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銀行貸款為什麼還要找擔保公司啊
1、貸款流程復雜,不但涉及銀行還涉及房屋管理部門,銀行也需請擔保公司辦理抵押登記等工作。
2、客戶希望貸款越多越好,利率越低越好,銀行很難為客戶想辦法,擔保公司以其對貸款政策熟悉以及自有貸款產品,會最大程度上為客戶爭取。
3、貸款辦理時間較長,擔保公司基於對流程及相關部門的熟悉,可以把控辦理節奏、壓縮辦理時間。
4、借款人沒法提供符合銀行要求的足值抵押物,因此引入擔保公司為借款人在銀行做擔保。一旦逾期或欠息由擔保公司承擔責任進行代付。
5、通過擔保公司擔保的借款人,進一步進過擔保公司的審查,控制風險更多一環,銀行更容易接受。
6、擔保公司介入,銀行不用去辦財產抵押,放款手續簡單,就一個貸款合同一個保證合同。
(1)自貢貸款擔保公司咨詢擴展閱讀:
1、貸款擔保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批准,由境內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在農村地區設立的專門為縣域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貸款服務的非銀行業金融機構。
2、現時網上很多打著貸款擔保公司的旗號騙錢,其實現在市場上正規貸款公司很少,很多打著某某招牌,說如何誠信的無抵押貸款公司其實都是騙錢的。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貸款擔保公司
㈡ 貸款擔保公司收費標准
國家沒有定量規定,下面列一家擔保公司收費標准
1、擔保額度在500萬元以下,擔保年費率5%;
2、擔保額度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部分,擔保年費率4%;
3、擔保額度在1000萬以上的部分,擔保年費率為3%;
4、每宗擔保收費按上述費率計算低於2000元時,應按不低於2000元收取;
5、擔保費由借款企業在辦妥全部手續後,銀行放款前一次性交付擔保公司;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
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
㈢ 現在的貸款擔保公司靠譜嗎
為什麼要找擔保公司呢?你知道什麼才算是擔保公司嗎?找擔保公司,要有一個條件,就是你要貸款至少一百萬以上才可以採用擔保公司,貸款一百萬以下根本無法用擔保公司,這你不知道吧?你遇到的擔保公司告訴你可以?那就說明你遇到騙子了。有什麼困難和親朋好友坐下來講,能周轉盡量周轉,總比你白白送給網袋利息強,總比以後還不上以貸養貸、越陷越深的要強;你說連你身邊的親朋好友都不願意幫助你,外人可以幫你嗎?其實無論怎麼樣,凡是向你索要錢財、密碼、驗證碼、支付密碼,一律不可信。實在沒辦法,自己下載網袋APP如蘇寧金融、玖富萬卡、拍拍貸、招聯金融等申請即可。
㈣ 貸款怎麼找擔保公司
最好從支付寶或是正規銀行貸款,省得以後找不必要的糾紛
㈤ 貸款擔保公司收費標准
國家沒有定量規定,下面列一家擔保公司收費標准
1、擔保額度在500萬元以下,擔保年費率5%;
2、擔保額度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部分,擔保年費率4%;
3、擔保額度在1000萬以上的部分,擔保年費率為3%;
4、每宗擔保收費按上述費率計算低於2000元時,應按不低於2000元收取;
5、擔保費由借款企業在辦妥全部手續後,銀行放款前一次性交付擔保公司;
(5)自貢貸款擔保公司咨詢擴展閱讀:
雖然擔保公司的市場准入門檻並不高,並經過2009年「井噴」式快速發展,在河南全省注冊的民營信用擔保機構已突破700家的規模,但是,在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取得《信用擔保機構備案證》的民營擔保公司卻屈指可數。如今,絕大多數的民營擔保機構,特別是一些規模較小的擔保公司的主營業務范圍僅限於辦理民間借貸。
真正在做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擔保業務的,也只有為數不多的幾家規模較大的擔保公司,而這幾家規模較大的擔保公司均在第一時間向信用擔保行業主管部門遞交了登記備案申請。如果把營業執照看做是擔保公司的行業准入資質的話,那麼信用備案證就是擔保公司的從業資質等級證明。那些還沒有正式經過政府備案的擔保機構,在新一輪的行業洗牌中將面臨被淘汰出局的窘境。
㈥ 自貢可靠的貸款公司是哪個
貸款公司好像在老五洲火鍋對門 就是建設銀行那邊有
㈦ 擔保公司和擔保咨詢公司有什麼區別
保證保險合同本質上是一種保險合同,其與保證擔保存在著「質」的區別。
這種法律意義上的「質」的差別,決定了兩者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混同。
(1)合同的功用上的區別。自傳統的民法理論而言,保證擔保應屬單務無償合同,保
證人僅承擔擔保義務,而不從責任承擔中獲取相應的對價。當然,目前獨立擔保合同的出現,已使得雙務有償保證合同成為傳統民法理論在實踐上的突破。但是,畢竟獨立擔保合同運用尚不夠普及,其在國內的法律效力也待探討。保證保險屬於保險一個險種,保證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雙務有償合同。英國保險法學者就認為,保險與保證兩者動機不同,導致了合同無效時後果的不同。保證擔保合同無效,由於其單務無償性,保證人一般沒有應返還的利益,但是仍須依其過錯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一旦保證保險合同無效而不是由於投保人的責任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時,保險人則必須返還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或者當解除保險合同之時,保險人有時也須退還保險費或者部分保險費。
(2)合同的當事人不同。保證擔保合同的當事人應有三方: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
此點應無異議。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問題卻頗多爭論。與保證擔保合同必須由三方當事人構成不同,保證保險合同只需要兩方當事人即可達成,即投保人(債務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債權人)作為保證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可以享有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請求權。
另外,保證保險合同中誰為被保險人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保險法》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太平保險有限公司原有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2條規定:本保險的被保險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個人貸款的商業銀行。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原有的《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履約保險條款》第2條規定:本保險的被保險人為具有經營汽車分期付款銷售義務能力,與投保人簽訂《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和《汽車抵押合同》的汽車經銷商。可見,各保險公司的規定多依《保險法》,將債權人視作被保險人。
