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抵押担保 > 银团贷款抵押担保纠纷

银团贷款抵押担保纠纷

发布时间:2022-05-26 19:00:15

⑴ 关于银行贷款担保人风险问题

郭研岐(武汉大学 动力与机械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作者简介:郭研岐,武汉大学动力与机械学院。
摘 要:当前,商业银行在面临客户保证担保贷款时,产生很多难题,因此,采取相应措施对这些问题产生的风险进行有效规避势在必行。文章研究了商业银行规避保证担保贷款风险的各种措施,期望减少其风险。
关键词:商业银行;保证担保;风险;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
保证是保证人与主合同债权人达成的关于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形式。保证担保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不同于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财产担保方式,是一种信用担保。
采用保证担保的方式是商业银行在借贷关系中规避风险的主要方式。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很多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是源于保证担保。在银行的呆死帐比例中,无法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当前各家商业银行都在不遗余力的为降低不良贷款而努力时,贷款保证担保中的问题而形成的不良贷款比例之大无疑给银行业带来了巨大难题,因此我们在研究保证担保的安全性的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保证担保的风险。
1当前银行贷款保证担保存在的问题
①银行对保证人担保能力的评估不准确。目前,各家银行在对保证人进行信用评价时,常常是使用信用评级软件,往往是只要达到软件所需的数据即可认可担保资格,而忽视了保证人近几年的财务报表。当然,我们现阶段,大多企业财务报表并没有经过第三方严格审计,有的企业的财务报表甚至从没有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而真实的财务状况并不能反映出来。
②银行对保证人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当前,保证责任人负债,很少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反映出来。银行自实行贷款卡制度以后,企业贷款及负债情况的信息已被银行掌握,从而企业逃债的现象减少了,但对保证责任的监督却始终很难使人满意。当前,由于人民银行和贷款银行很少要求保证人在贷款卡上严格登记,这使得企业对外担保资料残缺不全,因此要想准确反映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数额就无从谈起,也很难确定企业的担保能力到底如何。
③公司相互担保问题严重,上市公司之间出于利益关系互相担保。
④商业银行对保证担保的借款人的信息掌握不对称。银行往往处于信息劣势,他们很难对一笔贷款的风险程度进行评估,这些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收益归借款人,损失则主要由商业银行承担。
⑤企业一旦涉及到被银行提请诉讼,执行起来困难重重。虽然法律上保证人在提供保证责任后,他的全部财产债权人都有权依照合同来接管,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具体明确是用哪项财产用于提供担保,因而执行起来的难度可想而知。
2对保证担保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①严格把好保证人资格的审查关。首先,必须查清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凡是具备代为偿还债务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能作借款保证人。我们在实际操作时,许多案例显示,贷款人常常忽视了针对保证人偿还能力的审查,只是注重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从而导致了很大的保证风险。一般来说,保证人必须有真实可靠的净资产与易于变现的财产,且价值要高于担保金额,贷款金额过大的,要采取银团贷款、联合贷款、贷款转让等方式。为此,商业银行应注重审查保证人的信用和实力两个方面,了解、掌握他们在经济活动中是否具有丰富的竞争技巧、敏锐的应变能力;在社会上有没有较高的信誉,产品是否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其次,注意通常国家机关单位不可以充当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特批。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这种合同就是无效的,保证人不应该受保证责任约束,但并不是说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对主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就不负有任何责任了。第三、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不得为他人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充任保证人的,则保证合同无效。分支机构承担的只是一种缔约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FONT>

⑵ 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是银团贷款,但发放贷款时为银团贷款担保是否有效

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是银团贷款,但是如果没有限制,不允许银团贷款的话,发放贷款显示为银团贷款的话,担保也是有效的,一旦贷款人还不上贷款,担保人也有还款的义务。

担保人还款,需要注意事项。

债务人到期没还债权人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还款。因此担保人是具有还款义务的,但是这一还款义务也是进行限制了的。更多关于担保人要还钱吗?还款义务是怎样的相关知识,接下来我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一、担保人要还钱吗?
借款人没还钱,担保人要还。

