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銀行有規定退休職工不能做借貸擔保人嗎
沒有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七條 保證人的資格和范圍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的禁止與例外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公益法人作為保證人的禁止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 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作為保證人的禁止與例外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1)職工能不能為企業擔保貸款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條 保證人的一般抗辯權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保證范圍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債權讓與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三條 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的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B. 國企職工可以做貸款擔保人嗎
可以,
一般擔保人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年齡在18(含)--65周歲(含)之間;
2、具有合法有效的 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及婚姻狀況證明;
3、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和還款意願;
4、具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和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C. 銀行員工可為他人做貸款擔保嗎
銀行員工不可以為他人做貸款擔保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
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3)職工能不能為企業擔保貸款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佔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
(三)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D. 公司已運轉不良,讓公司員工擔保向銀行貸款可以嗎
你的員工願意就可以。
企業向銀行貸款,必須知道哪些事?
1、不能事事都聽銀行的
企業融資常見的途徑是向銀行貸款,但千萬不要欺騙銀行,也不能事事聽銀行的。
2、擔保、抵押等決定貸款的核心資料不能造假
貸款基本都需要擔保或抵押,這肯定是不能造假的。如果貸款不能償還,又發現擔保或抵押有假,就可能被指控騙取貸款罪。
3、雖然企業答應了銀行的條件,但只要還不上錢,反手就可能被舉報
很多時候企業為了順利取得貸款,就不得不答應銀行提的條件,比如銀行可能要求你把財務報表「做」得好看些,又比如銀行要求你在貸款中拿一部分出來借給指定的公司「過橋」,這些情況很常見,但在還不清貸款時,銀行為了「自保」,就可能採取「刑事舉報」的方式來挽回損失。
4、只要存在「借錢時就不可能還錢」的事實,企業就極有可能被定罪
如果為了取得貸款,向銀行提供虛構的合同、項目書、隱瞞貸款用途,或者在貸款之前就有負債,又或者所借貸款不是用於實際生產經營,一句話,只要存在任何能證明你「借錢時就不可能還錢」的事實,就有了刑法上說的「沒有還款能力借款」,則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最後錢真還不上,就可能被指控為貸款詐騙罪,最高可被判處無期徒刑。
5、騙取銀行其他金融票證,也涉嫌犯罪
同樣的道理,以資料造假或者隱瞞不利事實的手段,取得銀行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的,也可能構成犯罪。
6、高利轉貸,民事不保護利息,刑事還要追責
不能把銀行貸款轉貸收高息。按照法律規定,如果套取銀行資金又高利轉貸給他人的,雙方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也就是說高利轉貸,不僅利息不受法律保護,而且還可能涉嫌犯罪,典型的賠了夫人又折兵。
7、有貸款資源,幫別的企業貸款「過橋」,也有風險
如果A公司在銀行能夠貸款,但是A公司並不需要錢;恰好B公司需要錢又貸不到,於是一拍即合:以A公司名義貸款,再轉借給B公司,或者A、B公司簽訂虛假合同,A再把貸款支付給B公司。最終,如果A公司轉貸獲利了,即使A公司歸還了銀行貸款,也可能構成高利轉貸罪,因為銀行不能讓「中間商賺差價」。
8、幫企業貸款「過橋」,只要別的企業還不上錢,就可能被株連
接著上面的故事,如果B公司沒有把錢用於生產經營,而是揮霍等導致資金鏈斷裂,最終無法把錢還給A公司。A公司要麼「割肉」先給銀行足額還錢,要麼被一起告上法庭。如果應當知道B公司不想還錢,還幫忙「過橋」,則涉嫌與B公司共同騙取貸款或貸款詐騙。
E. 公司員工可以以公司名義申貸款嗎 / 企業信用貸款
企業以其閑置資金貸與其他企業賺取利息,或關連企業間資金的調度借貸,這些都是司空見慣的事,企業也從不察覺這種做法有何不妥,但實際上這種借貸在國內卻存在很大法律風險(此類糾紛大多數情況下現在仍不受法律保護),簡析如下:
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借款合同按借款主體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金融機構之間及其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關系稱同業拆借);第二種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但社會經濟生活中實際存在的借款關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廣泛,還包括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第三種是雙方當事人均為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外的企業間借款合同。
首先,第一種借款合同符合《商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等金融法律、規章的規定,合法有效自屬無疑。
