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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貸款公司開展綠色金融

發布時間:2025-10-01 21:56:20

⑴ 河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方金融服務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小額貸款公司、各類交易場所、地方金融控股企業、地方資產管理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組織等。第四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促進發展與防範風險相結合,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的原則,著力構建現代金融監管框架,推動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發揮市場在金融資源配置中的作用,促進經濟和金融良性循環、健康發展。第五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履行屬地金融監管和風險處置責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有效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有關重大事項。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地方金融監管的部門(統稱為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組織以及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做好地方金融服務、金融發展的協調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民政、公安、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並徵求所在地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意見。金融發展規劃應當包括金融產業布局、金融資源聚集、區域協同發展、政策扶持、機構培育、市場建設、環境優化等方面的內容。第八條從事地方金融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接受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九條進行地方金融投資,應當自願參與、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

鼓勵、支持社會公眾和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對地方金融活動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地方金融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接受和處理投訴舉報。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地方金融服務經營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金融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推進專業化綜合金融服務平台建設,激發金融創新活力,統籌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傳統金融業態與新型地方金融業態協調發展,支持發展普惠金融,保障社會公眾享有價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務。

鼓勵和引導金融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向節能環保領域,促進綠色金融發展,推進經濟結構轉型升級。第十三條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合理確定經營的金融產品;

(二)建立資產流動風險准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等金融風險防範制度;

(三)與客戶簽訂合法規范的交易合同;

(四)如實向投資者和客戶提示投資風險,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

(五)不得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活動。第十四條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注冊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向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經營許可手續。

申請小額貸款公司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二)發起人為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具備連續三年以上盈利業績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股東出資資金為自有資金;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的誠信記錄;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范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有適合經營要求的軟體交易系統和硬體設施;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⑵ 湖州市綠色金融促進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深化綠色金融改革創新,推動減污降碳協同增效,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低碳轉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綠色金融改革創新的相關工作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綠色金融,是指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系統保護等活動所提供的金融服務。第三條綠色金融改革創新應當服務國家戰略,支持實體經濟,堅持綠色導向、標准引領、數字賦能、市場主導、政策激勵、監管約束的原則。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色金融改革創新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領導協調機制,推進綠色金融體系建設,解決改革創新中的重大問題。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託,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市金融工作部門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湖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綠色金融改革創新工作,並依法承擔對綠色金融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廣電旅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發展、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綠色金融改革創新的相關工作。第五條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應對氣候變化,推進生態資源、資產、資本的高效整合利用。第六條研究機構、行業協會等相關社會組織,應當在綠色金融創新研究、政策建議、標准制定、交流合作和自律管理等方面發揮作用,為各級人民政府、金融機構等提供支持。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機構、社會組織等應當持續開展綠色金融宣傳教育,引導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有序參與綠色金融活動。第二章產品與服務第八條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創新並推廣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加大對綠色農業、綠色工業、綠色服務業和科技創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推動綠色產業鏈、創新鏈、供應鏈融合發展,促進產業基礎高級化和產業鏈現代化。第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圍繞綠色生產、消費、流通等環節,創新開發綠色信貸產品,降低綠色信貸融資成本,擴大綠色信貸規模,提供綠色信貸便利。第十條支持企業和金融機構依法發行綠色債券,促進中長期綠色投資。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國有企業發行綠色債券,推進綠色項目建設。第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綠色企業在資本市場上市融資,對企業上市募集資金投資建設的綠色項目,在土地、能源等要素供給方面給予重點支持。第十二條保險業金融機構可以圍繞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防災減災、農業生產等方面創新綠色保險產品,規范和優化保險服務,促進投保主體加強風險管理。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支持鉛蓄電池、電鍍、化工、紡織染整、製革、造紙等行業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投保企業給予保費補助。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將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情況,作為綠色信貸管理的重要參考。第十三條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建立綠色融資擔保制度,提高綠色融資擔保業務比重和擔保額度,並給予費率優惠。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績效評價等機制,提升擔保能力,促進可持續發展。第十四條支持金融機構通過資產證券化、產業投資基金、可轉債投資、信託等形式,為綠色企業、綠色項目等提供金融服務。第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設立綠色專營機構,在融資額度、利率定價、審批通道、績效考核、產品研發等方面實施專項管理。第十六條鼓勵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開發綠色金融產品,提供綠色金融服務。第三章碳減排與碳金融第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能源、工業、建築、交通、農業、居民生活等領域,運用碳金融工具促進碳減排,推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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