但是保監會於1999年8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告訴申訴庭出具的《關於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會(1999)1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債務人(被保證人)和保險人(保證人),債權人一般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作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依保監會的函,被保險人不是債權人,而應是債務人。保監會如此認為其實反映了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在保險法上的區別。英美法系認為交付保費與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者原則上為同一人,並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而大陸法系卻認為,因為保險利益的關系,保費交付義務與保險賠償請求權可歸屬於不同的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可以不是同一個人。可見,保監會的解釋採用了英美法系的觀點。但問題是,這一解釋與《保險法》的規定相左,且與目前國內的通行慣例相異,最好應予以糾正。同時,若將債務人設為被保險人,則須規定債務人在獲得保險金以後再將該保險金給付債權人,但如此一來一旦債務人出於惡意不願履行債務或債務人陷於破產困境,則債權人只能對債務人再行主張一般債權,其債權仍無保障。如此設計,有違保證保險設計的初衷。另外,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受益人的概念是人身保險中特有的,保監會的復函違反了《保險法》的規定,恐有不妥。作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中將債權人視為被保險人,在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更為合理。(3)保險人與保證人的抗辯權不同。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提出請求之時,保險人與保證人的抗辯權明顯存在差異。在一般保證擔保中,保證人可以以先訴抗辯權為理由進行抗辯;但保險人卻無此抗辯權。同時,保險人與保證人均可以以保證保險合同或保證擔保合同無效為理由拒絕履行或作給付。除了《合同法》所規定合同絕對無效與合同可撤消的事由均適用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擔保合同之外,保險人與保證人可以各自特別的理由而為抗辯。如保證人可以主債務合同無效進行抗辯,保險人則可以依《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抗辯。具體而言,在保險法中,最大誠意原則(utmost faith)是其靈魂與統帥,由此而引申出來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等也成了保險合同的效力基石之一。
盡管,在保證擔保合同中保證人也可以債權人、債務人欺詐為理由否定合同效力,在銀行借貸中借新還舊的告知義務就是誠信原則的體現,但畢竟保險合同中對誠信的要求要遠高於保證擔保合同。如在保證保險合同締約以後,被保險人還具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而被保證人卻無此義務。這一方面固然是最大誠意原則在保險合同履行中的適用,另一方面也與保險合同的雙務有償性有關。因風險增加而投保人的對價(保費)並未相應增加,對保險人有失公平,保險人可以認為合同所承保的風險發生了實質()變化而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費。相形之下,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風險增加時,保證人卻不能以債權人、債務人未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作為抗辯。再如,保險人可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保證人則無此可以援引。
(4)共同保證與重復保險問題。依《擔保法》的規定,對同一債務可以由數個保證人提供共同保證擔保。保證人應按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份額承擔擔保責任。沒有約定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要求其他共同保證人承擔應承擔的份額。
所謂復保險(也稱為重復保險),我國台灣保險法學者江朝國認為,指與損害保險范圍內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和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同時,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學者江朝國還認為「同一保險期間」為復保險構成要件。因為數個保險合同,雖具有共同的保險利益與保險事故,但如果承保的期間前後不一致,被保險人也沒有獲得多個保險金的可能。
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值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此規定與共同保證人的分額分擔明顯不同,共同保證人如果沒有合同約定,則應平均分擔保證份額。兩者責任分擔方式不同,主要來源於一者是無償合同,一者是有償合同。
(5)形式要求不同。保證的功用既在促進商品的流轉關系,對債的履行提供保全,則為了避免保證人逃避保證責任,同時使擔保關系明晰、穩定,保證擔保多要求以書面形式體現。《擔保法》第13條就對於保證擔保的要式形式進行了規定。
然而現代民法多以自由方式為原則,以法律或當事人另外規定為例外。美國、英國、德國、日本等保險大國均為規定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保險法》也未如此規定。在此我們必須澄清一個概念: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保險合同,而只是保險合同內容的體現而已,屬於保險憑證。在保險單、暫保單出具以前,如果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則應認為雙方已締結了保險合同。一方提出要約,一方承諾,則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只因保險內容復雜、繁瑣,為避免爭議而最好將之物化為保單而已。
(6)債權轉讓後的影響不同。債權人轉讓債權的,若債權人與保證人事先無相反規定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這充分體現了保證擔保的債之保全功用和擔保對主債務的強烈附從性質。而我國《保險法》第21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由是觀之,如果被保險人(債權人)轉讓債權,未經保險人同意且未辦理保險合同變更手續,保險金給予請求權不能一並轉讓。
綜上所述,作者認為保證保險是保險的一種,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存在法律性質上的區別。在法律適用上,對於保證保險糾紛的審理應該嚴格適用《保險法》。當然,目前各家保險公司所制定的保證保險合同條款之中存在許多問題。如有的保證保險合同之中約定債權人是第一受益人,將人身保險之中的受益人概念胡亂用於財產保險;有的合同將債務人作為被保險人,以至於出現了保險金請求權的問題,使得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保護,不能達到保證保險險種設置的初衷;還有的保證保險合同之中充斥著擔保人、被擔保人、擔保債權之類的混淆概念。凡此種種,也提醒保險人在擬定保證保險合同之時予以認真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