其次,第二種借款合同也是合法的,蓋企業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21號)及《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等2號司法解釋,均明白肯定除非是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數額的部分或者涉嫌違法[如(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等]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外,該等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至於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依《合同法》第197、210、211條,其效力更無疑問。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種類型的企業之間間借貸關系。
目前,對企業資金拆借的法律規制基本上是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部門規章和相關司法解釋,並無明確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而由於規章並不能作為法院認定案件的依據,因此真正作為法院確認企業資金拆借無效的法律依據其實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核心思想即是:企業借貸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按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規章或解釋的中心內容是:「借貸屬於金融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的企業之間不得相互借貸。……。企業間訂立的所謂借貸合同(或借款合同)是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的,應認定無效。」對於上述認定,目前法律界並無太多的異議,而且,也沒有聽到關於該規定或政策要放寬的消息。
但是,在新修訂並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下稱為新《公司法》)中卻出現了與上述認定相異的規定,即第149條第三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該規定是屬於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將導致無效;在這個問題上,可以說董事、高管人員沒有其他選擇,即要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就必須遵守上述規定,否則就是無效;而遵守上述規定的結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
當然,如果該規定中的「他人」僅指「自然人」,則規定的內容與相關的司法解釋以及相關規定並不沒有實質的區別,只是特別強調把公司資金借貸給個人必須符合公司章程、並履行上述手續。但是,「他人」在沒有其他相反解釋的前提下,一般應解釋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是如此認定的。很明顯,「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單單僅指自然人,也指單位(法人、其他組織)。如此,則是否意味著我國金融管理政策發生重大調整,改變了之前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相互直接融資的規定?公司(企業)之間資金拆借行為在不違反新《公司法》第149條第三項是否有效呢?
企業資金拆借行為的剖析:
根據新《公司法》第149條第三項的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不違法公司章程的規定,經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其他公司或企業,則此種資金拆借行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但是公司的上述行為如果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則肯定要認定為無效行為,並不受法律保護。如此,同一行為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結論。
(一)企業資金拆借行為有效與否的認定依據
由於企業資金拆借行為均為雙方法律行為,即合同行為,因此認定該合同是否有效,自然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予以認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對於上述認定合同無效的五項規定,第一項和第三項顯然不符,因為企業資金拆借合同雙方並沒有採取欺詐、脅迫的手段,借貸資金無非是為了公司或企業的經營需要,也談不上非法目的(如果觸犯刑律,自然另說)。由於「企業間的借貸活動,不僅不能繁榮我國的市場經濟,相反會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擾國家信貸政策、計劃的貫徹執行,削弱國家對投資規模的監控,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因此企業資金拆借可歸屬於損害國家利益的范疇中,但是否屬於惡意串通,則就難以認定,因為實踐中的確很多人並不清楚公司、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不受保護,根本就不存在惡意串通的問題,尤其在我國民間大量存在私人借貸且受法律保護的前提下,更是如此。至於損害公共利益,更是難以認定,因為公共利益從不同角度考察就會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如果從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考察,資金拆借可以認定為損害公共利益,但是從更大的范圍考察,企業拆入資金從事經營,從而發展壯大,增加了社會財富、增加了就業,豐富了人民的物質生活,增加國家稅收,而資金拆出方也了提高了閑置資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資金佔用費也依法交納了營業稅,似乎公共利益並沒有受到損害。在此情況下,很難適用該項規定認定企業資金拆借行為或合同無效。
最後只剩下第(五)項規定,如果企業資金拆借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者自然無效。但是截止目前,並沒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作出規定,只有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部門規章(解釋),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由此,既然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如何確定資金拆借合同的屬於無效合同呢?
