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關於銀行貸款擔保人風險問題
郭研岐(武漢大學 動力與機械學院,湖北 武漢 430072)
作者簡介:郭研岐,武漢大學動力與機械學院。
摘 要:當前,商業銀行在面臨客戶保證擔保貸款時,產生很多難題,因此,採取相應措施對這些問題產生的風險進行有效規避勢在必行。文章研究了商業銀行規避保證擔保貸款風險的各種措施,期望減少其風險。
關鍵詞:商業銀行;保證擔保;風險;措施 中圖分類號:F832
保證是保證人與主合同債權人達成的關於主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或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形式。保證擔保是經濟生活中最常見的一種擔保方式,不同於抵押、質押、定金、留置等財產擔保方式,是一種信用擔保。
採用保證擔保的方式是商業銀行在借貸關系中規避風險的主要方式。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很多的借款合同糾紛案是源於保證擔保。在銀行的呆死帳比例中,無法追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佔有相當大的比例。當前各家商業銀行都在不遺餘力的為降低不良貸款而努力時,貸款保證擔保中的問題而形成的不良貸款比例之大無疑給銀行業帶來了巨大難題,因此我們在研究保證擔保的安全性的同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降低保證擔保的風險。
1當前銀行貸款保證擔保存在的問題
①銀行對保證人擔保能力的評估不準確。目前,各家銀行在對保證人進行信用評價時,常常是使用信用評級軟體,往往是只要達到軟體所需的數據即可認可擔保資格,而忽視了保證人近幾年的財務報表。當然,我們現階段,大多企業財務報表並沒有經過第三方嚴格審計,有的企業的財務報表甚至從沒有通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因而真實的財務狀況並不能反映出來。
②銀行對保證人很難實施有效的監督。當前,保證責任人負債,很少在企業的財務報表中反映出來。銀行自實行貸款卡制度以後,企業貸款及負債情況的信息已被銀行掌握,從而企業逃債的現象減少了,但對保證責任的監督卻始終很難使人滿意。當前,由於人民銀行和貸款銀行很少要求保證人在貸款卡上嚴格登記,這使得企業對外擔保資料殘缺不全,因此要想准確反映企業對外提供擔保的真實數額就無從談起,也很難確定企業的擔保能力到底如何。
③公司相互擔保問題嚴重,上市公司之間出於利益關系互相擔保。
④商業銀行對保證擔保的借款人的信息掌握不對稱。銀行往往處於信息劣勢,他們很難對一筆貸款的風險程度進行評估,這些行為的直接後果就是收益歸借款人,損失則主要由商業銀行承擔。
⑤企業一旦涉及到被銀行提請訴訟,執行起來困難重重。雖然法律上保證人在提供保證責任後,他的全部財產債權人都有權依照合同來接管,但在實際操作中,由於沒有具體明確是用哪項財產用於提供擔保,因而執行起來的難度可想而知。
2對保證擔保中存在的問題,應採取的措施
①嚴格把好保證人資格的審查關。首先,必須查清保證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凡是具備代為償還債務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能作借款保證人。我們在實際操作時,許多案例顯示,貸款人常常忽視了針對保證人償還能力的審查,只是注重借款人是否具有償還能力、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從而導致了很大的保證風險。一般來說,保證人必須有真實可靠的凈資產與易於變現的財產,且價值要高於擔保金額,貸款金額過大的,要採取銀團貸款、聯合貸款、貸款轉讓等方式。為此,商業銀行應注重審查保證人的信用和實力兩個方面,了解、掌握他們在經濟活動中是否具有豐富的競爭技巧、敏銳的應變能力;在社會上有沒有較高的信譽,產品是否具有廣闊的市場前景。其次,注意通常國家機關單位不可以充當保證人,除非經國務院特批。若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這種合同就是無效的,保證人不應該受保證責任約束,但並不是說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對主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就不負有任何責任了。第三、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同意不得為他人提供保證。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充任保證人的,則保證合同無效。分支機構承擔的只是一種締約過錯賠償責任而不是保證責任。</FONT>
⑵ 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是銀團貸款,但發放貸款時為銀團貸款擔保是否有效
在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是銀團貸款,但是如果沒有限制,不允許銀團貸款的話,發放貸款顯示為銀團貸款的話,擔保也是有效的,一旦貸款人還不上貸款,擔保人也有還款的義務。
擔保人還款,需要注意事項。
債務人到期沒還債權人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擔保人還款。因此擔保人是具有還款義務的,但是這一還款義務也是進行限制了的。更多關於擔保人要還錢嗎?還款義務是怎樣的相關知識,接下來我就為您來解答這個疑惑。
一、擔保人要還錢嗎?
