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借名貸款法院如何認定
借名貸款是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借款合同或借條上的借款人就是合同的當事人,要承擔還款責任。合同僅在簽訂合同的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合同外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名義借款人負舉證責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並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名義借款人主張與出借人之間是借名借款合同,款項由實際借款人使用,但未舉證充分證明出借人明知存在實際借款人的情形下仍與其簽訂借款協議,且名義借款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後以自己的名義出具了借條表明自己認可該借款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借名貸款屬違法放貸嗎
如果在借名貸款中,放款方知道是借名貸款的情況下仍然放款,那麼放款方就存在違法放貸的情況。而放款方嚴格履行了審核,但是並未察覺存在借名貸款的情況,這時候放款了,就不屬於違法放貸,只能說放款方審核不力。實際上,放款方只要按照流程嚴格審查,借名貸款是很容易審查出來的,因此在實際的案例中,放款給借名貸款,就屬於違法放貸。
『貳』 擔保具有法律效力嗎
個人擔保合同如果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且是在雙方充分理解合同內容的情況下,自願簽署個人擔保合同的,則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依法設立的擔保協議有法律效力。擔保合同以主債權債務合同的設立為其存在的前提條件,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即依附於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主債權債務合同有效的,擔保合同就有效。保證人為借款提供的貸款擔保為不可撤銷的全額連帶責任保證,也就是指貸款合同內規定的貸款本息和由貸款合同引起的相關費用。保證人還必須承擔由貸款合同引發的所有連帶民事責任。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1、主體違法。當事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證人資格不合法;法律規定的其它情況。2、客體違法。抵押財產是法律禁止的;抵押或質押財產是贓物或遺失物。3、內容違法。如債權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扣擔保的無效。擔保分為一般擔保和連帶擔保。連帶擔保中,擔保人和債務人沒有清償順序,債權人可以向兩人中任意一人要錢。但一般擔保中,債權人必須向債務人先要,榨乾之後才能向擔保人要錢。擔保無效的情形有:1、債權人將債權轉移,擔保人不同意則解除擔保。2、債權人和債務人就擔保金額擴大未經擔保人同意,擔保解除。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叄』 借款人和擔保人之間簽一個協議,這個協議能起到法律效力嗎
協議無效。
擔保人對被擔保人的債務,在被擔保人無法償還的情況下對被擔保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這是擔保人的法定義務,你們無法約定擔保人的法定義務。
相信你的還款能力自然就會為你擔保,有能力就證明給人看。
沒能力說再多也是假的。
『肆』 擔保借款合同有效的條件
法律分析:擔保合同的生效,根據其生效要件不同,可分為擔保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和擔保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一、一般要件:擔保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指欲使已成立的擔保合同發生完備的法律效力而應當具備的法律條件。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判斷合同是否具備法律效力的標准。二、特殊要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擔保借款合同有效的條件:(一)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三)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伍』 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有效力嗎
法律分析:擔保合同屬於主債權債務的從合同,具有從屬性地位,一般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自然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陸』 聯名貸款我還了別人不還我有負法律責任嗎
原創:初明峰、張款款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概述:
實際用款人與名義貸款人事先約定由後者將從銀行所貸款項後交給前者使用,前者承擔最終的還款責任。若出借人對該約定並不知情,盡管實際用款人因該「借名貸款」事宜被另案認定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但不影響名義貸款人與銀行所簽訂借款合同效力,名義貸款人仍應承擔到期還款的責任。
案情摘要:
1、吳麗華等六人共計向信用社貸款2300萬元,貸款用途為設備改造。吳麗華等六人無力清償到期貸款,信用社訴至法院要求該六人承擔還款責任。
2、另查明,魯洪剛才是實際用款人,吳麗華等六人將從信用社所貸款項實際上交給魯洪剛使用。信用社對前述魯洪剛「借名貸款」的事情並不知情。
3、再查明,魯洪剛因本案所涉2300萬元貸款事宜被另案認定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
爭議焦點:
魯洪剛的犯罪行為是否影響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名義借款人是否有還款責任?
法院觀點:
認定信用社與吳麗華等六名自然人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與魯洪剛被判決承擔刑事責任無直接關聯。
本案中,信用社系取得金融許可的金融機構,吳麗華等六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簽訂《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案涉《借款合同》的簽訂主體是信用社與吳麗華等六人,魯洪剛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當事人,上述借款合同既有擔保也有承諾書,借貸行為並不存在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各借款人自願參與借款,並在簽收借款後自願將款項交給魯洪剛,貸款目的不違法。因魯洪剛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其採取虛構設備改造事實等手段,既不屬於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也不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原判決認定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判決吳麗華等六人共同向信用社償還案涉借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75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實務分析:
簽訂合同的名義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不一致的,實務中對此情形的表述並不統一,有「頂名貸款、搭名貸款、盜名貸款、假名貸款、借名貸款」等等。現行法律法規對於上述表述也沒有統一的規范。實務中常用的是表述是:冒名貸款和借名貸款。根據字面理解借名貸款和冒名貸款應做如下區分:借名貸款往往是指實際需求貸款人採取借他人名義在金融部門獲取的貸款的請款,此時一般被借名的人也就是合同的名義借款人對以其名義借款的事實是明知的;而冒名貸款,往往是指是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了他人(或單位)名義或虛構假名貸款、利用職權要挾他人(或單位)貸款、乘辦理貸款之機截留全部或部分貸款挪用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此時被冒名的名義借款人對借款事實是不知情或是不自願的。
因此,一般認為上述的「冒名貸款」不存在代理關系,如果被冒名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冒名事實,被冒名的借款人當然不承擔責任。上述的「借名貸款」,可以理解為名義借款人受實際用款人委託,從事借款行為。此情形下名義借款人是否承擔還款責任?實務中存在一定爭議。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解釋第402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和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與第三人的規定。借名貸款中,如果債權人明知借名事實,合同直接約束債權人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可依據合同法解釋第402條抗辯(實務中有不同聲音),被借名人(也就是名義借款人)不應承擔責任;同時根據合同法解釋第403條委託人的介人權、第三人的選擇權的規定,借名貸款中,如果債權人系因名義借款人事後披露而得知借名事實的,債權人可行使選擇權。對於上述兩種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兩者承擔連帶責任,筆者曾梳理過專題,在此不贅述。本文援引判例觀點認為,即使借名貸款過程構成騙取貸款犯罪,也不能當然免除名義借款人的還款義務,筆者贊同本觀點,特此推薦。
『柒』 借款擔保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借款擔保書如果具備下列要件的有效:各當事人均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擔保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