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这里的-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也有人称保证责任。

担保人要还钱吗?还款义务是怎样

二、还款义务是怎样
贷款申请人无还款能力或拒不还款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也就是担保人)追索,保证人必须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担保人无还款能力,银行会拿担保人的财产作为抵值。包括有价值的物品、房产、冻结工资等方式。

法律依据:《担保法》规定,贷款申请人无还款能力或拒不还款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也就是担保人)追索,保证人必须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担保人无还款能力,银行会拿担保人的财产作为抵值。包括有价值的物品、房产、工资等方式。

三、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担保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并不建议您轻易当他人的担保人。以上内容就是为你整理的关于担保人要还钱吗,还款义务是怎样的知识,希望在工作和学习中能够帮助到您。

⑶ 银团贷款中抵押物是抵押给牵头行还是所有银行一起

银团贷款中抵押物一般是抵押给牵头行的,
这样方便具体操作。

⑷ 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及法律

权利义务
(一) 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及其各自的主要权利义务
一般说,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和担保人,作为银团贷款的种类之一,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与直接银团贷款中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和担保人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银团内部的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1、牵头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是通过合同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牵头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应该是合同关系,根据间接银团贷款的种类的不同,牵头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主要包括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中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关系、让与型间接银团贷款中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和转贷型间接银团贷款中的借款合同关系。
2、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代理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参加行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可知,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代理行实际上是作为银团各成员行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各成员行的授权而履行对银团贷款进行日常管理等职责的,这在银团贷款合同和银行间合作协议关于代理行职责的条款中往往也有相应表述,如“各成员行不可撤销第授权代理行行使本条规定的职责”等,在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作为各成员行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承担,但代理行超越授权范围而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时又涉及表见代理和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如果代理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可能会对银团其它成员行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可以考虑在银团贷款合同中明确各成员行对于代理行的授权的范围,同时强调代理行实施的重大行为应出具银团会议的决议或其它成员行共同出具的函等)。
既然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因此在起草银团贷款合同和银行间合作协议中关于代理行职责的条款和参加行的职责的条款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利于更加规范直接银团贷款。
3、各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间接银团贷款的各成员行是系基于合同而联系在一起的,故各成员行之间为合同关系,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等,各成员行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各成员行之间的地位平等。间接银团贷款中的各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主要体现为平等按照贷款份额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包括按照贷款份额的比例发放和回收贷款,按照贷款份额行使银团会议表决权等;
(2)各成员行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对独立。间接银团贷款中的每个成员行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
(三)
银团成员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银团成员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成员行与借款人实际上是互享债权和互负债务的,对于已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负有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成员行享有要求借款人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此部分贷款属于成员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成员行在通知债务人后即可予以转让;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享有要求成员行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的权利,此部分贷款属于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的债务,成员行需取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转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转贷型间接银团贷款中只有牵头行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在转贷型间接银团贷款中,只有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其它成员行与借款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银团各成员行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银团各成员行与担保人之间是担保关系,当借款人违反银团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时,成员行有权要求根据担保种类的不同而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对成员行的主张除享有担保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外,还享有借款人拥有的抗辩权,同时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和借款人进行追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转贷型间接银团贷款中只有牵头行与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在转贷型间接银团贷款中,只有牵头行与担保人之间存在着担保关系,其它成员行与担保人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关系。

