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離婚房產分割代理詞如何規定的
離婚房產分割代理詞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我擔任被上訴人xx的代理人,現根據本案的事實、雙方爭議的焦點和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一審案件開庭審理時,法官依法進行了調解,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支付小孩撫養費每月 1200 元,如果上訴人認為該費用不足以撫養孩子,那麼,上訴人要求撫養孩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月 1200 元撫養費。
二、關於財產分割問題。
在一審法院庭審時,由於雙方都要求取得房產的所有權,雙方自願同意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競價。競價後上訴人放棄要求房產,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房產價值的一半。其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 第二十條第(一)款「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的規定,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法官誘導」的情形。而且本案涉及的房子是以被上訴人的名義申請的安居房,被上訴人在深圳沒有其它居所,而上訴人娘家有多處房產可以居住。房子判給被上訴人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
2. 寫了份代理詞 請各位朋友指點……
這份代理詞讓人感覺不是為被告代理,是在為原告說理。列舉事實不清,請在修改的文中省略號處補充完整。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被告委託,查閱了與本案有關的所有證據,在聽取法庭調查後,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 原告提起同居期間的財產糾紛之訴,實質上是為了解除同居關系。《婚姻法》解釋第二項規定:「當事人起訴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在解除同居關系時往往以涉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權等問題提起財產糾紛之訴、子女撫養權之訴的形式侵佔對方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暫且不論誰是誰非。首先說原被告的同居是有感情基礎的戀愛形為,人們都知道戀愛的結果是結婚。被告李霞因與原告張三在生活中發生一點矛盾,為了避免矛盾升級,一時離家外出打工,感情基礎並沒有喪失。原告存在著自身過錯卻不思悔改,傷害了被告人的感情,還要掠奪被告人的財產。竟然將李霞及其父親李四告上法庭,要求准妻子返還彩禮,迫使被害人做被告人。原、被告婚姻發展到這個地步,責任完全屬原告人。當初原告追求被告時用盡了手段,在與被告同居之後,占盡了被告人的便宜,隨即找茬拋棄被告人,這過錯在原告。根據婚姻法之規定,……財產分割時,應向過錯方傾斜。況且彩禮屬於贈予,根據法律規定,贈予是不要返回的。
二、 原告提出二萬一千元的返還彩禮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訂立婚姻時被告只接收過原告贈送的一萬零一元整。絕非原告在起訴書中所說的二萬一千元。而被告李霞為原告張三購買了衣、物……花費了×千元,辦理結婚儀式花去了×千元,原告說多次攜禮物到被告家探望,而沒有說每一次探望,被告家都是盛情款待。這些款待花的錢幾倍於原告攜帶的禮物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以比照贈與關系處理。因此原告的請求也沒有法律根據。
三、被告家為李霞與張三辦理結婚儀式時請客、購買空調及被褥等物品花費近八千元。2009年原、被去新疆打工之時,李父又給原、被一千元做生活零花錢,花800元為李霞購買一一部手機,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辦理結婚儀式之時,李父給原告1000元」壓腰錢「。被告前前後後共為原告花費九千八百元,尚不包括其他零散費用。原告理該賠償被告李霞的青春損失和精神損失費,卻惡人先告狀,於情、於理、於法都不可饒恕。李霞保留追要賠償的權利。
四、婚姻是原、被個人之間的事,沒有理由更沒有法律依據把李霞的父親列為共同被告。
綜上所述,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代理詞寫法
一、什麼是辯護詞
辯護詞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在法庭辯論階段,依照法律和事實為被告人作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時的發言稿。
二、格式,內容和寫法
辯護詞由序言、辯護理由、結論三部分構成。
1、序言。包括五項內容。
(1)標題。寫明「某某(姓名)某某一案的辯護詞」
(2)呼語。頂格寫「審判長、陪審員」或「審判長、審判員」表明向法庭人員陳述。
(3)寫明辯護人出庭辯護的法律依據和責任。一般寫「受誰委託擔任某某的辯護人,出庭為被告辯護」
(4)簡要說明辯護人在開庭前做的主要工作。閱卷、會見被告人、庭審調查的情況。
(5)表明對本案的基本觀點。主要是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從輕處罰的觀點。
2、辯護理由。是辯護詞的核心部分,應當寫好。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證據辯。從證據的來源,證據的形式和證據之間的相互矛盾方面著手。
(2)事實辯。從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得出與公訴指控不同的事實,當然包括事實的情節。
(3)無罪辯。說明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4)罪名辯。將指控的重罪說成輕罪。
(5)罪輕、情節辯。自首、立功、防衛過當、未成年人、從犯等等。
(6)法律適用辯。本案應當適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釋。
此外,可就案件的管轄、訴訟主體、追訴時效的問題提出辯論觀點。當然每個案件都有個性,應針對案件的特點,如果案件事實有問題,則主要從證據和事實方面入手,不宜面面俱到。
3、結論。有稱結束語。是總結。首先對辯護理由做一概括小結,然後提出結論。最後使用適當的語言,表明辯護結束。
三、寫法
1、立論要事實就是。辯護詞的說服對象是法庭人員,不是給被告人或旁聽人員聽的。要處理好關系,避免被告人高興而法庭人員反感。
2、正確分析案情。有理有據。
3、抓住要點,切中要害,突出重點,切忌面面俱到。把重要的部分說到,說透,說清,說全。次要部分,說到即可。
4、語言要簡潔、精煉、平實。可以適當使用感情詞彙,但不可使用挖苦、諷刺的語言,更不能對對方律師進行人身攻擊。
這是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文書,也是體現辯護人的水平的重要方面。
3.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一些問題
