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物權法176條法條分析某人用房子抵押貸款,同時讓我和另一人擔保。貸款人逾期未還,銀行起訴貸款人和擔
這是債務人提供物保和第三方提供保證同時存在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法院會優先強制執行債務人提供抵押的房產,不足清償的,會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貳』 如何理解「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舉例說明下謝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最新權威解讀與再審案例
一、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條文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後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其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頁至第401頁) 對上述條文解讀如下: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對擔保物權影響的規定。
【條文概覽】
由於擔保物權從屬於主債權,因此,在主債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成為自然債務後,抵押權也無法通過人民法院予以保護,但這並不意味著抵押權自身適用訴訟時效。至於在抵押權因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請求抵押權人協助辦理注銷抵押登記的問題,可繼續適用《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由於我國現行法對申請執行的期間進行了時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僨權訴訟時效期間內,如果抵押權人僅起訴債務人且獲得勝訴判決,但未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申請強制執行,則其再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爭議觀點】
根據《民法典》第419條的規定,在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情形下,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已是基本共識。但是,如果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但未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此後再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持?對此,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抵押權人已經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自然不再存在主債權因已過訴訟時效而不受人民法院保護的問題,因此,抵押權人也就可隨時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了債務人並獲得勝訴判決,但由於其未在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申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應認為主債權因申請執行時效已經屆滿而成為自然債務,擔保債務也成為自然債務,抵押權人無法再通過人民法院保護其抵押權。
【理解與適用】
一、擔保物權是否存在獨立的保護期間
關於擔保物權是否存在獨立的保護期間的問題,《擔保法》未明確規定,但《擔保法解釋》第12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可見,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後,擔保物權人仍可在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這也就意味著擔保物權還存在獨立的保護期間。
《物權法》沒有採取這一思路,其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由於該條採用的是司法解釋的表述方式,即「在什麼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表述方式,因此對這一條的規范目的,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條旨在確立抵押權也應適用訴訟時效,且抵押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根據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進行計算;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該條並非要確立抵押權也應適用訴訟時效,而是強調抵押權的從屬性,即在主債權因訴訟時效期間滿而無法獲得人民法院保護時,抵押權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顯然,後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因為擔保物權屬於物權的一種,而物權本身原則上並不因訴訟時效的經過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但如果被擔保的債權因訴訟時效經過而成為自然債務,則擔保物權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民法典》第419條繼受了《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自然也應作相同的理解。
問題是,如果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但未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此後再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持?對此,我們的意見是,盡管抵押權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了訴訟,但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的司法解釋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間進行了時效化的改造,因此,抵押權人在獲得勝訴判決後,還應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申請人民法院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如果抵押權人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申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即使該債權已經人民法院確認,也將因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經過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既然主債權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從屬於主債權的擔保物權自然也就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
......
【實務問題】
......
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未起訴抵押人,判決後債權人申請執行未果,現債權人另行起訴抵押人,請求對抵押物優先受償,人民法院應否支持?這是實務中普遍存在的一個問題。《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據此,我們認為,即使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未起訴抵押人,判決後債權人申請執行未果的情況下才起訴抵押人,只要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沒有經過,債權人的請求都應當得到支持。審判實踐中,能否支持抵押人的唯一標準是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是否經過。只要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沒有經過,都應當支持債權人的請求。當然,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債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判決生效執行未果後,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重新起算。
三、最高法院最新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0號,趙繼勝訴本溪實華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權糾紛案(裁判時間: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2日,債權人趙繼勝與借款人實華房地產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同日,本溪實華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華物業公司)作為抵押人與趙繼勝簽訂《本溪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由實華物業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權登記。2016年10月18日,趙繼勝對借款人實華房地產公司就主債權向一審法院提起償還欠款訴訟,但未同案對抵押人提起行使抵押權訴訟。2017年1月17日,該院就主債權作出(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實華房地產公司向趙繼勝償還欠款及利息,後各方均未上訴。2017年6月6日,趙繼勝向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該院於2017年11月6日立案,並於2018年7月9日以(2017)遼0502民特55號民事裁定駁回趙繼勝申請。2018年7月24日,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提起本案行使抵押權訴訟。
