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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商業銀行發放貸款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5-06-20 03:42:43

個人貸款管理辦法

個人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與依據

為確保銀行業金融機構個人貸款業務的合規經營與風險管理,促進個人貸款業務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特製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開展的個人貸款業務。

第三條:定義

個人貸款,指貸款人向符合條件的自然人發放的,用於個人消費、生產經營等活動的本外幣貸款。

第四條:原則

貸款人開展個人貸款業務時,應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管理機制

貸款人應建立全流程管理機制,包括貸款管理制度、操作規程、風險限額管理等,實施差別化風險管理,並建立考核問責機制。

第六條:風險限額

貸款人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個人貸款風險限額管理制度。

第七條:用途限定

個人貸款用途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貸款人不得發放無指定用途的貸款。貸款人應加強貸款資金支付管理,防範風險。

第八條:期限與利率

個人貸款期限應符合國家規定,用於消費的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用於生產經營的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十年。貸款利率應遵循市場化原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第九條:收入償債比例控制

貸款人應建立借款人收入償債比例控制機制,綜合評估借款人的還款意願、還款能力及貸款用途、擔保情況等,合理確定貸款金額和期限,確保借款人還款能力。

第十條:監督管理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個人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與調查

第十二條:申請條件

個人貸款申請應具備以下條件:借款人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符合國家規定的境外自然人;借款用途明確合法;貸款申請數額、期限和幣種合理;借款人具備還款意願和還款能力;借款人信用狀況良好;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流程

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符合貸款條件。

第十四條:調查職責

貸款人應履行盡職調查職責,核實貸款申請內容和相關情況的真實性、准確性與完整性,形成調查評價意見。

第十五條:調查內容

調查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借款人基本情況、收入情況、借款用途(生產經營時需調查經營情況)、還款來源、還款能力和方式、保證人擔保意願及能力、抵(質)押物權屬與變現能力等。

第十六條:調查方式

調查應採取現場實地調查與非現場間接調查相結合,包括但不限於現場核實、電話查問、信息咨詢及其他數字化電子調查等途徑。

第十七條:調查機制與第三方

貸款人應建立健全調查機制,明確各類事項的調查途徑與方式方法,確保調查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對於部分特定事項,貸款人可通過第三方代為辦理,但不得損害借款人權益,確保風險可控,第三方資質需由貸款人明確並定期審查更新。

第十八條:面談制度

貸款人應建立面談制度,對借款人進行面對面交流,以核實真實身份及信息真實性,視頻面談需在貸款人自有平台上進行並記錄影像。

第三章 風險評價與審批

第十九條:審查內容

貸款審查應全面審查貸款調查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與准確性,重點關注調查人的盡職情況和借款人的償還能力、信用狀況、擔保情況等。

第二十條:風險評價與審批

貸款人應建立風險評價機制,全面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狀況和還款能力,關注收入、支出、償債情況,用於生產經營的還需分析經營情況與風險。採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審慎評價貸款風險。

貸款人應建立借款人信用風險評價體系,關注借款人各類融資情況,建立健全統一授信管理體系,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審批原則與制度

貸款人應遵循審慎原則,完善授權管理制度,規范審批流程,確保獨立審批貸款。對於線上審批,應建立人工復審機制,設定觸發條件,對無法識別風險的貸款,停止審批流程。

第四章 協議與發放

第二十六條:借款合同簽訂

貸款人應與借款人簽訂書面借款合同,需擔保的合同中應包含擔保條款。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當面簽訂合同及相關文件,金額不超過二十萬元人民幣的貸款可通過電子銀行簽訂合同(不包含用於個人住房的貸款)。當面簽約時,貸款人應進行錄音錄像並妥善保存影像。

第二十七條:合同內容與法律責任

借款合同應符合法律規定,明確約定貸款用途、支付對象、金額、條件、方式等。合同中應約定借款人違約時的法律責任及貸款人採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合同管理與公示

貸款人應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維護借款人的合法權益,並公示格式合同條款。借款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應確保其對借款人有利。

第二十九條:擔保流程與操作

貸款人應按照法律法規規范擔保流程與操作,抵(質)押物登記時貸款人應參與。委託第三方辦理的,貸款人應對登記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條:發放管理與獨立放款

貸款人應遵循審貸與放貸分離原則,設立獨立放款部門或崗位,負責放款條件的落實與滿足約定條件的個人貸款發放。

第三十一條:貸款發放

借款合同生效後,貸款人應按約定及時發放貸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三十二條:支付方式

貸款資金應通過貸款人受託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管理與控制。貸款人應建立貸款資金支付控制體系,利用金融科技監督資金使用。

貸款人受託支付是將貸款資金支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對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貸款人直接將貸款資金發放至借款人賬戶,並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給交易對象。