⑸ 直接银团贷款的法律关系

(一)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及其各自的主要权利义务
一般地说,直接银团贷款的当事人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参加行和担保人,有的银团为了吸引更多银行参与贷款,还可能会设有副牵头行、副代理行或安排行等虚职,其权利义务同牵头行或代理行的权利义务相接近或类似,但一般实际作用有限,在此不加以讨论。
1.借款人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直接银团贷款中的借款人是指向银团申请贷款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直接银团贷款中的借款人可以是各国政府、中央银行、国家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其中各国政府、中央银行、国家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作为借款人的情况大都出现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包括直接和间接国际银团贷款),国内银团贷款(包括直接和间接国际银团贷款)的借款人一般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在直接银团贷款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1)委托牵头行组织银团;
(2)向牵头行披露相关信息资料,配合牵头行起草信息备忘录;
(3)接受并配合牵头行和潜在贷款人对其进行的信用调查和审查,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4)参加银团贷款合同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谈判;
(5)按时向牵头行、代理行等银团成员行支付有关费用;
(6)依据银团贷款合同取得相应贷款并按有关约定使用贷款;
(7)按时还本付息;
(8)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各成员行提供自身的财务资料和其他与贷款有关的资料,接受代理行和各成员行的监督检查;
(9)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0)银团贷款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2.牵头行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直接银团贷款中的牵头行又称安排行,是指接受借款人的委托,负责组建银团以向借款人发放银团贷款的银行。牵头行通常是由借款人根据贷款需要而物色的,一般应为实力雄厚、在金融界享有较高威望、与其他银行有广泛业务联系并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银行。
牵头行实际上扮演着直接银团贷款的组织者的角色,主要起到沟通借贷双方的桥梁的作用,具体来说,牵头行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1)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为借款人物伶贷款银行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基本条件;
(2)准备信息备忘录;
(3)向潜在的贷款人发送信息备忘录和参加银团贷款的邀请函;
(4)向潜在的贷款人如实披露其所知悉的借款人的全部事实,因为欺诈或疏忽而对重大事实作了错误陈述或存在实质性遗漏并致使成员行因此遭受损失的,牵头行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责任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排除,如明确规定各成员行独自对银团贷款进行调查和评审,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做出的判断和决定不依赖于牵头行提供的信息备忘录等);
(5)选择银团律师,组织成员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等有关当事人对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起草和谈判工作,组织有关当事人签署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
(6)协助借款人准备首次提款的相关基本文件并监督各成员行首期贷款的到位情况;
(7)向借款人收取杂费等费用;
(8)享有参加行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参加行应承担的义务;
(9)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的部分权利义务集中于银团的组建阶段,具有较强的阶段性,除银团贷款合同或银行间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外,当银团正式组建并签订了银团贷款合同后,牵头行就成为普通的参加行,和其他参加行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至于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则由代理行负责。
3.代理行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直接银团贷款中的代理行是指接受各成员行的授权,代表银团对银团贷款进行日常管理的银行。如前所述,在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牵头行对银团贷款负有的组织责任结束,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职责由代理行承担,主要包括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贷款的贷后管理、协调成员行之间以及成员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违约事件的处理等,由此可见,代理行在直接银团贷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加之代理行可以向借款人收取代理费等费用,代理行在对银团贷款进行日常管理过程中也可以间接获得有关利益,因此,直接银团的代理行的选任应非常慎重,同时对代理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应尽可能的明确化和细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代理行大都由借款人与银团各成品行协商后确定。
一般来说,代理行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1)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主要包括接到借款人的提款通知后对提款通知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及时通知各成员行按规定的时间、金额和放款方式放款;在贷款本金和利息偿还之前的一定时间书面通知借款人本期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及在各贷款人之间的分配金额;在付息日和还款日将收到的本息和违约金等款项分付到各成员行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借款人的贷款进行任何形式的挪用或截留等。
(2)负责贷款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为借款人开立有关账户并对其进行严格监管;监督借款人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检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资信情况;监督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等。
(3)负责银团内部及银团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主要包括将收到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向银团发送的通知等文件及时通知各成员行;将银团发送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通知等文件及时送达借款人或担保人;接受各成员行的询问并及时反馈等。
(4)召集并主持银团会议,实施银团会议的决议。
(5)处理违约事件。
(6)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利益。
(7)对违反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约定的行为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各成员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8)向借款人收取代理费等费用。
(9)辞去代理行的职务。
(10)享有参加行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参加行应承担的义务。
(11)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4.参加行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直接银团贷款中的参加行是指除牵头行和代理行外,参加银团并按其承诺份额提供贷款的银行。相对于牵头行和代理行来说,参加行在银团中居于次要地位,其一般不直接参与贷款的管理,参加行和牵头行、代理行统称为成员行。
一般来说,参加行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1)参加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谈判,签署有关法律文件;
(2)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及银行间合作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包括按时、足额及任何时刻均按约定比例发放贷款等;
(3)通过代理行从借款人处收取贷款本息和违约金等款项;
(4)通过代理行了解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