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定企業資金拆借合同無效的依據實際上只有最高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釋: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法(經)發<1990>27號);
2、199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劉水清與鍾山縣鍾潮塑料工藝製品廠之間是否構成聯營關系的復函》(法(經)函〔1991〕101號);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法復[1996]2號);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法復〔1996〕15號)。
上述司法解釋的基本內容是:企業資金拆借違反相關金融法規,應屬無效。但對於相關金融法規,是法律、行政法規亦或是部門規章,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細說,一般的理解應是人民銀行等金融管理機構的相關規章以及行政解釋(主要是行政解釋),如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企業間借貸問題的答復》(銀條法 [1998]13號1998年3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銀行職工參與企業非法借貸有關法律問題的答復》(銀條法 [1996]44號、1996年9月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禁止非金融企業之間進行外匯借貸的通知》((96)匯資函字第305號、1996年12月5日)等等。
上述規章(解釋)認定:借貸資金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否則就是無效行為;其所依據的相關金融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1、1995年5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的《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
2、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條「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由此可以推斷,由於認定「借貸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做為立論的前提;因此,只要非金融機構之間從事資金拆借、直接融通資金,根據上述的規定,就可以認定所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或借貸合同)屬於無效合同。
(二)企業資金拆借法律後果
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處理企業之間資金拆借糾紛時,借貸本金受法律保護,出借人有權要求借入方償付,但無權要求支付利息或資金佔用費,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借入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這是司法解釋規定的民事法律後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幾乎很少有判決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法律後果處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認定資金拆借行為無效後,往往會判令返還本金,而對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審理過程中居中調解,通過調解書的形式結案。
(三)對於企業資金拆借行為被認定為無效的評析
綜合分析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行政規章(或解釋),可以基本總結出認定資金拆借合同無效的邏輯前提:即資金拆借為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非金融機構(主要是企業)從事了法律明確規定不得從事的行為,自然屬於無效。但是上述邏輯並非無懈可擊,經得住嚴格推敲。
首先,如果說借貸業務屬於金融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則企業與企業之間、企業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業務均應依法認定為非法而無效。但為何非金融機構在與個人發生借貸法律關系時,就可以被認定為有效呢?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21號);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起施行的《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等司法解釋均明確確認公民和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的效力。實際上,《合同法》中規定的借款合同一節也並沒有把借貸行為完全界定為金融業務,《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確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也沒有明確規定只有金融機構可以對外提供借款。如此看來,把所有的資金借貸(拆借)行為均定性為金融業務似乎並不妥當,以此為基點進而推論企業之間的借貸(拆借)行為無效也欠缺合理的邏輯。
其次,國務院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所明確屬於金融業務的「資金拆借」與本文所探討的「企業資金拆借」並不一致;本文所探討的「企業資金拆借」 盡管與《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列舉的「非法發放貸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把所有非金融機構和個人的對外出借資金行為均定性為金融業務、「非法發放貸款」,則同樣存在問題,因為非金融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受相關司法解釋的保護,不存在被取締的問題。如果在認定借貸業務屬於金融業務的前提下,僅僅推論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屬於「非法發放貸款」則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因為非金融機構與個人之間的借貸,盡管有相應的司法解釋確認合法有效,但也並沒有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作為根據。
實際上,上述司法解釋把企業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業務界定為民間借貸而納入法律保護范圍,其主要的原因也許是認為此類借貸業務一般規模不大、數額相對較小,對社會發展的積極面要大於其消極面;而對於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可能是基於借貸的規模、數額均比較大,對社會的影響也比較大,如果允許一般企業對外提供借款,則將會擾亂整個金融市場,影響社會的穩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層面上,一直禁止非金融機構或者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
有關民間借貸的相關司法解釋
【釋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包括兩部分:一是金融機構之間及其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款合同(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關系稱同業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但社會經濟生活中實際存在的借款關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廣泛,還包括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案由第20種第(2)項僅適用於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盡管法律和司法實踐不保護這種借款關系,但這種借款關系及其糾紛卻大量存在,故單獨列為一項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一條指出:「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由此並根據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既包括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系,也包括非金融企業與自然之間的借款關系,但不包含不屬於法院管轄的非法集資關系。按合同法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系屬借款合同的一種,「案由規定」只是遵從民間習慣和司法實踐,將自然人之間及其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稱為民間借貸糾紛。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節錄)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1999年2月13日)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號《關於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確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一九九一〕二十一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復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2次會議討論通過)