借款人沒還錢,擔保人要還。
根據擔保法規定,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這里的第三人即擔保人,包括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這里的債權人既是主債的債權人。這里的-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稱為保證債務,也有人稱保證責任。
擔保人要還錢嗎?還款義務是怎樣
二、還款義務是怎樣
貸款申請人無還款能力或拒不還款的,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也就是擔保人)追索,保證人必須無條件履行還款義務。如果擔保人無還款能力,銀行會拿擔保人的財產作為抵值。包括有價值的物品、房產、凍結工資等方式。
法律依據:《擔保法》規定,貸款申請人無還款能力或拒不還款的,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也就是擔保人)追索,保證人必須無條件履行還款義務。如果擔保人無還款能力,銀行會拿擔保人的財產作為抵值。包括有價值的物品、房產、工資等方式。
三、擔保人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擔保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我並不建議您輕易當他人的擔保人。以上內容就是為你整理的關於擔保人要還錢嗎,還款義務是怎樣的知識,希望在工作和學習中能夠幫助到您。
⑶ 銀團貸款中抵押物是抵押給牽頭行還是所有銀行一起
銀團貸款中抵押物一般是抵押給牽頭行的,
這樣方便具體操作。
⑷ 間接銀團貸款的當事人及法律
權利義務
(一) 間接銀團貸款的當事人及其各自的主要權利義務
一般說,間接銀團貸款的當事人包括借款人、牽頭行、代理行、參加行和擔保人,作為銀團貸款的種類之一,借款人、牽頭行、代理行、參加行和擔保人的權利義務與直接銀團貸款中借款人、牽頭行、代理行、參加行和擔保人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贅述。
銀團內部的成員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1、牽頭行與其它成員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與其它成員行之間是通過合同聯系在一起的,因此牽頭行與其它成員行之間應該是合同關系,根據間接銀團貸款的種類的不同,牽頭行與其它成員行之間的合同關系主要包括更新型間接銀團貸款中的債權債務轉讓合同關系、讓與型間接銀團貸款中的債權轉讓合同關系和轉貸型間接銀團貸款中的借款合同關系。
2、代理行與其它成員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從代理行的權利義務以及參加行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可知,代理行與其它成員行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委託代理關系,即代理行實際上是作為銀團各成員行的委託代理人,根據各成員行的授權而履行對銀團貸款進行日常管理等職責的,這在銀團貸款合同和銀行間合作協議關於代理行職責的條款中往往也有相應表述,如「各成員行不可撤銷第授權代理行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責」等,在這種情況下,代理行作為各成員行的代理人,其在授權范圍內實施的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銀團各成員行共同承擔,但代理行超越授權范圍而實施的行為的法律後果則應由其自行承擔(此時又涉及表見代理和善意第三人的問題,如果代理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則可能會對銀團其它成員行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可以考慮在銀團貸款合同中明確各成員行對於代理行的授權的范圍,同時強調代理行實施的重大行為應出具銀團會議的決議或其它成員行共同出具的函等)。
既然代理行與其它成員行之間是委託代理關系,因此代理行與其它成員行之間的權利義務應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因此在起草銀團貸款合同和銀行間合作協議中關於代理行職責的條款和參加行的職責的條款時,可以參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以利於更加規范直接銀團貸款。
3、各成員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間接銀團貸款的各成員行是系基於合同而聯系在一起的,故各成員行之間為合同關系,主要包括銀團貸款合同、銀行間合作協議等,各成員行在上述合同項下的法律關系具有如下特徵:
(1)各成員行之間的地位平等。間接銀團貸款中的各成員行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要體現為平等按照貸款份額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包括按照貸款份額的比例發放和回收貸款,按照貸款份額行使銀團會議表決權等;
(2)各成員行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相對獨立。間接銀團貸款中的每個成員行所承擔的權利與義務是相互獨立的,彼此之間不存在連帶關系。
(三)
銀團成員行與借款人和擔保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1、銀團成員行與借款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成員行與借款人實際上是互享債權和互負債務的,對於已經發放的貸款,借款人負有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向成員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成員行享有要求借款人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向成員行償還借款本息的權利,此部分貸款屬於成員行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成員行在通知債務人後即可予以轉讓;對於尚未發放的貸款,成員行對借款人負有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發放貸款的義務,借款人享有要求成員行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發放貸款的權利,此部分貸款屬於成員行對借款人負有的債務,成員行需取得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書面同意後方可予以轉讓。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轉貸型間接銀團貸款中只有牽頭行與借款人簽訂了借款合同,因此,在轉貸型間接銀團貸款中,只有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其它成員行與借款人之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2、銀團各成員行與擔保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銀團各成員行與擔保人之間是擔保關系,當借款人違反銀團貸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相關約定時,成員行有權要求根據擔保種類的不同而要求擔保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擔保人對成員行的主張除享有擔保合同和相關法律規定的抗辯權外,還享有借款人擁有的抗辯權,同時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反擔保人和借款人進行追索。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轉貸型間接銀團貸款中只有牽頭行與擔保人簽訂了借款合同,因此,在轉貸型間接銀團貸款中,只有牽頭行與擔保人之間存在著擔保關系,其它成員行與擔保人之間並不存在擔保關系。
⑸ 直接銀團貸款的法律關系
(一)直接銀團貸款的當事人及其各自的主要權利義務
一般地說,直接銀團貸款的當事人包括借款人、牽頭行、代理行、參加行和擔保人,有的銀團為了吸引更多銀行參與貸款,還可能會設有副牽頭行、副代理行或安排行等虛職,其權利義務同牽頭行或代理行的權利義務相接近或類似,但一般實際作用有限,在此不加以討論。
1.借款人及其主要權利義務
直接銀團貸款中的借款人是指向銀團申請貸款並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的企業或其他組織,直接銀團貸款中的借款人可以是各國政府、中央銀行、國家機構、國際金融組織和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其他組織等,其中各國政府、中央銀行、國家機構、國際金融組織作為借款人的情況大都出現在國際銀團貸款中(包括直接和間接國際銀團貸款),國內銀團貸款(包括直接和間接國際銀團貸款)的借款人一般限於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其他組織。
在直接銀團貸款中,借款人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
(1)委託牽頭行組織銀團;
(2)向牽頭行披露相關信息資料,配合牽頭行起草信息備忘錄;
(3)接受並配合牽頭行和潛在貸款人對其進行的信用調查和審查,如實陳述有關情況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4)參加銀團貸款合同和相關法律文件的談判;
(5)按時向牽頭行、代理行等銀團成員行支付有關費用;
(6)依據銀團貸款合同取得相應貸款並按有關約定使用貸款;
(7)按時還本付息;
(8)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向各成員行提供自身的財務資料和其他與貸款有關的資料,接受代理行和各成員行的監督檢查;