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協商處理,達成一致意見後,該約定對方夫妻雙方有效,對債權人不具有約束力,原則上共同債務共同承擔。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4. 離婚婚前財產代理詞是怎麼樣的
尊敬的審判員:
接受胡某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與原告廖某離婚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參加了本案的審理,通過法庭調查,針對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理由,請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1、在婚姻基礎方面,原、被告於1990年經人介紹相識,經過了兩年十個月的戀愛才步入婚姻殿堂,雙方是自由戀愛,戀愛接觸的時間比較長,戀愛期間的感情也非常好。雙方決定結婚是經過充分而且慎重考慮的,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基於感情的成熟才舉辦了婚禮。因此,不存在原告起訴狀中所說的「婚前缺乏相互了解」。由此可見,原被告之間有著深厚的感情基礎;
2、婚後感情方面,婚後原、被告二人關系相敬如賓,至今已有22年之久,夫妻雙方感情深厚。原被告於1993年8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名為胡洪,1996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為胡濤,雙方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被告長期在外務工,努力工作維持共同的家庭生活。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婚後於2004年在被告老家綠水鎮水洞村修建了一座房屋。以上述情況能充分證明,原、被告雙方感情深厚。
3、至於離婚原因,雖然原告在起訴狀訴稱:「原、被告長期因經濟、家庭瑣事等經常爭吵。」試問婚後幾十年,不可避免發生爭吵,實屬正常,並未影響夫妻感情。被告為了家庭和睦,為了孩子健康成長,努力工作,這么多年一直默默付出。代理人認為夫妻間偶爾的爭吵,不符合感情確已破裂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
4、對於原告訴稱的:「雙方從2004年,因感情問題失去聯系,開始分居」並非事實,當時在2004年雙方回家共同修建房屋和為了家庭生計供孩子上學等欠下了不少債務, 當時原被告雙方沒能共同居住生活,為了共同維持家庭幸福還清欠下的債務所以才外出務工,實屬生活所迫,如果當時雙方一直分居且感情不合的話,又怎麼會雙方共同商量修建房屋呢?雙方婚後雖然都常在外務工,雙方都是為家庭共同幸福生活、工作等因素時有不在一起的時候但並不因為雙方的感情問題而出現的此種現象。
5、就夫妻感情的現狀及有無和好可能來看,原被告之間雖偶爾有些小爭吵,但屬於夫妻間的正常生活狀態,並且兩個子女從小到大從來沒有感受到過母愛,且在心裡留下了很大遺憾,並且很希望向其他同齡一樣感受家庭的溫暖,希望自己的母親回歸這個本就幸福圓滿的家庭中來,和其他完整的家庭一樣過平平安安的日子,並且被告也誠心維護原被告的幸福婚姻。
綜上,代理人認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被告有與原告繼續在一起好好過下去的強烈願望。因此,建議法庭為維護原被告雙方的合法權益,及子女的願望,維護社會的穩定,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
二、如果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方一次性向被告方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
被告多年來獨自一人支撐整個家庭,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含辛茹苦將兩個小孩撫養長大, 一直苦苦期盼原告能回歸家庭維系夫妻感情。而原告自2004年外出務工,便從此不再與家裡聯系,對小孩子也是不管不顧,漠不關心。卻在2012年時原告多次打電話叫原被告雙方的女兒胡洪去湖北省京山縣去玩,胡洪在京山縣玩了三天。當時發現原告早已在湖北省京山縣定居並且與當地一名陳某的男子結婚生子,現在他們已經有一個7歲左右的女兒取名陳佳麗。根據《刑法》第258條規定: 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告的行為是屬於重婚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的相關規定,構成了重婚罪,應當依法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導致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走到今天這個地步完全是由原告方的過錯一手造成的,根據《婚姻法》第46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現在夫妻雙方因此離婚完全是原告方的過錯行為一手造成的。因此,如果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方一次性賠償被告方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
三、如果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胡洪、胡濤從出生直至成年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所有撫養費應當由原告承擔30萬元
首先,被告對婚生子胡洪、胡濤一直由被告一人照顧,關心呵護,疼愛有加,對於孩子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完全是由被告一人在支撐。被告獨自一人撫養兩個子女,為了供他們上學造成家裡經濟十分困難,到處借錢並且還欠下了貸款至今沒能清償。其次,因為孩子的母親長期對孩子不管不顧,對孩子的學習、生活也是漠不關心,從未盡到一個做母親和做妻子的責任。根據《婚姻法》第21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法庭已經查明的事實是:被告為了家庭生計及子女的健康成長,幾十年來直是一個人在默默的付出和承擔。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如果判決離婚,懇請人民法院考慮被告多年來為家庭為小孩子獨自一人默默付出的基礎上,依法判決婚生子胡洪、胡濤從出生至成年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所有撫養費應當由原告承擔30萬元。
四、請依法判令夫妻雙方共同債務共同分擔
如前所述,在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前提下,現今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對於雙方在被告老家綠水鎮水洞村修建了一座房屋及供兩個小孩上學所欠下債務10500元至今未能償還,應以屬於夫妻雙方和共同債務,依法應當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分擔。懇請人民法院考慮到被告在為了維持整個家庭付出比較多等因素,懇請法庭在照顧無過錯方的基礎上,應當判決原告方多承擔一部分。
