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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修订

发布时间:2021-05-08 12:49:39

A. 农村信用社贷款需要条件以及流程

一、贷款条件:

1、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贷款用途明确合法;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2、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道德品质良好,遵纪守法,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在农村信用社开立活期存款账户,能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有效保证、抵(质)押担保;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3、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不得用于以下用途:不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列入我行社限制类、淘汰类客户的经营;资本市场投资;清偿不良金融债务。

二、贷款流程:

(1)信用等级评定。主要根据贷款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信誉程度等指标进行测评。一般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档次、

(2)核定信用额度。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资金需求情况及信用额度申请,由农村信用社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

(3)发放贷款证。

(4)借款申请。申请贷款时,持贷款证、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便可申请办理信用额度内的贷款。

(5)贷款发放。农村信用社接到借款申请后,由信贷专柜人员(或门柜人员)审查后签订合同,填制借款借据,随后可按规定支用贷款。

(6)按期还款。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修订扩展阅读

信用社贷款的特点信用社经营的主要业务是农村信贷,其业务手续和技术操作与国家专业银行基本一致,因此,国家专业银行关于农村信贷管理方面的制度、办法在信用社同样适用,也同样具有约束力。但是,由于信用社的性质、地位、作用等与国家专业银行不同,因而在贷款的具体操作上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贷款对象的广泛性信用社的贷款对象涉及农村各种所有制、各个领域,它包括:

1、从事农、林、牧、副、渔等各业的承包户、专业户和农村合作经营单位。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的乡(镇)办、村办、组办、户办和各种形式的联办企业或新的经济联合体。

3、有经营收入和还款有保证的农村文教卫生、科研等事业单位。

4、绎有关部门批准从事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业等农村个体经济户和经济联合体。除此以外,资金实力雄厚的信用社还可以对国家专业银行的信贷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与之交叉发放贷款。当然,由于信用社的性质决定其贷款支持的重点是农业生产,其它只能在满足农业生产资金有余的前提下量力而行地支持。

二、贷款经营的灵活性信用社贷款经营的灵活性,是指信用社在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计划指导下,按照比例管理的原则独立自主地经营信贷业务,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作用,诱导农村资金合理流动。

B.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系统各级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稽察办主任(监事长)、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分社主任等。
主管人员,是指联社、信用社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储蓄所负责人)。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信用社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含临时工)。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退休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系统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停职停薪、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具体按照《XX市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处理办法》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级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一个季度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两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3至4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并且其工资标准按人事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对应给予撤职处分,但责任人没有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期较长)以上刑事处分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期为半年,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一年至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取消评先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报市联社审查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各级联社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系统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共同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的,偏听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信用社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辖区外拆入或者向辖区外拆出资金的;
(三)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
(四)违反规定,利用信用社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二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咨询组织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批、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在“双摸底”过程中,不深入基层调查,凭空捏造填制摸底表,凭此发放资信证的;
(二)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社贷款的;
(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二十九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第三十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的;
(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二)对不同意的报批项目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审查通过调查责任人、管户责任人及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冒名、顶名贷款的;
(七)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违反规定,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管户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信贷指标弄虚作假,支农措施不落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调整、登记的;
(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五)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以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贷款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
(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资信证》年检的。
第三十八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或未按照上级指示及时处理,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六)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三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收回贷款本金或利息不做相应的账务处理的;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第四十一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信用社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二)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七)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询私舞弊的;
(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第四十四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落实信用社债权,制止企业逃废信用社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原贷款资料、有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
(二)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或其他损失核销的;
(二)违反呆账贷款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工作中泄漏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不入帐的。

第四节 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二)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四)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的;
(五)办理储蓄账户当日存入款项的取现和转帐业务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的;
(六)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七)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使用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等账证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
(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挪用备付金的;
(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
(三)虚开存单(折)的;
(四)贪污利息、挪用储户存款的。

