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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貸款期限與擔保責任

發布時間:2021-06-26 06:46:45

㈠ 擔保人承擔責任和期限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貸款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有期限嗎

你好,擔保人是有擔保期限的,首先根據你們的約定,沒有明確約定擔保方式,則視為連帶保證;其次,你們沒有約定擔保期限,則保證期間為6個月;最後,如果對方在保證期間內沒有向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則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則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為2年。

㈢ 農村信用社貸款,過了擔保期限,擔保人要負的責任

方法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2、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3、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3)抵押貸款期限與擔保責任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為了進一步規范執行擔保,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執行擔保,是指擔保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

第二條  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保證。

第三條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擔保書,並將擔保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

第四條  擔保書中應當載明擔保人的基本信息、暫緩執行期限、擔保期間、被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擔保方式、被執行人於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時擔保人自願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承諾等內容。

㈣ 貸款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有效期是多久

貸款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不存在什麼有效期,之所以成為擔保人就是要保證這筆借貸可以按時還款,如果借貸沒有還清,擔保人的責任就一直存在,甚至有連帶償還的義務。

㈤ 抵押貸款中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有何不同

保證期間指保證合同事約定或依律推定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保證能夠容許債權主張權利期限保證期間債權應向債務提起訴訟或仲裁(般保證)或向保證(連帶保證)主張權利逾期限債權未提起述主張保證則承擔保證責任見保證期間經構債權請求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權利消滅律 般保證事保證合同約定債務能履行債務由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連帶保證責任事保證合同約定保證與債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二者區別主要: 第承擔責任具體作同 般保證保證主債務履行代履行義務即補充性;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與主債務連帶責任債權保證范圍內既向債務求償向保證求償論債權選擇誰債務保證都權拒絕 第二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與主債務權利義務及其責任承擔問題適用於連帶責任律規定;般保證保證與主債務間存連帶債務問題保證向債權履行債務保證主債務求償權 第三般保證保證享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債務沒先訴抗辯權即能債權否催告主債務作否履行保證義務抗辯理由 第四連帶責任保證由律規定或事約定規定或約定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般保證則由事約定 第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力度較強債權利保證負擔相較重;般保證擔保力度相較弱保證負擔相較

㈥ 貸款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有效期是多久

擔保責任有效期為六個月,隔了4年如無約定的,保證人可以免除保證責任。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6)抵押貸款期限與擔保責任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章 保證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㈦ 銀行貸款,擔保人的擔保期限是怎樣劃分的

1、擔保人的擔保期限為有約定的從約定,但不得短於或等於主債務期限,也不得超過主債務到期後的二年;無約定的,為主債務到期後的六個月。

2、擔保人的擔保期限,就是保證人的保證期限。最高法院《擔保法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3、《擔保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4、第26條第1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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