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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貸款和借貸的賠償順序

發布時間:2022-05-24 15:20:52

❶ 無抵押高級債和銀行信用貸款哪個優先順序高

應該先還高級債,這是高級所享受的基本權利。
信用貸款主要針對信譽度高的貸款對象,尤其是與銀行有長期合作關系的機構。它所享有的特權主要體現在對放貸利率可以上浮一定信用價差以作為風險報酬,其他方面與一般貸款沒有多大差別。
另外要強調的是,關於抵押貸款的償債順序則要分而論之。首先,借方在自身資不抵債時對抵押品是否仍有支配權,或者更確切地說這種情況下抵押品歸誰所有?其次,抵押品不足額時,抵押貸款的償還順序與一般貸款無異。你可以參考我國07年實施的《破產法》

❷ 擔保貸款銀行怎麼賠償

為他人的貸款提供擔保,銀行追責時,如果擔保人提供的一般保證,則銀行要先向債務人追責,才能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否則擔保人可以拒絕;如果擔保人提供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則要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❸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順序

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費用,扣除抵押房地產應繳納的稅款,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支付違約金,賠償由債務人違反合同而對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害,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債務和違約金、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3)抵押貸款和借貸的賠償順序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抵押人應當維護抵押房地產的安全與完好。除政府建設需要進行拆遷外,未徵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出售、交換、贈與、拆除或者改建。

有義務接受抵押權人對抵押房地產按照抵押合同約定的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如抵押人有不盡管理之職的行為,應接受抵押權人的指正並及時根據整改要求採取措施。

❹ 法律債權問題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財產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
民法通則關於債權問題的司法解釋
104.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財產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
105.依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合同對產品質量要求不明確,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又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部頒標准或者專業標准處理;沒有部頒標准或者專業標準的,按經過批準的企業標准處理;沒有經過批準的企業標準的,按標的物產地同行業其他企業經過批準的同類產品質量標准處理。
106.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備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
107.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保證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因此產生的財產責任,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法人承擔。
108.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確定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保證范圍和保證期限。雖未單獨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寫明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和保證期限,並由保證人簽名蓋章的,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公民間的口頭保證,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的,也視為保證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范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109.在保證期限內,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可因主債務的減少而減少。新增加的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擔保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10.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間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
111.被擔保的經濟合同確認無效後,如果被保證人應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除有特殊約定外,保證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11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寫明。沒有書面合同,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抵押物或者其權利證書已交給抵押權人的,可以認定抵押關系成立。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財產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由有關部門收購,抵押權人可以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114.抵押物在抵押權人保管期間滅失、毀損的,抵押權人如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處滅失、毀損的,應當認定抵押關系存在,並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代替抵押物。
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佔有並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受償。
116.有要求清償銀行貸款和其他債權等數個債權人的,有抵押權的債權人應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17.債權人因合同關系佔有債務人財物的,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物留置。經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依法將留置的財物以合理的價格變賣,並以變賣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保護。
118.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119.承租戶以一人名義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死亡,該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約履行的,應當准許。
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應當准許。承租人有條件搬遷的,應責令其搬遷;如果承租人搬遷確有困難的,可給一定期限讓其找房或者騰讓部分房屋。
120.在房屋出典期間或者典期屆滿時,當事人之間約定延長典期或者增減典價的,應當准許。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於原典價回贖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價的,應當按照回贖時市場零售價格折算。
121.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
122.公民之間的生產經營性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生活性借貸利率。如因利率發生糾紛,應本著保護合法借貸關系,考慮當地實際情況,有利於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的原則處理。
123.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
124.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125.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
126.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或者同等數量、質量的實物,應當予以支持;如果確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於歸還時市場零售價格折價給付。
127.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毀損的,借用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減輕借用人的賠償責任。