第五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四)不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的;
(五)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日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七)白条顶库、假币抵库、票据抵库的;
(八)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入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
(十)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十一)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者在抵制无效时,未按会计法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等违规操作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
(二)挪用库款、有价单证的;
(三)经营收人未列入会计账册的;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第六节 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本币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齐全、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倭,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三)不执行印、押、证分管分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发生印、押、证丢失的;
(二)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遗失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办理票据付款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盗用往来资金的;
(二)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
第七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登记的;
(四)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五)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入库保管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信用站除外),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二)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三)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三)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八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固定资产处置不按规定报批、备案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超编制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出售、报废车辆的;
(六)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固定资产购建中,投资额超过批准额的;
(二)对建筑、安装、维修工程和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物品,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或采取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未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
(四)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
(二)在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四)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六)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第六十七条 在购建固定资产、物资采购、设备维修、保险与索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从中渔利或收受回扣占为己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九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
(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C. 河南省农村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胡文章

菏泽市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实施细则

菏泽市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户贷款业务操作,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结合菏泽市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户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向服务辖区内符合规定贷款条件的农户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其用途主要是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运销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及与农民生活消费相关的资金需求。
第三条 农户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适应当地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并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贷款实行《贷款证》贷款方式,上柜台办理。
第五条 农户贷款实行贷款第一责任人制度。

第二章 贷款条件、种类、期限、方式与利率
第六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的自然人;
(二)户口所在地或固定住所必须在信用社的服务辖区内;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
(五)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六)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农户贷款的种类包括小额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八条 贷款期限。农户贷款的期限根据其生产经营周期、综合还款能力等,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农户贷款证中授信期限、额度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可周转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期限。
第九条 贷款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
(一)保证人的范围:
1、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含)以上的信用户;
2、行政、企(事)业单位固定收入较高的工作人员;
3、个体工商户;
4、信用社认可的其他保证人。
(二)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要求的担保主体资格;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遵纪守法,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
4、具有代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5、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利率。农户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信用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信用户和信用社社员实行利率优惠。
第三章 农户信用等级调查、评定及授信
第十一条 资信调查。客户经理(信贷人员)要深入所辖各村搞好宣传和调查,建立农户经济档案,及时了解农户的资金需求情况,在各村“两委”积极配合下逐村散发宣传资料,对有贷款意向的农户,搞好个人客户信息资料采集,登记《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同时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定及授信。
(一)信用等级评定组织。村(居)委会成立信用等级评审小组,信用社成立信用等级评定小组,县(区)联社成立信用等级评定领导小组。
信用社组织各村成立信用等级评审小组,负责各村农户信用等级的初步评审工作,成员由信用社信贷人员、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农户代表等组成;信用社成立以外勤主任为组长,客户经理为成员的信用等级评定小组,负责辖区内农户信用等级的审查、评定工作。联社成立以分管主任为组长,业务管理、专项资产、人秘综合等部门人员为成员的信用等级评定领导小组,负责辖内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二)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农户信用等级根据个人品质、信用记录、文化层次、家庭财产、农户收入、贷款偿还率等方面内容调查,划分为AAA、AA、A三个等级(见附件:农户信用综合分析表),家庭财产、农户收入、贷款偿还率指标所需数据均按上年度数据采集。
等级划分标准:
AAA级85分(含)以上;AA 级75分(含)至85分; A级60分(含)至75分。
(三)授信
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借款人的家庭收入、资金需求情况,核定贷款最高额度。贷款最高额度AAA级确定在借款人家庭年收入的80%以内;AA级确定在借款人家庭年收入的70%以内;A级确定在借款人家庭年收入的60%以内。
(四)信用等级评定、授信步骤
农户提出借款申请和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后,调查人员对该农户的信用程度、综合还款能力、社会信誉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和分析,撰写调查报告,填写《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授信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配合“村级信用等级评审小组”,提出评审意见,初评信用等级。“信用社信用等级评定小组”根据“村级信用等级评审小组”意见审查,按照评定标准为其评定信用等级。评审、评定小组应分别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签署明确意见,确定授信额度后提交决策人决策。对超信用社(分社)审批权限的,应逐级上报审查。
(五)农户的信用等级评定及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并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借款期限要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生产费用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农户贷款对信用户和入股社员优先发放。
第四章 贷款证的管理
根据信贷管理系统要求,贷款证由县(区)联社核准备案,基层信用社颁发。严格领用登记制度,实行统一编号。贷款证每年要按规定年审,年审时重新审核客户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
第十三条 已评定信用等级的农户,均可向其驻地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证。贷款证由本人持有,只限在发证社使用。办理《贷款证》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夫妻证明(结婚证及能证明夫妻双方身份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一寸免冠照片(二张);
(四)信用社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信贷专柜人员根据对申请人《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核准的信用等级 、授信额度及其所提交的资料核实无误后,将符合颁证条件申请人的《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和《授信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等相关信息交业务操作岗录入信贷管理系统,《贷款证》报县(区)联社备案后颁发。
第十五条 《贷款证》每年要按规定进行年审,重新审核客户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客户经理每年应按照信用等级调查、评定要求,进行《贷款证》年审工作,填制《农村信用社贷款证年审表》,交信贷专柜入档保管,并由信贷专柜人员在《贷款证》上注明年检情况。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信用社应将其所持《贷款证》停止使用(能收回的及时收回),并及时报联社备案:
(一)前期贷款逾期三个月以上形成不良、恶意毁约;
(二)《贷款证》未年审;
(三)为他人(或单位)在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不主动履行担保义务,有故意丧失信用行为的;
(四)借款人出现意外、丧失劳动生产能力或死亡;
(五)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证,有欺诈行为的;
(六)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核准的贷款证,持证人只能在颁发信用社申请贷款,其他信用社不准对其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贷款证的,按照本实施细则中贷款受理与发放程序办理。对已取得贷款证的,可直接持“两证一章”(贷款证、身份证、个人名章)到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