(5)通过代理行了解银团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取得与银团贷款有关的文件资料;
(6)向借款人收取承诺费等费用;
(7)转让贷款额度,包括已经发放的贷款和尚未发放的贷款;
(8)独立向借款人或担保人提出索赔(从银团的统一性和平衡各成员行利益的角度考虑,此项权利可以考虑加以限制,如需经银团会议表决通过或者统一授权代理行行使等);
(9)建议召集或召集银团会议,参加银团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履行银团会议的决议;
(10)提议罢免代理行;
(11)将收到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发送的通知等文件及时通知各成员行;
(12)禁止就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其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行使抵销权;
(13)未经银团会议通过,禁止提前收回贷款、停止发放贷款、拒绝发放贷款等;
(14)禁止从事不利于银团贷款的行为;
(15)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在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和代理行实际上相当于具有特殊权利和义务的参加行,因此牵头行和代理行除了享有牵头行和代理行特有的权利并承担其特有的义务外,还应享有参加行共同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参加行共同承担的义务,即对于本部分内容涉及的参加行的权利义务,牵头行和代理行同样应当享有并承担。
5.担保人及其主要权利义务
直接银团贷款中的担保人是指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对债务人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银团成员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在直接银团贷款中,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保证、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
担保人在直接银团贷款中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1)出现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形时,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或借款人进行追索;
(3)担保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二)银团内部的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1.代理行与其他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上述代理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参加行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可知,代理行与其他成员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即代理行实际上是作为银团各成员行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各成员行的授权而履行对银团贷款进行日常管理等职责的,这在银团贷款合同和银行间合作协议关于代理行职责的条款中往往也有相应表述,如“各成员行不可撤销地授权代理行行使本条规定的职责”等,在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作为各成员行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承担,但代理行超越授权范围而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时又涉及表见代理和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如果代理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可能会对银团其他成员行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可以考虑在银团贷款合同中明确各成员行对于代理行的授权的范围,同时强调代理行实施的重大行为应出具银团会议的决议或其他成员行共同出具的函等)。
既然代理行与其他成员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代理行与其他成员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因此在起草银团贷款合同和银行间合作协议中关于代理行职责的条款和参加行的职责的条款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利于更加规范直接银团贷款。
2.各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直接银团贷款的各成员行是基于合同而联系在一起的,故各成员行之间为合同关系,主要包括银团贷款合同、银行间合作协议等,各成员行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各成员行之间的地位平等。直接银团贷款中的各成员行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主要体现为平等参加银团贷款的相关谈判,按照贷款份额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包括按照贷款份额的比例发放和回收贷款,按照贷款份额享有担保和保险权益,按照贷款份额行使银团会议表决权等。
(2)各成员行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对独立。直接银团贷款中的每个成员行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即每个成员行均独立享有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同时也均独立承担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某成员行放弃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构成其他成员行放弃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某成员行不履行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亦不构成其他成员行不履行各自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时相应责任由该成员行白行承担,除银团贷款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成员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银团成员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银团成员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直接银团贷款的成员行与借款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对的: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享有要求成员行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的权利;借款人负有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成员行享有要求借款人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
换言之,成员行与借款人实际上是互享债权和互负债务的,对于已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负有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成员行享有要求借款人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成员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此部分贷款属于成员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成员行在通知债务人后即可予以转让;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享有要求成员行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的权利,此部分贷款额度属于成员行对借款人负有的债务,成员行需取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转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直接银团贷款中的银团是由牵头行接受了借款人的委托后组建的,故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除了具有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存在着委托关系,此处的委托关系亦应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
2.银团各成员行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银团各成员行与担保人之间是担保关系,当借款人违反银团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时,成员行有权根据担保种类的不同而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对成员行的主张除享有担保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抗辨权外,还享有借款人拥有的抗辩权,同时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和借款人进行迫索。