【裁判理由與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權已有效設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因一審法院在2017年1月17日以(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對實華房地產公司所應給付的款項進行最終確認,趙繼勝在此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趙繼勝於2018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的訴訟,並未超過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一審法院判決: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權,有權就該抵押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二審法院認為: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趙繼勝先就主債權向一審法院起訴,該院經實體審理於2017年1月17日作出判決,案涉主債權訴訟時效因實體判決的作出及生效已終結。作為從合同的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期限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依據民法通則,本案訴訟時效期間為2015年9月13日起的二年期限,趙繼勝於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二審法院判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趙繼勝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物權法與擔保法解釋關於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規定不一致。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立法法關於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可依法行使擔保物權。在擔保物權人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的情況下,雖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擔保物權人應當在多長期限內提起普通訴訟程序,但因上述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續性,只要擔保物權人後續並未明顯不合理地遲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時間,就應當認定為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間,而不能簡單的以後續提起擔保物權訴訟的時間作為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間。本案中,無論抵押權人趙繼勝是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序抑或是後續提起抵押權訴訟普通程序,均屬於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行使抵押權行為,如前所述,應以趙繼勝向一審法院提起申請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序的2017年6月6日作為其行使抵押權的時間。根據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案涉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初始起算時點應為2015年9月12日;趙繼勝於2016年10月18日向實華房地產公司提起償還欠款訴訟,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因此,本案中趙繼勝行使抵押權的時間,不論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初始起算時間為准,還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後的起算時間為准,均未超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期間。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並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否則有違傳統民法理論。抵押權只存在行使期間的問題,只是依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該行使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相同,隨著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中止而變化。也就是說,抵押權行使期間只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參照來計算,並不等於對抵押權也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趙繼勝在本案中主張的抵押權應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權未超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法定行使期間,而非直接對其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一審判決雖適用法律錯誤,但判決結果正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參考資料: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頁至第401頁)
2、《最高院二巡典型案例:抵押權行使期間的判斷》載於「民事審判參考」微信公眾號2021年1月5日
『叄』 法院能否查封已經抵押給銀行貸款的房屋
一、銀行抵押貸款可用哪些抵押?
1. 1
房產。銀行抵押貸款可用來抵押的第一樣就是房產,比如個人住房、家庭住房、不動產廠房、商鋪等。用房產抵押貸款,一般需要先評估,評估後,可以貸款至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八十。
1. 2
『肆』 民法對訴訟房產分割中惡意銀行抵押貸款怎麼規定的
抵押合同是一種為了擔保主合同有效而簽訂的從屬合同,它以主合同合法有效為前提。
主合同無效,從屬合同亦無效。《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文不惴淺陋,具體分析如下:
一、銀行對抵押人隱瞞借新還舊事實,抵押人可參照保證人免責規定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農行阿拉山口支行與新誠基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並未告知新誠基公司關於借新還舊的事實,農行阿拉山口支行亦沒有證據證明新誠基公司系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天任公司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自願提供抵押,這無疑會影響新誠基公司在提供抵押時對擔保風險的預期判斷,加重其擔保責任,進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故新誠基公司應免於承擔擔保責任。齊精智律師提示最高法如此判決是參照了保證合同中「貸新換舊」中的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案件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書 (2014)民提字第136號。
二、銀行變更貸款金額後放款但抵押合同未變更,原抵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某銀行與邱某及杜某於1996年12月29日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邱某向某銀行借款50萬元,杜某以自有的三層樓房提供擔保。該合同是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從抵押合同的履行情況看,杜某和某銀行共同到海口市房產局辦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某銀行還領取了該房屋他項權證。可見,杜某為該筆貸款設置的房屋抵押成立。但從貸款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看,某銀行出於自身經營風險考慮,並根據上級有關文件的精神,需對該筆貸款縮減10萬元,並未按照上述約定向邱某發放貸款50萬元,而是通過與邱某於1996年12月31日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方式終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據此,與之相對應的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故1996年12月29日簽訂的《房屋抵押貸款合同》不能作為杜某承擔邱某40萬元貸款擔保責任的依據。
案件來源:杜某、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文昌市支行、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2)瓊民提字第2號。
三、抵押存在他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被判無效。
裁判要旨:雖然當事人僅抵押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根據「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的原則,應視為土地使用權與地面建築物所有權一並抵押。如在抵押時地上建築物已屬他人所有,抵押人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
案件來源: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西安辦事處與陝西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西安中轉冷庫、陝西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22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2期(總第158期)] 。
四、租賃房屋改擴建及裝飾工程作為抵押物,抵押無效。
裁判要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規定,在他人財產上增添附屬物,非產權人與財產所有人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財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故改擴建與裝飾工程不能成為抵押財產。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對房屋及配套建築的處分權,該使用權不能作為抵押合同的標的。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55號「某資產公司與某工程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
五、抵押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認定抵押無效。
裁判要旨:本案東氣財務公司與東氣半導體公司惡意抵押損害農行綿竹支行實現債權的客觀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其設立抵押行為的效力終將被否定。故本院二審以認定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的方式,支持農行綿竹支行要求平等保護其債權的判決結果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2015)民申字第250號。