❺ 借款時既有借款人的財產抵押,又有保證人保證,未約定,如何分擔

一、問題的提出及法律依據
隨著人們經濟活動的深入開展,諸如銀行借款、民間借貸之類的籌資形式成為廣大人民群眾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為了確保借款的及時歸還,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已成為債權人廣泛採用的確保債務履行的主要方式。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明確規定了五種擔保方式,即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以上五種擔保方式,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債務人同時提供抵押(屬於物的擔保)與保證(又稱人的擔保)兩種擔保方式以確保債務的順利履行,在這兩種性質不同的擔保方式並存下,擔保責任的分擔及追償等問題已成為法學理論界及實務界研討的課題。
關於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第二款「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2000年9月29日,該條款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一款:「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第二款:「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2007年10月1日,該條擔保法司法解釋又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完善為:「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對於物權法與擔保法上述條款之間沖突的適用問題,在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作出明文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物的擔保與保證並存下債務的分擔及追償作出了比較完善的規定,但隨著實踐的發展,現實生活中又出現債務人提供物的抵押擔保(如房產抵押擔保)應當辦理抵押登記但並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同時該債權又有第三人提供保證並存的新情況,在此種情形下,未經登記的債務人的物的抵押擔保與第三人的保證並存下,擔保責任如何分擔以及分擔後如何追償,已成為審判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從實證的角度出發分析擔保責任的分擔
【典型案例】
2009年2月12日,原告出借人劉某(甲方)與被告借款人庄某(乙方)簽訂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庄某向原告劉某借款10萬元,由被告牟某、王某(擔保人)提供保證擔保,當日三方簽訂《擔保借款合同》,內容載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額為壹拾萬元人民幣(小寫1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三,乙方以房產證日房字第2000某號房產抵押給甲方並向甲方提供個人擔保。四,借款利率為月利率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五,乙方保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按期還本付息。六,擔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還款完畢止。七,簽訂本合同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抵押物出租、出售、轉讓、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抵押期間抵押物不受甲方破產、資產分割、轉讓等影響,如甲方發現乙方有違反本條款的情節,將處置抵押物。」擔保借款合同有被告庄某,原告劉某,擔保人牟某、王某簽字。擔保借款合同簽訂後,債務人庄某及債權人劉某並沒有對債務人庄某的房屋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後因債務人庄某沒有及時還款,2010年12月16日,債權人劉某起訴要求債務人庄某、保證人牟某和王某歸還借款10萬元。
【案例爭議】
對本案處理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借款人庄某作為債務人雖以自有房屋設定抵押,但因該抵房屋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故庄某的抵押合同無效,應由保證人牟某、王某對債務人庄某的全部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債務人庄某提供的房屋抵押擔保雖然沒有辦理抵押登記,但債務人庄某與債權人劉某已經達成房產抵押的合意,沒有房屋辦理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沒有辦理登記影響抵押權的效力,債權人依照法定順序受償,保證人牟某、王某在債務人的房產抵押受償實現價值之外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例分析】
對本案主要存在以下爭議焦點:(一)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並生效;(二)抵押擔保與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責任如何分擔及追償。
(一)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並生效
對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我國法律存在物權法與擔保法的沖突。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根據上述條款之規定,用房屋設立抵押擔保,必須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如果沒有辦理抵押登記,那麼即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了抵押擔保的合意,抵押合同也不能生效。依據擔保法規定,本案因債務人庄某沒有對其提供的房屋辦理抵押登記,所以抵押合同沒有生效。
而根據物權法之規定,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呢?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對於該條文的理解及適用對本案中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起著決定性作用。
物權法第十五條如何理解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解釋本條實際是關於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區分的規定,在民法學中稱為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系或者說原因關系的區分原則。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和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本身是兩個應當加以區分的情況。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合同一經成立,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就可以發生效力。合同只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合意,並不必然與登記聯系在一起。登記是針對民事權利的變動而設定的,它是與物權的變動聯系在一起的,是一種物權變動的公示的方法。登記並不是針對合同行為,而是針對物權的變動所採取的一種公示方法,如果當事人之間僅就物權的變動達成合意,而沒有辦理登記,合同仍然有效。
