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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担保人条件

发布时间:2022-05-23 14:28:28

『壹』 贷款通则的附则

第七十五条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的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有关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外商贴息贷款、出口信贷项下的对外担保以及与上述贷款配套的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贷款人可根据本通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八条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通则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
颁布时间:2004-4-10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1996年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现将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各单位、个人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04年5月6日之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回复中国人民银行。
联系人:高玉泽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真:
附件: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三章借款人
第四章贷款人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十三条提前还贷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贷款豁免以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借款人
第十六条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号);
(五)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贷款;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申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及时依法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依法接受贷款人对其财务状况以及使用贷款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有可能对贷款的正常偿还产生较大影响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遇有涉及诉讼等重大事项时,应自发生诉讼等重大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同时应贷款人的要求,配合贷款人采取贷款保全措施,清偿或落实原有贷款债务。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支;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四章贷款人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强令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告示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水平,并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受理与否。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人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借款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将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借款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一个或多个贷款人的一笔或多笔贷款时,所有贷款人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在贷款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要素及时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经贷款人调查了解,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三)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资料: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
(三)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还应提供贷款卡(号);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同时审核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况:
(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
(二)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非财务因素,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根据借款人的人员素质、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五)发放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预测借款人的现金流量;
(六)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并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具备还款能力。
第三十八条发放担保贷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要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根据借款人事先约定,贷款人可参与借款人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距离到期所剩余的期限和金额,按年对其进行统计,并对应负债期限对敞口和流动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对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与承诺、承兑、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统一确定综合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四条贷款人应当对信贷管理实行审慎有效的授权制度。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书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并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六条分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约定,若某一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以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人应当及时催收逾期的贷款。对项目贷款和公司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将贷款分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360天以上五个档次进行统计,并作为贷款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对零售贷款应比照上述规定对逾期天数作更细致的划分。
第四十八条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作价金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贷款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第五十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控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五十一条贷款人应按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贷款人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依法核销不良贷款。
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银团贷款,系指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贷款人依据同一贷款协议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五十四条境内外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以成为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并按照法律规定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第五十五条银团贷款的各贷款人之间应当签订协议,明确规定牵头方、代理方、参加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按照实际贷款比例或合同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十七条银团贷款牵头方及参加方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要求按进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第五十八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将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等信息告知各参加行。
第五十九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有关银团贷款费用,银团贷款费用的分配方案应当由参加银团的各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按照协议规定,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划给各参加方。
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比例要求其还款。
第六十一条贷款人转让贷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受让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贷款转让,包括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和不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受让方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转让方应在表外记载,按照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六十三条贷款转让方必须提供与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相关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十四条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贷款受让方可以自行管理所受让贷款或委托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代为管理。
第六十六条贷款人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形式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未通知借款人的,转让行为对借款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事先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十八条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将贷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具体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发放贷款进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视情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则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或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而未予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四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通则所规定的贷款业务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结息的;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超过管理机关有关贷款期限最高限规定的;
(三)贷款展期期限超过管理机关规定的展期期限最高限的。
第七十六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发放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贷款损失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贷款人不按照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予以改正;贷款人拒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发放贷款参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适用本通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通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此前与本通则有抵触的,按本通则执行。

『贰』 国际经济法 银团贷款中的债权人是谁

银团贷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产品服务对象为有巨额资金需求的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银团贷款又称为辛迪加贷款(Syndicated Loan),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一家或数家银行牵头,多家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参加而组成的银行集团(Banking Group)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融资的贷款方式。国际银团是由不同国家的多家银行组成的银行集团。
会计科目中所涉及的"银团贷款",编号1324。本科目核算银行作为银团贷款牵头行、参与行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的份额发放的贷款。

业务
1.贷款金额大、期限长。可以满足借款人长期、大额的资金需求。一般用于交通、石化、电信、电力等行业新建项目贷款、大型设备租赁、企业并购融资等。
2.融资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较少。借款人与安排行商定贷款条件后,由安排行负责银团的组建。在贷款的执行阶段,借款人无需面对所有的银团成员,相关的提款、还本付息等贷款管理工作由代理行完成。
3.银团贷款操作形式多样。在同一银团贷款内,可根据借款人需要提供多种形式贷款,如定期贷款、周转贷款、备用信用证额度等。同时,还可根据借款人需要,选择人民币、美元、欧元、英镑等不同的货币或货币组合。
4.有利于借款人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银团成功的组建是基于各参与行对借款人财务和经营情况的充分认可,借款人可以借此业务机会扩大声誉。
5.银团贷款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诺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
6.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低于50%。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7.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职责对银团资金进行管理的银行。 代理行可以由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贷款成员协商确定。

种类功能

分类
按银团贷款的组织方式不同,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

直接贷款
银团贷款
由银团各成员行委托代理行向借款人发放、收回和统一管理贷款。国际银团贷款以直接银团贷款方式为主。

间接贷款
由牵头行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然后再由牵头行将参加贷款权(即贷款份额)分别转售给其他银行,全部的贷款管理、放款及收款由牵头行负责。

优势
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和重大项目提供融资服务,促进企业集团壮大和规模经济的发展,分散和防范贷款风险。

价格
贷款价格由利息和费用两部分组成。

利率
利率主要分为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两种:

费用
银团贷款
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借款人除了支付贷款利息以外,还要承担一些费用,如承诺费、管理费、代理费、安排费及杂费等等。
(1)承诺费(CommitmentFee)
也称为承担费。借款人在用款期间,对已用金额要支付利息,未提用部分因为银行要准备出一定的资金以备借款人的提款,所以借款人应按未提贷款金额向贷款人支付承诺费,作为贷款人承担贷款责任而受利息损失的补偿。
(2)管理费(ManagementFee)
此项费用是借款人向组织银团的牵头行支付的。由于牵头行负责组织银团、起草文件、与借款人谈判等,所以要额外收取一笔贷款管理费,作为提供附加服务的补偿,该费用通常在签订贷款协议后的30天内支付。
(3)参加费(ParticipantFee)
参加费按出贷份额在各参加行中按比例分配。参加贷款金额较大银行的管理费和参加费可稍高于参加贷款较少的银行。
(4)代理费(AgentFee)
是借款人向代理行支付的服酬,作为对代理行在整个贷款期间管理贷款、计算利息、调拨款项等工作的补偿。
(5)杂费
是借款人向牵头银行支付的费用,用于其在组织银团、安排签字仪式等工作时间所作的支出,如通讯费、印刷费、律师费等。具体费率标准根据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服务流程
借款客户可向银行信贷经营部门提出贷款申请,银行信贷经营部门负责安排筹组银团贷款事宜。国际银团贷款由总行或一级分行负责筹组。
客户流程
1、客户申请
借款客户向开户银行信贷经营部门提出银团贷款申请。
2、出具委托书
3、签约
4、使用贷款
5、还款
客户按照合同、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将结余的利润和折旧优先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每次还款(包括提前还款)、付息和支付费用,客户须在规定日的上午11:00(代理行账户所在地时间)之前,将应支付的款项付到代理行指定的账户,由代理行在当日按比例支付给各贷款人。

协议
银团贷款协议是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
银团贷款协议内容
银团贷款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其他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及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附属文件。

币种
以人民币为主,也可包括美元、欧元、英磅等币种。根据借款人需要,在一个银团贷款内可以使用多种货币。

期限
短期3-5年;中期7-10年;长期10-20年。

贷款条件

适用客户
1.借款人有长期、大额资金的贷款需求。
2.借款人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经营能力、资金实力、技术实力为大多数银行所认可。

申请条件
1.银团贷款借款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2.银团贷款借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及相关银行授信管理政策关于借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3.借款人须经相关银行或其他认可的评级机构信用评级,并达到一定级别要求;
4.借款人是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的大中型企业或项目公司,借款人所属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在行业中有竞争优势;
5.借款人在中银集团建立了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
6.参加他行组建的银团,安排行应为具备足够资信和业务实力的政策性银行、国有控股银行或国外银行。

『叁』 银团抵押代理行能作为抵押权人吗

可以做抵押权人。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肆』 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中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不得同意由其提供担保的限制性主体

