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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决议给股东贷款担保

发布时间:2022-01-25 05:21:03

⑴ 公司为股东借款,抵押担保!在股东会决议上,有该股东(借款人)表决签名, 担保是否有效!

如果借款人是公司,是要出具股东会决议的。

公司抵押登记清单:

1、 他项权利申请书 ;

2、 银行委托书(银行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公司委托书(企业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 房产证原件、复印件 土地证原件、复印件,土地出让金发票复印件;

4、 评估报告,复印件 ;

5、 银行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6、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

(1)公司股东决议给股东贷款担保扩展阅读:

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担保的特点在于:

第一,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这与保证不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人自己不能作为担保人。

第二,抵押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这与质押不同,质物只能是动产。

第三,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这也与质押不同,质物必须转移于质权人占有。

第四,抵押担保以抵押权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实现。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内容。

第五,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⑵ 公司对外担保有股东会决议同意就可以吗还需要什么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法律规定是对社会事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和要求,具有普适性。但法律往往也难以概括所有的经济生活现象,还需要我们结合社会实践作具体分析和认定。
特别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会比较严格一些,对于对外投资、担保事项应当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大股东往往处于绝对的控股地位,大股东的意志常常体现为公司意志,有些未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就加盖公章付诸实施,如果严格要求对待有限责任公司既做不到,也没有实际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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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股东可以为自己的公司提供担保吗

主要是看你们的股东贷款是给谁用的。如果是给公司用,你们公司岂不是自己给自己做担保,那样肯定是不行的。如果是股东个人用,那就没有什么关系。你们公司只是证明这个股东是你们公司的,在他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公司愿意为股东代位偿还而已。可以为自己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一半以上通过,并且享受担保的股东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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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我贷款,朋友却让我出股东担保决议书,这是为什么,有什么风险

作为一个担保你需要承担的义务就是,在主贷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时候,需要帮他还贷款,因为需要担保人就说明主贷人个人资质是有风险偿还这比贷款

⑸ 企业的股东会决议的作用是什么比如企业为他人借款做了担保,但没有签订股东会决议会有问题吗

股东会决议,主要用来决定企业内部大事,比如:
成立或解散董事会;
企业法人变更;
选举和任命董事会成员和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监事等公司重要高管;
企业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注册地址变更。。。。
等等大事情,放在股东会上谈论后形成决议。
企业为他人借款做担保的相关文件上,只要是企业内签字,并盖了公章,就生效。
至于是否通过股东大会讨论,归根结底是企业内部事情,不影响担保行为的生效。
但是最好是经过股东会决议,否则一旦担保出现问题法人会受到牵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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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公司股东能不能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股东可以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包括股东的连带责任保证,或者股东以股权质押担保,或者提供股东名下的房产、土地等提供抵押担保。

⑺ 公司为股东借款,抵押担保在股东会决议上,有该股东借款人表决签名,担保是否有效

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范本董事会决议一、时间:年月日二、地点:公司会议室三、与会董事:、、、、。董事会会议应到董事名,实到董事名,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四、议题:关于本公司借款、担保之事宜五、决议:与会董事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董事会同意向借款2、董事会同意为向借款人民币元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董事会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以下担保措施:(1)、(2)、(3)、(4)、董事签章:公司(公章)年月日股东会决议一、时间:二○年月日二、地点:公司会议室三、与会股东:、、、、。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名,实到股东名,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四、议题:关于本公司借款、担保之事宜五、决议:与会股东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股东会同意向借款2、股东会同意为向借款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股东会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以下担保:(1)(2)(3)股东签章:公司(公章)年月日董事或股东名单及签字样本董事或股东姓名公司任职签名样本公司(公章)年月日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姓名:签字:财务负责人姓名: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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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公司为公司股东含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在此种情况下,股东或者受实

合肥论坛只"法制在线"版有个网友问。说实话,我虽然学习公司法已经有几年,但是对于这个问题,一下真没有个明确的概念。查阅《公司法》后,我出了一个回答:其一,一般而言,法律上并未明确禁止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因而子公司在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决议程序后是可以为其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二,如果是全资子公司,根据第16条第3款,控制股东必须回避表决,故无法形成决议,因而实际上不能提供担保。这正符合公司法所追求的,以免损害相关人的利益。其三,如果子公司是上市公司,则禁止担保。根据《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附:《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前网上已经有几个律师做了回答,但是完全是拍脑袋的接轨,如:如果从担保的目的来看,应当不可以。但现实市场中,母子公司互为担保比较常见,尤其是银行贷款合同,具体可以看看一些上市公司的公告。照多人的做。关键是当事人各方都要同意就行了。你可能没有做过这方面的实务。多个股东按照多个的去做。关键是法律允许这样的担保就可以,还有当事人各方都要同意。你可能没有做过这个方面的实务。理解理解,所以你只能停留在书面说明而已。法律知识确实过于广博,难以把握。但是我们不能不懂装懂,对于别人的问题,应该认真对待,否则自身知识和能力无法提高,也有损于律师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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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公司法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

2008年2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股东甲、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A公司出借100万元给甲,借款期限3个月,B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公司同意对本合同项下之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本合同之附件;若甲逾期还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A公司赔偿借款期内的资金占用损失外,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向A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当日,A公司将借款交付给了甲。同时,甲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A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还款时间以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此后,B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甲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和B公司连带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审判要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B公司的股东甲向A公司借款中B公司对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B公司却不能提供B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B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故A公司与甲、B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的内容外,其余合法有效。由于甲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向A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应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B公司应对甲的欠款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由于未经担保方股东会出具同意该担保的决议,而担保条款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案件。我国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即(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本案中,B公司为其股东甲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本未能提供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该担保的决议,更遑论回避及过半数通过等程序性文件的遵守。因此,该担保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B公司应当根据债权人及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债权人A公司在签定借款合同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时,就已知道B公司为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且约定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对担保条款无效存有过错。故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处B公司对甲的欠款承担甲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对于本案例,还有部分人认为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在B公司已经盖章签署了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担保条款的效力,B公司是否对该担保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属于B公司的内部关系,与A公司无关。其实这涉及到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和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法律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此规范要求当事人在进行公司活动时必须遵守,不得违反或变通。因此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在程序上务必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因为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当事人对该法律规定是知晓的,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将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可见A公司对该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应知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即使A公司是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担保条款只能被确认为无效。所以,审查公司的担保事项时,要区分被担保的对方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果被担保对象属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如被担保对象不属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要审查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及程序有无特别的规定,如果担保事项、范围在公司章程中存在特别规定而该担保事项不符合该规定,即使公司股东会通过了担保决议,股东仍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内容,最后导致担保事项仍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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