綜上所述,原被告雙方系自由戀愛,感情基礎深厚,婚後又共同生育了兩個小孩,夫妻關系已長達22年之久,雖然有時會為了一些家庭鎖事而發生爭吵使夫妻感情受到傷害,但尚未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元,家庭安定則社會穩,希望審判員本著維護正常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維護社會穩定以及為了子女的強烈願望。根據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以及感情是否破裂有疑義時應判決不準離婚的原則,依法判決不準離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懇請人民法院給予當事人化解矛盾、維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機會。就本案代理人作以上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並採納。
5. 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收集哪些證據
您好
一、對於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要從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呢?
1、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基本原則:一般情況下,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在婚姻法第41條有所體現,也是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在某些情形下,不能明確認定是否因為共同生活所舉之債時,依據「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夫妻一方婚內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另一方證據證明該債務與己無關,譬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該債務系債務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雙方有明確約定,對於婚姻存續期內各自借款由各自承擔,所有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對該約定知悉----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以及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均有體現
2、對「為共同生活所需」所欠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包括:
(1)共同舉債。此情形下,不論是否共同受益均認定為共同債務;
(2)共同受益。此情形下不論是一方舉債還是雙方共同舉債均認定為共同債務;
(3)履行贍養、撫養等法定義務。此情形下,只要一方所舉之債是用於小孩的撫養,雙方父母的贍養,均認定為共同債務;
(4)支付一方生活、教育、培訓等費用及正當社交費用。
(5)協議共同債務。按雙方的具體約定。
(6)共同經營所負債務。夫妻生活受益於共同經營的收入,對於共同經營所得屬夫妻共同財產,共同經營所欠債務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夫妻一方從事經營活動所負債務如何處理:對於該類債務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主要考量兩個方面的因素:
(1)一是該經營活動是否取得了夫妻另一方的同意;
(2)二是經營收益是否共享,即使夫妻另一方沒有同意,但是經營收益用於共同生活或者另一方追認亦可定為共同債務。夫妻一方未經同意私自籌款經營,收益確未共享,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夫妻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民通意見第43條)。但提出非共同債務一方應提供證據證明該經營行為未經其同意,或已提出明確反對,所獲收益並非用於共同家庭生活。
三、相關法律依據:
1、《民通意見》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如夫妻的另一方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投資於公司的款項未經本人同意的,那麼應依據「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
2、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3、即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4、我國《婚姻法》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離婚案件中,主張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除了要證明債務的真實存在並產生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外,還有責任舉證證明所借款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綜上,因為共同債務是要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而欠下的債務,著眼於「共同生活」,所以如果離婚時主張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就要證明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也因此而欠的債務。而根據據舉證原則也可以知道,「誰主張則誰舉證」,所以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需要自己舉證證明雙方是共同生活的。
6. 我老公把夫妻共同財錢用微信等轉賬小三,我已起訴代理詞如何寫
代理詞你寫不了,相應的訴求要對應相應的法律法規。
7. 債權人起訴索要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爭議焦點: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大致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舉債務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來處理,除非存在兩種法定例外情形。上述案例不存在例外情形,故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只有在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債務才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如果無法舉證證明該筆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
