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農村集體資產股份合作制改革到底是怎麼樣的改革
本質上是集體經濟改革
准確理解和把握新形勢下集體經濟的內涵。
一是關於集體經濟組織主體。要成立通過市場准入部門登記、具備法人資格並承擔有限責任的市場主體。要區別於原先的集體經濟,原先的集體經濟不是獨立的主體,承擔這無限連帶責任,集體經濟要有一個獨立的市場主體,表現為實體公司或農民專業合作社。
二是關於集體經濟組織的運行機制。集體經濟組織應該和村兩委相剝離的,它應該是自己獨立核算,按照產權清晰、責權明確的現代化企業要求來運行,村委會的主任或者村支書必須兼這個集體經濟的董事長,聘請的總經理,可以是村民,也可以是外地人,或者是大學生村官。
三是關於集體經濟資產的范圍。集體經濟所掌管的資產,包括集體所有的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和公益性資產,如所有的承包地、林場、宅基地等土地資源、基礎設施建設如道路、路燈、廣場等各類固定資產等。要注冊成立擁有所有集體資產產權的股份經濟合作社,相當於類似國投公司的母公司,可以真正對村裡的集體資產行使所有管理的職能,母公司下可以成立土地合作社、林權合作社等全資子公司或以土地等資產入股和社會資本組建混合所有制企業來從事具體某一行業的經營。
四是關於集體經濟的產權主體。集體經濟的股東應該是所有的村民,股份的計算方式按照確權確股不確值的原則以人口或戶作為計算股權的基本單位,把農民轉變成為股民,享有股份的分紅權和收益權,所有權始終是集體的。
⑵ 如何規范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承包管理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獨立的經營權,依法自主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
二、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可以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簽訂,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由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行使經營權,資產所有權不變。
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制定經營目標,明確經營責任,促進農村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 除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承包外,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採取招標、公開競投、公開協商等方式確定經營者。禁止非法壓價發包或者出租集體資產。
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內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轉、經營由本集體經濟組包的土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所承包的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或者參股經營,數額較大的,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進行。
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農村集體資產價值進行評估:
(一)數額較大的資產實行參股、聯營、股份合作、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數額較大的資產進行拍賣、轉讓、置換等產權變更的;
(三)數額較大的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改制、改組及其設立或者佔有份額的兼並、分立、破產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進行資產價值評估的。
⑶ 農村集體土地租賃資金管理辦法
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
【頒布單位】 江蘇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991108
【實施日期】 19991108
《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11月
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
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國家法
律、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鄉(鎮,下同)、村、組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行使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尚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
村民委員會行使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
、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
活動的自主權。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佔、哄搶
、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
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
國土、水利、林業、漁業、鄉鎮企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
職責分工,依法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章名】 第二章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不含國家建設中使用的義務工
)以及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生產性設施和公益性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兼並的企業資產,在聯營企業、股
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
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及相應的增值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流動資產;
(五)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與國有資產以及農村集體資產不同所有者之間
應當明晰產權,禁止平調。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
記。集體土地、林地的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以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
使用權,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
,由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集體土地、林地以及水面、灘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處理,分
別適用有關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
【章名】 第三章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
的雙層經營體制。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
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
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
