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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贷款诈骗职务侵占

发布时间:2021-07-13 14:40:51

Ⅰ 是贷款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受侵害的主体是银行,而职务侵占罪受侵害的主体是本单位,两者很好识别和判断的。

Ⅱ 银行人员诈骗贷款怎么定罪,贷款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银行人员诈骗贷款怎么定罪这是关于特殊主体犯罪的定性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是如果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假名骗取贷款的,则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冒名贷款主要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和“假名贷款”几种。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用了上述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并将贷款非法占有或者挪作他用,则应当分别根据刑法关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Ⅲ 信贷员冒名占有贷款是贷款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是贪污罪。
[贪污罪]:定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1、信货员利用自己工作便利条件;2、冒名贷款是手段;3、目的是骗取贷款私用。
所以,构成贪污罪。

Ⅳ 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虚假贷款合同,构成什么罪

用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Ⅳ 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形式,金融机构员工贷款诈骗怎么定罪

一、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形式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情形。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

Ⅵ 本人因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没有成立,后职务侵占判缓刑,是否还会牵连到

构成累犯要求前后犯罪间隔在5年内,两个罪都要是故意犯罪且判处实刑

Ⅶ 信贷员骗取贷款是贷款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谭某、蔡某通过私刻某造币厂的公章,并以其名义在改行开设账户,然后申请了贷款额度。前前后后,共骗取近亿元贷款。 对于信贷员金某这种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分开定罪,谭某、蔡某使用私刻的公章来骗取银行的贷款非法占用,已经构成了贷款诈骗罪,而金某通过职务上的便利来骗取贷款,属于职务侵占罪。 2、谭某、蔡某、金某三人的行为不仅通过金某的职务方便,而且还依赖于谭某,蔡某的诈骗行为,整个过程同时触犯了这两种罪行,属于结合犯! 3、信贷员金某的所作所为应该从属于谭某、蔡某的诈骗行为,因此本罪属于贷款诈骗罪。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此案件中犯罪目的的实现主要是借助了谭某、蔡某的贷款诈骗计划,即便是不借助金某的职务之便,也可以进行诈骗!因为贷款额度已经骗取,贷款申请在不通过金某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被准许的!

Ⅷ 信贷员冒名占有贷款 是贷款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只要是贷款未成为不良,信贷员按时还贷,什么罪也构不成,只是按违反信贷秩序处理。

Ⅸ 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伙同他人诈骗该社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麻烦告诉我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陈某的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因为诈骗贷款二万元,是二个人的共同配合下所骗取的,由于吴某是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利用其在放贷过程中的审查便利条件,是职务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陈某明知吴某要其配合进行贷款诈骗,仍给予帮助,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由于陈某属于一般主体,并没有职务行为,因此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客观上表现为冒用林某的名义,并私刻林某的私章,进行贷款,这本身就是一种虚构事实的行为,并骗取了二万元的贷款,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造成了贷款的流失,影响了金融机构的正常放贷,因此,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陈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吴某是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属于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陈某是一般的社会人员,属于一般主体,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表现为吴某利用其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指使陈某冒用林某的名义,骗取其所在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二万元,其性质上就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为已有,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这是一起典型的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案件,即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勾结外部人员进行贷款诈骗。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基于实行一定犯罪的共同目的,成为同一体即共同意思主体。在无职务者与有职务身份者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情况下,二者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体,故对其应该进行综合评价。第一种观点正是没有对其进行综合评价,才分别定陈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吴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次,职务犯罪构成的理论认为职务犯罪的主体是一种真正的身份犯,其构成特征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具有法定的身份。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活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是不能完成任务的,有特定职务的人利用职便的犯罪,就使无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整个案件的性质就应当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结合本案来看,在实施骗贷的过程中,吴某是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符合特殊主体的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上是利用其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负责审查相关的贷款手续的职便,在知道陈某冒充他人的名义的情况下,仍同意批准其贷款,其利用职便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本案应当定职务侵占罪。第二个观点没有考虑吴某的特定身份和利用职便的行为,使本案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再次,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施骗贷的共同犯罪中,吴某主要是利用其特定身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负责审查相关的贷款手续的职便,指使陈某冒充他人的名义,明知不符合贷款手续仍同意批准贷款,导致二万元贷款被骗,而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提供其亲戚林某的身份证,可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只是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此,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

Ⅹ 职务侵占和诈骗的区别

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罪。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

  1. 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2. 客观方面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就是职务侵占罪。否则就是诈骗罪。

  3. 职务侵占犯罪的手段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所谓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本单位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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