商业贷款法律法规
一.总则
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货币资金并由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商业活动。在贷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入资金的一方为借款人,出借资金的一方为贷款人。
律师在银行贷款中的业务主要是:审查借贷双方的法定资质;参与贷款协议的起草、谈判或审查;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借贷双方提供法律建议和服务;解决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律师通过自己对银行贷款活动的参与,协助借贷双方依法签订、履行贷款合同,可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各自的商业目标,并防范和化解贷款业务中的各类法律风险,促进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
本操作指引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本文指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制订,主要适用于一家境内商业银行向一家境内企业提供人民币资金的贷款业务,旨在为律师办理此类贷款业务提供一般性的指引。本操作指引并不适用于银团贷款、项目融资、担保贷款等具有特殊安排的融资活动。
二.当事人的相关资格审查
律师在承办企业贷款法律业务时,为保障贷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首先应对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法律审查。
(一)借款人资格要求
作为借款人的律师,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借款人的各方面条件,提供有关法律建议协助借款人符合借款的法定资质要求;作为银行的律师,应帮助银行审查借款人的资质,确保银行放贷的借款人符合法定的借取贷款的资质要求。
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借款人的企业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律师应当就借款人的合法成立以及存续情况等进行审查: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审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外,还应当审查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
(3)对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要审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4)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部分事业法人外,各类企业均应当通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
(二)借款人的资格证明书:贷款证
为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状况,减少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建立信贷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证管理办法》,明确企业领取贷款证后,方有资格办理借款还款手续。所谓贷款证,是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发给注册地法人企业向国内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资格证明书。
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内的法人企业,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者,必须申领贷款证。法人企业只能向注册地发证机关申领贷款证。一个法人企业只能申领一本贷款证。贷款证可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通用。
(三)贷款人的资格要求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贷款人经营贷款业务必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批准,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作为贷款人律师应当合理提示贷款人必须符合《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有关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各项监控性和监测性指标。
三.贷款合同的订立程序
(一)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商业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时,律师应向借款人提供以下协助:
(1)对《借款申请书》进行法律审查;
(2)协助借款人就贷款申请履行必要的公司授权程序;
(3)协助借款人就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法律审查。
(二)贷款调查和审批
受理借款人申请后,贷款人律师应当配合银行对借款人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这是贷款业务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借款人律师可以提示借款人为实现贷款而配合银行的调查和评估工作。
为确保银行贷款的安全,律师还应协助银行对申请贷款的客户进行法律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借款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借款人是否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借款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借款资质,借款人是否已经获得了所有必需的政府批准,借款人的公司授权是否充分等。
另外,律师应当提示贷款人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同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其中关系人是指: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三)起草及签订贷款合同
《商业银行法》第37条和《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所有贷款应由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通常由律师起草,贷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贷款合同主要内容
(一)贷款合同一般有如下重要条款:
1.贷款的用途
贷款用途是指贷款的使用范围。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能用于非法目的。
明确此项条款,对借款人而言,可以维护自己使用资金的权利;对贷款人而言,可以监督资金的使用,控制风险。
对贷款用途加以限制的原因是:首先,如果借款人将贷款用于非法用途,在借贷双方对此都知情的情况下,根据一些国家法律如美国法律,这将导致贷款合同无效。即使贷款人在贷款的使用时对此非法目的尚不知情,一旦贷款人知悉此非法目的后,必须阻止借款人继续提款,以免构成默许该非法用途而丧失要求强制收回贷款的权利。其次,限制贷款用途是为了保证还款资金的来源。如果贷款不按协议的用途加以运用,借款人可能因经营不当导致丧失还款能力。再者,贷款人内部经营方针可能对发放贷款的行业或部门有限制,政府规则、法令有时也有类似规定。最后,限制贷款的用途还可能因为是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在出口信贷项目中,贷款用途就仅限于特定的支付对象。
《贷款通则》还规定了以下对贷款用途的限制:
(1)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借款人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3)除依法取得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4)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2.贷款金额
贷款金额是贷款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具体货币数量。这是计算贷款利息的主要依据。
3.贷款的种类
按贷款人的不同可以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1)自营贷款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
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2)委托贷款指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
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
险。
(3)特定贷款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国有独资银行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按归还期限的不同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1)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短期贷款比较灵活,期限短,流动性强,周转快,需要量大。从金融机构的具体作法看,主要有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等类型。短期贷款是金融机构最主要的业务之一。
(2)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3)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按贷款的安全保障性可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1)所谓信用贷款是指借款人完全以自己的信用作为基础,不必提供担保物就可以从银行提取贷款。
(2)担保贷款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在实践中,根据贷款资金的用途,还可将贷款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上述几种贷款的分类是相互交叉的,一般在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类型会同时涉及上述几种类型。在贷款实践中,直观机械的划分贷款种类并无积极意义,主要是通过这种区别正确规范贷款行为。
4.贷款期限
指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贷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5.贷款利息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管机关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贷款合同中载明。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贴现按贴现日确定的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6.提款
贷款合同通常都规定借款人可提取贷款的具体期限,并规定借款人应在提款前若干天通知贷款人。贷款合同一般不规定借款人承担提取贷款的义务,而只是授予借款人在需要资金时有提取贷款的选择权,但如果借款人不提取贷款,贷款人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支付一笔贷款人承诺贷款的费用。
如果贷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可以要求给予损害赔偿,但一般不能要求实际履行。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是,订约时可合理预见的因违约而自然地引起的损失。
7.还款
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期限和方式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8.提前还款
贷款合同中对于该条款一般都有一些限制,规定的较为详尽,主要是因为贷款人为了保证其投资能得到预期的收益。具体内容主要通过以下几方面来加以规定:
(1)自愿提前还款;
(2)强制提前还款;
(3)自愿取消额度;
(4)特定原因导致的提前还款和取消额度,如为税务、市场紊乱和成本增加等。
9.先决条件
贷款合同并不都是在签字后立即执行,有些必须等到合同所规定的某些条件已经具备的时候才能执行,甚至在贷款开始执行后,通常还要求在以后每次提款时还要满足进一步的条件。这些条件就是贷款合同的先决条件。只有当这些先决条件成熟时,借款人才享有提取贷款的权利,贷款人才有义务给予贷款。先决条件的内容可以因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借贷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另一类是涉及每一笔贷款的先决条件。
涉及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的目的,是为了使贷款人在收到令人满意的书面证据和有关文件,证实有关贷款合同的一切法律事宜已经安排妥帖,而且他所要求的担保已经得到落实以前,暂时停止承担给予贷款的义务。这对于保障贷款人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这类先决条件包括:
(1)提供公司营业执照;
(2)提供一切必要的授权书的副本,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等;
(3)提供借款人的组织文件,如公司章程等;
(4)提供律师意见书(如需要);
(5)提供有关的项目协议;
(6)提交提款通知;
(7)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所作的陈述和保证,在其提取贷款之日仍然保持正确,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8)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或有可能构成违约的其他事件。
10.陈述与保证
借款人的法律地位、资产负债状况、业务活动等是银行评估贷款交易安全性和盈利性的基本依据。对借款人上述情况任何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说明,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会使银行得出错误的结论,做出违反其真实意思的贷款决策。因此,贷款合同中通常会为借款人规定严格的陈述与保证义务,即要求借款人对其法律地位和交易的授权、政府审批、诉讼状况、资产状况、财务状况、业务经营情况、项目合同情况、违约情形等多方面内容做出陈述与保证。并且该等陈述与保证不仅要求在贷款合同的签署日做出,通常还要求在提款日重复做出。对于陈述与保证的违反将被视为违约事件,银行会进而宣布贷款加速到期,并强制执行有关担保。
11.违约
贷款合同中的违约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贷款合同本身的约定,如到期不还本付息、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对事实的陈述与保证不正确等;另一类是所谓预期违约,即从某件事件的征兆看来,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而已,其终归是要违约的。这类事件的典型就是借款人失去偿付能力。
预期违约主要包括:
(1)交叉违约
信贷风险的形成是一个从萌芽、积累直至发生的渐进过程。在还款期限界至之前,借款人财务商务状况的重大不利变化很有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银行除了可以通过约定一般性的违约条款、设定担保等方式来确保债权如期受偿之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交叉违约条款”。交叉违约的基本含义是: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出现违约,则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一般来说,债权人都是以当事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由,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但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这一限制,它颇有“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的味道,即试图赶在借款人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偿还危机之前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自己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遭的处境。此种违约形态在我国现行法上虽无明确规定,但它并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法理及法律精神,现行《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可以作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交叉违约条款可以作为约定条款订入合同之中,以使银行能够及时全面的测控借款人的信用水平。
(2)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凡借款人经司法程序宣告破产或无清偿能力,或以书面文件承认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向债权人让与财产或提出让与财产的建议,即视为违约事件。这是一项警报性的违约事件,因为当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后,如果无法摆脱窘境,就不可避免的会违反贷款协议的规定。
(3)借款人的状况发生了重大的不利变化。
由于违约事件条款是用于应付事先没有预料到的情况,既然从银行角度事先无法预料,也就无法穷尽,因此,从银行方面来讲,就需要这样一个兜底性的保护条款,以保护其利益。
在违约条款中一般规定,不论是由于什么原因引起的,也不论是借款人自愿的或者是非自愿的,或者是由于法院的命令或法律、规章的规定所造成的,都应视为违约。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借款人主张违约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借此解脱其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贷款合同的履行
(一)提款
借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时,律师应当合理提示贷款人审查:
(1)贷款合同是否生效。贷款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签署人是否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如非法定代表人签署,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贷款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
(2)如果是额度贷款,审查借款人提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提款依据是否明确(载明额度贷款合同的合同号);提款的金额、利率、期限是否明确;提款申请是否已被贷款人的有权审批人审核同意;
(3)借款人填写借据项目是否完整(借款种类、币种、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
(4)借款人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先决条件。
(二)还款
(1)贷款到期后,律师应提示贷款人及时向借款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催收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书应由借款人书面签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2)在贷款合同中,如有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其未按时还款的前提下从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主动扣除的约定,应提示贷款人按照约定行使直接从借款人帐户划扣应还本息的权利。
(3)对借款人提前还款,合同可以约定必须经贷款人书面同意。
(4)借款人律师应提示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金额支付借款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否则,借款人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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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向中国银行贷款八十万要什么条件