第三十三條:支付要求

個人貸款資金原則上採用貸款人受託支付,特殊情況除外。採用受託支付時,貸款人需在貸款資金發放前審核交易資料和憑證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條件。

對於使用記錄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約定范圍內,出現合理緊急用款需求時,貸款人可在風險可控前提下簡化受託支付證明材料和流程,於放款後及時完成事後審核。

第三十四條:支付記錄與監督

貸款人受託支付完成後,應詳細記錄資金流向,保存相關憑證。

第三十六條:自主支付條件

個人貸款在以下情形下可採取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無法確定具體交易對象、單次提款不超過三十萬元人民幣;交易對象不具備非現金結算條件;生產經營貸款單次提款不超過五十萬元人民幣;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自主支付報告

採用自主支付的,貸款人應在借款合同中要求借款人定期報告支付情況。貸款人應通過多種方式核查貸款使用是否符合約定,是否存在規避受託支付的行為。

第六章 貸後管理

第三十九條:貸款跟蹤

貸款發放後,貸款人應跟蹤貸款資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擔保情況等,確保貸款資產安全。發現借款人挪用貸款資金,應採取相應管控措施。

第四十條:檢查與頻率

貸款人應根據貸款品種、對象、金額等因素,確定檢查方式、內容和頻度。對於簡化調查的業務,應適當實施貸後實地檢查。內部審計部門應對貸款檢查職能部門的工作質量進行抽查和評價。

第四十一條:信用評價

貸款人應定期評估借款人信用狀況,作為後續合作的信用評價依據。

第四十二條:違約責任

貸款人應按照法律法規及借款合同約定,對借款人違約行為追究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清收、協議重組、債權轉讓或核銷等。

第四十三條:貸款展期

借款人申請貸款展期時,貸款人應評估展期原因與還款能力,合理確定展期期限,並加強後續管理。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四條:貸款回收

貸款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收回貸款本息。對未按約定償還的貸款,應採取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規處罰

貸款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責令限期改正。存在未盡職調查、合同面簽、格式條款公示不合規等情況,可採取監管措施。

第四十六條:嚴重違規處罰

貸款人存在發放不符合條件貸款、簽訂違規合同、違規委託第三方完成風險控制核心事項等行為的,可被採取監管措施或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監管要求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根據貸款人情況,提出個性化審慎監管要求。

第四十八條:特殊貸款執行

國家開發銀行、政策性銀行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發放的個人貸款,可參照本辦法執行。互聯網、個人住房、個人助學等特殊貸款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農戶生產性貸款暫不執行本辦法。信用卡透支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貸款管理細則

