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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中擔保貸款合同的性質

發布時間:2022-02-04 06:16:53

『壹』 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作為抵押

1、不能。

2、相關規定:

(1)根據法律規定,抵押的財產主要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著物、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及其他財產;

(2)抵押人未能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附著物、國有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及其他財產;

(3)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3、所以合同是不能作為抵押財產的,實踐中,也不會有人會接受合同作為抵押,因為合同具有相對性,即便抵押了,抵押權人也無權要求合同義務方履行合同,該合同抵押權根本無法實現。

『貳』 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定為無效,那擔保貸款合同該怎麼辦

問: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定為無效,那擔保貸款合同該怎麼辦?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

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其效力根據主合同而定。一般情況下,如果民間借貸的主合同真實有效,那麼擔保就是有效的。擔保人有自己的銀行貸款,由於金融貸款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是不同的領域,互不相干,所以擔保人仍需要對民間借貸承擔擔保責任。擔保責任對擔保人來說是相對較重的民事責任,如果債務人缺乏誠信或者無法按期清償,那麼的清償責任則轉移到擔保人身上,最終可能需要傾家之力代為清償。因此,如果不是特別情況,則需要以審慎的態度對待是否擔當擔保人的角色問題。

『叄』 房貸未辦下來,可以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嗎

房貸未辦理下來,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
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 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

又據《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號)第19條規定:「對房屋買賣合同明確約定以按揭貸款方式付款, 且買受人能夠舉證證明其確因首付款比例提高、 貸款利率提高或不能辦理按揭貸款等因素, 導致無履約能力的, 其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為由請求解除合同, 並要求出賣人返還收受的購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 」

隨著近年來銀行政策的不斷調整, 貸款利率起伏不定, 購房者與開發商之間簽訂的購房合同若採用按揭貸款的付款方式, 如果由於銀行單方面的政策原因而導致購房者的貸款沒有辦法如期發放, 使購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 這種情況下是不可歸責於購房者或開發商的, 購房者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開發商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購房者, 購房者享有法定解除權, 是完全可以按照上述規定要求開發商退還首付款及利息的。

『肆』 借款合同糾紛和購房合同糾紛能合並審理嗎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第二十五條:「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並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並審理」。

根據以上規定,雖然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購房人與開發商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購房人與銀行之間按揭貸款合同法律關系,購房人與銀行之間的抵押擔保關系。其中,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抵押貸款合同屬於兩個獨立的合同,並不是主從合同關系,購房人與開發商解除購房合同,但並不必然導致其與銀行之間按揭貸款合同解除或撤銷。按揭貸款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購房人作為借款人仍然承擔商品房按揭貸款的還款義務,如若未及時向銀行償還貸款,貸款因此產生相應的罰息、復利,並影響個人的徵信記錄。因此,購房人作為按揭貸款的當事人,應該及時與銀行協商辦理解除按揭合同的解除手續,或通過訴訟的途徑請求法院解除按揭貸款合同但為了充分利用訴訟資源,提高審判效率,法院會對此類案件合並審理,一案處理兩個合同糾紛,以減輕當事人的訴累。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伍』 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按揭貸款合同之間是主從合同關系嗎

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和開發商簽訂的,貸款合同是和銀行簽訂的。

簽訂購房合同注意事項

合同文本有很多空格和空白行,供房地產商和購房人自行約定或補充約定,合同中涉及選擇的,自行約定的內容優先於示範文本中的固定條款,房地產商和購房人都有權對示範文本條款的內容進行修改、增補或刪減。購房人簽合同時一定要注意示範文本中某些條款內容的選擇,在空格或空行部位填寫需要刪除或添加的內容,如不作約定或以補充協議形式另行約定時,應劃掉空格或空行部位,避免留下後患。

(1) 關於房屋面積方面的條款

價格條款應明確,要有細項約束開發商不得隨意加價,不應包括其他各種不合理費用。在付款方式條款中,應明確、詳細規定付款方式,如繳納定金的時間、數額、分期付款的步驟、時間、數額等。

(2) 關於價格、收費、付款方式的條款

商品房竣工驗收是以抽查的方式進行驗收,因而不能保證每一套商品房的質量都合格,而且竣工驗收的質量標准和購房者所希望的質量要求也可能有差距。至於《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關於房屋質量的規定,都是由開發商擬訂,側重保護開發商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購房合同中約定房屋的質量問題。

(3)
關於房屋質量的條款牆體、地面、頂棚平直度,頂棚、廚房、衛生間防水情況,表面裂縫等進行必要約定。這是購房者在簽合同時容易忽略的內容,要注意防止物業管理公司變更物業費。在實際簽約時,很多房地產公司不同意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與購房者簽訂有關物業管理協議。對此,購房者應該據理力爭,簽署相關協議,防止交房時物業公司變更物業費。

(4)
關於售後物業管理的條款:應寫明房屋交付的日期,房款的交付日期、金額和方法。例如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清,還是分期付款。

(5)
關於履行合同的期限和方法的條款:由雙方依規定的日期會同辦理,或委託代理人辦理。在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賣方應出具申請房屋產權移轉給買受人的書面報告,以及繳納的稅單。

(6)
關於產權登記的條款購房者應在合同中約定辦理產權證的期限。根據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內,開發商需配合購房者辦理產權證。購房者應力爭在合同中,將辦理產權證的期限約定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如果此期限時間過長,對購房者採用公積金貸款和盡快取得房產證有很大影響。

(7)
關於稅費負擔的條款:包括開發商逾期交房、不能或不履行交付房屋應負的責任;購房者逾期付款應負的責任,以及毀約不買應負的責任等。

(8)
關於違約責任的條款現在開發商在購房合同中,關於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一般約定為每遲延一日承擔全部房款萬分之二或三的違約金。這個違約金的比例偏低,與支付房款的銀行貸款利息相當,違約金的懲罰性體現不夠,買房者應爭取提高該比例,可以考慮在千分之0.5至1之間。

開發商有時提出以下免責條款,購房者好不要同意:非出賣人原因,有關部門延遲發出有關批准文件的;施工中遇到異常惡劣天氣、重大技術問題不能及時解決的。

『陸』 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釋

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三條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
第四條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五條 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六條 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 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第十條 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第十四條 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第十五條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准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第十七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准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准確定。
第十八條 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
第十九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對於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出賣人、包銷人和買受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內容確定各方的訴訟地位。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二十四條 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並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並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第二十六條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條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並與擔保權人辦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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