首先你当然是要和信贷部门联系,有专门负责企业或是个人的
如果你是企业信用贷款,那么这是银行完全凭借你的信誉而无须提供担保品而发放的贷款.这时,信贷部门会审批同意的借款凭证,给你建立一个客户编号.你只需要在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如果已有存款帐户,那么可使用已有的存款户.但这个存款户不可以是集团二级帐户,协定存款B户或临时户

如果你是抵押或质押贷款,那么你要提供一定的有价值的商品物质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或质押,这样才可以进行贷款.可以是票据,保险单或是房产证等.对于抵押质押的有价证券银行按票面金额入帐,对于抵押质押的不动产或是其他财产银行会按评估价格,协议价格或经有关部门确认的价格入帐.其他抵押质押的还可以入金库代为保管.

如果你是保证贷款,那么就是银行根据你和担保人的双重信誉而发放的贷款了.这时要填申请书,还有一系列的保证合同或保函.

如果你是个人消费贷款或助学贷款,那么也有质押,抵押,保证,信用和组合五种形式,和上书企业贷款差不多.但还需要先凭个人身分证件,活期存折,牡丹灵通卡或理财金帐户办理个人贷款综合帐户进行开户.

如果是个人住房贷款的话,又分为购买现房和期房等.期房需要房屋产权证

贷款还有其他法人帐户透支,行内银团贷款,出口买芳信贷,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外汇转贷款,项目临时周转贷款等业务,需要事项可到银行咨询,但这些都不常见.

『陆』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条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六条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七条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二十条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四条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条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条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六条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三十八条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四条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五条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七条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11日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柒』 国际商业贷款中的限制事项条款

我给你的是一个较为具体的 你可以自己压缩一下提取重点。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oan Agreement)是指发生在不

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因贷款而签署的法律文件。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是国际商业贷款中最主要的法律文件,在实践中,借贷双方当

事人主要是通过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来规范它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的特点是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债权、物权、信托代理、外汇、

财政、金融、保险、税收、担保等各个部门法,往往牵涉到不同利益的各方当事

人以及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和国际法律制度。
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部专门调整国际商业贷款问题的国际公约。从国内法来看,

也很少有哪个国家颁布有专门调整国际商业贷款关系的完整法律。
【案例2.1】鸿润(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
1995年5月10日,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与香港鸿润(集团

