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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貸款清償優先權嗎

發布時間:2021-05-16 13:48:54

① 法院執行以抵押銀行貸款優先權還是農民工的工資優先

一、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當然是民工工資優先。修改後的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由以上規定可知,工資債權在執行分配中優先於國家稅收受償,明顯區別於普通債權。國家稅收是優先債權,則工資債權當然更是一種優先債權。
二、工資債權優先於建築工程承包款和抵押權:維護社會正義的需要。
(一)工資債權優先於建築工程承包款受償。
(二)工資債權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② 在建工程抵押與優先受償哪個「先」

在建工程抵押權是金融機構對抗貸款人,保障貸款償還的法律武器。除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約定外,其抵押物范圍不僅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還包括規劃許可范圍內已經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築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築承發包合同爭議的,行政罰沒、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無擔保人的公益性質(學校、醫院、幼兒園等)在建工程不得設定抵押。

3、權利的限制與放棄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於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且該權利具有「承包人無須對建築物存在實際占據、無須雙方合意達成一致」的特點——優先受償既無須辦理登記手續,其受償額又不屬公示信息。因此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最大風險便是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問題。

2004年銀監會制定的《商業銀行房地產貸款風險管理指引》要求銀行密切關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帶來的潛在法律風險,但面對優先受償權可能對於銀行貸款抵押權行使的限制,銀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貸款時往往要求開發商出具承包人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書面承諾。開發商便利用其優勢談判地位,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便要求承包人簽署放棄優先受償權協議書。

在這一情況下,銀行的債權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強制拍賣或被變價所得價金將優先用於抵押權實現,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優先受清償的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針對實踐中承包人或自願或被動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現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明確:優先受償權可以約定放棄、限制,但不得損害建築工人的利益。換言之,該放棄行為損害社會和實際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則不予支持。

現實中優先受償權與在建工程抵押權沖突的出現,有待於在建工程登記的完善。當權利人登記能夠發揮應有作用時,各項權利能夠得到更好的競存與實現,各權利主體的利益方能協調平衡。當然,在「以房抵債」及「放棄優先受償權」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動或無奈的情況下,承包人也可主動尋求發包人提供業主支付擔保,在第三人的幫助下確保工程款的順利實現。

③ 房產抵押權到期後,還有么有優先權

如果抵押權已經過錯的,就喪失優先權了,如果房產被他人保全的,由他人依法將房產進行拍賣或者變賣以清償債務。
住房抵押貸款貸款條件
(1)有合法的身份;
(2)有穩定的經濟收入,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無不良信用記錄;
(3)有合法有效的購房合同;
(4)以新購住房作最高額抵押的,須具有合法有效的購房合同,房齡在10年以內,且備有或已付不少於所購住房全部價款30%的首付款;
(5)已購且辦理了房子抵押貸款的,原房子抵押貸款已還款一年以上,貸款余額小於抵押住房價值的60%,且用作抵押的住房已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房齡在10年以內;
(6)能夠提供貸款行認可的有效擔保;
(7)貸款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④ 銀行抵押貸款的清償順序是怎樣

你和朋友是連帶的,不分先後順序,銀行自行選擇

⑤ 對銀行貸款抵押產生威脅的優先權不包括什麼

《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抵押物不納入破產財產,抵押債權可以優先受償。破產企業債務的清償順序為:首先是擔保債權,然後是:破產費用、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破產債權。該法規定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的效力不僅高於普通的債權,而且高於稅務機關收取企業所欠稅款的權利。

而2001年5月1日實施的新《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
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該法明確了在擔保財產上產生的國家稅收具有優先受償權,且屬於法定優先權。

⑥ 房產抵押貸款之前簽訂租賃合同並取得租金,無法還款時抵押權可以優先受益不

對於這個問題涉及在移動房產上同時附設抵押權與租賃權的問題,擔保法的司法解釋與合同法的規定略有不同,但可以根據權利性質進行簡要的分析,供參考如下:
1、租賃合同合法有效,租賃在先,抵押在後,借款人未償還借款而導致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可訴訟要求償還借款本息,並有權以抵押物作為保全對象在判決生效後執行,但若執行拍賣,仍需釋明此拍賣房產上負載有租賃權,該租賃權優先於物權,買受人仍需要繼續履行租賃合約直至合同期滿。

因此,實現抵押權時並不必然導致租賃合同關系的中斷,事實上租賃合同關系的建立是先於抵押擔保關系,其一直是合法有效的。

2、對於已經收取的部分租金的部分,在通過依法公開拍賣程序將房產銷售出去後,此時,對於未履行期限內的租金部分,原房產所有人也就是貸款合同的借款人取得租金無合法依據,屬於不當佔有,應予以返還,借款人將租金返還承租人之後由承租人再行向新的房產買受人支付房租。

3、抵押權行使及於房產的銷售對價,也就是房屋的銷售款,該部分款項應該用於償還借貸款。

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對於借款人取得的多餘的租金部分的返還,這個部分可能存在執行上的難度,從而導致承租人與新的房產買受人之間產生矛盾糾紛。

⑦ 抵押物在償還貸款時是否應以抵押物作為優先償還,有法律依據嗎

以抵押物拍賣所得款項優先受償,不是以抵押物受償。

⑧ 對銀行貸款抵押權產生威脅的優先權不包括

對抵押權不產生威脅的優先權的情形是:遲於找押權設立的法院查封、遲於抵押權設立的租賃權。別外,劃撥土地的處置,嚴格來說也應是未威脅到抵押優先權。

⑨ 房屋抵押銀行貸款,私人欠款未還被起訴,哪個優先

肯定銀行優先。
因為債權清償順位問題法律有規定的,銀行抵押肯定是需要登記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普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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