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现在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想追加实际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实际借款人不配合怎么办
如果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你现在想追加实际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依法是不行的,但可以追加为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你应给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⑵ 担保人还债,向被担保人追偿。但是被担保人并不是实际上的借款人,求教
你表述的不清楚。
首先员工A是B单位的员工吗?
其次C跟B各承担一半是怎么协商的,A同意吗?
⑶ 信贷员明知贷款人征信有问题,而不告知担保人,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您好,信贷就是根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不需要财产抵押和担保,只凭个人信誉情况就能申请贷款,非常方便快捷,对于着急用钱的人很有帮助。但要注意申请贷款请选择正规大平台,可以保障自己的信息和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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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债权人承认借条上的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可否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能够确定的话实际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借条上签字的人有担保的意思没过担保时效的话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⑸ 借名贷款在银监会的投诉举报范围内吗银行明知道是借名贷款还予以批准,最后银行找实际借款人收不回贷款
摘要 您好,这种情况可能您投诉了以后也起不到效果,因为法律规定了就算是借名贷款担保人也应当承担和履行合同中的责任
⑹ 担保公司为什么在做企业贷款时,要企业法人代表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借款人,公司作为担保,而并不以公司名
具体情况我不太了解。
1、一般来说,如果借款人是企业,那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担保合同。
2、如果要用款的企业存在瑕疵,银行客户经理可能用采取其他办法,比如让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借款人,公司作为担保。
3、可能有其他原因。你可以咨询一下银行的客户经理,他知道原因。
⑺ 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该由谁还钱
实际借款人以借款人签字为准。谁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谁就是借款人。也是还款人。
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才会按规定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复杂的借款纠纷建议还是协商处理为好。接受教训。
⑻ 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人不一致怎么办
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他们没有法律依据让你们担责任,实际借款人没有有效地法律文书,到法院立案都够呛。
除非他们能证明整件事情的情况。
⑼ 本案实际借款人如何确定
【案情】 原告邹某对被告傅某及被告某木业公司考察后,次日,原告邹某和被告傅某、伍某、某木业公司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实际到款日期计算);由被告伍某与某木业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三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傅某向原告借到200万元,并且被告傅某同意将三本林权证及一本股金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并将林权证和股金证移交给原告占有。当日原告将款转入担保人被告伍某的银行帐户。借款届期,被告傅某未能还款,经原告追索,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傅某亦提出通过银行贷款和联保方式贷款来偿还原告借款,但始终未能兑现。为此,原告邹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某偿还借款,被告伍某、某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邹某与三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傅某亦按照借条的约定将相关凭证移交原告占有,原告善意、积极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当天将借款转账到被告伍某的银行帐户。由于被告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傅某应予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伍某、某木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伍某、某木业公司应对借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傅某应归还原告邹某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伍某、某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邹某与被告傅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谁是实际借款人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傅某与原告邹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伍某、某木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盖章签字。合同订毕,被告傅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写明被告傅某借到200万元,说明该借条既是借条又是收条,即被告傅某认可收到借款,因此借款合同成立关生效。 被告傅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声明“借到”借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能识别借款人和借到的法律意义,也应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其未收到借款根本无需再向原告出具收条性质的借条。借款发生至原告起诉有半年多的时间,被告傅某没有向原告提出其未收到借款,也没有到法院申请撤销借款合同,这不符合常理。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对被告傅某进行了考察,认可了被告傅某的还款能力,同时被告傅某将相关权利凭证移交原告占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可以证实被告傅某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借款的转帐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可以证实被告傅某对原告转帐给被告伍某是协商一致或是其默认的。至于原告将款转给被告伍某,仍应认定借款人是被告傅某,被告伍某仅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外指定收款的第三人,即被告傅某与原告邹某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同时被告傅某提出伍某是实际借款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泰宁县人民法院 陈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