貸款人應制定個人貸款業務管理細則及操作規程。

第五十條:解釋權與施行日期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2號)同時廢止。

Ⅱ 農戶貸款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支農服務水平,規范農戶貸款業務行為,加強農戶貸款風險管控,促進農戶貸款穩健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戶貸款,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向符合條件的農戶發放的用於生產經營、生活消費等用途的本外幣貸款。本辦法所稱農戶是指長期居住在鄉鎮和城關鎮所轄行政村的住戶、國有農場的職工和農村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開辦農戶貸款業務的農村金融機構。
第四條 中國銀監會依照本辦法對農戶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堅持服務「三農」的市場定位,本著「平等透明、規范高效、風險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則,積極發展農戶貸款業務,制定農戶貸款發展戰略,積極創新產品,建立專門的風險管理與考核激勵機制,加大營銷力度,不斷擴大授信覆蓋面,提高農戶貸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增強主動服務意識,加強產業發展與市場研究,了解發掘農戶信貸需求,創新抵押擔保方式,積極開發適合農戶需求的信貸產品,積極開展農村金融消費者教育。
第七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風險管控要求及農戶服務需求,形成營銷職能完善、管理控制嚴密、支持保障有力的農戶貸款全流程管理架構。具備條件的機構可以實行條線管理或事業部制架構。
第八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包括建檔、營銷、受理、調查、評級、授信、審批、放款、貸後管理與動態調整等內容的農戶貸款管理流程。針對不同的農戶貸款產品,可以採取差異化的管理流程。對於農戶小額信用(擔保)貸款可以簡化合並流程,按照「一次核定、隨用隨貸、余額控制、周轉使用、動態調整」模式進行管理;對其他農戶貸款可以按照「逐筆申請、逐筆審批發放」的模式進行管理;對當地特色優勢農業產業貸款,可以適當採取批量授信、快速審批模式進行管理。
第九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優化崗位設計,圍繞受理、授信、用信、貸後管理等關鍵環節,科學合理設置前、中、後台崗位,實行前後台分離,確保職責清晰、制約有效。
第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提高辦貸效率,加大惠農力度,公開貸款條件、貸款流程、貸款利率與收費標准、辦結時限以及廉潔操守准則、監督方式等。
第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開展農戶貸款業務應當維護借款人權益,嚴禁向借款人預收利息、收取賬戶管理費用、搭售金融產品等不規范經營行為。
第十二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提高農戶貸款管理服務效率,研發完善農戶貸款管理信息系統與自助服務系統,並與核心業務系統有效對接。 第十三條 貸款條件。農戶申請貸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農戶貸款以戶為單位申請發放,並明確一名家庭成員為借款人,借款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戶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經營場所在農村金融機構服務轄區內;
(三)貸款用途明確合法;
(四)貸款申請數額、期限和幣種合理;
(五)借款人具備還款意願和還款能力;
(六)借款人無重大信用不良記錄;
(七)在農村金融機構開立結算賬戶;
(八)農村金融機構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貸款用途。農戶貸款用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政策,不得發放無指定用途的農戶貸款。按照用途分類,農戶貸款分為農戶生產經營貸款和農戶消費貸款
(一)農戶生產經營貸款是指農村金融機構發放給農戶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貸款,包括農戶農、林、牧、漁業生產經營貸款和農戶其他生產經營貸款。
(二)農戶消費貸款是指農村金融機構發放給農戶用於自身及家庭生活消費,以及醫療、學習等需要的貸款。農戶住房按揭貸款按照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按揭貸款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貸款種類。按信用形式分類,農戶貸款分為信用貸款、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以及組合擔保方式貸款。農村金融機構應當積極創新抵質押擔保方式,加強農戶貸款增信能力,控制農戶貸款風險水平。
第十六條 貸款額度。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借款人生產經營狀況、償債能力、貸款真實需求、信用狀況、擔保方式、機構自身資金狀況和當地農村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農戶貸款額度。
第十七條 貸款期限。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貸款項目生產周期、銷售周期和綜合還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貸款期限。
第十八條 貸款利率。農村金融機構應當綜合考慮農戶貸款資金及管理成本、貸款方式、風險水平、合理回報等要素以及農戶生產經營利潤率和支農惠農要求,合理確定利率水平。
第十九條 還款方式。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償債比例控制機制,合理確定農戶貸款還款方式。農戶貸款還款方式根據貸款種類、期限及借款人現金流情況,可以採用分期還本付息、分期還息到期還本等方式。原則上一年期以上貸款不得採用到期利隨本清方式。 第二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廣泛建立農戶基本信息檔案,主動走訪轄內農戶,了解農戶信貸需求。
第二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要求農戶以書面形式提出貸款申請,並提供能證明其符合貸款條件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農村金融機構受理借款人貸款申請後,應當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對貸款申請內容和相關情況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調查核實,對信用狀況、風險、收益進行評價,形成調查評價意見。
第二十三條 貸前調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借款人(戶)基本情況;
(二)借款戶收入支出與資產、負債等情況;
(三)借款人(戶)信用狀況;
(四)借款用途及預期風險收益情況;
(五)借款人還款來源、還款能力、還款意願及還款方式;
(六)保證人擔保意願、擔保能力或抵(質)押物價值及變現能力;
(七)借款人、保證人的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查詢情況。
第二十四條 貸前調查應當深入了解借款戶收支、經營情況,以及人品、信用等軟信息。嚴格執行實地調查制度,並與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員進行面談,做好面談記錄,面談記錄包括文字、圖片或影像等。有效藉助村委會、德高望重村民、經營共同體帶頭人等社會力量,准確了解借款人情況及經營風險。
第二十五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信用等級及授信額度動態評定製度,根據借款人實際情況對借款人進行信用等級評定,並結合貸款項目風險情況初步確定授信限額、授信期限及貸款利率等。 第二十六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遵循審慎性與效率原則,建立完善獨立審批制度,完善農戶信貸審批授權,根據業務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的經營管理水平及風險控制能力等,實行逐級差別化授權。