第五章 贷款审查、审批
第十九条 贷款审查、审批
信用社贷款审查小组对客户经理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和《授信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基本要素审查。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内容完整。
(二)主体资格审查。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借款条件、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社会信誉、道德品行等方面是否良好。
(三)信贷政策审查。审查借款用途是否合规合法,期限、利率、方式等是否符合信用社有关规定。
(四)贷款风险审查。审查借款申请人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是否符合规定,抵(质)押物是否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抵(质)押物的比率确定是否符合信用社有关规定。
对审查的每一笔贷款,审查小组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并签署明确的审查意见。经审查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然后提交信用社有权决策人决策。对贷款审查小组审查通过的贷款,决策人有“一票否决权”,由决策人决定贷与不贷,并在贷款审查小组审查通过的贷款数额内决定贷多贷少;对未经贷款审查小组审查或贷款审查小组审查未通过的贷款,决策人没有“一票通过权”,无权决定贷款的发放。对贷款审查小组审查通过,超过信用社(分社)审批权限的贷款,由决策人签署意见后,附“贷款审查小组审查记录”,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审查。
第二十条 对农户贷款授信时,基层信用社也要按照贷款审查程序办理,每个授信农户《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必须附有信用社“贷款审查小组审查记录”。审查通过后及时将《授信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农户贷款额度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则上贷款余额不超过10万元。对效益好、还款能力强、资金需求量大的种植、养殖、加工大户,贷款余额可以酌情增加,具体额
度由各县(区)联社确定,报市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操作
第二十一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以农户信誉为保障发放的贷款。农户信用等级达到AAA标准,方可对农户发放用于生产和生活且不需担保的贷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余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二条 受理借款申请
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到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登记,专柜人员指导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与借款人预约调查时间,并将借款申请转交客户经理。
第二十三条 贷款调查
客户经理在预约调查时间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
(二)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从事种植、养殖或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收入来源;
(四)查看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了解家庭成员的品行情况;
(五)其他事项。调查结束后,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并将所采集信息整理,填制《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已在信用社建立客户数据信息的,在借款时只填制《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需更新客户信息时要填制《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
对农户的资信评定工作,要按本细则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审查、审批
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五章之规定办理,有权决策人决策后,移交信贷专柜,专柜人员通知客户经理告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二十六条 签发贷款证
对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信贷专柜人员依据借款人《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核定的信用等级、授信额度及其他贷款资料填写《贷款证》,登记《贷款证签发登记簿》。
第二十七条 贷款发放
借款人凭“二证一章”在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借款手续,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专柜人员详细登记借款人《贷款证》的借款记录,并将相关贷款资料移交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存款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现金。