(9)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10)銀團貸款合同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2.牽頭行及其主要權利義務
直接銀團貸款中的牽頭行又稱安排行,是指接受借款人的委託,負責組建銀團以向借款人發放銀團貸款的銀行。牽頭行通常是由借款人根據貸款需要而物色的,一般應為實力雄厚、在金融界享有較高威望、與其他銀行有廣泛業務聯系並與借款人關系密切的銀行。
牽頭行實際上扮演著直接銀團貸款的組織者的角色,主要起到溝通借貸雙方的橋梁的作用,具體來說,牽頭行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
(1)接受借款人的委託,以承諾書的形式承諾為借款人物伶貸款銀行並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的基本條件;
(2)准備信息備忘錄;
(3)向潛在的貸款人發送信息備忘錄和參加銀團貸款的邀請函;
(4)向潛在的貸款人如實披露其所知悉的借款人的全部事實,因為欺詐或疏忽而對重大事實作了錯誤陳述或存在實質性遺漏並致使成員行因此遭受損失的,牽頭行需要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責任可以通過技術手段予以排除,如明確規定各成員行獨自對銀團貸款進行調查和評審,各成員行對銀團貸款做出的判斷和決定不依賴於牽頭行提供的信息備忘錄等);
(5)選擇銀團律師,組織成員行、借款人和擔保人等有關當事人對銀團貸款合同及銀行間合作協議等相關法律文件的起草和談判工作,組織有關當事人簽署銀團貸款合同及銀行間合作協議等相關法律文件;
(6)協助借款人准備首次提款的相關基本文件並監督各成員行首期貸款的到位情況;
(7)向借款人收取雜費等費用;
(8)享有參加行享有的權利並承擔參加行應承擔的義務;
(9)銀團貸款合同、銀行間合作協議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需要說明的是,直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的部分權利義務集中於銀團的組建階段,具有較強的階段性,除銀團貸款合同或銀行間合作協議另有約定外,當銀團正式組建並簽訂了銀團貸款合同後,牽頭行就成為普通的參加行,和其他參加行處於平等地位,享有相應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至於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則由代理行負責。
3.代理行及其主要權利義務
直接銀團貸款中的代理行是指接受各成員行的授權,代表銀團對銀團貸款進行日常管理的銀行。如前所述,在銀團貸款合同簽訂後,牽頭行對銀團貸款負有的組織責任結束,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職責由代理行承擔,主要包括貸款的發放和回收、貸款的貸後管理、協調成員行之間以及成員行與借款人和擔保人之間的關系、違約事件的處理等,由此可見,代理行在直接銀團貸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與作用,加之代理行可以向借款人收取代理費等費用,代理行在對銀團貸款進行日常管理過程中也可以間接獲得有關利益,因此,直接銀團的代理行的選任應非常慎重,同時對代理行的違約責任的約定也應盡可能的明確化和細化,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代理行大都由借款人與銀團各成品行協商後確定。
一般來說,代理行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
(1)負責貸款的發放和回收,主要包括接到借款人的提款通知後對提款通知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及時通知各成員行按規定的時間、金額和放款方式放款;在貸款本金和利息償還之前的一定時間書面通知借款人本期利息金額、本金金額及在各貸款人之間的分配金額;在付息日和還款日將收到的本息和違約金等款項分付到各成員行指定的銀行賬戶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借款人的貸款進行任何形式的挪用或截留等。
(2)負責貸款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為借款人開立有關賬戶並對其進行嚴格監管;監督借款人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檢查借款人和擔保人的經營情況和資信情況;監督擔保人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等。
(3)負責銀團內部及銀團與借款人、擔保人之間的聯系與溝通,主要包括將收到的借款人或擔保人向銀團發送的通知等文件及時通知各成員行;將銀團發送給借款人或擔保人的通知等文件及時送達借款人或擔保人;接受各成員行的詢問並及時反饋等。
(4)召集並主持銀團會議,實施銀團會議的決議。
(5)處理違約事件。
(6)勤勉盡職地履行職責,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為自己牟取不正當利益或損害其他成員行的利益。
(7)對違反銀團貸款合同及銀行間合作協議約定的行為或不履行職責的行為向各成員行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責任。
(8)向借款人收取代理費等費用。
(9)辭去代理行的職務。
(10)享有參加行享有的權利並承擔參加行應承擔的義務。
(11)銀團貸款合同、銀行間合作協議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4.參加行及其主要權利義務
直接銀團貸款中的參加行是指除牽頭行和代理行外,參加銀團並按其承諾份額提供貸款的銀行。相對於牽頭行和代理行來說,參加行在銀團中居於次要地位,其一般不直接參與貸款的管理,參加行和牽頭行、代理行統稱為成員行。
一般來說,參加行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
(1)參加銀團貸款合同及銀行間合作協議等相關法律文件的談判,簽署有關法律文件;
(2)按照銀團貸款合同及銀行間合作協議等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承擔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義務,包括按時、足額及任何時刻均按約定比例發放貸款等;
(3)通過代理行從借款人處收取貸款本息和違約金等款項;
(4)通過代理行了解借款人和擔保人的資信狀況和經營情況;
(5)通過代理行了解銀團貸款合同的履行情況,並取得與銀團貸款有關的文件資料;
(6)向借款人收取承諾費等費用;
(7)轉讓貸款額度,包括已經發放的貸款和尚未發放的貸款;
(8)獨立向借款人或擔保人提出索賠(從銀團的統一性和平衡各成員行利益的角度考慮,此項權利可以考慮加以限制,如需經銀團會議表決通過或者統一授權代理行行使等);
(9)建議召集或召集銀團會議,參加銀團會議並行使表決權,履行銀團會議的決議;
(10)提議罷免代理行;
(11)將收到的借款人或擔保人發送的通知等文件及時通知各成員行;
(12)禁止就銀團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對借款人或擔保人在其開立的賬戶內的款項行使抵銷權;
(13)未經銀團會議通過,禁止提前收回貸款、停止發放貸款、拒絕發放貸款等;
(14)禁止從事不利於銀團貸款的行為;
(15)銀團貸款合同、銀行間合作協議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需要說明的是,在直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和代理行實際上相當於具有特殊權利和義務的參加行,因此牽頭行和代理行除了享有牽頭行和代理行特有的權利並承擔其特有的義務外,還應享有參加行共同享有的權利,並承擔參加行共同承擔的義務,即對於本部分內容涉及的參加行的權利義務,牽頭行和代理行同樣應當享有並承擔。
5.擔保人及其主要權利義務
直接銀團貸款中的擔保人是指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在銀團貸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向銀團成員行承擔擔保責任的企業或其他組織。在直接銀團貸款中,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可以是保證、抵押或質押,也可以是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的擔保。
擔保人在直接銀團貸款中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
(1)出現擔保合同約定的相關情形時,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2)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後,向反擔保人或借款人進行追索;
(3)擔保合同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二)銀團內部的成員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1.代理行與其他成員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從上述代理行的權利義務以及參加行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可知,代理行與其他成員行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委託代理關系,即代理行實際上是作為銀團各成員行的委託代理人,根據各成員行的授權而履行對銀團貸款進行日常管理等職責的,這在銀團貸款合同和銀行間合作協議關於代理行職責的條款中往往也有相應表述,如「各成員行不可撤銷地授權代理行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責」等,在這種情況下,代理行作為各成員行的代理人,其在授權范圍內實施的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銀團各成員行共同承擔,但代理行超越授權范圍而實施的行為的法律後果則應由其自行承擔(此時又涉及表見代理和善意第三人的問題,如果代理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則可能會對銀團其他成員行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可以考慮在銀團貸款合同中明確各成員行對於代理行的授權的范圍,同時強調代理行實施的重大行為應出具銀團會議的決議或其他成員行共同出具的函等)。