)有限公司(下称“鸿润集团”)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借款

港币1 000万元给鸿润集团,借款期限为180天.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8日;利息

数额为港币90万元,利息按每90天计收一次,每次港币45万元;手续费一次性计

收1%为港币10万元整,发放货款时收取;延期还款,以未还金额每日计罚千分之

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鸿润集团提供一张港币1000万元和一张港币45万元

的180天远期和一张港币45万元的90天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中成公司作质押。后

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贷款人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主合同适用香港法

律,并根据香港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确认中成公司与鸿润集

团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是有充分的事实和

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贷款合同签订后,中成公司依约向鸿润集团发放了借款港

币1000万元,但鸿润集团只向中成公司偿还利息港币14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

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因此,鸿润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

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的内

容确定为年利率25%,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予确认。此后,中

成公司与鸿润集团对利息的减让没有达成新的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仍按年利

率25%计算利息。
第一节 商务事项条款
一、提取贷款
贷款合同通常都规定借款人提取贷款的具体期限,并规定借款人应事先通知贷款

人,以便做好调度资金的准备。
借款人在提款之前,首先要向贷款人发出提款通知书(notice of drawdown )。
提款通知书是借款人就具体的某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提款日期等事

项而向贷款人发出的书面文件。
提款通知书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一旦发出借款人不得单方撤销。

借款人应在提款日期之前的五至十个银行工作日之内,发出书面的提款通知书,

并且按该通知书规定的日期、数额和期限,以及贷款合同规定的条件提取款项。
借款人提出的提款日应为银行工作日。
借款人提出的贷款数额应首先经银行同意,其数额不高于有效融资额的数额或者

等同于有效融资额的数额。

二、还款和提前还款
定期贷款的提前还款
借款人要在不少于一个月前用不可撤销的书面形式通知银行并申请批准。
提前偿还的数额,须经银行认可,且借款人不得重新借用。
循环贷款的提前还款
在贷款终止日之前提前还款数额,可记入可用款项的数额之上。
第二节 税费事项条款
一、利息
国际商业贷款大都使用浮动利率计息
年利率采用基础利率加上约定利差构成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通常要求借款人在每笔贷款的每个利息期的最后一天或该日期

之前支付利息

二、费用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应支付的费用有明确规定的条款
借款人需支付与贷款合同或判决有关的一切印花税、公证费、登记费和其他税费

,承担因不交或延交上述税费的责任,偿还由此造成的债务、费用、赔偿和开支

三、税赋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规定有贷款人预提的所得税由借款人如数补足的条款,这是国

际商业贷款合同的习惯做法。这种做法经常受到借款人的责难。如借款人不接受

此条款,贷款行可能提高利率,以保证其净收入不低于纳税前的水平。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订有免税和包税条款,要求借款人承担本国税法规定的利息

所得税。

四、记账货币与支付
借款人应在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按本条款规定的方式向银行偿还款项,并将

款项汇入贷款合同附件所规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三节 限制事项条款
一、先决条件
国际银团贷款合同中规定的在贷款开始执行前或在贷款开始执行后的每一次提款

前,借款人需要满足的条件。其内容包括:
1.涉及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
担保书;一切必备的授权书副本;一切必备的政府批准书和外汇主管部门副本;

借款人组织机构的成立文件;律师意见书
2.涉及提供每一笔贷款的先决条件
借款人签订合同时所作的声明与保证仍然准确无误;借款人的财务与经营状况;

违约记录等

二、陈述与保证
由借款人对其承担借款义务的合法权限及财务状况、商务状况等事实如实地作出

说明,并向贷款人保证其所作地说明地真实性。
当事人应对虚假的陈述负法律责任。根据国际商业贷款合同的违约条款、陈述不

属实,本身就构成违约
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作用
银行发放贷款的基础与前提
起到贷款审查作用
陈述与保证失实构成违约,贷款行可采取违约救济措施

三、非法行为
银行任何时候进行贷款、筹资、或继续贷款为不合法时,立即向借款人发出通知

,终止向借款人放款。如果银行提出这样的请求,借款人应在银行规定的日期内

偿还银行的各项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其他应该偿还银行的费用
第四节 约定事项条款
一、约定事项条款
(一)含义
约定事项条款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其应做事项与不应做事项,或保证其对某些事

实所作的说明真实可靠等内容的条款。约定事项条款中最重要的约定是借款人按

期偿还贷款所作的各种保证。
(二)财务约定事项
1.财务约定事项的核心:一整套贷款人可以接受的借款人财务状况指标,借款人

应及时提供反映其财务信息的各种财务报表,为贷款人的正确决策提供准备。
2.财务约定事项的内容
提供财务报表
进行财务分析:最低净资产额=有形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资本负债比率=负债

总额/资本金总额;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3.财务约定事项的作用
贷款人可以间接控制和指导借款人的财务活动
约定的各项财务比率的变化可以作为对贷款人的一种早期预警信号
约定的各项财务比率的变化可作为违约事件中“重大不利变动”的量化指标
4.财务约定事项的局限性
财务报表对借款人财务状况的反映在时间上有滞后性
借款人编制的财务报表不一定真实反映借款人的财务状况
由于各国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标准不完全相同,在确定借款人财务状况时存在统一