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應按照自願、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限制高利率。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現提出以下意見,供審理此類案件時參照執行。
1.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2.因借貸外幣、台幣和國庫券等有價證券發生糾紛訴訟到法院的,應按借貸案件受理。
3.對於借貸關系明確,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的有關規定審查受理。
4.人民法院審查借貸案件的起訴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應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據;無書面借據的,應提供必要的事實根據。對於不具備上述條件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
5.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債務人原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應要求債權人提供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受理後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系明確的,經審理後可缺席判決;借貸關系無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訴訟。
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系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事實難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訴訟。
6.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7.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只返還本金。
8.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
9.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10.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借貸關系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系無效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及《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第163條、第164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間因借貸外幣、台幣發生糾紛,出借人要求以同類貨幣償還的,可以准許。借款人確無同類貨幣的,可參照償還時當地外匯調劑價摺合人民幣償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利息的,可參照償還時中國銀行外幣儲蓄利率計息。
借貸外匯券發生的糾紛,參照以上原則處理。
13.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14.行為人以借款人的名義出具借據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認,行為人又不能證明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15.合夥經營期間,個人以合夥組織的名義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合夥人共同償還;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於合夥經營的,由借款人償還。
16.有保證人的借貸債務到期後,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債務人無能力清償、無法清償或者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借期屆滿,債務人未償還欠款,借、貸雙方未徵求保證人同意而重新對償還期限或利率達成協議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無保證人的借貸糾紛,債務人申請追加新的保證人參加訴訟,法院不應准許。
對保證責任有爭議的,按照《意見》(試行)第108條、109條、110條的規定處理。
17.審理借貸案件時,對於因借貸關系產生的正當的抵押關系應予保護。如發生糾紛,分別按照民法通則第89條第2項以及《意見》(試行)第112條、113條、114條、115條、116條的規定處理。
18.對債務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與案件有關的財產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物為生產資料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財產保全應根據被保全財產的性質採用妥善的方式,盡可能減少對生產、生活的影響,避免造成財產損失。
19.對債務人一次償付有困難的借貸案件,法院可以判決或調解分期償付。根據當事人的給付能力,確定每次給付的數額。
20.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債務人勞務或其他方式清償債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應予准許,並將執行和解協議記錄在案。
21.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其他財物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准許。雙方可以協議作價或請有關部門合理作價,按判決數額將相應部分財物交付申請執行人。
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准許;要求以其他債權抵償債務的,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並通知執行人的債務人,辦理相應的債權轉移手續。
22.被執行人有可能轉移、變賣、隱匿被執行財產的,應及時採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抗拒執行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27條的規定處理
貸款通則(節選)
第二條 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
第五章 貸款人
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公司法(節選)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F. 公司申請貸款,銀行要求員工加簽個人擔保,是否合法
任何員工都沒有為公司貸款進行擔保的義務,所以這種做法的話應該是不合法的。你可以作為員工來說拒絕簽署這個擔保。
G. 公職人員能擔保貸款嗎
是可以的,但你得小心一下,你要擔保的人是否靠譜,是否有還款來源。如果被擔保人錢不還了,是需要你還得
H. 公民個人為企業之間或個人之間的借款提供擔保有效嗎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既包括公民作為出借人的借貸,又包括企業作為出借人的借貸,並不僅指公民為出借人的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對此沒有直接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對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民間借貸,應認定有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第一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司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該《意見》也未將公民與企業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作除外規定,事實上承認了這種借貸的效力。有人認為應確認無效。理由是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之所以禁止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就是為了防止脫離宏觀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資金體外循環,維護金融秩序,如允許企業與公民相互借貸,也容易導致同樣的不良社會後果。還有人根據出借方的不同判斷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即:凡公民借給企業資金,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確認為民間借貸,也就是說,這種公民借款給企業的行為有效;而企業借款給公民個人是企業從事非法金融業務,因而應確認企業借貸給公民的行為無效,由於理解不同,對公民與企業借貸案件的實際處理也各不相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問題。
一、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