六、就劃撥土地上的房屋訂立抵押合同,只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而未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批准登記的,抵押無效。
裁判要旨:在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抵押權實行分別登記的情況下,債權人與抵押人就國有劃撥土地上的房屋訂立抵押合同,只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而未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批准或登記手續的,應認定該房屋抵押無效;此時,債權人與抵押人若對房屋抵押無效均存在過錯,抵押人應在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責任。
齊精智律師提示《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 三、國有企業以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廠房設定抵押的效力問題,應依據法釋〔2002〕14號《關於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辦理。 國有企業以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效力問題,應區分兩種情況處理:如果建築物附著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使用權一並設定抵押的,對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如果建築物附著於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使用權一並設定抵押的,即使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亦應認定抵押有效。
案件來源:《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經七路支行與濟南長城大廈有限公司、山東聯合大學抵押借款合同糾紛抗訴案》
七、監護人以與被監護人共同共有的財產設定抵押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法定監護人雖然有權代被監護人履行民事法律行為,但該代理行為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監護人代替被監護人設定抵押,增加了被監護人的財產被處置的風險,該行為屬於無權處分。因被監護人成年後對該抵押行為不予追認,故應認定監護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為無效合同。
案件來源:《朱某1、南京華能南方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2472號】
八、判決生效後將房屋抵押他人借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法院判合同無效、抵押解除。
裁判要旨:涉案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法院判決繼續履行,出賣人應在買受人還清所有房款後協助其將該房屋的產權過戶至買受人名下,買受人已經將涉案房屋房屋全部貸款本息全部還清,故出賣人在判決生效後且買受人將全部房貸本息還清後,就涉案房屋已經沒有處分權。出賣人與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設立的抵押事項屬於無權處分,事後又未獲得買受人的追認,該抵押合同應當無效。
案件來源:趙某與楊某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二審)。
九、未經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抵押共有物的,抵押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案件來源: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與鄒紅松、龔星星、羅曉春、孟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17號]。
十、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的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該抵押協議無效。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抵押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之間責任的承擔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確認。對於因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而認定無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均對外公開,各方當事人都應當了解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故應認定各方當事人對於抵押合同的無效均存在一定的過錯。
『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新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律師解讀:解釋依據不僅包含了實體法,如《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還有兩大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律師解讀:民間借貸的保證責任;對於法院將保證人作為連帶保證還是一般保證應否追加共同被告進行了明確。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律師解讀:關於民間借貸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時,即民刑交叉案件,法院如何處理的規定,即明確了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之間三種處理方式;其中一個基本的原則就是先刑事後民事。
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律師解讀:與民間借貸案件雖有一定關聯,但並非同一事實的犯罪案件,法院可以繼續審理,但是需要將犯罪線索及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律師解讀:民間借貸的中止訴訟情形,若民間借貸基本事實需要刑事判決認定,無法查清案件事實;則法院需要將民間借貸的審理進行中止。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律師解讀: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認定犯罪後,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並不免除,需要根據當時簽訂的借貸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的效力,確定是否存在過錯,從而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路貸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律師解讀:重新確立了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合同系實踐性合同;即合同的生效以現金交付為生效要件;同時還確立了票據權利取得作為自然人提供貸款的方式;另外還明確規定了可以P2P平台等多種媒介貸款方式。
第十條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解讀:除自然人間借貸外,其他主體間的借貸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但是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關於企業間借貸的效力,這一條明確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有效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貸款通則的》的相關規定;但是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借貸目的為生產、經營所需要;其他用途如投資等目的的企業間借貸是否允許尚未明確規定,也是該解釋的一大亮點。
第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明確確立了企業在本單位內通過借款方式向員工募集資金的合法性,但是前提是募集資金須用於本單位的生產、經營。
第十三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律師解讀:該條明確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效力並不當然無效,擔保人亦並不免責。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律師解讀:關於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四種具體情形及兜底條款,值得注意的前三種情形無效的前提條件須借款人明知或者應知後仍然轉貸的行為。
第十五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律師解讀:明確了僅適用因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糾紛,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該條規定。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律師解讀:明確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原被告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法院審查判斷的重點、要點。