标准

二、消极担保条款
1.消极担保的含义
国际借贷中的消极担保(negative pledge),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其偿

清贷款前,不得在其财产上设定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形式。
消极担保的实质是贷款人为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而在其他资产上设定担保利益的行

为,从而保证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求偿权在偿还条件、顺序上不落后与其他债权人


在国际借贷法律实践中,消极担保可单独运用,其多见于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

消极担保也可以与其他担保方式合并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则属此类情形。

2.消极担保的法律特征
(1)消极担保的设立,贷款人不以取得优先权为目的,而是为了保证其债权不次

于有担保权益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故区别于抵押、质押等积极担保形式。
(2)消极担保的设立,对于借款人现有的财产和贷款偿还前取得的财产都具有约

束力,即以借款人自己的全部财产为标的设定担保。这与保证人以其财产为第三

人负连带责任而设立的保证形式不同。
(3)消极担保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影响借款人依法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为他人

提供担保者除外)。可见,实际上,消极担保所涉及标的物之范围经常处于变动

之中。
(4)消极担保条款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合同,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
国际借贷中消极担保的效力,应源于各国合同法,即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

主动承担消极担保的义务。因此,在国际借贷中,消极担保实际上已被各国法律

所承认

3. 消极担保条款的作用
(1)防止借款人在其资产上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利益,使原有的无担保权益的

债权人从属于新的有担保权益的人,处于后受清偿的不利地位
(2)使同一类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即相同的债权凭证,享受相同的待


(3)间接地限制借款人举借新债,以免借款人承担过多的债务而影响其偿债能



4. 消极担保条款的适用范围
(1)关于消极担保所针对的债务:消极担保条款不限于也不应限于为借款人本身

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
(2)关于消极担保所针对的担保权益:消极担保条款一般禁止借款人在自己的资

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留置及其他任何形式担保。
(3)关于第三人提供担保:消极担保主要禁止借款人本人在其资产上设立担保权

益,但经借贷双方协商也可以禁止借款人的子公司在其资产上设定担保权益或禁

止其他第三人为了借款人提供保证。对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限制还间接限制了借款

人举借不合理债务。

5.消极担保的例外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要绝对禁止借款人设定任何担保权益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实

践中形成了一些不受消极担保约束或禁止的例外。主要有:
(1)贷款人确保享有同等的担保权益的例外
(2)某些担保权益例外:一是法定留置权例外;二是已有担保权益例外;三是贷款

合同签订后取得的新资产上的已设定的担保权益例外
(3)某些资产上的例外:一是购货款抵押例外;二是货物质押例外
(4)某些债务的例外:一是关于借款。包括银行承兑信用、延期支付价金、提供保

证;二是关于内、外债务。借款人是主权国家时,消极担保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

对外债务,对内债务为例外;三是一揽子例外。允许借款人在一定金额内或净资

产的一定比例内为其借款设定物权担保。

三、比例平等条款
1.比例平等条款的内容
借款人保证和承诺它在本合同下的义务将始终是借款人直接的、无条件的、无担

保的、非从属性的一般性义务,这些义务在任何时候和在所有方面至少与借款人

现在或将来所产生或承担的无担保性债务在清偿地位上是平等的
2.比例平等条款的作用
比例平等条款的具体作用因借款人的不同性质而有所区别。
当借款人是公司时,比例平等条款是借款人保证在他面临破产清算或被强制分割

资产时,每个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均有权按比例平等获得清偿
比例平等条款涉及的是借款人清偿债务的优先次序问题,仅适用于存在相互冲突

的债权请求情况,如破产、清算等
借款人在偿还本贷款合同的款项之前,先偿还其他到期债务,甚至在偿还本贷款

合同的到期债务之前提前清偿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债务,并不违背比例平等

条款。

3.比例平等条款与消极担保条款的异同
相同点:两者都是为了使贷款人享有平等的担保待遇,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

阻止借款人过度举债,以维持其偿债能力
不同点:两者分别从不同角度来维护贷款人的平等受偿地位。
比例平等条款从借款人的未担保债务着眼;消极担保条款从限制借款人设立有担

保权益的债务入手
比例平等条款是为了贷款人的受偿次序与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处于比例平等

的地位;消极担保条款是防止其他债权人在求偿次序上优先于贷款人。

四、抵销权条款
(一)抵消权的概念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商业上的惯例,除了一些例外,银行有权用其手中的

客户的存款抵销客户对银行的到期债务,这就是银行的抵销权。
(二)银行行使抵梢权的条件
抵销是一种自我救济,不需要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但它并不是一种可以任

意行使的权利。要使抵销的效力得到承认,必须满足一些条件,如抵消金额必须

是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的数额

(三)授予银行抵梢权的方式及相关问题
授予银行抵梢权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是银行与客户间签订一个称为抵消函的特殊合同
二是双方订立的贷款合同中加上合同抵销权条款。目的是给予银行两种权利:第