同意。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可以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也可以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轉讓
其使用權,用於農業生產。轉讓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四條 在不改變集體土地的權屬關系,不改變農業用途的前提下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採用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租賃或者其
他形式進行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推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依法自主決定經
營方式,可以實行承包、租賃、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合
作經營及獨資經營等方式經營。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採取公
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並依法簽訂承包、租賃合同。禁止利用職權壓
價發包或者出租集體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交納承包
款和租金。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及獨資企業的,應當依法行使投資者權利,保證
投資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組建集體資產經營組織,通過
多種形式使農村集體資產合理流動,搞活資本經營。
【章名】 第四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決議和決
定;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保障集體資產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維護本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五)向本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六)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管理活動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其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一)本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的投資活動;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資產處置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民主選舉、民主決策、
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以及投資責任、集體資產佔用和經營責任、集體
資產收益和產權管理、內部審計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佔有、使用集體資產的單位應當嚴
格執行會計制度和財務制度,實行財務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企業實行資產重組等涉及
產權變更時,應當充分尊重社區農民和企業職工的意願,嚴格按照規定的
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集體貨幣資產的管理。對
農村集體資產的承包款和租金、集體股金分紅、出售農村集體資產回收的
資金以及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當專戶儲存,主要用於發展
生產或者安置被征地的農民,嚴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轉為國有或者其他單位所有時,國有或者
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補償集體經濟組織所投入的資產價款
。集體土地被徵用的,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補償。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或者轉入其他集體經濟組
織時,應當按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入和創造的資產在全部資產中所佔的
份額,將農村集體資產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得
私分。
農村村、組等行政建制由於土地被徵用等原因按照規定予以撤銷後,
該社區的集體經濟組織剩餘土地按照規定收歸國有,其他資產按照國家和
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佔有、使用農村集體非經營性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簽訂責任合同書,不得擅自改變資
產的所有權性質。
【章名】 第五章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與審計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通過轉讓或者由於實行租賃經營、股份經
營、聯營及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等方式而發生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轉移時,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九條 評估農村集體資產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
進行。評估結果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農村集體經濟
組織和農村集體資產佔有、使用單位的經濟活動和其主要負責人離任,必
須接受審計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和監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佔、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
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資產的,由鄉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資產
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
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
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
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改變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
(二)不按照規定進行資產登記或者資產評估的;
(三)低價處理農村集體資產的。
對涉及土地管理的違法行為,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處
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
