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银行内部人员勾结外面人弄假合同骗取贷款坑害我们贷款人…造成我们损失惨重…他负违法犯罪第几条该抓捕吗
该不该抓网友说了不算,警察说了算。是不是内部人员协同诈骗,报警了你就知道结果了。这里问毛用没有。
㈡ 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银行贷款
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法院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影响,资金额、对国家造成的损失等)给予判决!如果公安机关没人举报,本单位也不追求,可以被免于起诉!
㈢ 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虚假贷款合同,构成什么罪
用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㈣ 银行内部人员伙同张金海,张凤山,焦妮等人骗取贷款一千万
难怪我银行卡少了一千万
㈤ 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伙同他人诈骗该社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麻烦告诉我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陈某的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因为诈骗贷款二万元,是二个人的共同配合下所骗取的,由于吴某是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利用其在放贷过程中的审查便利条件,是职务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陈某明知吴某要其配合进行贷款诈骗,仍给予帮助,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由于陈某属于一般主体,并没有职务行为,因此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客观上表现为冒用林某的名义,并私刻林某的私章,进行贷款,这本身就是一种虚构事实的行为,并骗取了二万元的贷款,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造成了贷款的流失,影响了金融机构的正常放贷,因此,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吴某是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属于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陈某是一般的社会人员,属于一般主体,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表现为吴某利用其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指使陈某冒用林某的名义,骗取其所在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二万元,其性质上就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为已有,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这是一起典型的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案件,即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勾结外部人员进行贷款诈骗。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基于实行一定犯罪的共同目的,成为同一体即共同意思主体。在无职务者与有职务身份者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情况下,二者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体,故对其应该进行综合评价。第一种观点正是没有对其进行综合评价,才分别定陈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吴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次,职务犯罪构成的理论认为职务犯罪的主体是一种真正的身份犯,其构成特征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具有法定的身份。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活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是不能完成任务的,有特定职务的人利用职便的犯罪,就使无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整个案件的性质就应当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结合本案来看,在实施骗贷的过程中,吴某是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符合特殊主体的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上是利用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负责审查相关的贷款手续的职便,在知道陈某冒充他人的名义的情况下,仍同意批准其贷款,其利用职便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本案应当定职务侵占罪。第二个观点没有考虑吴某的特定身份和利用职便的行为,使本案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再次,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施骗贷的共同犯罪中,吴某主要是利用其特定身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负责审查相关的贷款手续的职便,指使陈某冒充他人的名义,明知不符合贷款手续仍同意批准贷款,导致二万元贷款被骗,而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提供其亲戚林某的身份证,可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只是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此,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
㈥ 银行工作人员和贷款人串通骗取贷款应犯什么
新出的罪名: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施行非法放贷罪,贷款人就是诈骗罪。
㈦ 银行工作人员怎样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与骗取贷款的人员内外勾结且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贷款诈骗的共犯
㈧ 银行工作人员涉嫌骗取贷款最多能判多年
根据刑法第175条规定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以具体的量刑要从取贷款的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大小来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