一种是只要客户对银行负有债务,银行就有中止客户提款的权利;第二种是允许

银行将客户欠自己的一切金额借记客户账户,以抵销贷方余额。但大多数情况下

,银行显然是不愿妨碍客户的营业的,所以,抵销权条款通常会规定,只有当客

户提款使得客户账户资金少于规定数额时,才会禁止客户提款。
国际商业贷款合同通常规定,如果发生违约事件,且超过规定的宽限期违约仍在

继续时,贷款人有权使贷款提前到期。另外,还可以约定发生法律规定以外的事

件时,也可以加速贷款提前到期,从而可以行使抵销权。

五、资产保持条款
贷款人为防止借款人丧失、转移或耗损其资产而导致其偿债能力的下降,因而就

在约定事项中规定了资产保持条款。
(一)限制借款人处分资产
1.限制借款人处分资产的主要内容
借款人(包括其子公司)不能通过某项交易或连续交易,出售、转让、租赁或通

过其他形式处理其全部资产或其资产的实质部分。不论这些交易间是否有联系,

也不论是否出于主动。
2.限制借款人处分条款的作用
防止借款人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
保证借款人维持借贷所赖以存在的基本资产
通过限制借款人处分资产来间接地限制借款人改变经营业务范围
对借款人的大规模交易予以控制,防止其违反消极担保条款的有关规定。

(二)约定投保义务
为使借款人公司在遭受承保范围内损失时,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以保护借款

人公司的资本价值,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同类行业的公司惯常投保的险别与保

险金额向声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投保。
(三)限制分配股息
贷款人通常还规定借款人不得支付或分配任何股息以及其他任何类似的分配行为


实践中此项规定往往应借款人要求变更为允许借款人在不减损公司生产净值的前

提下,有权合理分配股息或作其他分配。
第五节 法律事项条款
法律事项条款是指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法律事务方面的条款,主要涉及违约与救

济条款、合同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等内容

一、违约与救济
(一)违约事件条款
违约事件是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中所界定的一旦发生即视为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

事件和行为。违约事件条款是将可能发生的违约事件加以列举,规定贷款人可以

采用违约救济条款规定的救济方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规定这个条款的目的是在借款人违约并对贷款人权益构成威胁时,贷款人可以提

前向借款人索赔并取消全部贷款。这是可以由贷款人单方面行使的权利。尽管实

际操作行使这些权利的可能性很小,但是只要贷款人决定行使,借款人是没有申

辩余地的。

违约事件分为三类:
1.直接违约事件
指借款人不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和费用,违反声明与保证等事件
2.交叉违约事件
指在借款人由于其他贷款违约而被其他贷款人宣布贷款加速(提前)到期立即偿

还时,本贷款人也有权随即宜布给予借款人的贷款也加速到期立即偿还。
交叉违约条款的规定是对借款人施加的极为严厉的限制,这将促使借款人不得不

严格加强管理,改善经营。
3.先兆性违约事件
指借款人出现丧失偿付能力、商务状况有重大不变化等事件。出现这类事件贷款

人也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二)违约救济
发生违约事件后,一些贷款合同的条款赋予银行采取违约救济措施的权利
违约救济条款是规定出现任何一类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拥有的内部和外部救济方

法。内部(贷款合同规定)的救济方法有:
1.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
2.解除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
3.宣布货款加速到期立即偿还
外部(各国合同法一般都有相应的规定)救济方法主要有:
1.解除贷款合同
2.要求赔偿损失
3.要求履行贷款合同,支付已到期的本息。

(三)违约金和补偿
如果借款人没有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应偿还的款项,或者借款人没有在法院

判决所规定的日期偿还应偿还的款项,应银行的请求,借款人应在每一日历月份

的最后一个银行工作日或者根据银行的业务惯例所确定的日期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对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一般在贷款银行宣布违约之前,都给予借款人以合理的

宽限期(如15-30天),以避免由于技术或者管理方面偶尔失误而造成的违约。

二、合同法律适用
国际借贷没有统一的国际公约可以适用。
对于国际商业贷款合同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各方自行作出选择,

即承认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借贷各方当事人对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的,而案件的具体案情也未指

向其他法律的,通常可以适用缔结国际商业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国

家的法律。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国家的,若缔结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

则适用贷款合同缔结地国家的法律。
若采用通讯方式缔结结合同的,则适用贷款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三、管辖权
就救济途径而言,国际商业贷款合同争议,贷款人通常都不愿提交仲裁,而是直

接诉诸法院。
贷款人总是力图避免受借款人国家的法院管辖,如果非借款人所在国法院作出判

决后,借款人在法院地国家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贷款人最终还得到借款人

所在国或者其财产所在国申请强制执行。这时,外国法院的判决往往会被借款人

所在国或者其财产所在国拒绝承认,最终导致贷款人胜诉的判决得不到执行。从

而使得贷款人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因此,选择借款人所在国或者其财产所在国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实际上对贷款

人是有利的,易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捌』 什么是债务优化银团与传统银团贷款有什么不同

小编在网络上看到有人提了一个关于财经的问题,问题就是债务优化银团具体指什么,它和传统银团贷款又有什么不同呢?

