除非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可靠,该权利质押仅作为第二还款来源,是贷款债权的补充担保方式。
《物权法》公布施行后,有专家学者认为,收费权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 银行是高风险的行业,经营风险与经营利润(回报)如同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彼此不可分离,零风险的经营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几乎不存在。面对经营风险,银行需要在风险与收益之间选择最佳平衡点,并努力控制经营风险,从而使经营收益最大化。收费权质押虽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风险,可能会对贷款担保产生一定影响。但是,质押担保仅是银行控制贷款风险的措施之一,而并非是银行决策贷款与否的关键性因素。若借款人资信良好、信用等级高、第一还款来源充足可靠,收费权质押可以作为补充性担保措施。银行在接受收费权质押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与控制风险:
(一)出质人与借款人是同一主体且资信良好
第一,出质人与借款人应当是同一主体(客户),出质人对出质的收费权利具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银行不应接受以第三人享有的收费权利出质为借款担保。
第二,借款人资信良好,在商务活动中没有重大不良信誉记录,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记录,信用等级达到规定要求,符合信用贷款放款条件,是贷款银行的优质客户。
(二)准确评估收费权的财产价值并合理确定质押率
收费权的财产价值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数量、价格以及收费年限等因素密切相关,其市场价值如何,通常参考评估机构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由商业银行与出质人双方共同商定。商业银行应审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审查中,尤其要注意审查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和估价师的执业资格、评估方法与评估价值的客观合理性。
在收费权质押中,被质押的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或者说是请求权,而并非财产本身,其财产权利的实现受诸多因素影响。因此,为了减少收费权不确定因素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收费权的质押率一般不宜过高,以该收费权在贷款期内预期收入可用于还贷的资金和出质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最高不应超过70%。
(三)办理出质审批和质押登记
出质的收费权利通常属于政府专营、控制或特许经营的权利,具有不同程度的垄断性。质押时,商业银行应要求出质人提供政府有权管理部门同意质押的批文,并向银行交付收费权利证书(如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等)。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有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质押登记机构的,必须到该指定机构办理;没有明确质押登记机构的,参照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未来可得收益作为物权担保的,可由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为了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办理公证登记是必须采取的措施。
应当注意,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因销售产生的债权、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由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因此,当信贷征信机构受理此类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及时前往办理。
(四)周密拟定质押合同及相关协议
质押贷款相关的合同除应具备《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要求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在合同中约定以下内容:
1.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质人)在贷款银行开立收费专用账户条款。包括:
(1)收费收入全额归集存入收费专用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流到其他账户或者与其他账户并户使用。
(2)收费专用账户资金在贷款银行监督下使用,专款专用,除收费运转必要的日常开支外,其余款项应当用于偿还贷款。
(3)当收费专用账户资金低于一定数额或者单笔开支数额较大的,款项支付应当征得贷款银行同意。
(4)收费专用账户的存款余额应保持一定的沉淀量作为贷款偿还担保。
2.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贷款银行行使抵销权条款。当借款人违约不能或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有权从借款人的收费专用账户、基本账户或其他账户扣收资金用于实现债权。
3.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收费权处分条款。当借款人违约不能或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通过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收费权的要求,有权诉请人民法院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收费权,以转让收费权所得款项清偿担保的贷款本息,出质人应当配合做好收费权处分工作。
4.在委托合同(代收费协议)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督促其用户在贷款银行开立缴费账户条款。
(五)要求出质人开立收费专用账户并对其账户实施监控
收费权的财产价值实行方式,既可以通过转让方式一次性实行,也可以通过行使收费权逐步实行。在正常情况下,收费权的出质人通常以收费收入逐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收费权的财产价值随着时间流逝逐渐降低直至消失。因此,银行应督促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收费专用账户并及时将收费收入全额归集于专用账户。同时,加强收费专用账户的监控,尤其要加强收费收入归集和大额款项支付的监督。当借款人不按时或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应及时从收费专用账户扣收资金用于实现债权。