《批復》認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民間借貸是相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其他企業及其他組織或公民的借貸而言的。雖然中國人民銀行早就起草了有關民間借貸的行政法規草案,但到目前為止,只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中出現了民間借貸的概念,並只在該解釋第六條中出現一次。按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民間借貸可以理解為: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及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這里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是指非金融性質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民間借貸主要發生在公民之間,也發生在公民與企業之間。民間借貸的最顯著特點是:公民始終是借貸關系的一方。公民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自無可爭議,但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否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國有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經營管理權,這種管理權當然包括國有企業對其流動資金的處理權。也就是說,國有企業在一定條件下,將其流動資金出借給公民應是其經營自主權的體現;非國有企業對其財產包括流動資金享有完全的所有權,當然也就享有出借權。可以說,企業向公民出借款項,是其財產權的表現。綜觀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的全文,該解釋並未將企業作為民間借貸出借方排除在外,也未將這種借貸規定為非法行為。因此,《批復》實際上是依據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的性質。
二、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也是一種民事行為,判斷這種行為是否有效的依據是《民法通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依《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事行為有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三是民事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四是民事行為必須採取法律允許的形式。這四個條件中,最主要的是兩條,即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和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力的影響或強制下進行的,就不能反映行為人的真實意志,因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吸收公眾存款和發放貸款必須區別開來,兩者不能混淆。盡管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在表現形式上與金融機構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有相似之處,如都有一定的期限、借款人都要付利息等,但企業向公民借款只能向特定的、少數的人借款,而不能面向社會公眾;企業只能因某些特殊的事由而向公民臨時借款,不得是經營性行為;企業借款給公民,只能滿足某個或某些公民的臨時特殊需要,如本企業職工生病、購買住房等,企業不能以此牟利;企業借款給公民的數量只能是少量的,企業應當明了借款人的用途,借款人不得以借貸形式挪用企業的流動資金,借款人不得以此牟取非法利益。由於現代金融體制和經濟制度為企業融資、投資提供了多種途徑和渠道,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只能是企業融資、投資的極為例外的情形,不應當成為一種主要的方式。
企業因對流動資金的需求以及信譽等原因向公民借款的情形相對較為普遍。盡管企業向公民借款的情形各異,但其目的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第一,應付企業臨時急需。例如,企業在外地推銷其產品,因所帶資金不足而向某一公民借款。第二,向公民募集生產經營活動所需的資金即集資。所謂集資,而如果僅憑行為人外部的意思表示就確認其行為的效力,不僅有可能違背行為人的真實意志,同時也可能達不到行為人的預期法律後果,更難以維護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正常秩序。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中,行為人意思表示應當真實。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公民與企業,無論是作為出借方還是受借方,均是出於自己真實的意志,而沒有欺詐、脅迫或其他違反借貸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故此,《批復》首先強調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是否有效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哪些情況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現實中,公民或企業被迫作為借款人的情況極為罕見,而公民或企業被迫作為出借人特別是公民被迫作為出借人的情況卻大量存在。也就是說,公民或企業出借自己的金錢給他人,很多時候並非其真實意志的體現。例如,企業以「入門費」等形式要求新進職工借款或附條件向職工集資時,可以推定職工「借」錢給企業就是違背了職工的真實意思表示。判斷公民借款給企業是否符合其真實意志,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是公民即借款人本身的經濟狀況;二是公民與企業是否有某種形式的隸屬關系;三是公民如不借款給企業是否給公民帶來某種不利的後果;四是公民借款人能否取得不低於銀行存款的經濟利益。判斷企業借款給公民是否為其經營目的而定。現實中,有不少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將企業的流動資金「借」給自己或其他相關人從事與企業經營無關的營利活動,盡管打著借貸的旗號,但卻違背了企業的真實意思表示,因而不是民間借貸,而是挪用公款的行為。
三、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是指企業為實現某種經濟目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通過向社會或公眾或者聚集體發行有價證券,或者利用融資租賃、聯營、合資、企業內部籌集資金等方式在資金市場上募集或者聚集所需資金的行為。我國有關的法律、法律對企業或個人、團體進行集資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目前,根據國家規定,合法的集資活動有以下四類: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發行股票,包括依照國家體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發行內部職工股;二是企業依照《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發行企業債券,包括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發行短期融資券;三是金融機構依照《國務院關於加強股票債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四是各有關單位依照國務院《進一步加強債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和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發行投資基金證券、信託受益債券等。除上述四種集資為合法集資外,其他的都是不合法集資即非法集資。非法集資是指企業未經有權機關批准,違反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有權集資的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集資;二是無權集資的企業進行非法集資。非法集資,不僅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也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等法律的規定。按照《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和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企業非法向社會集資實際是吸收存款的行為。
與集資(借款)相對應的行為是出借款項(貸款),但一般而言,由於企業經營的需要,企業大量借款給公民的情況,在現實中較為少見。如前所述,企業有權自主處分其財產包括流動資金,但如果企業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出借款項,實際上是發放貸款的行為。按照《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是一項金融業務,必須依法獲得批准,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否則,不論企業以何種形式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都是違法行為即違法經營。
四、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的處理
依《批復》,可以認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合法、有效,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借款人不僅應當按期歸還借款本金,還應當支付相應的利息。如果當事人的利息高於同期同類貸款利息四倍的,則按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8]126號文件的規定,整頓金融「三亂」問題的原則是「誰主管,誰整頓;誰批准,誰負責;誰用錢,誰還債;誰擔保,誰負相應責任」。因此,對於未經依法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亂集資而引發的糾紛,特別是對其中因非法集資活動而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有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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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公司讓員工以個人名義為公司貸款合法嗎
貸款合同的借款人有清償債務的義務,員工可以拒絕在貸款合同上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