既然代理行與其他成員行之間是委託代理關系,因此代理行與其他成員行之間的權利義務應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因此在起草銀團貸款合同和銀行間合作協議中關於代理行職責的條款和參加行的職責的條款時,可以參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以利於更加規范直接銀團貸款。
2.各成員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直接銀團貸款的各成員行是基於合同而聯系在一起的,故各成員行之間為合同關系,主要包括銀團貸款合同、銀行間合作協議等,各成員行在上述合同項下的法律關系具有如下特徵:
(1)各成員行之間的地位平等。直接銀團貸款中的各成員行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要體現為平等參加銀團貸款的相關談判,按照貸款份額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包括按照貸款份額的比例發放和回收貸款,按照貸款份額享有擔保和保險權益,按照貸款份額行使銀團會議表決權等。
(2)各成員行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相對獨立。直接銀團貸款中的每個成員行所承擔的權利與義務是相互獨立的,彼此之間不存在連帶關系,即每個成員行均獨立享有其在銀團貸款合同項下的權利,同時也均獨立承擔其在銀團貸款合同項下的義務,某成員行放棄其在銀團貸款合同項下的權利並不構成其他成員行放棄其在銀團貸款合同項下的權利,某成員行不履行其在銀團貸款合同項下的義務亦不構成其他成員行不履行各自在銀團貸款合同項下的義務,同時相應責任由該成員行白行承擔,除銀團貸款合同另有約定外,其他成員行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
(三)銀團成員行與借款人和擔保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1.銀團成員行與借款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直接銀團貸款的成員行與借款人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這種債權債務關系是相對的:成員行對借款人負有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發放貸款的義務,借款人享有要求成員行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發放貸款的權利;借款人負有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向成員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成員行享有要求借款人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向成員行償還借款本息的權利。
換言之,成員行與借款人實際上是互享債權和互負債務的,對於已經發放的貸款,借款人負有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向成員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成員行享有要求借款人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向成員行償還借款本息的權利,此部分貸款屬於成員行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成員行在通知債務人後即可予以轉讓;對於尚未發放的貸款,成員行對借款人負有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發放貸款的義務,借款人享有要求成員行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發放貸款的權利,此部分貸款額度屬於成員行對借款人負有的債務,成員行需取得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書面同意後方可予以轉讓。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直接銀團貸款中的銀團是由牽頭行接受了借款人的委託後組建的,故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除了具有銀團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關系外,還存在著委託關系,此處的委託關系亦應受到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調整。
2.銀團各成員行與擔保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銀團各成員行與擔保人之間是擔保關系,當借款人違反銀團貸款合同的相關約定時,成員行有權根據擔保種類的不同而要求擔保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擔保人對成員行的主張除享有擔保合同和相關法律規定的抗辨權外,還享有借款人擁有的抗辯權,同時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反擔保人和借款人進行迫索。
⑹ 國際經濟法:間接參與型國際銀團貸款案
我是肖老師的學生,下面資料是我在網上找到的,僅作參考:
銀團貸款分為直接貸款和間接參與型貸款, 後者是由牽頭行將參加貸款權(即貸款份額)分別轉售給其他成員行,全部的貸款管理工作均由牽頭行負責的貸款。
1.參與式銀團貸款的含義
參與式銀團貸款,通常由一家牽頭行單獨同借款人簽訂貸款合同,向借款人貸款,然後由該牽頭行將參與貸款權分別轉售給其他願意提供貸款的銀行。這些以後參加進來的貸款銀行,就是參與行。他們持有的參與行證書作為債權證明。
2. 參與式銀團貸款的參與方式
參與式銀團貸款形式中,牽頭行將貸款權利轉讓給其他參與銀行的轉讓方式有:
(1)轉貸款:參與銀行在取得牽頭行以借款人歸還的貸款作為保證的前提下,直接貸款給牽頭行,再由牽頭行將此款項貸與借款人。
(2)債權讓與:牽頭行將貸款合同中規定的一部分貸款義務和權利一起轉讓給其他貸款銀行,使受讓銀行取得貸款參與權,成為參與銀行,而牽頭行通過轉讓相應取得對等的價金。
(3)貸款證券化:牽頭行將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貸款轉化為類似於證券發行與融通的過程。商業銀行可以採用貸款證券化方式,將風險分散轉移給其他投資者。
3. 參與式銀團貸款的特點
(1)參與銀行和借款人債務債權的間接性
在參與式銀團貸款中,參與銀行與借款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和債務關系,對債務人不享有直接的請求權,除非事先徵得借款人和牽頭行的同意。在借款人發生違約時,參與銀行無權行使抵銷權來進行損失補償,因此在這種形式下,參與銀行所要承擔的風險是雙重的,即借款人的經濟風險和牽頭行的違約風險。
(3)法律關系相對比較簡單、工作量小
在參與式銀團貸款中,由於借款人只和牽頭行有直接關系,因此比較容易達成共識,從而縮短時間,節約費用。
二、銀團貸款各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一)借款人與牽頭行的關系
借款人與牽頭行建立業務合作關系是銀團貸款的基礎
根據貸款合同,牽頭行承擔向借款人貸款的義務,借款人則承擔向牽頭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如果借款人有違約行為,牽頭行可以採取貸款合同所規定的救濟措施,依法對借款人起訴,行使抵銷權等權利
銀團貸款合同簽訂之後,牽頭行可能成為普通貸款行,可能成為代理行
(二)借欺人與參與銀行之間的關系
貸款的管理權完全屬於牽頭行,參與銀行與借款人並不發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參與銀行所持有的參與證書只是證明它有權利向牽頭行要求取得借款人償還的貸款金額,並不能作為它向借款人行使權利的依據。
根據授予參與權的合同,參與銀行必須把它所承諾的全部貸款金額直接交給牽頭行,由牽頭行負責將該款項再轉交借款人。借款人向參與銀行償還貸款,也由牽頭行負責安排。如果貸款合同規定此項貸款需要擔保的,則所設定的擔保物權也由牽頭行來行使和享受。
⑺ 銀團貸款暫行辦法的第二章 銀團貸款的籌組
第七條銀團貸款的主要對象是國有大中型企業、企業集團和列入國家計劃的重點建設項目。
第八條銀團貸款的借款人、貸款人必須符合《貸款通則》關於借款人、貸款人的各項基本條件和要求。
第九條銀團貸款的籌組由借款人或有關金融機構提出。雙方協商同意後,借款人向有關金融機構提出正式書面委託。有關金融機構憑書面委託向同業發出組團邀請。
第十條銀團貸款的組織者或安排者稱為牽頭行。牽頭行原則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貸款行或基本帳戶行擔任。牽頭行所佔銀團貸款的份額一般最大。
第十一條代理行是銀團貸款協議簽訂後的貸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牽頭行擔任,也可由銀團各成員行共同協商產生。
第十二條參與銀團貸款的金融機構均為銀團貸款的成員行。在銀團貸款中、牽頭行、代理行與其它成員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主體。
第十三條銀團貸款項目由牽頭行評審,也可由銀團各成員行自行評審。採用何種評審方式由銀行成員行協商確定。銀團成員行在評審貸款項目時,有權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於評估、審查項目所需的有關材料。借款人有義務如實向成員行提供貸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詢。牽頭行和代理行有義務如實向其它成員行通報借款人的有關情況。
第三章銀團貸款的發放和收回