(六)借款只能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收费权产生的前提是收费权利主体向收费对象提供了商品或服务。在通常情况下,收费权利主体申请贷款是在其开发建设阶段,此时,收费权的出质人尚未具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收费权还是一种将来不确定的债权。若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建成或不能建成,收费权就无从谈起,质权实现存在非常大的风险。因此,收费权质押贷款只能用于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而不能用于与收费权无关的其他目的。贷款银行可以参照封闭式贷款管理规定,对收费权质押贷款实施封闭式管理。
(七)贷款期限届满日应在收费权有效期内
银行应审核收费期限与贷款期限,并使贷款期限届满日在收费期限之内。否则,或是缩短贷款期限,或是督促借款人向审批机关申报延长收费期限,或是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附加担保。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应接受收费期限届满日早于贷款期限届满日的收费权质押。
⑦ 收费权质押贷款是什么有哪些贷款条件
以下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一些相关知识,大家快来看看吧。
一、定义
企业以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权利为质押标的,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对收费账户实行全封闭管理,从宜春农商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信贷业务。
二、贷款对象
持有政府发改委、物价等职能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经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可向宜春农商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收费权质押贷款。
三、贷款条件
(一)必须是该收费权的合法持有人;
(二)企业的收费权具有较强的盈利性,原则上企业有连续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在行业中具备相当的生产经营规模,有稳定的产品或经营市场;
(三)收费权的价值经宜春农商银行认可的、专门的收费权评估机构确认;
(四)收费权法律手续齐全,无任何权利瑕疵;
(五)恪守信誉,有还本付息的能力;
(六)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年度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七)能严格履行宜春农商银行收费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并按约定回流资金。
(八)宜春农商银行的其他要求。
四、贷款要素
(一)贷款用途。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为实现收费权的后续建设项目贷款和承兑业务。
(二)贷款额度及担保方式。
依据借款人的资金需求及担保条件的担保能力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实现收费权的实物资产设备+收费权质押一并抵押,收费权质押额度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权评估价值的30%。
(三)贷款期限。收费权质押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一年,中长期收费权质押贷款不超过五年,且不能超过收费权的有效期限。
(四)贷款利率。按宜春农商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
五、贷款资料
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客户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样本、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贷款的决议、财务报表、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资料、贷款担保资料、拟质押收费权主管部门或相关权益人同意质押文件、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文件等。
六、贷款流程
借款申请→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议审批→签订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贷款偿还→清户撤押
⑧ 经营收费权质押和资源经营权
摘要 资金是供养企业经济活动的血液,所以筹资融资总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要务。内生于市场经济发展本身的迫切需求,得益于政府基于宏观经济管理需要而大力提倡,各类经营收费权质押融资相继展开,在为企业经营、行业发展筹措宝贵资金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概括性以及不周延,对于收费权质押实务中陆续出现的不少纠纷争议中的诸多法律问题,亟待研讨解决。本文即想要从此切入,提出管窥之见,以期求得应对之策、解决之道。
⑨ 收费权怎么评估
收费权担保贷款已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担保融资手段。本文根据现行立法中的规定分析了目前可质押的收费权类型,并分析了质押价值评估中收费权质押与实物资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收费账户质押之间的差异。
一、收费权的类型。
收费权一般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现实经济生活中收费权的种类很多,如就行业划分,有公路收费权、旅游景点收费权、电力收费权、电信收费权、自来水收费权、燃气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垃圾处理收费权、医院收费权、高校收费权等等;如就收费机构的性质划分,有工商、技术监督、计生、公安等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有公立医院、学校、自来水厂、供电局、电视台等公共服务机关的事业性收费,还有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医院、民营高校等企业经营性收费。这些收费权还可以进行细分,如公路收费权可以分为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和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电力收费权可分为发电企业向电网收费的收费权和电网向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收费的收费权;如高校的收费权,可分为学费、书杂费、住宿费等收费权。
二、银行对可质押收费权的确定。
当前经济活动中的各种收费权利并不是都能作为质押标的对贷款进行担保,为此需要对质押的收费权进行认真、谨慎的分析。
第一是可质押的收费权要具有财产价值,即权利人拥有收费权权利以后能得到收益;
第二是要具有可转让性。质权是担保物权,其含义是债权人(银行)能利用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因此,质押的收费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是可质押的收费权要具有排他性,即收费权要有明确的权利人主体,并具有标明权属的权利凭证。