第三種意見也同樣認為只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債務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但應當由夫妻非舉債方承擔該筆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明責任,否則承擔舉證不利後果,因此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8. 夫妻一方借錢和別人合夥開公司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核心內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一般以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來認定是否夫妻共同債務。那麼,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的款項,是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一方的個人債務呢?下面,法律快車小編通過一個案例為您詳細介紹關於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認定。
【案情】
王某與孫某系夫妻,夫妻關系不和。2008年,王某向李某借款10萬元,並向李某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款10萬元,借款人王某」。後李某向王某催要該款,王某未還。李某以王某與孫某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兩被告共同付還。王某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孫某辯稱:對王某向李某借款不知情,也未用於共同生活,不同意共同付還。李某就該借款是否已用於兩被告共同生活未能舉證。
【分歧】
審理中,該案在處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盡管王某以個人名義借款,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該筆借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共同清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借款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李某認為該借款屬共同債務,孫某應負共同償還責任。但孫某否認該款用於共同生活,李某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兩被告已用於共同生活或系為履行撫養、贍養等義務所負,因此該借款應認定為王某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
【評析】
對於第二種意見的評析:
首先,本案舉債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對「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斷可採用以下兩個標准:
(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
9. 求銀行貸款訴訟中一審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xxx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關xx、文xx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與曹x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訴訟代理人,現就本案爭議問題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借款協議中2.5%的月利率約定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承擔利息246250元的訴請應予駁回。
本案是借期二個月的短期借貸,應適用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的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而中國人民銀行2012年7月6日起施行的這一檔年利率是5.6%。借款協議2.5%的月利率換算成年利率是30%,已經超過5.6%的四倍(22.4%)7.6個百分點,約定利率無效,原告代理人請求按年利率6%並上浮50%計算從而主張2.5%的月利率有效的觀點不能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承擔利息246250元的訴請應予駁回。
二、被告往案外人秦xx賬戶轉款18.6萬元是對原告的還款,被告這么做是原告知情並同意按原告指示辦的,秦xx賬號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從未提出轉錯了款、還錯了人的口頭或書面異議。
原告認為被告轉給秦xx的18.6萬元與本案無關,不認可還款23.1萬元這一事實。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用手機號137xxxxxxxx(以其妻謝xx名義登記)與被告聯絡的往來簡訊截圖13張,其中多張能直接證明被告轉款給秦xx是按原告指示辦的,秦xx賬戶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轉給秦xx的錢就是對原告的還款,原告對這一點知情並同意,且從未提出轉錯了款、還錯了人的口頭或書面異議,這18.6萬就是還給原告的。
三、原告請求被告承擔38000元律師費和差旅費的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有充分理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關於律師費、差旅費38000元由被告承擔的訴訟請求,具體如下:
首先,原告律師費的支出是基於僅在委託受託當事人雙方內部間生效的雙務有償的委託代理合同,是原告為獲取法律服務所付出的對價,按合同相對性原理對於外部第三人沒有約束力,與第三人無關,不應轉由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債務人承擔。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委託律師,律師費的支出不是必然的,與本案借貸債務糾紛沒有關聯性,借款協議中也沒有寫發生合同糾紛當事人一方必須委託律師代理訴訟。
最後,本案是合同違約糾紛,對於被告不能償還到期借債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適用合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即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被告在與原告訂立借款協議時無法預見到被告會發生高達38000元律師費(含2000元差旅費)的支出,原告能夠合理預見到的違約損失應當是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損失,律師費支出不在違約造成的損失之內。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評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人:姚xx
xx律師事務所律師
20xx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