第七章 农户联户联保贷款操作
第二十八条 农户联户联保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对同一社区内,没有直系亲属关系并具有担保能力的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的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农户联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期偿还、相互督促、责任连带”。
第二十九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除具备本细则第二章第六条要求条件外,联保小组成员还应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并遵守联保协议。
第三十条 受理借款申请
(一)成立联保小组,推荐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由居住在信用社辖区内的3—10户农户自愿组成,小组成员必须具备足够的担保能力,思想品质好,信誉度高,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小组成员推选一名经济实力强、群众威信高、信誉程度好、责任心强,且具备一定组织能力的成员为组长。
(二)联保小组组长向信用社提出成立联保小组申请。信贷专柜收到联保小组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后,指导联保小组各成员填写《借款申请书》。在受理后与联保小组成员预约调查时间,转交客户经理。
第三十一条 贷款调查、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
客户经理和信用等级评定小组收到申请资料后,在调查预约时间内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家庭收入情况、生产经营情况、信誉状况、资金需求情况进行调查,监督联保小组成员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填制《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依据标准评定联保小组各成员的信用等级及授信。具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贷款审查、审批
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五章之规定办理,决策人决策后,移交信贷专柜,专柜人员通知客户经理告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三十三条 签订合同
信贷专柜对审批同意发放的联户联保贷款,应要求借款人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同时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信贷专柜人员依据借款人《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核定的信用等级、授信额度及其他贷款资料填写贷款证,登记《贷款证签发登记簿》。
第三十四条 贷款的发放
借款人凭“二证一章”在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应向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申请额1%的活期存款,做为小组互助金,由联保组长保管。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凭证》,专柜人员详细登记借款人《贷款证》的借款记录,并将相关贷款资料移交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存款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现金。

第八章 农户保证贷款
第三十五条 农户保证贷款系指信用社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农户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提供的资料
(一)借款人按本细则第四章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资料,
(二)保证人为个人的应提供: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贷款证》或《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证明》;
(三)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应提供:
1、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其授权委托书及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公司章程、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至本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有效贷款卡;
第三十七条 受理借款申请
借款人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到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登记,专柜人员指导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与借款人预约调查时间,并将借款申请转交客户经理。
第三十八条 贷前调查
1、 对借款人的调查参照本细则第六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2、 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调查。
3、核实认定担保人的信用等级,对未经信用等级评定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三章之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
调查结束后,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并整理所采集的信息,填制《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
第三十九条 信用等级评定
对农户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要按本细则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贷款审查、审批
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五章之规定办理,决策人决策后,移交信贷专柜,专柜人员通知客户经理告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四十一条 签发贷款证
对审批通过的贷款,信贷专柜人员依据借款人《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核定的信用等级、授信额度及其他贷款资料填写《贷款证》,登记《贷款证签发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 贷款发放
借款人凭“二证一章”在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借款手续,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到场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专柜人员详细登记借款人《贷款证》的借款记录,并将相关贷款资料移交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借款人存款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现金。
第九章 农户抵押贷款
第四十三条 农户抵押贷款系指信用社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对农户发放的贷款。抵押物原则上以房地产为主,用作抵押的房地产所占用土地应有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借款条件
除具备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外,借款人还应提供信用社认可的抵押物,并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的资料
除本细则第四章第十三条要求提供的资料外,借款人还应提供《房地产抵押清单》、权属证明、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有权处置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抵押物需办理保险的还应提供保险单。
第四十六条 受理借款申请
借款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到信用社贷款专柜办理登记,专柜人员指导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与借款人预约调查时间,并将借款申请转交客户经理。
第四十七条 贷前调查
客户经理收到申请资料后,在预约调查时间内,对借款人的家庭收入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抵押物情况、信誉状况、资金需求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填写《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并整理所采集信息,填制《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抵押物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
第四十八条 贷款审查、审批
贷款审查小组对客户经理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抵押物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五章之规定办理,决策人决策后,移交信贷专柜,专柜人员通知客户经理告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的登记
信贷专柜人员对审批同意的贷款,应要求借款人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同时分别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客户经理与借款人、抵押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十条 贷款的发放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凭证》,信贷专柜人员对有《贷款证》的,登记借款记录及有关台帐,并将全部资料移交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审查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将抵押登记部门签发的《他项权利证书》转交出纳部门,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并纳入表外科目核算。
第五十一条 贷款额度及期限
贷款额度根据抵押物实际价值确定,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60%。农户小额抵押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章 农户质押贷款
第五十二条 农户质押贷款系指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拥有的凭证式国债(无记名式)、本县(区)信用社系统内签发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面向农户发放的贷款。
第五十三条 借款条件
除具备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外,还应提供信用社认可的质押物。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应提供的资料
1、借款人及出质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权利质押凭证及有权处分人出具的同意质押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受理申请
借款人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到信用社信贷专柜办理登记,专柜人员指导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质押凭证清单》。受理非本网点签发的定期存单质押时,应与借款人预约调查时间,并将借款申请转交客户经理。(本网点签发存单质押贷款由信贷专柜人员按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贷前调查
客户经理收到申请资料后,在预约调查时间内,对借款人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调查,重点调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资信状况、质押物品的取得(来源)是否合规合法,并填写《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到质物签发单位进行查询,填制《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质押物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并将有关资料交贷款审查小组。
第五十七条 贷款审查、审批
贷款审查小组对客户经理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质押物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决策人决策后,移交信贷专柜,专柜人员通知客户经理告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五十八条 贷款发放
信贷专柜对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分别与借款人和出质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及《质押凭证清单》,由客户经理按规定到签发单位办理质押止付登记手续,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登记有关台帐(有贷款证的登记贷款证),并将贷款资料及质物移交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将质押凭证签发部门核准的《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及质押物转交出纳人员,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并纳入表外科目核算。
第五十九条 贷款额度及期限
贷款额度根据质物价值大小确定,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其面值的9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物的到期日。