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⑷ 農戶貸款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支農服務水平,規范農戶貸款業務行為,加強農戶貸款風險管控,促進農戶貸款穩健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戶貸款,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符合條件的農戶發放的用於生產經營、生活消費等用途的本外幣貸款。本辦法所稱農戶是指長期居住在鄉鎮和城關鎮所轄行政村的住戶、國有農場的職工和農村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開辦農戶貸款業務的農村金融機構。
第四條 中國銀監會依照本辦法對農戶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堅持服務「三農」的市場定位,本著「平等透明、規范高效、風險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則,積極發展農戶貸款業務,制定農戶貸款發展戰略,積極創新產品,建立專門的風險管理與考核激勵機制,加大營銷力度,不斷擴大授信覆蓋面,提高農戶貸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增強主動服務意識,加強產業發展與市場研究,了解發掘農戶信貸需求,創新抵押擔保方式,積極開發適合農戶需求的信貸產品,積極開展農村金融消費者教育。
第七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風險管控要求及農戶服務需求,形成營銷職能完善、管理控制嚴密、支持保障有力的農戶貸款全流程管理架構。具備條件的機構可以實行條線管理或事業部制架構。
第八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包括建檔、營銷、受理、調查、評級、授信、審批、放款、貸後管理與動態調整等內容的農戶貸款管理流程。針對不同的農戶貸款產品,可以採取差異化的管理流程。對於農戶小額信用(擔保)貸款可以簡化合並流程,按照「一次核定、隨用隨貸、余額控制、周轉使用、動態調整」模式進行管理;對其他農戶貸款可以按照「逐筆申請、逐筆審批發放」的模式進行管理;對當地特色優勢農業產業貸款,可以適當採取批量授信、快速審批模式進行管理。
第九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優化崗位設計,圍繞受理、授信、用信、貸後管理等關鍵環節,科學合理設置前、中、後台崗位,實行前後台分離,確保職責清晰、制約有效。
第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提高辦貸效率,加大惠農力度,公開貸款條件、貸款流程、貸款利率與收費標准、辦結時限以及廉潔操守准則、監督方式等。
第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開展農戶貸款業務應當維護借款人權益,嚴禁向借款人預收利息、收取賬戶管理費用、搭售金融產品等不規范經營行為。
第十二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提高農戶貸款管理服務效率,研發完善農戶貸款管理信息系統與自助服務系統,並與核心業務系統有效對接。 第十三條 貸款條件。農戶申請貸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農戶貸款以戶為單位申請發放,並明確一名家庭成員為借款人,借款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戶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經營場所在農村金融機構服務轄區內;
(三)貸款用途明確合法;
(四)貸款申請數額、期限和幣種合理;
(五)借款人具備還款意願和還款能力;
(六)借款人無重大信用不良記錄;
(七)在農村金融機構開立結算賬戶;
(八)農村金融機構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貸款用途。農戶貸款用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政策,不得發放無指定用途的農戶貸款。按照用途分類,農戶貸款分為農戶生產經營貸款和農戶消費貸款。
(一)農戶生產經營貸款是指農村金融機構發放給農戶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貸款,包括農戶農、林、牧、漁業生產經營貸款和農戶其他生產經營貸款。
(二)農戶消費貸款是指農村金融機構發放給農戶用於自身及家庭生活消費,以及醫療、學習等需要的貸款。農戶住房按揭貸款按照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按揭貸款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貸款種類。按信用形式分類,農戶貸款分為信用貸款、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以及組合擔保方式貸款。農村金融機構應當積極創新抵質押擔保方式,加強農戶貸款增信能力,控制農戶貸款風險水平。
第十六條 貸款額度。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借款人生產經營狀況、償債能力、貸款真實需求、信用狀況、擔保方式、機構自身資金狀況和當地農村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農戶貸款額度。
第十七條 貸款期限。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貸款項目生產周期、銷售周期和綜合還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貸款期限。
第十八條 貸款利率。農村金融機構應當綜合考慮農戶貸款資金及管理成本、貸款方式、風險水平、合理回報等要素以及農戶生產經營利潤率和支農惠農要求,合理確定利率水平。
第十九條 還款方式。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償債比例控制機制,合理確定農戶貸款還款方式。農戶貸款還款方式根據貸款種類、期限及借款人現金流情況,可以採用分期還本付息、分期還息到期還本等方式。原則上一年期以上貸款不得採用到期利隨本清方式。 第二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廣泛建立農戶基本信息檔案,主動走訪轄內農戶,了解農戶信貸需求。
第二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要求農戶以書面形式提出貸款申請,並提供能證明其符合貸款條件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農村金融機構受理借款人貸款申請後,應當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對貸款申請內容和相關情況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調查核實,對信用狀況、風險、收益進行評價,形成調查評價意見。
第二十三條 貸前調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借款人(戶)基本情況;
(二)借款戶收入支出與資產、負債等情況;
(三)借款人(戶)信用狀況;
(四)借款用途及預期風險收益情況;
(五)借款人還款來源、還款能力、還款意願及還款方式;
(六)保證人擔保意願、擔保能力或抵(質)押物價值及變現能力;
(七)借款人、保證人的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查詢情況。
第二十四條 貸前調查應當深入了解借款戶收支、經營情況,以及人品、信用等軟信息。嚴格執行實地調查制度,並與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員進行面談,做好面談記錄,面談記錄包括文字、圖片或影像等。有效藉助村委會、德高望重村民、經營共同體帶頭人等社會力量,准確了解借款人情況及經營風險。
第二十五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信用等級及授信額度動態評定製度,根據借款人實際情況對借款人進行信用等級評定,並結合貸款項目風險情況初步確定授信限額、授信期限及貸款利率等。 第二十六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遵循審慎性與效率原則,建立完善獨立審批制度,完善農戶信貸審批授權,根據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的經營管理水平及風險控制能力等,實行逐級差別化授權。
