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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貸款抵押權產生威脅優先權

發布時間:2021-06-23 09:11:09

『壹』 抵押物和非抵押物銀行都有優先償還權嗎

如果是抵押物,銀行享有優先償還權。這是抵押權的特點。此外,破產法規定,在破產程序中,對於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可以不依照破產程序而對該特定財產優先受償。這種權利稱之為別除權。
如果是非抵押物,就得判斷其性質。債權可以在破產後先於其他權利受償。

『貳』 銀行實現抵押權是否有先後順序

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貸款余額過高,其中有相當部分是由於抵押擔保貸款無法收回且抵押權無法行使而形成的。因此有必要從審判實務操作的角度明確抵押物審查的關鍵點,以確保商業銀行的貸款安全。 一、銀行抵押財產范圍 銀行貸款抵押指為擔保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銀行,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銀行為抵押權人。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得轉讓或處分抵押財產。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約定的情形時,銀行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以下財產可以抵押: (1)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2)建設用地使用權;(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5)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和航空器;(6)交通運輸工具;(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以及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時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法律規定的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二、抵押權行使效力如何確認,是司法實務中經常遇到的問題 當事人以《擔保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抵押權無效的情形:1、抵押合同與主合同不一致即抵押合同與主合同不具有從屬關系,導致抵押權的無效。銀行預先同借款人、抵押人分別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用於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在借款人和抵押人辦妥抵押登記手續後,再用辦妥的抵押物權證報批、簽訂發生真實債權債務關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銀行雖然與前一抵押人簽訂了抵押合同,指定的抵押物也為同一標的物,但因為未辦理抵押物的登記手續,故抵押合同沒有生效。 2、抵押權與債權分離,抵押權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導致抵押權的無效。由於抵押物的評估價值超過了貸款金額,借款人為獲得新的貸款,就利用前述貸款中抵押物評估價值超過貸款金額的部分作為本次貸款的抵押擔保,與銀行簽訂了新的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除最高額抵押外,每一次抵押擔保的登記都是針對具體某一主合同債權而進行的,即其只對該主合同債權承擔擔保責任。本次貸款的抵押,在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抵押也是無效的。 3、抵押貸款展期和貸新還舊,導致抵押權的無效。借款人申請貸款合同展期的,合同展期後,如果未得到抵押人同意的情況下,合同展期對於抵押物和抵押人是沒有約束力的。即使合同得到抵押人的書面同意,但是對需要登記的抵押物也應進行變更,否則也不發生法律效力。 對於以舊還新的貸款合同,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應當一並簽訂新的抵押合同和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才能使新的貸款合同債權重新得到抵押物的擔保。 4、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貸款,導致抵押權的無效。如果作為擔保的抵押物是集體土地使用權,就必須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廠房),只有將此建築物作為抵押物,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才能同時抵押。如果單獨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主抵押物簽訂貸款合同,則抵押無效。 5、部分共有人以共有房地產設定抵押時,存在的問題。簽訂抵押合同時,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只有一個或部分共有人,而不是全體共有人共同簽署,可能會造成合同的部分無效。在按份共有中,應查明抵押人的份額,如果超出份額,則造成抵押部分無效;在共同共有中,必須經全體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切勿遺漏當事人,否則可能造成抵押合同的部分無效。 6、以宅基地上的房產作為抵押物進行消費性貸款,導致抵押權的無效。《擔保法》第37條規定了宅基地等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明確禁止宅基地作為抵押物進行借款擔保。 三、抵押權行使的建議和完善 為准確合理的維護銀行的合法權益,保全銀行信貸資產,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1、房屋及土地的基本信息:明確房地的自然狀況其產權狀況特別是產權主體。對於土地,要根據所有性質(國有或者集體所有)按照其各自相關的規定審查其是否可以抵押。 2、工程建設款優先權問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應得的工程價款在一定條件下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受償。但有時承包人會為了中標而放棄此優先權。 3、企業經營期限的問題:企業經營期限屆滿後的民事行為能力具有不確定性。《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規定,有經營期限的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地產抵押的,其設定的抵押期限不應當超過該企業的經營期限。 4、審查相關的公司文件:《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規定,以中外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產抵押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5、房地分押問題:所謂房地分押就是抵押人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的房屋分別設定抵押。雖然房地分別抵押有其存在的現實需求和客觀條件,但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之下,房地分別抵押存在抵押無效或抵押權落空的法律風險,因此商業銀行在簽訂抵押合同時應盡量避免房地分押問題的出現。 6、抵押物被查封問題: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採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但要注意的前提條件是抵押權的設定是在財產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 7、分割抵押問題:根據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分割抵押是允許的。但應採取措施規避其中的風險,例如未完工在建工程只能辦理整體抵押,只對可以進行分割處理的房地產辦理「分割抵押」,不能分割處理或雖能分割處理,但分割處理後對抵押物價值有影響的房地產,應辦理整體抵押。 綜上所述,只有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審查房地產抵押擔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可靠性,嚴格按貸款規程操作,才能最大限度的減少貸款風險的發生,維護銀行債權,保證國家資產不受損失。 本回答由經濟金融分類達人 成微推薦