第二十七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逐步推行專業化的農戶貸款審貸機制,可以根據產品特點,採取批量授信、在線審批等方式,提高審批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二十八條 貸中審查應當對貸款調查內容的合規性和完備性進行全面審查,重點關注貸前調查盡職情況、申請材料完備性和借款人的償還能力、誠信狀況、擔保情況、抵(質)押及經營風險等。依據貸款審查結果,確定授信額度,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九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在辦結時限以前將貸款審批結果及時、主動告知借款人。
第三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外部經濟形勢、違約率變化等情況,對貸款審批環節進行評價分析,及時、有針對性地調整審批政策和授權。 第三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借款人當面簽訂借款合同及其他相關文件,需擔保的應當當面簽訂擔保合同。採取指紋識別、密碼等措施,確認借款人與指定賬戶真實性,防範頂冒名貸款問題。
第三十二條 借款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誠信承諾和貸款資金的用途、支付對象(范圍)、支付金額、支付條件、支付方式、還款方式等。借款合同應當設立相關條款,明確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於履行合同時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遵循審貸與放貸分離的原則,加強對貸款的發放管理,設立獨立的放款管理部門或崗位,負責落實放款條件,對滿足約定條件的借款人發放貸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戶貸款,經農村金融機構同意可以採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一)農戶生產經營貸款且金額不超過50萬元,或用於農副產品收購等無法確定交易對象的;
(二)農戶消費貸款且金額不超過30萬元;
(三)借款人交易對象不具備有效使用非現金結算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鼓勵採用貸款人受託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對象進行支付。
第三十五條 採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農村金融機構應當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農村金融機構應當通過賬戶分析或現場調查等方式,核查貸款使用是否符合約定用途。
第三十六條 借款合同生效後,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發放貸款。貸款採取自主支付方式發放時,必須將款項轉入指定的借款人結算賬戶,嚴禁以現金方式發放貸款,確保資金發放給真實借款人。 第三十七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貸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制度,明確首貸檢查期限,採取實地檢查、電話訪談、檢查結算賬戶交易記錄等多種方式,對貸款資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擔保情況變化等進行跟蹤檢查和監控分析,確保貸款資金安全。
第三十八條 農村金融機構貸後管理中應當著重排查防範假名、冒名、借名貸款,包括建立貸款本息獨立對賬制度、不定期重點檢(抽)查制度以及至少兩年一次的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第三十九條 農村金融機構風險管理部門、審計部門應當對分支機構貸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風險預警制度,定期跟蹤分析評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約定內容的情況以及抵質押擔保情況,及時發現借款人、擔保人的潛在風險並發出預警提示,採取增加抵質押擔保、調整授信額度、提前收回貸款等措施,並作為與其後續合作的信用評價基礎。
第四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在貸款還款日之前預先提示借款人安排還款,並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期收回貸款本息。
第四十二條 農村金融機構對逾期貸款應當及時催收,按逾期時間長短和風險程度逐級上報處理,掌握借款人動態,及時採取措施保全信貸資產安全。
第四十三條 對於因自然災害、農產品價格波動等客觀原因造成借款人無法按原定期限正常還款的,由借款人申請,經農村金融機構同意,可以對還款意願良好、預期現金流量充分、具備還款能力的農戶貸款進行合理展期,展期時間結合生產恢復時間確定。已展期貸款不得再次展期。展期貸款最高列入關注類進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對於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收回的貸款,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清收,也可以在利息還清、本金部分償還、原有擔保措施不弱化等情況下協議重組。
第四十五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風險分類的規定,對農戶貸款進行准確分類及動態調整,真實反映貸款形態。
第四十六條 對確實無法收回的農戶貸款,農村金融機構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核銷,按照賬銷案存原則繼續向借款人追索或進行市場化處置,並按責任制和容忍度規定,落實有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七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貸款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匯集更新客戶信息及貸款情況,確保農戶貸款檔案資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連續性。根據信用情況、還本付息和經營風險等情況,對客戶信用評級與授信限額進行動態管理和調整。
第四十八條 農村金融機構要建立優質農戶與誠信客戶正向激勵制度,對按期還款、信用良好的借款人採取優惠利率、利息返還、信用累積獎勵等方式,促進信用環境不斷改善。 第四十九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以支持農戶貸款發展為基礎,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戶貸款定期考核制度,對農戶貸款的服務、管理、質量等情況進行考核,並給予一定的容忍度。主要考核指標包括但不限於:
(一)農戶貸款戶數、金額(累放、累收及新增)、工作量、農戶貸款佔比等服務指標;
(二)農戶貸款到期本金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減變化等管理指標;
(三)農戶貸款不良率、不良貸款遷徙率及增減變化等質量指標。
第五十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風險收益相匹配的原則對農戶貸款業務財務收支實施管理,具備條件的可以實行財務單獨核算。
第五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制訂鼓勵農戶貸款長期可持續發展的績效薪酬管理制度。根據以風險調整收益為基礎的模擬利潤建立績效薪酬考核機制,績效薪酬權重應當對農戶貸款業務予以傾斜,體現多勞多得、效益與風險掛鉤的激勵約束要求。
第五十二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包含農戶貸款業務在內的盡職免責制度、違法違規處罰制度和容忍度機制。盡職無過錯,且風險在容忍度范圍內的,應當免除責任;超過容忍度范圍的,相關人員應當承擔工作責任;違規辦理貸款的,應當嚴肅追責處罰。 第五十三條 農村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制定農戶貸款業務管理細則和操作規程。
第五十四條 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農戶貸款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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