第二十七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逐步推行專業化的農戶貸款審貸機制,可以根據產品特點,採取批量授信、在線審批等方式,提高審批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二十八條 貸中審查應當對貸款調查內容的合規性和完備性進行全面審查,重點關注貸前調查盡職情況、申請材料完備性和借款人的償還能力、誠信狀況、擔保情況、抵(質)押及經營風險等。依據貸款審查結果,確定授信額度,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九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在辦結時限以前將貸款審批結果及時、主動告知借款人。
第三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外部經濟形勢、違約率變化等情況,對貸款審批環節進行評價分析,及時、有針對性地調整審批政策和授權。 第三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借款人當面簽訂借款合同及其他相關文件,需擔保的應當當面簽訂擔保合同。採取指紋識別、密碼等措施,確認借款人與指定賬戶真實性,防範頂冒名貸款問題。
第三十二條 借款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誠信承諾和貸款資金的用途、支付對象(范圍)、支付金額、支付條件、支付方式、還款方式等。借款合同應當設立相關條款,明確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於履行合同時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遵循審貸與放貸分離的原則,加強對貸款的發放管理,設立獨立的放款管理部門或崗位,負責落實放款條件,對滿足約定條件的借款人發放貸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戶貸款,經農村金融機構同意可以採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一)農戶生產經營貸款且金額不超過50萬元,或用於農副產品收購等無法確定交易對象的;
(二)農戶消費貸款且金額不超過30萬元;
(三)借款人交易對象不具備有效使用非現金結算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鼓勵採用貸款人受託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對象進行支付。
第三十五條 採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農村金融機構應當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農村金融機構應當通過賬戶分析或現場調查等方式,核查貸款使用是否符合約定用途。
第三十六條 借款合同生效後,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發放貸款。貸款採取自主支付方式發放時,必須將款項轉入指定的借款人結算賬戶,嚴禁以現金方式發放貸款,確保資金發放給真實借款人。 第三十七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貸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制度,明確首貸檢查期限,採取實地檢查、電話訪談、檢查結算賬戶交易記錄等多種方式,對貸款資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擔保情況變化等進行跟蹤檢查和監控分析,確保貸款資金安全。
第三十八條 農村金融機構貸後管理中應當著重排查防範假名、冒名、借名貸款,包括建立貸款本息獨立對賬制度、不定期重點檢(抽)查制度以及至少兩年一次的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第三十九條 農村金融機構風險管理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對分支機構貸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預警制度,定期跟蹤分析評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約定內容的情況以及抵質押擔保情況,及時發現借款人、擔保人的潛在風險並發出預警提示,採取增加抵質押擔保、調整授信額度、提前收回貸款等措施,並作為與其後續合作的信用評價基礎。
第四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在貸款還款日之前預先提示借款人安排還款,並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期收回貸款本息。
第四十二條 農村金融機構對逾期貸款應當及時催收,按逾期時間長短和風險程度逐級上報處理,掌握借款人動態,及時採取措施保全信貸資產安全。
第四十三條 對於因自然災害、農產品價格波動等客觀原因造成借款人無法按原定期限正常還款的,由借款人申請,經農村金融機構同意,可以對還款意願良好、預期現金流量充分、具備還款能力的農戶貸款進行合理展期,展期時間結合生產恢復時間確定。已展期貸款不得再次展期。展期貸款最高列入關注類進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對於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收回的貸款,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清收,也可以在利息還清、本金部分償還、原有擔保措施不弱化等情況下協議重組。
第四十五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風險分類的規定,對農戶貸款進行准確分類及動態調整,真實反映貸款形態。
第四十六條 對確實無法收回的農戶貸款,農村金融機構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核銷,按照賬銷案存原則繼續向借款人追索或進行市場化處置,並按責任制和容忍度規定,落實有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七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貸款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匯集更新客戶信息及貸款情況,確保農戶貸款檔案資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連續性。根據信用情況、還本付息和經營風險等情況,對客戶信用評級與授信限額進行動態管理和調整。
第四十八條 農村金融機構要建立優質農戶與誠信客戶正向激勵制度,對按期還款、信用良好的借款人採取優惠利率、利息返還、信用累積獎勵等方式,促進信用環境不斷改善。 第四十九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以支持農戶貸款發展為基礎,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戶貸款定期考核制度,對農戶貸款的服務、管理、質量等情況進行考核,並給予一定的容忍度。主要考核指標包括但不限於:
(一)農戶貸款戶數、金額(累放、累收及新增)、工作量、農戶貸款佔比等服務指標;
(二)農戶貸款到期本金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減變化等管理指標;
(三)農戶貸款不良率、不良貸款遷徙率及增減變化等質量指標。
第五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風險收益相匹配的原則對農戶貸款業務財務收支實施管理,具備條件的可以實行財務單獨核算。
第五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制訂鼓勵農戶貸款長期可持續發展的績效薪酬管理制度。根據以風險調整收益為基礎的模擬利潤建立績效薪酬考核機制,績效薪酬權重應當對農戶貸款業務予以傾斜,體現多勞多得、效益與風險掛鉤的激勵約束要求。
第五十二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包含農戶貸款業務在內的盡職免責制度、違法違規處罰制度和容忍度機制。盡職無過錯,且風險在容忍度范圍內的,應當免除責任;超過容忍度范圍的,相關人員應當承擔工作責任;違規辦理貸款的,應當嚴肅追責處罰。 第五十三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農戶貸款業務管理細則和操作規程。
第五十四條 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農戶貸款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