筆者同意上述釋義的理解,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不動產物權設立但未依法登記不屬於合同無效的情形。本案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已經達成房產抵押擔保的合意,並以書面的形式記載在雙方簽訂的《擔保借款合同》,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成立,未辦理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規則及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之規定,筆者認為本案債權人劉某與債務人庄某已經達成由債務人自有房產為債務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的合意,雙方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就應成立,沒有辦理房屋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
(二)抵押擔保與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責任分擔及追償
對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關繫到保證人的擔保責任及擔保責任承擔後的追償。進一步分析,因債務人未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房屋辦理抵押登記,在裁判實踐中如何劃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范圍與債務人自己提供的房產抵押擔保的責任范圍,以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相互之間及與債務人之間追償。
1、抵押權的效力
本案中債務人庄某與債權人劉某簽訂的抵押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債權人劉某的抵押權是否也就有效呢?
所謂抵押權,一般認為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作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予以變價並就其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實際上是一種優先受償的權利,在抵押物上並存多種擔保物權時,抵押權按照法定的順序受償。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債務人以房屋設立抵押權,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本案債務人庄某與債權人劉某沒有對債務人劉某的房屋辦理抵押登記,故債權人劉某享有的房屋抵押權未能設立且生效,也就是說債權人劉某不享有抵押房屋的優先受償的權利。
在抵押權沒有登記情形下,抵押權人可否就抵押物拍賣變賣後的價款受償呢?如果能受償,那麼應按何順序受償?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之規定,在抵押權有登記與沒有登記並存情形下,抵押權人仍有權就抵押物拍賣或變賣後的價款受償,只不過其受償的順序要後於已登記抵押權的順序;在抵押權都沒有辦理登記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各自的債權比例受償。在前一種情況下,如果在前登記的抵押權已就抵押物的價款全部受償,未登記抵押權的債權人有可能得不到任何抵押物的拍賣變賣款;如果在先登記的抵押權就抵押物的價款受償大部分,而剩餘部分不能滿足未登記抵押權債權人的情形,未登記抵押權債權人的債權就不能足額得到受償。本案債權人劉某有權對債務人庄某的房屋按照上述順序受償。
2、抵押擔保與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責任分擔
既然債權人劉某對債務人庄某的房屋享有法定順序的受償權利,那麼連帶責任保證人牟某、王某的保證責任與債務人的房產抵押擔保責任如何劃分?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對該條文中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即保證)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時,如果對擔保責任的分擔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有的學者主張該條款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先,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並認為支持者的理由有:「債務人是本位上的債務承擔者,保證人僅是代替其承擔責任,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後,仍然對債務人享有求償權。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首先處理該物清償債務,可以避免日後再行使追償權。」、還有「而且,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也是不公平的。」,但也有學者對這一規定持質疑的態度,認為這一規定「實際上限制了債權人的選擇權」並主張:「就連帶保證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幾乎處於同一地位,此際,保證並不具有補充性,在保證債務清償問題上,法律無特別惠顧保證人的必要。」
筆者認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並沒有區分保證人的保證方式,無論保證方式是連帶責任保證還是一般責任保證,保證人的清償責任都應當是後位的,債權人應先就該債務人的物的擔保實現其債權,不足部分再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享有的是一種類似「先訴抗辯權」,在連帶責任保證與債務人物的抵押擔保並存情形下,債權人可以一並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主張權利,只不過在實現債權時,應先就債務人的抵押物拍賣或變賣價款受償,不足部分再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債務人及保證人主張權利,擔保人牟某、王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在債務人庄某提供的物的擔保即房屋抵押受償實現價值之外的范圍對債務人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追償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相互之間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如何追償?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之規定。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保證人提供擔保責任後只能向債務人追償,而對於連帶保證人之間的保證責任比例分擔及追償卻沒有規定。東港法院在審判中作出了共同保證人共同對債務人房屋抵押實現價值之外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保證人共同承擔保證責任後,均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而對於保證人之間的責任分擔份額及相互追償問題,因缺乏法律依據,無法直接裁判。建議相關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對共同連帶保證人之間的分擔份額及追償問題進一步細化,以利司法裁判。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❻ 房產證抵押銀行貸款後拆遷賠償怎麼辦

只有把貸款還清,不然不行的你想要是你房子拆了,錢拿著不還了那銀行怎麼辦呢所以你沒還清肯定是不行的

❼ 用房子做抵押能從銀行貸款么不用來買房

可以的,只要貸款用途符合銀行要求就可以了^_^
一般個人性貸款最長的貸款期限為5年;

❽ 銀行抵押貸款的清償順序是怎樣

你和朋友是連帶的,不分先後順序,銀行自行選擇

❾ 幫幫我!財產保全與後來才辦理的財產抵押在執行中的受償順序是樣的

1、抵押是否有效要看查封當時法院的通知書具體內容,如果包含了不得辦理抵押登記,那麼該抵押無效,但因銀行貸款已實際發放,所以實際操作中會非常復雜,嚴格來說應當由房管部門承擔責任。
2、沒看到你之後的陳述,補充答復,如果對於房屋財產保全都沒通知房管部門,那麼等於根本未履行保全措施,應當屬於法院的責任。
3、抵押的房屋並非不能執行,但拍賣後要優先用於滿足銀行的債權,剩餘部分才能償還其他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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