第十四條銀團貸款採取「認定總額、各成員分擔」的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各成員行對銀團貸款的分擔金額,按「自願認貸,協商確定」的原則進行。
第十六條銀團貸款成員應共同與借款人、保證人簽訂銀團貸款協議。
第十七條 銀團貸款協議是借貸雙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過協商後所簽訂的單一貸款合同。銀團貸款各有關當事人代表應分別在貸款協議上簽字,並加蓋各單位的公章。
第十八條銀團貸款協議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貸款協議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借款人、牽頭行、代理行、其它成員行、保證人的名稱及住所;
(二)定義和解釋,對協議中特定用語的含義進行界定和解釋;
(三)與借款合同有關的約定,包括借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和還款資金來源、保證條款等;
(四)各成員行承諾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劃撥的時間;
(五)代理行的權利與義務;
(六)有關銀團會議的召集及銀團會議決定的約定;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法律、法規要求或當事人認為應該約定的條款。
第十九條銀團貸款根據貸款種類分別按相應的貸款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銀團貸款按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和辦法計收利息。
第二十一條除利息外,銀團貸款成員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它任何費用。銀團貸款所發生的費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擔,或由銀團成員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貸款的發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辦理。貸款發放時,各成員行應按協議的規定,將款項劃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專門帳戶。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協議規定及時歸還代理行,代理行即時按比例劃付到各成員行。
第二十三條貸款到期,借款人應按期如數歸還貸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額歸還銀團貸款時,對歸還的部分,代理行應依照協議規定,根據成員行的貸款份額按比例分別劃歸各成員行。逾期部分的罰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統一向借款人計收。
第二十四條銀團貸款必須實行擔保。當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本金時,銀團有權按照法律規定以抵押物或質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或質物的價款優先受償,或由保證人按照貸款協議的規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
⑻ 銀團貸款的風險概述
1、信用風險
銀團貸款的風險實質首先是「貸款」,其次才是「銀團」,因此其信用風險同樣源於借款人的不良表現。當借款人沒有能力或是不願履行事先定好的合約將會給銀行造成巨大的損失。
2、包銷風險
包銷風險主要針對銀團貸款的牽頭行,是指由於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完成銀團包銷任務而造成的損失。
3、參加行風險
對於參加行來說,信息備忘錄是了解建設項目和借款人背景的重要文字資料,但是一般情況下,牽頭行對信息的准確性或完整性不做任何保證或擔保。因此,信息備忘錄中的信息只是參加行調查和評估借款人信用風險的參考依據,不能被視為對未來狀況的承諾和保證。由於參加行無法直接獲得借款人的一手資料,它所承擔的借款人信用風險要比牽頭行大得多。
4、貸後管理
雖然銀團貸款中參加行把貸後管理的職責委託給代理行,但對於一些風險較大的項目,參加行不能被動地接受代理行提供的信息,必須建立和完善自己的貸後管理體系。與此同時,參加行在銀團存續期內要加強與代理行的信息溝通,及時掌握借款人的狀況,重視與銀團間其他參加行的聯系,定期地召開銀團會議,實現對客戶管理信息的共享。
5、法律風險
牽頭行提交的融資建議書、信息備忘錄風險,應做出相關聲明,以免除或減少自身的責任。銀團參貸行應注意貸款的合法性、協議的有效性等法律問題,銀團貸款合同應由律師對合同條款進行把關,並參與合同談判。代理行應嚴格按照銀團授權行事,應注意避免因利益沖突而承擔責任,並注意不得收取秘密利潤。
6、反洗錢
銀行對洗錢的防範和監控主要體現在了解客戶、保存交易記錄及報告可疑交易方面。
⑼ 間接銀團貸款的種類
根據參加行參加銀團的方式的不同,間接銀團貸款可以分為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和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等種類。 所謂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是指在經借款人同意的前提下,牽頭行將其在其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項下的發放貸款的義務中的一部分和由此而產生的要求借款人償還相應貸款本息的權利轉讓給參加行,參加行因此與牽頭行共同向借款人發放貸款而形成的間接銀團貸款。
在牽頭行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中,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屬於牽頭行對借款人所承擔的義務,而向借款人收取有關貸款本息則屬於牽頭行對借款人享有的權利,因此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牽頭行向參加行轉讓其在貸款合同項下的發放貸款的義務和收取有關貸款本息的權利的行為的法律性質屬於貸款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轉讓。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債務人同時轉讓其在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時需要取得債權人的書面同意,否則轉讓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這對於轉讓方與受讓方來說都是比較大的法律風險,故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牽頭行在向參加行轉讓發放貸款的義務和收取有關貸款本息的權利之前,應該與借款人協商並取得借款人的書面同意。
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由於更新型間接銀團貸款需要取得借款人的書面同意,因此更新型間接銀團貸款一般採取牽頭行、參加行與借款人共同簽訂新的有關銀團貸款合同的方式,並以各方共同簽訂的新的銀團貸款合同取代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新的銀團貸款合同的貸款條件和貸款期限、貸款利率等有關內容可能與原貸款合同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在新的銀團貸款合同中,牽頭行和參加行均獨自承擔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義務。除此以外,更新型間接銀團貸款也可以採用牽頭行與參加行簽訂貸款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並取得借款人書面同意的方式,但這種方式較為復雜且容易發生爭議,故較少被採用。
注意事項
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有一些事項需要予以注意:
首先,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各方簽訂的新的銀團合同的內容與直接銀團貸款中的銀團貸款合同的內容基本類似,並且參加行同樣需要承擔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義務,因此,此種間接銀團貸款與直接銀團貸款實際上非常接近,在具體組建過程中可以參照直接銀團貸款的有關內容和模式進行。
其次,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參加行和借款人之間簽訂的新的銀團貸款合同取代了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此種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債務更新,即在牽頭行、參加行與借款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原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關系歸於消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原貸款合同有擔保,則該擔保將可能會因為作為主債務的原貸款合同項下的債務的消滅而消滅,即原擔保人將不再對新的銀團貸款合同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應特別注意擔保問題,為了避免相關法律風險,可以要求原擔保人承諾繼續對新的銀團貸款合同承擔擔保責任,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擔保。