所以从两个银团贷款也能看出债务优化银行是一种比较新颖的方式,它不同于传统的银团贷款,它更加先进,更加公正,也拥有法律的保护。现在很多企业在进行贷款的时候都会选择债务优化,银团让第三方机构来负责贷款。

『玖』 间接银团贷款的种类

根据参加行参加银团的方式的不同,间接银团贷款可以分为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和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等种类。 所谓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是指在经借款人同意的前提下,牵头行将其在其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中的一部分和由此而产生的要求借款人偿还相应贷款本息的权利转让给参加行,参加行因此与牵头行共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间接银团贷款。
在牵头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属于牵头行对借款人所承担的义务,而向借款人收取有关贷款本息则属于牵头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因此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牵头行向参加行转让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和收取有关贷款本息的权利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贷款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同时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时需要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对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来说都是比较大的法律风险,故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牵头行在向参加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和收取有关贷款本息的权利之前,应该与借款人协商并取得借款人的书面同意。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需要取得借款人的书面同意,因此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一般采取牵头行、参加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新的有关银团贷款合同的方式,并以各方共同签订的新的银团贷款合同取代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新的银团贷款合同的贷款条件和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有关内容可能与原贷款合同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在新的银团贷款合同中,牵头行和参加行均独自承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除此以外,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也可以采用牵头行与参加行签订贷款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取得借款人书面同意的方式,但这种方式较为复杂且容易发生争议,故较少被采用。
注意事项
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有一些事项需要予以注意:
首先,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各方签订的新的银团合同的内容与直接银团贷款中的银团贷款合同的内容基本类似,并且参加行同样需要承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此种间接银团贷款与直接银团贷款实际上非常接近,在具体组建过程中可以参照直接银团贷款的有关内容和模式进行。
其次,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参加行和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新的银团贷款合同取代了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此种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债务更新,即在牵头行、参加行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贷款合同有担保,则该担保将可能会因为作为主债务的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即原担保人将不再对新的银团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应特别注意担保问题,为了避免相关法律风险,可以要求原担保人承诺继续对新的银团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在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除了向参加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外,还可能同时向参加行转让部分其已经想借款人发放了的贷款,此种情形在法律上属于债权的转让,故在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除了要注意更新型间接银团贷款的需要注意之处外,还应注意让与型间接银团的需要注意之处。 所谓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指的是牵头行将其在其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已经发放的部分贷款转让给参加行,由参加行和牵头行一起作为贷款人而形成的间接银团贷款。
在牵头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属于牵头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牵头行向参加行转让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的行为在法律性质属于贷款合同权利的转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向转让方履行债务仍然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这对受让方来说无疑是一种法律风险,故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牵头行在向参加行转让已经发放的贷款时,应该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让与型间接银团贷款一般采取牵头行、参加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有关银团贷款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牵头行与参加行签订贷款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借款人的方式。
相关事项
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有一些事项需要予以注意: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均可以转让。在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原贷款合同中,可能会约定双方均不得转让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类似内容,此种约定属于禁止转让约定,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如果原贷款合同中存在此种约定,则仅仅通知借款人转让债权的事实将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只有在取得借款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其次,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也涉及通知债务人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范畴,因此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对象是仅限于主债务人,还是不仅包括主债务人,而且也包括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从债务人并不明确,加之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抵押和质押的相关规定中有在类似情况下应办理抵押、质押变更登记的内容,虽然该种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法律效力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为了避免相关法律风险,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有关各方应及时通知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涉及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的,还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向参加行转让的只能是其已经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即牵头行只能转让其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而不包括其对借款人承担的任何债务,否则将构成债权与债务的概括转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取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此转让行为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而组成的银团贷款实际上相当于更新型的间接银团和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的混合,故在银团贷款组建过程中除了要注意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的需要注意之处外,还应注意更新型间接银团的需要注意之处;
第四,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向参加行转让的只是其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相应转让,因此,在让与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不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但为了谨慎起见,可以考虑相应修改担保合同; 所谓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指的是参加行向牵头行提供若干款项,由牵头行作为贷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此款项与牵头行的款项一起作为贷款发放给借款人,牵头行在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向参加行支付贷款本息而形成的间接银团贷款。
特征
与更新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和让与型的间接银团相比,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间接银团贷款,主要体现在:
首先,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加行与借款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因此参加行与借款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参加行对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参加行无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相应地,借款人也只与牵头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只能要求牵头行发放贷款,也只向牵头行偿还贷款本息;
其次,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与参加行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牵头行向参加行支付贷款本息的前提是借款人偿还了贷款本息,即牵头行在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对参加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果借款人并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牵头行有权拒绝向参加行支付贷款本息并且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此特点与委托贷款比较接近);
第三,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加行与担保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因此参加行与担保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参加行对牵头行与担保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参加行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相应地,担保人也只与牵头行之间签订有担保合同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只向牵头行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行使担保权而取得的有关款项,牵头行应按照与参加行的约定支付给各参加行;
第四,在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牵头行、参加行实施的组建银团等有关事宜属于牵头行与参加行之间的内部行为,一般无须与借款人协商或通知借款人,只要牵头行与参加行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即可;
第五,在转贷型的间接银团贷款中,参加行是否参加银团部分依赖于牵头行对借款人及贷款有关情况的介绍,因此牵头行向参加行转让发放贷款的义务时负有向参加行提供借款人及贷款的有关情况的义务,包括如实提供及不得误导和隐瞒等,牵头行违反此义务将导致对参加行的赔偿责任,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通过成员行自行评审和独立承担责任等方式排除或减轻牵头行的此义务及与此而对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转贷款型的间接银团贷款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参加行与牵头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牵头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虽然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其在法律上是完全独立的,各方当事人均按照有关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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