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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贷款有三家以上关联的企业担保

发布时间:2021-06-18 12:09:48

『壹』 民事诉讼法第几条规定政府不能为企业担保贷款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贰』 关联企业间的控制关系主要表现为哪些情形

关联企业是一个双向的、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是根据这种关系可能转移资产和利润并从中获取利益的企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迅速推广,关联企业逐渐盛行,且有迅猛发展之势。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交易的发展,给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一、关联企业的形式

(一)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典型的关联企业形式。就典型的现代企业集团而言,其组织结构可以分为四个不同层次:

1、核心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一个层次。核心企业主要通过资产纽带(其方式主要是控股和参股)将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联系起来。核心企业是整个企业集团的决策中心、资本经营中心和控制协调中心,它通常被称为母公司(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业)。母公司大多数为控股公司,又可以分为纯粹型控股公司和混合型控股公司。前者是指那些只从事资本经营而不兼生产经营的控股公司;后者是指那些不仅从事资本经营,而且从事生产经营的控股公司。

2、紧密层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二个层次。紧密层企业是受集团核心企业直接控制的从属企业,通常称为子公司(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包括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其全部股份)和非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有表决权资本或虽然母公司持有表决权资本不足50%,但持股量大大超过其他股东,以致对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这些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企业集团所依托的主要生产经营主体。作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在被允许的范围内,同样可以出资形成它所控制的子公司(即核心企业的孙公司)。

3、半紧密层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三个层次。半紧密层企业是集团核心企业的参股企业。核心企业对其参股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均低于50%以下,并不足以达到控制水平。这些参股企业不仅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且通常只受集团核心企业的影响,不受核心企业的控制。

4、松散层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四个层次。松散层企业是集团核心企业的协议企业。这些协议企业一般与核心企业订有较长期的经济合同,存在较稳定的协作关系。它们虽然与企业集团内部的其他组成成员之间不存在资产联系,但在经济上往往会与企业集团共进退,因此也被视为企业集团的组成成员,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关联企业。

(二)合营企业。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规定,经营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这种共同控制一般也是按照投资比例确定表决权比例。合营企业属于“控制”型的关联企业。

(三)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企业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联营企业属于“影响”型关联企业。

(四)关联企业不一定是公司法人。按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企业既包括公司,也包括非公司的法人企业等,因此,关联企业不一定都是公司的组织形式。非公司法人以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只要对其他企业具有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关系,也可以成为关联企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关联企业的各方都是法人,从关联企业的定义出发,能对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以及施加重大影响的不仅仅是法人,一些特定的自然人也能做到,这些自然人可称为关联方,一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即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二是关键管理人员,即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如董事、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政策职能的人员等;三是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即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我们在研究关联企业的形式时,不可不关注关联方问题。

二、关联企业对债权人的挑战

关联企业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单个的企业与债权人原来的关系和借贷秩序,对债权人的利益提出了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属公司利益不当受损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关联企业中被控制的企业(以下称从属公司),在法律上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借贷,并且能以自有的全部资产作为其债务的保证。但是,在存在控制公司的情况下,从属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往往会因控制公司的不当控制而丧失部分的或全部的自主性,在这种情况下,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或因从属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而架空债权保证,或因从属公司的经营利润不当减少而降低偿债能力,或因控制公司转嫁的经营风险而意外受损等等。对于债权人来说,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方面给自己带来的风险,是风险的主要来源。

(二)关联企业相互投资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投资,会出现资本虚增问题。关联企业转投资出现虚增资本的弊端,可能使债权人误以为公司资本雄厚,从而给贷款带来风险。

(三)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抵消债权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如果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同时享有对方的债权,按照一般民法规定,控制公司可以主张抵消。但是,由于两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控制公司很容易运用其控制力,制造虚假债权并以此抵消从属公司的真实债权,使从属公司的资产减少,从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害。

(四)不当增加从属公司负债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在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有可能利用其控制力,凭空制造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的负债,从而尽量压低从属公司的资本。一旦从属公司破产,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或增加破产财产分配份额,或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最终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五)关联企业相互担保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尤其是同一债权人的关联企业相互提供担保,将使该担保形同虚设,从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害。

三、债权人防范关联企业风险的对策

(一)认真研读关联企业的财务报告。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具体规定了关联企业应当在会计报告中应披露的内容,债权人应:

1、详细阅读关联企业的会计报告,从中获得必要的信息。

2、缜密考察关联企业会计报告的真实性,防止遗漏信息和虚假信息的误导。

3、认真分析关联企业会计报告中有关内容的相关性,从中发现不正常的现象,以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二)关注关联企业投资和转投资情况。鉴于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有可能使一方获得对另一方的控制权,从而改变企业之间的地位,导致改变有关各方与债权人的关系;另外,关联企业之间转投资往往会出现虚增资本的弊端,给债权人带来损害,因此,债权人要特别关注关联企业之间投资或转投资的情况,搞清关联企业之间关系地位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给资产和负债带来的变化,以便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关注关联企业的表决权结构。在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间常有相互投资、交叉持股或循环持股现象,从而出现表决权资本和表决权的交叉,使从属公司表决权的行使受控制公司的指挥。因此,债权人要关注关联企业表决权的结构,如发现有交叉表决权的情况,应给予高度注意。

(四)严格审查关联企业的贷款申请和授信。各商业银行在处理关联企业的贷款申请或对关联企业授信时,应要求其提供所有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情况及关联交易等信息,并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要从整体上把握贷款或授信在关联企业中的分布,确定对关联企业的总体最高贷款或授信额度。要切实掌握关联企业在本行系统内贷款或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及在他行的贷款或授信情况,关联企业中的交叉担保情况,防止关联企业多头取得贷款或授信以及互相担保的风险。

(五)债权人受到侵害的请求对象。债权人在受到侵害而寻求法律保护时,要注意请求对象的全面性。

1、在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使其进行不符合常规的经营,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请求对象应包括从属公司的控制公司。

控制公司利用从属公司为其自身经济目的服务,主要是借助了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控制公司不须亲自介入交易,由从属公司独立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承担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样一来,就为控制公司谋求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为规制控股公司这种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美国法院采用并发展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其有限责任,直接追诉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我国虽然尚无上述法律规定,但有追诉控制公司责任的道理。

2、控制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负责人如果指使从属公司从事不符合常规的经营,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应请求公司负责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从事不符合常规的经营,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受益人是关联企业中的其他从属公司时,债权人应增加该受益公司为请求对象。

(六)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时应强调的几个问题。

1、如果债权人发现控制公司有恶意抵消与从属公司债权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应在搞清情况的基础上,请求限制控制公司的债权债务抵消权。

2、如果债权人发现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有利用其控制力,凭空制造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或债权担保,尽量压低从属公司的资本,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请求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不论其有无约定,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这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普遍实行的“债权居次规则”。

四、关于关联交易

关联企业必然发生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这是关联企业较常见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例如,母公司出售给其子公司设备或建筑物等。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例如,甲、乙两公司是关联企业,甲公司专门从事设备维修服务,乙公司的所有设备均由甲公司维修,并全额支付维修费用,甲、乙公司之间的这种交易也是关联交易。

(四)代理。关联企业的一方依据合同,为另一方代理某些事务,如代理销售货物、代理签订合同等。

(五)租赁。租赁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关联企业一方与另一方有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

(六)提供资金。例如,企业从其关联方获得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的资金,或权益性资金的变动等。

(七)担保和抵押。关联企业一方为另一方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提供保证、抵押等。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企业与某一企业或个人签订管理企业或某一项目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一方管理另一方企业或项目的财务或日常经营。

(九)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在存在关联关系时,有时某一企业研究或开发的项目会因控制企业的要求,或是放弃,或是转移给另一企业继续实施。

(十)许可协议。例如,当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关联方可能达成协议,允许另一方使用自己的商标等。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以上所举例子是关联交易的基本形式,当然,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目前,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在增资扩股时,吸收了大量的企业资本加入,有些还出现了控股的局面,形成了银企之间的关联关系。其中个别地方发生了控股企业操纵银行高级管理层并进行恶意关联交易的事件,这就提醒我们,不但要关心商业银行客户中的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还要关心商业银行自身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以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叁』 征信中显示的企业担保人关联-兼个人借款代表的意思是企业为一笔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了吗

你好:征信报告中显示担保人关联是指同一个机构为多家单位提供了担保业务。被担保的单位也显示在你企业信用报告中。
兼个人借款代表的意思是企业为一笔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了吗。你这个描述可能有误,能详细点吗。