第三,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除了向參加行轉讓發放貸款的義務外,還可能同時向參加行轉讓部分其已經想借款人發放了的貸款,此種情形在法律上屬於債權的轉讓,故在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除了要注意更新型間接銀團貸款的需要注意之處外,還應注意讓與型間接銀團的需要注意之處。 所謂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指的是牽頭行將其在其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項下的已經發放的部分貸款轉讓給參加行,由參加行和牽頭行一起作為貸款人而形成的間接銀團貸款。
在牽頭行按照約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後,要求借款人按照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則屬於牽頭行對借款人所享有的權利,因此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牽頭行向參加行轉讓其在貸款合同項下已經發放的貸款的行為在法律性質屬於貸款合同權利的轉讓。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其在合同項下的權利無需取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債權轉讓行為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向轉讓方履行債務仍然發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這對受讓方來說無疑是一種法律風險,故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牽頭行在向參加行轉讓已經發放的貸款時,應該及時書面通知借款人,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讓與型間接銀團貸款一般採取牽頭行、參加行與借款人共同簽訂有關銀團貸款合同的方式,也可以採用牽頭行與參加行簽訂貸款轉讓合同並書面通知借款人的方式。
相關事項
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有一些事項需要予以注意:
首先,並不是所有的債權均可以轉讓。在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原貸款合同中,可能會約定雙方均不得轉讓其在貸款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或類似內容,此種約定屬於禁止轉讓約定,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如果原貸款合同中存在此種約定,則僅僅通知借款人轉讓債權的事實將不能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果,而只有在取得借款人的書面同意後方能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果。
其次,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也涉及通知債務人的問題。《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屬於《合同法》規定的債權轉讓范疇,因此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通知債務人。
需要說明的是,由於《合同法》規定的通知對象是僅限於主債務人,還是不僅包括主債務人,而且也包括抵押人、出質人、保證人等從債務人並不明確,加之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關於抵押和質押的相關規定中有在類似情況下應辦理抵押、質押變更登記的內容,雖然該種規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法律效力均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但為了避免相關法律風險,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有關各方應及時通知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涉及抵押登記和質押登記的,還應及時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三,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向參加行轉讓的只能是其已經向借款人發放的貸款,即牽頭行只能轉讓其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而不包括其對借款人承擔的任何債務,否則將構成債權與債務的概括轉讓,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債權債務的概括轉讓應取得債務人的書面同意,否則此轉讓行為將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而組成的銀團貸款實際上相當於更新型的間接銀團和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的混合,故在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除了要注意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的需要注意之處外,還應注意更新型間接銀團的需要注意之處;
第四,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向參加行轉讓的只是其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被擔保的主債權轉讓的,擔保債權相應轉讓,因此,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不涉及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但為了謹慎起見,可以考慮相應修改擔保合同; 所謂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指的是參加行向牽頭行提供若干款項,由牽頭行作為貸款人以自己的名義將此款項與牽頭行的款項一起作為貸款發放給借款人,牽頭行在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的范圍內向參加行支付貸款本息而形成的間接銀團貸款。
特徵
與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和讓與型的間接銀團相比,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是一種比較特殊的間接銀團貸款,主要體現在:
首先,在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參加行與借款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合同,因此參加行與借款人之間並沒有任何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參加行對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權利,參加行無權向借款人主張權利,相應地,借款人也只與牽頭行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借款人只能要求牽頭行發放貸款,也只向牽頭行償還貸款本息;
其次,在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與參加行之間雖然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牽頭行向參加行支付貸款本息的前提是借款人償還了貸款本息,即牽頭行在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的范圍內對參加行承擔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如果借款人並未按期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則牽頭行有權拒絕向參加行支付貸款本息並且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此特點與委託貸款比較接近);
第三,在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參加行與擔保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合同,因此參加行與擔保人之間並沒有任何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參加行對牽頭行與擔保人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權利,參加行無權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相應地,擔保人也只與牽頭行之間簽訂有擔保合同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擔保人只向牽頭行承擔擔保責任,但對於行使擔保權而取得的有關款項,牽頭行應按照與參加行的約定支付給各參加行;
第四,在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參加行實施的組建銀團等有關事宜屬於牽頭行與參加行之間的內部行為,一般無須與借款人協商或通知借款人,只要牽頭行與參加行之間達成一致意見即可;
