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誘騙他人貸款有什麼罪
行為人採取欺騙手段使他人為其提供擔保(如抵押),從而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應認定為對擔保人的(合同)詐騙罪(對象為財產性利益)與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詐騙罪(對象為貸款),宜實行數罪並罰。一方面,行為人欺騙他人使之為自己提供擔保,意味著使他人處分了財產性利益,自己取得了財產性利益,故成立(合同)詐騙罪。另一方面,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了金融機構的貸款,無疑成立貸款詐騙罪。倘若僅認定對擔保人的(合同)詐騙罪,就沒有評價其對貸款的詐騙。即使金融機構最終通過實現抵押權等方式挽回了損失,也不能否認其貸款被行為人騙取;正是因為行為人的欺騙行為造成了金融機構的貸款損失,金融機構才通過實現抵押權等方式挽回損失。倘若僅認定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詐騙罪,就沒有評價其對擔保人的詐騙(事實上,在許多案件中,擔保人成為最終受損失的人)。此外,僅認定為一罪的觀點,違背了財產犯罪中的素材同一性的基本要求(行為人取得的財產與被害人損失的財產必須具有同一性)。
假借他人名義貸款並佔有貸款,使他人成為貸款人的,成立貸款詐騙罪。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其管理信貸的職務便利,以假冒他人名義或者虛構姓名等方式騙取本金融機構貸款歸個人佔有的,宜認定為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一般公民與金融機構負責貸款的全部人員串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獲取貸款的,不成立貸款詐騙罪,應認定為貪污、職務侵佔等罪的共犯。一般公民與金融機構的貸款最終決定者串通,雖然可能欺騙了信貸員與部門審核人員,但作出處分行為的人並沒有陷入認識錯誤,故一般公民不成立貸款詐騙罪,應視有無非法佔有目的與行為性質,認定為貪污、職務侵佔、違規發放貸款等罪的共犯。一般公民與金融機構的信貸員或者部門審核人員串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共同欺騙分管領導等具有處分決定權的人員,使後者產生認識錯誤並核准貸款的,同時觸犯了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與貸款詐騙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處理。行為人為了騙取貸款,所實施的欺騙行為超出了刑法第193條所規定的行為范圍,與貸款詐騙的目的行為不具有類型性的牽連關系的,應實行數罪並罰。例如,為了騙取貸款而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一、欺騙方法是指:
(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使用虛假證明,將犯罪所得贓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機構作抵押從而取得貸款的,屬於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騙取貸款;
(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二、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假冒他人名義貸款的;
(2)貸款後攜款潛逃的;
(3)未將貸款按貸款用途使用,而是用於揮霍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4)改變貸款用途,將貸款用於高風險的經濟活動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導致無法償還貸款的;
(5)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改變貸款用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無法償還貸款的;
(6)使用貸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隱匿貸款去向,貸款到期後拒不償還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B. 騙取擔保獲取銀行貸款構成合同詐騙罪嗎
騙取擔保獲取銀行貸款已經構成了合同詐騙罪。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財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勢,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擾亂了市場秩序,而且與經濟糾紛極難區分與識別,因而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問題。
C. 騙取貸款罪怎麼構成的
客體要件。犯罪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安全。這里的銀行,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類商業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各種開展金融業務的機構,如證券、保險、期貨、外匯、融資租賃、信託投資公司等。這里的安全,是指騙貸行為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這些資產與正常貸款相比處於相對不安全狀態,不利於銀行的風險防範。客觀要件。客觀方面:在向銀行申辦貸款的過程中採取了欺騙手段。只要行為人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有虛構事實、掩蓋真相的情節,或者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提供了假證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實填寫貸款資金真實用途,以騙得貸款的順利審批的,都屬於欺騙手段。主體要件。犯罪主體:通常是貸款人,但若擔保人、銀行職員等幫助貸款人出謀劃策,掩蓋真相、提供虛假材料等的,也可能構成本罪的共犯。另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至於如何區分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本文將在下面專門論述。主觀要件。主觀方面:應該為故意,即積極採取欺騙手段,追求獲得貸款歸貸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貸款人主觀上有將貸款占為己有,不再歸還的目的,則應當構成貸款詐騙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D. 以欺騙手段騙取擔保人抵押擔保,擔保合同有效嗎
假合同騙貸,擔保人擔保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借款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構成騙取貸款罪,詐騙行為和合同行為是兩個性質截然不同的行為。在民法上,前者屬於不法行為,後者屬於民事法律行為;前者是詐騙人在締約階段單方實施的,後者是詐騙人與被詐騙人雙方共同實施的,二者性質與內容迥異。
同時,由於金融借款合同本身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也不能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認定合同無效。因此,此類合同屬於可撤銷合同,貸款人不行使撤銷權的,借款合同有效。由於主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在貸款人不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擔保合同的效力應依據合同自身予以判斷。
此時,如果擔保人以自己提供擔保也受到借款人(即詐騙人)欺詐為由,主張撤銷擔保合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因為,擔保合同是擔保人與擔保權人(即借款合同中的貸款人)之間的合同,對擔保合同而言,借款人屬於擔保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雖然擔保人也因受到借款人的欺詐而提供擔保,此時只有當作為擔保合同的相對方(即貸款人)明知欺詐事實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擔保人才能撤銷擔保,以維護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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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騙取貸款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一)構成要件