『肆』 三家企业相互担保贷款,其中有家法人已跑路,公司名称已改变,银行客户经理说分担还可以延缓几年并且利率

应该是收回再贷的贷款品种,
到期还了可以马上贷出来,
这是银行的一种贷款。

『伍』 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中关联关系的其它企业是什么意思是帮别的企业担保贷款了吗

不是,关联企业一般是指子母公司、相互参股公司等,有投资关系的企业。

『陆』 三家个业联合贷款,企业破产,法人找不到,我担保人有唯一一套房,能否转到女婿名下午

三家个业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你一年内转移财产,另两家有权行使撤销权。

『柒』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来源:财税派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一定条件下受债资比2:1的限制,这里的债资比的投资金额是指实际已到位的资金。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企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并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财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21号)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资料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和非金融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因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

有关印发《特殊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 2号)第八十五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支付给关系方的利息ⅹ(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内各月份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投资之和

各月平均关联债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月初权益投资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第八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不得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年度;应按实际支付给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

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给股东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实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除的所得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部分不予退税。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 312号)的规定: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的借款利息ⅹ该期间未缴够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案例分析:

D企业所有者权益构成实收资本1000万元,四个非金融企业关联方借款用于固定资产建设。甲乙丙丁的税负率分别是25%、20%、15%、10%;D企业税负率是25%; 2012年向丁企业借款(符合《特别纳税实施方法《试行》国税2009 2号》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规定,其他三家不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规定。向甲企业借款2000万,税负率5%,付息100万;向乙企业借款2000万,税负率7%付息140万;向丙企业借款2000万,税负率2000万,税负率5%,付息100万,向丁企业借款3000万,税负率7%付息210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该企业没有交够的注册资本2000万)

2012年支付四家关联企业借款利息550万

第一步:计算暂时性不能扣除利息

1、支付四家关联企业利息=100+140+100+210=550万

2、关联方借款总额=2000+2000+2000+3000=9000万

3、暂时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利息:

550ⅹ<1-2/(9000/2000)>=305.56万

第二步:将暂时性不能扣除利息分配给关联方

1、支付给甲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

100/550ⅹ100%=18.18%

支付给甲企业利息应分配的金额=305.56ⅹ18.18%=55.55万

2、支付给乙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

140/550ⅹ100%=25.45%

支付给乙企业利息应分配金额=305.56ⅹ25.45%=77.77万

3、支付给丙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

100/550ⅹ100%=18.18%

支付给丙企业利息应分配金额=305.56ⅹ18.18%=55.55万

4、支付给丁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

210/550ⅹ100%=38.19%

支付给丁企业利息应分配金额=305.56ⅹ38.19%=116.69万

第三步:判断将暂时性不能扣除利息中属于永久不可扣除利息

1/甲企业税负率同D公司税负率相同,不存在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2/乙企业税负率低于D公司税负率,不符合独立性交易原则,乙企业分配出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借款利息77.77万为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支出

3/丙企业税负率低于D公司税负率该借款利息不符合独立性交易原则,丙企业分配出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借款利息55.55万为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支出

4/丁企业税负率低于D,但符合独立性交易原则,无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支出

第四步:将上述非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中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部分进行调整,剔除部分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

1/向甲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利息,因借款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全部可以扣除

2/向乙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利息140万,剔除第三步分摊出的部分77.77万,因贷款利率7%高于银行贷款利率5%,需调整金额为17.78万(62.23/7%ⅹ<7%-5%>)

3/向丙企业借款产生利息100万,剔除第三步分摊出的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55. 55万,剩余部分44.45万(100-55.55),因贷款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5%,不需调整

4/向丁企业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永久性不可扣除利息支出,全部关联方借款利息210万,因借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需纳税调增=210/70%ⅹ(7%-5%)=60万

通过四步,将关联方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息部分计算纳税调增=17.78+60=77.78万

综合上述,通过第三/第四步总共产生永久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133.32+77.78=211.1万

『捌』 企业征信中的担保关联、担保人关联是什么意思

担保关联和担保人关联指的是该户企业作为担保方所承担的相应担保责任,比如他对A企业或者B企业的贷款进行过担保的记录。

『玖』 三家公司在银行做了联合担保贷款,有一方不还怎么办

一、三家公司在银行做了联合担保贷款,有一方不还的,需要其他两家承担相应的还款金额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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