第五,在轉貸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參加行是否參加銀團部分依賴於牽頭行對借款人及貸款有關情況的介紹,因此牽頭行向參加行轉讓發放貸款的義務時負有向參加行提供借款人及貸款的有關情況的義務,包括如實提供及不得誤導和隱瞞等,牽頭行違反此義務將導致對參加行的賠償責任,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可以通過成員行自行評審和獨立承擔責任等方式排除或減輕牽頭行的此義務及與此而對應的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實際上存在著兩個相互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參加行與牽頭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和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兩個不同的債權債務關系之間雖然在事實上存在一定的關聯,但其在法律上是完全獨立的,各方當事人均按照有關合同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
⑽ 銀團貸款業務指引的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和規范銀團貸款業務,分散授信風險,推動銀行同業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並經營貸款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
第三條銀團貸款是指由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基於相同貸款條件,依據同一貸款合同,按約定時間和比例,通過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幣貸款或授信業務。
第四條銀行開辦銀團貸款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信貸政策,堅持平等互利、公平協商、誠實履約、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五條銀行業協會負責維護銀團貸款市場秩序,推進市場標准化建設,推動銀團貸款與交易系統平台搭建,協調銀團貸款與交易中發生的問題,收集和披露有關銀團貸款信息,制定行業公約等行業自律工作。
第二章
銀團成員
第六條參與銀團貸款的銀行均為銀團成員。銀團成員應按照「信息共享、獨立審批、自主決策、風險自擔」的原則自主確定各自授信行為,並按實際承擔份額享有銀團貸款項下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七條按照在銀團貸款中的職能和分工,銀團成員通常分為牽頭行、代理行和參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據實際規模與需要在銀團內部增設副牽頭行、聯合牽頭行等,並按照銀團貸款合同履行相應職責。
第八條銀團貸款牽頭行是指經借款人同意,負責發起組織銀團、分銷銀團貸款份額的銀行。
牽頭行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發起和籌組銀團貸款,分銷銀團貸款份額;
(二)對借款人進行貸前盡職調查,草擬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向潛在的參加行推薦;
(三)代表銀團與借款人談判確定銀團貸款條件;
(四)代表銀團聘請相關中介機構起草銀團貸款法律文本;
(五)組織銀團成員與借款人簽訂書面銀團貸款合同;
(六)銀團貸款合同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其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總金額的20%;分銷給其他銀團成員的份額原則上不得低於50%。
第十條按照牽頭行對貸款最終安排額所承擔的責任,銀團牽頭行分銷銀團貸款可以分為全額包銷、部分包銷和盡最大努力推銷三種類型。
第十一條銀團代理行是指銀團貸款合同簽訂後,按相關貸款條件確定的金額和進度歸集資金向借款人提供貸款,並接受銀團委託按銀團貸款合同約定進行銀團貸款事務管理和協調活動的銀行。
對擔保結構比較復雜的銀團貸款,可以指定擔保代理行,由其負責落實銀團貸款的各項擔保及抵(質)押物登記、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經銀團成員協商確定,可以由牽頭行或者其他銀行擔任。銀團代理行應當代表銀團利益,借款人的附屬機構或關聯機構不得擔任代理行。
第十二條代理行應當依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代理行職責。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審查、督促借款人落實貸款條件,提供貸款或辦理其他授信業務;
(二)辦理銀團貸款的擔保抵押手續,負責抵(質)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賬戶管理方案,開立專門賬戶管理銀團貸款資金,對專戶資金的變動情況進行逐筆登記;
(四)根據約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請,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的承貸份額比例,通知銀團成員將款項劃到指定賬戶;
(五)劃收銀團貸款本息和代收相關費用,並按承貸比例和銀團貸款合同約定及時劃轉到銀團成員指定賬戶;
(六)根據銀團貸款合同,負責銀團貸款資金支付管理、貸後管理和貸款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銀團成員通報;
(七)密切關注借款人財務狀況,對貸款期間發生的企業並購、股權分紅、對外投資、資產轉讓、債務重組等影響借款人還款能力的重大事項,在借款人通知後按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盡早通知各銀團成員;
(八)根據銀團貸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現違約事項時,及時組織銀團成員對違約貸款進行清收、保全、追償或其他處置;
(九)根據銀團貸款合同,負責組織召開銀團會議,協調銀團成員之間的關系;
(十)接受各銀團成員不定期的咨詢與核查,辦理銀團會議委託的其他事項等。
第十三條代理行應當勤勉盡責。因代理行行為導致銀團利益受損的,銀團成員有權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的方式更換代理行,並要求代理行賠償相關損失。
第十四條參加行是指接受牽頭行邀請,參加銀團並按照協商確定的承貸份額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的銀行。參加行應當按照約定及時足額劃撥資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賬戶,參加銀團會議,做好貸後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經營與信用狀況的變化情況,及時向代理行通報借款人的異常情況。
第三章
銀團貸款的發起和籌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額貸款,鼓勵採取銀團貸款方式:
(一)大型集團客戶、大型項目融資和大額流動資金融資;
(二)單一企業或單一項目融資總額超過貸款行資本凈額10%的;
(三)單一集團客戶授信總額超過貸款行資本凈額15%的;
(四)借款人以競爭性談判選擇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項目融資的。
各地銀行業協會可以根據以上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轄內會員銀行共同確定銀團貸款額度的具體下限。
第十六條銀團貸款由借款人或銀行發起。牽頭行應當與借款人談妥銀團貸款的初步條件,並獲得借款人簽署的銀團貸款委任書。
第十七條牽頭行應當按照授信工作盡職的相關要求,對借款人或貸款項目進行貸前盡職調查,並在此基礎上與借款人進行前期談判,商談貸款的用途、額度、利率、期限、擔保形式、提款條件、還款方式和相關費用等,並據此編制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
第十八條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由牽頭行分發給潛在參加行,作為潛在參加行審貸和提出修改建議的重要依據。
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內容主要包括:銀團貸款的基本條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況、借款人的財務狀況、項目概況及市場分析、項目財務現金流量分析、擔保人和擔保物介紹、風險因素及避險措施、項目的准入審批手續及有資質環保機構出具的環境影響監測評估文件等。
第十九條牽頭行在編制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過程中,應如實向潛在參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實信息。牽頭行在向其他銀行發送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前,應要求借款人審閱該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由借款人簽署「對信息備忘錄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的聲明。必要時,牽頭行也可以要求擔保人審閱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並簽署上述聲明。
第二十條為提高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等銀團貸款資料的獨立性、公正性和真實性,牽頭行可以聘請外部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相關技術專家負責評審編寫有關信息及資料、出具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牽頭行與借款人協商後,向潛在參加行發出銀團貸款邀請函,並隨附貸款條件清單、信息備忘錄、保密承諾函、貸款承諾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條收到銀團貸款邀請函的銀行應按照「信息共享、獨立審貸、自主決策、風險自擔」的原則,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做出是否參加銀團貸款的決定。銀團貸款信息備忘錄信息不能滿足潛在參加行審批要求的,潛在參加行可要求牽頭行補充提供相關信息、提出工作建議或者直接進行調查。