⑹ 国际经济法: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案

我是肖老师的学生,下面资料是我在网上找到的,仅作参考:
银团贷款分为直接贷款和间接参与型贷款, 后者是由牵头行将参加贷款权(即贷款份额)分别转售给其他成员行,全部的贷款管理工作均由牵头行负责的贷款。
1.参与式银团贷款的含义
参与式银团贷款,通常由一家牵头行单独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向借款人贷款,然后由该牵头行将参与贷款权分别转售给其他愿意提供贷款的银行。这些以后参加进来的贷款银行,就是参与行。他们持有的参与行证书作为债权证明。
2. 参与式银团贷款的参与方式
参与式银团贷款形式中,牵头行将贷款权利转让给其他参与银行的转让方式有:
(1)转贷款:参与银行在取得牵头行以借款人归还的贷款作为保证的前提下,直接贷款给牵头行,再由牵头行将此款项贷与借款人。
(2)债权让与:牵头行将贷款合同中规定的一部分贷款义务和权利一起转让给其他贷款银行,使受让银行取得贷款参与权,成为参与银行,而牵头行通过转让相应取得对等的价金。
(3)贷款证券化:牵头行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转化为类似于证券发行与融通的过程。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贷款证券化方式,将风险分散转移给其他投资者。
3. 参与式银团贷款的特点
(1)参与银行和借款人债务债权的间接性
在参与式银团贷款中,参与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对债务人不享有直接的请求权,除非事先征得借款人和牵头行的同意。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参与银行无权行使抵销权来进行损失补偿,因此在这种形式下,参与银行所要承担的风险是双重的,即借款人的经济风险和牵头行的违约风险。
(3)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工作量小
在参与式银团贷款中,由于借款人只和牵头行有直接关系,因此比较容易达成共识,从而缩短时间,节约费用。
二、银团贷款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借款人与牵头行的关系
借款人与牵头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是银团贷款的基础
根据贷款合同,牵头行承担向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则承担向牵头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如果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牵头行可以采取贷款合同所规定的救济措施,依法对借款人起诉,行使抵销权等权利
银团贷款合同签订之后,牵头行可能成为普通贷款行,可能成为代理行
(二)借欺人与参与银行之间的关系
贷款的管理权完全属于牵头行,参与银行与借款人并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参与银行所持有的参与证书只是证明它有权利向牵头行要求取得借款人偿还的贷款金额,并不能作为它向借款人行使权利的依据。
根据授予参与权的合同,参与银行必须把它所承诺的全部贷款金额直接交给牵头行,由牵头行负责将该款项再转交借款人。借款人向参与银行偿还贷款,也由牵头行负责安排。如果贷款合同规定此项贷款需要担保的,则所设定的担保物权也由牵头行来行使和享受。

⑺ 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银团贷款的筹组

第七条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银团贷款的筹组由借款人或有关金融机构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后,借款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凭书面委托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条银团贷款的组织者或安排者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十一条代理行是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参与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银团贷款项目由牵头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行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和代理行有义务如实向其它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四条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
第十八条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其它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代理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除利息外,银团贷款成员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担,或由银团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帐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二十三条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四条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⑻ 银团贷款的风险概述

