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農村信用社做貸款擔保人後自己能否再貸款
2. 在信用社替別人擔保,貸款人還不了,我該怎麼辦
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你所簽訂的《擔保合同》中約定的擔保形式,是一般保證擔保還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不同的擔保方式,所需要承擔的責任不一樣。當然目前所有的金融機構與擔保人簽訂的《擔保合同》99%約定的都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畢竟銀行要保證自身的權益。
一般責任保證擔保
簽訂一般責任保證擔保的,雖然也要擔責,但是責任較輕,因為這種情況下保證人僅需要對債務人不履行負補充責任的保證。簡單的來說,就是保證人僅在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完全消償債權的情況下,才負保證責任。
(4)超過訴訟的有效期:一般來說保證期限的有效期截止到主貸款合同到期後六個月,超過期限,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比如你擔保小張的貸款到期日為2019年1月1日,如果到2019年6月30日,信用社仍然為要求你承擔保證責任的,那麼你的保證責任是可以免除的。
總結
擔保不是兒戲,是需要承擔責任的,因此在簽訂《擔保合同》時,一定要事先預估下在最壞的情況下,自己能否承擔得起這個責任,否則最終會害了你自己。
3. 爸爸在農村信用社貸款了五萬元我做了擔保人現在又想自己另外貸款還可以嗎
有擔保行為的個人要想再個人貸款,銀行能看到其負責信息,一般會讓其償還再貸,但也是會詳細查詢,根據個人的償還能力來決定,五萬塊錢不算多,如果個人工作,負債情況不是超出現在條件,銀行也是會審批的,不同銀行審批也略有不同,但都是看申請人的工作職業,負債情況決定的,基本上是還能貸的
4. 信用社貸款擔保人需要什麼條件
法律分析:第一,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擔保人。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擔保人身份訂立擔保合同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公民的一種特殊形態。因此作為擔保人的公民,也可以是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三,可以充當擔保人的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四,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第五,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充當擔保人,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擔保人的,如無其他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六,國家機關在接受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提供的貸款的過程中,並經國務院批准後可以作為擔保人,其他情況下不允許作為擔保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三條 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
5. 農村信用社貸款擔保人的責任與注意事項
農村信用社貸款擔保人的責任:
作為一般保證責任保證人的,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即在債務人的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作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的,承擔連帶責任,即債務人一旦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有權要由擔保人來承擔債務。
貸款擔保人注意事項:
最好在擔保合同上寫明,只有當債權人通過訴訟,確實無法收回貸款的情況下,擔保人才履行擔保責任。這樣會最大限度的保障擔保人的權利。
法律依據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6. 農村信用社貸款擔保人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
銀行一般是不接受一般保證的,都是連帶保證。具體還是以擔保合同為准。
7. 農村信用社貸款擔保人會上徵信嗎
農村信用社貸款擔保人一定會的徵信查詢的,特別在貸款沒有及時貸繳時,這樣就會牽連到你了
8. 農村信用社貸款擔保期限是多久
農村信用社擔保合同的擔保期是信用社與擔保人依法在合同中約定的期限;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擔保期限就是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的六個月內。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