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律師解讀:明確了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第十八條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律師解讀:明確了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律師解讀:明確了虛假民事訴訟的十種情形,如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等等情形,進一步指導法院法官綜合分析判斷案件事實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第二十條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解讀:虛假民事訴訟的法律後果,不僅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而且會受到行政處罰,若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明確了保證人的身份的認定及保證責任的承擔情形,若他人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不需要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借貸雙方通過網路貸款平台形成借貸關系,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關於p2p借貸平台的責任承擔,p2p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應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十三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關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訂的借貸合同的認定,該條明確了以實際使用用途原則作為判斷借貸法律關系主體及民間借貸承擔責任方式,從而判斷企業與個人可能要承擔的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律師解讀:民間借貸合同與買賣合同混合情形的認定與處理,明確規定當事人通過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後作出判決。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律師解讀: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及利息約定不明的法律後果;未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不予支持;對利息約定不明,自然人之間借貸利息不予支持,其他主體間借貸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利息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該條突破了1991年司法解釋關於4倍利率的規定;同時規定24%與36%,劃定了兩線三區,即:法律保護區、自然債務區及法律無效區。
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律師解讀:明確規定了預先扣除利息的民間借貸合同,本金數額以實際出借的金額為基數。
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關於民間借貸合同的利息與利率規定;若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計入後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明確了民間借貸合同中逾期利率的計算依據,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可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
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並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明確了民間借貸合同中約定了逾期利息,同時又約定違約金等條款時,總金額的限額規定,不能超過超過年利率24%,超過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律師解讀:明確了民間借貸未約定利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屬於自然債務范圍,借款人不能要求出借人返還,但是若支付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還。
第三十二條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民間借貸提前償還的規定;若未有約定,可以提前償還,利息按照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律師解讀:該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於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
『陸』 男子騙貸1.17億元,被判無期徒刑,法院的判決依據是什麼
男子騙貸被判實屬受到應得的法律制裁,那麼騙貸的法律依據是什麼了,會受到什麼樣的法律制裁了,以下就是分析的依據:
銀行借款門檻較高,這可急壞了那些沒有好資質卻想貸款的人?為了能夠成功借到款,一些人開始偽造文件,看似完美的借款計劃一旦被發現會有哪些懲罰,來為您講述騙貸會有哪些後果,嚴重者會入獄?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惡意騙貸罪的立案追訴標准”問題進行的解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通過虛假的方式惡意騙取銀行貸款達一萬以上的,就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民間借貸屬於民事行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約束和保護。
但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有權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應當被認定無效。
(7)最高法銀行貸款擔保案例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6日發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曾經共同頒布了《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按照此《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如果發現有非法集資的犯罪,應當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這一次我們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實際上就對這個問題進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規定到我們民事司法解釋裡面來。
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非法集資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在處理上應當堅持一體化解決的原則,防止有的受害人獲得足額清償而有的受害人卻根本不能得到補償的現象發生。
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資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審理了,這是一種處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網路
『捌』 提供虛假材料騙銀行貸款,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涉嫌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詐騙數額定罪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8)最高法銀行貸款擔保案例擴展閱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形成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參考資料來源:文縣公安局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玖』 物權司法解釋
物權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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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9403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四川經濟日報社與段惠民、第三人成都實用信息公司財產侵權案如何處理的復函
5 1990110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對有關獎券糾紛問題的復函
6 1989122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淮北市青龍山鎮洪庄行政村訴青龍山鎮人民政府塌陷區水面使用權糾紛一案的電話答復
7 198804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劉士庚訴定州市東趙庄鄉東趙庄村委會白銀糾紛一案的批復
8 1988040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掘獲過去地主埋藏的銀元歸誰所有問題的批復
9 196402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地主王維新與農民換房並挖出銀元銀錁等財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節錄)
10 195807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
11 1951112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權應否保護的問題的復函
擔保物權類
1 2005053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2 2004112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退稅託管賬戶質押貸款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
3 200404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
4 200402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深圳發展銀行廣州分行信源支行與成都宗申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5 2003122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如何適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請示的答復
6 2003112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號請示的答復
7 200310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在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等問題請示的答復
8 20030904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對湖南高院關於《合同法》生效前承包人的工程款與抵押權的受償順序問題的請示報告的答復函
9 2003061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外國企業派駐我國的代表處以代表處名義出具的擔保是否有效及外國企業對該擔保行為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的請示的復函
10 2003043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南昌市商業銀行象南支行與南昌市東湖華亭商場、蔡亮借款合同擔保糾紛案請示的復函