『叄』 優先於貸款抵押權的法定優先權有哪些

《合同法》第230條規定: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牛優先購買的權利。」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 1條規定: 「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參照條款:
法定優先權的種類
1、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的批復》也明確規定,工程承包人被發包人拖欠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於抵押權及其他債權受償。
2、稅收優先權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45條明確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納稅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根據這一規定,如果企業在提供抵押之前就已拖欠稅款,稅務機關有權先於抵押權人處置抵押物並就處置價款優先受償,即使抵押權人已處置抵押物或以折價行使受償,稅務機關也有權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向抵押權人追償欠稅企業應繳的稅款。
3、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0條規定:「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因此,就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權的受償順序只能屈居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後。
4、職工安置費優先權
《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破產時,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職工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規定,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從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撥付。破產企業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於安置職工。
5、房屋購買人的排除執行權
我國法律並未禁止土地使用權被抵押的不得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土地抵押後又在該土地上建成房屋並銷售的,房屋購買人享有對土地抵押權的排除執行權。

『肆』 公司在銀行,及小貸公司做了抵押貸款,小貸當時做了公證,有優先權,

銀行沒辦法,只能等抵押物是否有殘值,若沒有,就只能追償其他抵押物

『伍』 銀行抵押權應如何行使

抵押權賦予資金借出人從協議中確定的資金借入人資產的出售所得現金中獲得償還的權利。

因為抵押權這種不轉移抵押物的佔有的特性,使得抵押權這一擔保形式在經濟活動中和法律上都佔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抵押權比質押更簡便易行,質押要交付質押物,質權人要對質押物妥善保管,這樣無形就增加了債權人的義務范圍,而抵押則不存在此種情形。

其次,抵押區別於保證。保證所以成立靠的是保證人的信譽和經濟狀況,但信譽和經濟狀況存在可變性,一旦保證人經濟狀況惡化,這樣便不足以保證債權人的權益,債權人的權益有可能無法實現,而抵押則消除了債權人的這種顧慮,因此抵押權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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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我國《擔保法》第3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抵押權人最主要的權利,也是抵押權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權人若無此權利,抵押權將失去存在的意義。

對抵押權人順序利益的保護。相對於一般債權而言,抵押權人就同一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有優先受償權。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只能依照《擔保法》規定的方式來實現,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追及權。當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奪時,抵押權人依法可對抵押物行使追及權,追及權使作為擔保權基本效力的優先權得以保留,從而保全了抵押權。

『陸』 抵押權、質押權、優先權的解釋

抵押權 [1] 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如某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這時銀行即為抵押權人。 一、抵押權的概念根據《物權法》第179條的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就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總稱。

『柒』 銀行貸款在審判時可否享有優先權

銀行貸款如有抵押或質押物,則在抵質押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否則就是一般債權,不享有優先權。

『捌』 對銀行貸款抵押權產生威脅的優先權不包括

對抵押權不產生威脅的優先權的情形是:遲於找押權設立的法院查封、遲於抵押權設立的租賃權。別外,劃撥土地的處置,嚴格來說也應是未威脅到抵押優先權。

『玖』 對銀行貸款抵押產生威脅的優先權不包括什麼

《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抵押物不納入破產財產,抵押債權可以優先受償。破產企業債務的清償順序為:首先是擔保債權,然後是:破產費用、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破產債權。該法規定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的效力不僅高於普通的債權,而且高於稅務機關收取企業所欠稅款的權利。

而2001年5月1日實施的新《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
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該法明確了在擔保財產上產生的國家稅收具有優先受償權,且屬於法定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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