1、信用风险
银团贷款的风险实质首先是“贷款”,其次才是“银团”,因此其信用风险同样源于借款人的不良表现。当借款人没有能力或是不愿履行事先定好的合约将会给银行造成巨大的损失。
2、包销风险
包销风险主要针对银团贷款的牵头行,是指由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完成银团包销任务而造成的损失。
3、参加行风险
对于参加行来说,信息备忘录是了解建设项目和借款人背景的重要文字资料,但是一般情况下,牵头行对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不做任何保证或担保。因此,信息备忘录中的信息只是参加行调查和评估借款人信用风险的参考依据,不能被视为对未来状况的承诺和保证。由于参加行无法直接获得借款人的一手资料,它所承担的借款人信用风险要比牵头行大得多。
4、贷后管理
虽然银团贷款中参加行把贷后管理的职责委托给代理行,但对于一些风险较大的项目,参加行不能被动地接受代理行提供的信息,必须建立和完善自己的贷后管理体系。与此同时,参加行在银团存续期内要加强与代理行的信息沟通,及时掌握借款人的状况,重视与银团间其他参加行的联系,定期地召开银团会议,实现对客户管理信息的共享。
5、法律风险
牵头行提交的融资建议书、信息备忘录风险,应做出相关声明,以免除或减少自身的责任。银团参贷行应注意贷款的合法性、协议的有效性等法律问题,银团贷款合同应由律师对合同条款进行把关,并参与合同谈判。代理行应严格按照银团授权行事,应注意避免因利益冲突而承担责任,并注意不得收取秘密利润。
6、反洗钱
银行对洗钱的防范和监控主要体现在了解客户、保存交易记录及报告可疑交易方面。