第十一章 贷后管理与贷款收回
第六十条 贷后检查
(一)跟踪检查。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要及时进行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已经授信的农户要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发现有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要及时报告,通知信贷专柜停止发放贷款,对已发放的贷款采取必要措施清理收回。检查时要做好贷后检查记录,检查记录要入档保管。
(二)全面检查。基层信用社要定期不定期对辖内农户贷款进行检查,县(区)联社每年至少要对全辖农户贷款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对检查情况做好记录。
第六十一条 贷款催收
信贷管理系统业务操作员每月20日打印下月到期贷款清单、下月将超诉讼时效和超过半年未对债务人催收的不良贷款清单及《贷款催收通知书》;每月1日打印上月新增不良贷款清单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登记“贷款催收通知书记录簿”,据以办理清单和通知书交接手续,《贷款催收通知书》交第一责任人或管理责任人对到期贷款、不良贷款进行有效催收,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交业务操作员,由业务操作员对催收信息进行更新。“贷款催收通知书”作为信贷档案,及时移交信贷专柜人员与贷款档案一起妥善保管。
第六十二条 贷款展期
农户贷款原则上不得展期,但借款人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前10天向贷款信用社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办理贷款展期时,由客户经理负责填写《展期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贷款展期按照“谁批准发放、谁批准展期”的原则办理,贷款展期的审批程序同贷款发放。保证贷款、抵、质押贷款展期,应由原保证人、原抵押人、原出质人在《借款展期申请、审(报)批表》上签署同意展期的意见。审批通过的贷款展期还应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以上资料要及时移交信贷专柜人员与原借款合同一起妥善保管,属抵押贷款的还应到有权部门续办抵押登记。
短期贷款,贷款累计展期不得超过原定贷款期限。中期贷款累计展期不得超过原定贷款期限的一半。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定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必须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第六十三条 客户经理在同一服务辖区内工作满三年的,原则上要进行岗位轮换或交流。
第六十四条 客户经理岗位变动时,按照《菏泽市农村信用社贷款交接制度》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明确交接双方的责任,保持贷款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十五条 建立信贷档案。按照《菏泽市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保管农户贷款档案资料,做好搜集、整理、装订、编号、立卷和维护工作,并及时更新,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发放农户贷款过程中,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按照《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章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菏泽办事处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 月 日起执行。此前菏泽市农村信用社系统制定的相关信贷制度、办法与本细则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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