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擔保公司發放委託貸款的限制
法律分析: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發放貸款、受託發放貸款、委託投資等業務。
法律依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② 一般的投資公司可以做貸款業務嗎(經營范圍是,進行項目投資並對所投資的項目進行管理)
不可以,但是可以用借貸的方式進行融資,不能說貸款業務。
③ 擔保公司放貸款合法嗎
擔保公司放貸款不合法,擔保公司對外發放貸款,超越了其經營范圍,因而應當認定無效。
關於擔保公司發放貸款的相關規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21條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託發放貸款、受託投資和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故融資性擔保公司發放貸款的,因其超出經營范圍且影響金融秩序穩定,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0條之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同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基於上述規定,擔保公司對外發放貸款應當歸於無效。
此外,金融經營企業只有依法取得《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方能從事存、貸款業務,否則,不得從事前述金融業務。《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擔保公司沒有獲得國家相關部門審批取得發放貸款業務金融特許經營資格,卻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業務,必將擾亂國家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盡管《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只是行政規章,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效力的直接法律依據,但是,在認定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外發放貸款的效力問題上,人民法院可以援引《合同法解釋(一)》第10條以及《合同法》第52條有關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拓展資料
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發放貸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比照融資性擔保公司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擔保公司將自有資金委託銀行或其他有發放貸款資格的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借款合同有效。
④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做委託貸款業務嗎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可以做委託貸款業務。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4)投資擔保公司能否從事貸款業務擴展閱讀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⑤ 私人的投資擔保公司可以做哪些業務
非融資性擔保業務都可以從事,但一旦要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就必須要經過金融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拿到同意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批文。詳情請查詢六部委(銀監會、發改委、工信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聯合發布的2010年第3號令,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至於上級主管部門應該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金融辦公室、銀監局、經委、人民銀行其中的一個部門,就看當地是規定誰來管)。
⑥ 擔保公司禁止從事民間借貸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
(1996年9月23日法復〔1996〕15號發布依據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修改)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企業拆借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不歸還本金是否計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決的請示》(川高法〔1995〕223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法(經)發〈1990〉27號)
四、關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的效力認定及其處理
對於企業間借款合同,一直以來被認定為無效,且對貸款企業和借款企業通常予以制裁,但這種做法已引發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強烈質疑。或許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觀點有利於解決這個問題。
【說明:本文以下部分摘自劉德權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385、386頁。僅供學習與研究之用。】
關於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最早是通過《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體現出來,即「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借款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借款人應當返還本金。在有關利息的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於1996年以《關於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影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兩個司法解釋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即應予收繳。在《合同法》生效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合同效力及其處理再作出規定,由於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收繳利息這一民事制裁措施採用的合理性越來越多地提出質疑,故在處理此類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傾向性觀點是雖認定合同無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還出借本金的同時,還需支付給出借人借款人佔用資金期間的利息,而不再對已取得或約定取得利息進行收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廣西進出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省靖安縣物資總公司、廣西合浦縣物資供銷公司、廣西合浦縣物資局化建公司無效聯營合同返還投資款糾紛再審申請案」中判決借款人應返還依無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法定利息,法定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算。
⑦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范圍是什麼
法律分析: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范圍如下:(一)貸款擔保;(二)票據承兌擔保;(三)貿易融資擔保;(四)項目融資擔保;(五)信用證擔保;(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七)訴訟保全擔保;(八)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其他履約擔保業務;(九)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十)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十一)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此外,符合一定條件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
法律依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⑧ 投資公司和擔保公司能否對外貸款
不可以的。
從經營范圍而言,投資類公司的業務范圍肯定不包含貸款服務。不過,目前市場上還是有很多這類公司在做貸款類業務。也有直接提供貸款資金的,類似民間借貸。目前很難說投資類公司辦理貸款業務是否違規,很多公司操作方式有所不同。
⑨ 投資擔保公司可以可以開展貸款業務嗎
政策是不可以的,但你是可以婉轉的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