⑼ 间接银团贷款的种类

根据参加行参加银团的方式的不同,间接银团贷款可以分为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和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等种类。 所谓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是指在经借款人同意的前提下,牵头行将其在其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中的一部分和由此而产生的要求借款人偿还相应贷款本息的权利转让给参加行,参加行因此与牵头行共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间接银团贷款。
在牵头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属于牵头行对借款人所承担的义务,而向借款人收取有关贷款本息则属于牵头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因此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牵头行向参加行转让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和收取有关贷款本息的权利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贷款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同时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时需要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对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来说都是比较大的法律风险,故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牵头行在向参加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和收取有关贷款本息的权利之前,应该与借款人协商并取得借款人的书面同意。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需要取得借款人的书面同意,因此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一般采取牵头行、参加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新的有关银团贷款合同的方式,并以各方共同签订的新的银团贷款合同取代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新的银团贷款合同的贷款条件和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有关内容可能与原贷款合同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在新的银团贷款合同中,牵头行和参加行均独自承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除此以外,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也可以采用牵头行与参加行签订贷款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取得借款人书面同意的方式,但这种方式较为复杂且容易发生争议,故较少被采用。
注意事项
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有一些事项需要予以注意:
首先,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各方签订的新的银团合同的内容与直接银团贷款中的银团贷款合同的内容基本类似,并且参加行同样需要承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此种间接银团贷款与直接银团贷款实际上非常接近,在具体组建过程中可以参照直接银团贷款的有关内容和模式进行。
其次,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参加行和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新的银团贷款合同取代了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此种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债务更新,即在牵头行、参加行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贷款合同有担保,则该担保将可能会因为作为主债务的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即原担保人将不再对新的银团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应特别注意担保问题,为了避免相关法律风险,可以要求原担保人承诺继续对新的银团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除了向参加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外,还可能同时向参加行转让部分其已经想借款人发放了的贷款,此种情形在法律上属于债权的转让,故在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除了要注意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的需要注意之处外,还应注意让与型间接银团的需要注意之处。 所谓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指的是牵头行将其在其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已经发放的部分贷款转让给参加行,由参加行和牵头行一起作为贷款人而形成的间接银团贷款。
在牵头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属于牵头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牵头行向参加行转让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的行为在法律性质属于贷款合同权利的转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向转让方履行债务仍然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这对受让方来说无疑是一种法律风险,故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牵头行在向参加行转让已经发放的贷款时,应该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让与型间接银团贷款一般采取牵头行、参加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有关银团贷款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牵头行与参加行签订贷款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借款人的方式。
相关事项
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有一些事项需要予以注意: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均可以转让。在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原贷款合同中,可能会约定双方均不得转让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类似内容,此种约定属于禁止转让约定,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如果原贷款合同中存在此种约定,则仅仅通知借款人转让债权的事实将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只有在取得借款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其次,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也涉及通知债务人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范畴,因此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对象是仅限于主债务人,还是不仅包括主债务人,而且也包括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从债务人并不明确,加之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抵押和质押的相关规定中有在类似情况下应办理抵押、质押变更登记的内容,虽然该种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法律效力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为了避免相关法律风险,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有关各方应及时通知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涉及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的,还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向参加行转让的只能是其已经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即牵头行只能转让其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而不包括其对借款人承担的任何债务,否则将构成债权与债务的概括转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取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此转让行为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而组成的银团贷款实际上相当于更新型的间接银团和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的混合,故在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除了要注意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的需要注意之处外,还应注意更新型间接银团的需要注意之处;
第四,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向参加行转让的只是其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相应转让,因此,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不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但为了谨慎起见,可以考虑相应修改担保合同; 所谓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指的是参加行向牵头行提供若干款项,由牵头行作为贷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此款项与牵头行的款项一起作为贷款发放给借款人,牵头行在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向参加行支付贷款本息而形成的间接银团贷款。
特征
与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和让与型的间接银团相比,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间接银团贷款,主要体现在:
首先,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加行与借款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因此参加行与借款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参加行对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参加行无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相应地,借款人也只与牵头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只能要求牵头行发放贷款,也只向牵头行偿还贷款本息;
其次,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与参加行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牵头行向参加行支付贷款本息的前提是借款人偿还了贷款本息,即牵头行在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对参加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果借款人并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牵头行有权拒绝向参加行支付贷款本息并且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此特点与委托贷款比较接近);
第三,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加行与担保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因此参加行与担保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参加行对牵头行与担保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参加行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相应地,担保人也只与牵头行之间签订有担保合同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只向牵头行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行使担保权而取得的有关款项,牵头行应按照与参加行的约定支付给各参加行;
第四,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参加行实施的组建银团等有关事宜属于牵头行与参加行之间的内部行为,一般无须与借款人协商或通知借款人,只要牵头行与参加行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即可;
第五,在转贷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加行是否参加银团部分依赖于牵头行对借款人及贷款有关情况的介绍,因此牵头行向参加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时负有向参加行提供借款人及贷款的有关情况的义务,包括如实提供及不得误导和隐瞒等,牵头行违反此义务将导致对参加行的赔偿责任,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通过成员行自行评审和独立承担责任等方式排除或减轻牵头行的此义务及与此而对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参加行与牵头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虽然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其在法律上是完全独立的,各方当事人均按照有关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⑽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条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六条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七条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二十条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四条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条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条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六条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三十八条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四条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五条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七条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11日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与银团贷款抵押担保纠纷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贷款公司手续费20个点 浏览:738
没有银行流水能贷款买房吗 浏览:770
房产没过户怎么贷款吗 浏览:180
手机网上贷款还不起咋办 浏览:66
网上贷款利息超过多少是犯法的 浏览:492
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自查报告 浏览:758
把10万元拿给小额贷款公司 浏览:796
永通小额贷款 浏览:716
小额贷款的利息简单算法 浏览:555
海尔小额贷款工资 浏览:469
上海房地产贷款余额 浏览:834
农村没钱盖房子可以贷款吗 浏览:194
上海公积金贷款放款多久才能下来 浏览:283
巴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利率 浏览:926
齐齐哈尔无抵押贷款在什么地方 浏览:140
加盟贷款公司需要投资多少 浏览:117
根据月还款怎样算贷款利率 浏览:53
大学生能做贷款担保人 浏览:286
上海商业贷款买房资格 浏览:548
手机小额贷款没钱还了 浏览: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