11 200302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錦州市商業銀行與錦州市華鼎工貿商行、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實華通信設備安裝公司借款糾紛一案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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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0210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中國銀行中銀發[2002]45號請示的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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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00120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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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996103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四川省汽車運輸成都公司與四川省農村信託投資公司擔保借款糾紛一案中四川省汽車運輸成都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復函
31 19951106 最高人民法院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借款擔保合同糾紛請示問題的答復
32 1995050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株洲鋼廠與湘潭亨發工貿公司等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有關保證人保證責任問題的復函
33 199504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經濟合同糾紛案有關保證人保證責任問題的復函
34 199504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分行國際業務部申請宣告武漢貨櫃有限公司破產一案中兩份抵押合同效力問題的復函
35 199412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銀行貸款抵押財產執行問題的復函 (失效)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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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994090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收取擔保費用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的函
37 1994041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
38 199403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
39 1993120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否免除問題的復函
40 199307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貴陽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國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具有擔保性質的答復
41 1993070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公司與長城公司的保險合同的效力及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函
42 1993040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農業銀行哈爾濱市分行道里辦事處訴民革哈爾濱市委及三棵樹糧庫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中三棵樹糧庫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復函
43 1992102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電子器材公司與招商銀行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
44 1992090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的函
45 19920418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關於同一抵押物設立數個抵押權依次受償問題的函
46 1992040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保險單能否用於抵押的復函
47 199110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不履行其義務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復函
48 199110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證單位履行債務的復函
49 1991083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惠州恆業公司訴恩平旅遊實業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中銀行是否負擔保責任的函
50 1991060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新的《財產抵押還款協議》被確認無效後,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請示的答復
51 19910427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後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52 1991013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靈山縣公安局對其工作人員擅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
53 1990052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洪紹武賀建玲債務擔保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
54 1990040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人民解放軍河南省軍區訴鄭州市花園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適用和擔保協議效力問題的復函
55 19890717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國家機關作為借款合同保證人應否承擔經濟損失問題的電話答復
56 198810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的時效問題的答復
57 198810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不視為債權人放棄請求權的批復
58 1988100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
59 1988032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作為經濟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證人其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及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失效)
相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廢止的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司法解釋目錄(第二批)(19961231)
60 19880109 關於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延期還款協議後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批復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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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廢止的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司法解釋目錄(第二批)(19961231)
61 19870205 關於專業銀行、信用社擔保的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批復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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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廢止的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司法解釋目錄(第二批)(19961231)
62 195706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人是否應代債務人償還欠款問題的批復
63 195308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重慶市針織業聯營社對外擔保的責任問題的解答意見的復函
64 19530206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執行保證債務問題的答復
65 1952042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償付抵押債務應依照司三通字第16號通報第四項之規定處理的復函
66 1951090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抵押權問題的復函
67 195107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請示抵押權問題的答復
68 1951070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擔保財產與抵押財產性質及各債權人在受償時有無區別的問題的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