第二十三條牽頭行應根據潛在參加行實際反饋情況,合理確定各銀團成員的貸款份額。在超額認購或認購不足的情況下,牽頭行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或與借款人協商後重新確定各銀團成員的承貸份額。
第二十四條在牽頭行有效委任期間,其他未獲委任的銀行不得與借款人就同一項目進行委任或開展融資談判。
第四章
銀團貸款合同
第二十五條銀團貸款合同是銀團成員與借款人、擔保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過協商後共同簽訂,主要約定銀團成員與借款人、擔保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文本。銀團貸款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定義及解釋;
(三)與貸款有關的約定,包括貸款金額與幣種、貸款期限、貸款利率、貸款用途、支付方式、還款方式及還款資金來源、貸款擔保組合、貸款展期條件、提前還款約定等;
(四)銀團各成員承諾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劃撥的時間;
(五)提款先決條件;
(六)費用條款;
(七)稅務條款;
(八)財務約束條款;
(九)非財務承諾,包括資產處置限制、業務變更和信息披露等條款;
(十)違約事件及處理;
(十一)適用法律;
(十二)其他約定及附屬文件。
第二十六條銀團成員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可以在銀團貸款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另行簽訂《銀團內部協議》(或稱為《銀團貸款銀行間協議》等)加以約定。銀團成員間權利義務關系主要包括:銀團成員內部分工、權利與義務、銀團貸款額度的分配、銀團貸款額度的轉讓;銀團會議的議事規則;銀團成員的退出和銀團解散;違約行為及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銀團成員認為有必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銀團成員應嚴格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劃付貸款款項,履行合同規定的職責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借款人應嚴格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保證貸款用途,及時向代理行劃轉貸款本息,如實向銀團成員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銀行開展銀團貸款業務可以依據中國銀行業協會制定的銀團貸款合同示範文本,制定銀團貸款合同。
第五章
銀團貸款管理
第三十條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負責。代理行應在銀團貸款存續期內跟蹤了解項目的進展情況,及時發現銀團貸款可能出現的問題,並以書面形式盡快通報銀團成員。
第三十一條銀團貸款存續期間,銀團會議由代理行負責定期召集,或者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由一定比例的銀團成員提議召開。銀團會議的主要職能是討論、協商銀團貸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銀團會議商議的重大事項主要包括:修改銀團貸款合同、調整貸款額度、變更擔保、變動利率、終止銀團貸款、通報企業並購和重大關聯交易、認定借款人違約事項、貸款重組和調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條銀團貸款出現違約風險時,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及時召集銀團會議,並可成立銀團債權委員會,對貸款進行清收、保全、重組和處置。必要時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銀團貸款存續期間,銀團成員原則上不得在銀團之外向同一項目提供有損銀團其他成員利益的貸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條銀團成員在辦理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發現借款人有下列行為,經指正不改的,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召集銀團會議,追究其違約責任,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證人:
(一)所提供的有關文件被證實無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貸款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未能按貸款合同規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產等方式逃廢銀行債務;
(五)貸款合同約定的其他違約事項。
第三十六條銀團成員在開展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有以下行為,經銀團會議審核認定違約的,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一)銀團成員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規定時間發出的通知後,未按合同約定時限足額劃付款項的;
(二)銀團成員擅自提前收回貸款或違約退出銀團的;
(三)不執行銀團會議決議的;
(四)借款人歸還銀團貸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約及時劃付銀團成員的;
(五)其他違反銀團貸款合同、本業務指引以及法律法規的行為。
銀團成員之間的上述糾紛,不影響銀團與借款人所定貸款合同的執行。
第三十七條開辦銀團貸款業務的銀行應當定期向當地銀行業協會報送銀團貸款有關信息。內容包括:銀團貸款一級市場的包銷量及持有量、二級市場的轉讓量,銀團貸款的利率水平、費率水平、貸款期限、擔保條件、借款人信用評級等。
第三十八條開辦銀團貸款業務的銀行應當依據本指引,結合自身經營管理水平制定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建立與銀團貸款業務風險相適應的管理機制,並指定相關部門和專人負責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銀行向大型集團客戶發放銀團貸款,應當注意防範集團客戶內部關聯交易及關聯方之間相互擔保的風險。對集團客戶內部關聯交易頻繁、互相擔保嚴重的,應當加強對其資信的審核,並嚴格控制貸款發放。
第六章
銀團貸款收費
第四十條銀團貸款收費是指銀團成員接受借款人委託,為借款人提供銀團籌組、包銷安排、貸款承諾、銀團事務管理等服務而收取的相關中間業務費用,納入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收費管理。
銀團貸款收費應當按照「自願協商、公平合理、質價相符」的原則由銀團成員和借款人協商確定,並在銀團貸款合同或費用函中載明。
第四十一條銀團貸款收費的具體項目可以包括安排費、承諾費、代理費等。銀團費用僅限為借款人提供相應服務的銀團成員享有。
安排費一般按銀團貸款總額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諾費一般按未用余額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費可以根據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條銀團貸款的收費應當遵循「誰借款、誰付費」的原則,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條牽頭行不得向銀團成員提出任何不合理條件,不得以免予收費的手段,開展銀團貸款業務競爭,不得借籌組銀團貸款向銀團成員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產品或收取其他費用。
第七章
銀團貸款轉讓交易
第四十四條銀團貸款轉讓交易是指銀團貸款項下的貸款人作為出讓方,將其持有的銀團貸款份額轉讓給作為受讓方的其他貸款人或第三方,並由受讓方向出讓方支付轉讓價款的交易。
銀團貸款轉讓交易不得違反貸款轉讓的相關監管規定。
第四十五條轉讓交易的定價由交易雙方根據轉讓標的、市場等情況自行協商、自主定價。
第四十六條轉讓交易的出讓方應當確保與轉讓標的相關的貸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簽署,其對轉讓的份額擁有合法的處分權,且轉讓標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債務人抵銷權在內的任何可能造成轉讓標的價值減損的其他權利。
出讓方應當為轉讓交易之目的向受讓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為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信息,不得隱瞞轉讓標的相關負面信息。
第四十七條轉讓交易的受讓方應當按照轉讓合同的約定,受讓轉讓標的並支付轉讓價款,不得將出讓方提供的相關信息用於任何非法目的,或違反保密義務使用該信息。
第四十八條代理行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轉讓交易相關義務;其他銀團成員、擔保人等相關各方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協助轉讓交易的順利進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銀團貸款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五十條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2007年8月11日印發的《銀團貸款業務指引》(銀監發〔2007〕6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