在認定本罪時,不能認為任何欺騙行為都屬於本罪的欺騙手段,只有在對金融機構發放貸款、出具保函等起重要作用的方面有欺騙行為,才能認定為本罪。另一方面,也不能認為只要行為人提供了真實擔保就不成立本罪。因為擔保只是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的條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條件。即使提供了真實擔保,但如果金融機構知道真相時不會發放貸款、出具保函的,仍然可能成立本罪。例如,甲曾因未歸還貸款而被銀行列入徵信黑名單,此後,甲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即使提供了真實擔保,也不妨礙本罪的成立。
此外,本罪並不是身份犯,亦即,即使並未直接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的人也能獨立構成本罪。例如,貸款人甲為了取得銀行貸款,請乙提供擔保。乙同意,但提供了虛假的擔保材料,甲不知情,金融機構因為受騙而發放貸款。應當認為,乙的行為獨立構成騙取貸款罪。
應當指出的是,欺騙手段必須是針對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的。換言之,如果金融機構中具有發放貸款、出具金融票證許可權的工作人員知道真相,甚至唆使行為人提供虛假材料,使行為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不能認定行為人採取了欺騙手段,因而不得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相反,應認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等罪。
取得貸款,是指取得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包括委託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取得票據承兌,是指導致金融機構作為付款人,根據承兌申請人(出票人)的申請,承諾對有效商業匯票按約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被背書人無條件支付匯票款。取得信用證,是指使得金融機構出具信用證。取得保函,是指金融機構應行為人(申請人)的請求,向第三方開立的一種書面信用擔保憑證。行為人取得保函,意味著在行為人未能按雙方協議履行責任或義務時,由金融機構(擔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額、一定期限范圍內的某種支付責任或經濟賠償責任。「等」是指與信用證、保函等相當的金融憑證,如票據、資信證明、銀行結算憑證等。
(二)責任形式
本罪責任形式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則按照相應的金融詐騙罪或者其他犯罪論處。例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銀行貸款的,成立貸款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信用證的,成立信用證詐騙罪。
根據立案標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1、騙取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給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多次實施本罪行為的;
4、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175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F. 騙取擔保獲取銀行貸款會構成合同詐騙罪嗎
騙取擔保獲取銀行貸款可能會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了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擔保從而獲取銀行貸款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即構成合同詐騙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G. 騙取貸款罪最新立案標准2022
1、行為人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數額達到1百萬元以上的;
2、因其騙取貸款的行為致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遭受2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
3、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
4、具有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或情節嚴重情形的。
一、騙取貸款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僅是指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受害人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而詐騙罪的對象既包括貨幣,亦包括財物,對象不僅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范圍比貸款詐騙罪廣泛得多。
2、發生的領域不同。本罪發生在金融領域進行貸款的過程中;而詐騙罪的領域范圍則極為廣泛,可以涉及任何領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領域在內。
3、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不僅會對國家、公眾貸款的所有權造成侵害,同時亦侵害了國家有關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其屬於復雜客體;而詐騙罪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4、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完全相同。兩者行為的本質特徵雖然都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卻是圍繞騙取貸款進行的,所使用的具體方法都是與貸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關,如虛構引進資金、項目;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更多樣化,有時僅憑其三寸不爛之舌便可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點額不同。本罪的認定為犯罪的起點數額一般是l萬元;而詐騙罪的起點數額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二、騙取貸款罪在司法適用中的爭議焦點
1、騙取貸款罪是結果犯還是結果犯和情節犯並存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本罪是結果犯,只有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才能認定騙取貸款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另一種意見認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是選擇性要件,只有具備其一即構成該罪。
2、「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認定標准問題。一種意見認為只要不能歸還銀行貸款就應當認定給銀行造成了損失;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行為人提供有真實的抵押,銀行採取一系列手段後能夠收回貸款的就不應當認定給銀行造成損失。
3、認定損失的時間節點問題,一種意見是以案發時間為認定損失的節點;另一種意見是以貸款到期時間認定損失的節點。
4、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的關系問題。一種意見認為已經過民事程序處理的案件不宜再作為犯罪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是否經過民事判決不影響刑事案件性質的認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七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