第四是可质押的收费权要权利状态比较稳定,收费权为权利人所控制,不是随意地就可以被他人(如政府)收回。
第五是要有专门的权利登记机构,对质押的收费权进行登记公示,使质押权利人取得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具备以上五项条件的收费权,才能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 使债权人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直接控制等方式,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达到质押的目的。
如高速公路收费权是符合这些条件的收费权。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每年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对通行车辆收取通行费,扣除运营成本后,能够获得利润。这表明高速公路收费权具有财产价值。根据《公路法》和《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高速公路收费权可以转让。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经营公司对过路车辆的收费文件就是收费权的权利凭证。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是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取得收费权的,因此在经营期限内,这种收费权是稳定的,政府不得随意收回。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为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登记管理机关。由此可见,高速公路收费权属于可质押收费权。因此在高速公路经营投资建设中,可由高速公路经营公司与政府签订经营合同后,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然后将收费权质押给银行,获得贷款并投入高速公路的建设。对于高速公路收费权的质押,银行可控性较强。
三、收费权质押的立法现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除了包括票据、股票与知识产权之后,还包括“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第97条补充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处理。”明确了这些不动产收费权可以出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了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人民银行2000年发布),规定了农村电网经营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可以其电费收益权设质。《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第五条明确可以逐步开展供水、供热、公交、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质押贷款。《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2002年人民银行、教育部联合发布)规定了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质押银行贷款。
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中,其第223条列举了包括债权(含应收账款)、股权、知识产权等七种可以质押的权利之后,还在第7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四、收费权质押与其质押价值评估中的相关问题。
1、收费权质押与实物资产抵押。
收费权虽然一般是以公共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为基础来设定的,但收费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与实物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分离,即可以单独进行转让。一些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如公路、自来水厂),其所有权属于国家,设施本身是不能或者不宜进行流转的,因此其实物资产的抵押不适宜作为其建设融资的担保工具,而只能采用其收费权进行质押担保融资。
但另一些不动产,如高校自建的学生公寓、电力公司自建的发电站,其固定资产属于企业(或单位),是可以抵押的。为此,贷款银行应该注意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债务方将收费权质押给甲银行,将实物资产抵押给乙银行;二是以收费权价值加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之和作为押品的价值。这两种情况都将架空或者虚增收费权能够担保的价值,将导致贷款风险。
2、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在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应收账款质押是债权质押。该办法还规定了质押的应收账款中包括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质押价值评估中,不能将收费权的质押与收费权作为债权时的应收账款质押混为一谈。收费权只是一种收费资格,没有特定的债务人,是一种向不特定人取得未来债权的权利。因此在需要处置已经质押的收费权时,无法追索到应交纳费用的具体对应的债务人。而作为债权的收费权具有交纳费用的特定债务人(合同约定),在处置质押的收费权应收账款时,可以追索具体的应交纳费用的债务人。
此外,收费权的评估价值是收费权权利人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扣除各项运营成本、税金后获得的年净现金流的折现值。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部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风险提示》规定,应收账款的价值是债权金额(即应收账款的总金额,不扣除债权人为此发生的费用和成本)。
3、收费权质押与收费账户质押。
一些商业银行在进行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同时,辅以设立“专用收费账户”以控制贷款风险,如国家开发银行在其《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贷款单位需在开发银行开立公路收费专用账户,出质人需要将过往车辆收取的通行费用全部或按贷款比例存入公路收费专用账户。在贷款到期日、每季结息日前10日内,专用账户中应备有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开发银行有权在专用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因此我们应该区分:质押的客体究竟是收费权还是收费帐户。收费权质押并不等于收费帐户的质押,并不能使贷款银行直接控制贷款单位(收费权权利人)实际收取的费用。贷款银行的收费权质押重在控制未来收费所产生的价值,而贷款银行的收费账户质押重在控制现实已经收取的费用,其更有利于银行控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