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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擔保人騙取銀行貸款

發布時間:2022-09-25 18:49:45

① 借款人和銀行人員欺騙擔保人擔保,擔保有效嗎

一、借款人和銀行人員欺騙擔保人擔保,擔保有效嗎
1、借款人和銀行人員欺騙擔保人擔保,擔保無效。因為如果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一般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也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擔保人清償債務後怎樣向借款人追償
1、保證人在法院判決書中明確享有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另行向法院起訴要求主債務人償還墊付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已在判決主文中明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無需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可依法請求行使追償權;
2、享有追償權的保證人履責後可直接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民法典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如果判決中明確了保證人享有追償權,該保證人的追償權就已經得到法院的審查和確定。保證人可以依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直接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保證人可以依據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和判決書向法院申請執行;
3、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未被債權人主張過權利的保證人追償。

② 以虛假合同騙取銀行貸款,需要承擔什麼責任

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貸款詐騙罪屬於金融犯罪的一種。

③ 誘騙他人貸款有什麼罪

行為人採取欺騙手段使他人為其提供擔保(如抵押),從而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應認定為對擔保人的(合同)詐騙罪(對象為財產性利益)與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詐騙罪(對象為貸款),宜實行數罪並罰。一方面,行為人欺騙他人使之為自己提供擔保,意味著使他人處分了財產性利益,自己取得了財產性利益,故成立(合同)詐騙罪。另一方面,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了金融機構的貸款,無疑成立貸款詐騙罪。倘若僅認定對擔保人的(合同)詐騙罪,就沒有評價其對貸款的詐騙。即使金融機構最終通過實現抵押權等方式挽回了損失,也不能否認其貸款被行為人騙取;正是因為行為人的欺騙行為造成了金融機構的貸款損失,金融機構才通過實現抵押權等方式挽回損失。倘若僅認定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詐騙罪,就沒有評價其對擔保人的詐騙(事實上,在許多案件中,擔保人成為最終受損失的人)。此外,僅認定為一罪的觀點,違背了財產犯罪中的素材同一性的基本要求(行為人取得的財產與被害人損失的財產必須具有同一性)。
假借他人名義貸款並佔有貸款,使他人成為貸款人的,成立貸款詐騙罪。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其管理信貸的職務便利,以假冒他人名義或者虛構姓名等方式騙取本金融機構貸款歸個人佔有的,宜認定為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一般公民與金融機構負責貸款的全部人員串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獲取貸款的,不成立貸款詐騙罪,應認定為貪污、職務侵佔等罪的共犯。一般公民與金融機構的貸款最終決定者串通,雖然可能欺騙了信貸員與部門審核人員,但作出處分行為的人並沒有陷入認識錯誤,故一般公民不成立貸款詐騙罪,應視有無非法佔有目的與行為性質,認定為貪污、職務侵佔、違規發放貸款等罪的共犯。一般公民與金融機構的信貸員或者部門審核人員串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共同欺騙分管領導等具有處分決定權的人員,使後者產生認識錯誤並核准貸款的,同時觸犯了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與貸款詐騙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處理。行為人為了騙取貸款,所實施的欺騙行為超出了刑法第193條所規定的行為范圍,與貸款詐騙的目的行為不具有類型性的牽連關系的,應實行數罪並罰。例如,為了騙取貸款而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一、欺騙方法是指:
(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使用虛假證明,將犯罪所得贓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機構作抵押從而取得貸款的,屬於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騙取貸款;
(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二、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假冒他人名義貸款的;
(2)貸款後攜款潛逃的;
(3)未將貸款按貸款用途使用,而是用於揮霍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4)改變貸款用途,將貸款用於高風險的經濟活動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導致無法償還貸款的;
(5)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改變貸款用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無法償還貸款的;
(6)使用貸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隱匿貸款去向,貸款到期後拒不償還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④ 借款人詐騙銀行貸款,並且欺騙擔保人簽字,擔保人還用承擔擔保責任么

按實際情況,由於銀行並沒有存在過錯,借款人詐騙銀行貨款的,擔保人仍然有義務就貸款承擔擔保責任,另外,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借款人追償。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⑤ 騙取貸款擔保人有罪嗎

法律分析:根據法律規定,只要能證明銀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事實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⑥ 騙取貸款罪擔保人能否免責

法律分析:借款人構成詐騙罪的,擔保人是否免除責任要根據下列情況來認定:1、擔保人不知道對方實施詐騙,而且擔保人也是受詐騙提供擔保的,可以確認擔保無效,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2、擔保人雖然不知道對方實施詐騙,但借款人沒有詐騙擔保人,其是自願提供擔保的,應當繼續承擔擔保責任。3、擔保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詐騙的事實,或者參與其中的,構成詐騙罪的共犯,不僅應承擔還款責任,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八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⑦ 騙取擔保獲取銀行貸款會構成合同詐騙罪嗎

騙取擔保獲取銀行貸款可能會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了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擔保從而獲取銀行貸款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即構成合同詐騙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⑧ 銀行和借款人合夥騙擔保人

法律分析:涉嫌欺詐,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涉嫌即指,有跟某件與詐騙有關的事情發生牽連的嫌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⑨ 騙取銀行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騙取銀行貸款罪,是指貸款人主觀惡意騙取銀行貸款,有償還能力卻拒不歸還貸款,而且長時間貸款逾期,造成銀行損失,就構成了騙取銀行貸款的構成要件。

騙取貸款罪,是這樣的情況。

為維護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彌補貸款詐騙罪在刑事司法中難以證明「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缺陷, 2006 年6 月29 日,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第175 條之一作為騙取貸款罪的規定。

為規范騙取貸款罪的理解與適用,2010 年出台了《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該規定指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准,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需要明確,該追訴標準是規范性指導文件,而非司法解釋。

司法實踐中,凡具備上述情形的,是否一律予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持審慎的態度, 2010 年6 月21 日關於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標准(二)》)的通知(法發〔2010 〕22 號)指出:一、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經濟犯罪的定罪量刑標准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標准二》的規定。二、各級人民法院在參照適用《標准二》的過程中,如認為《標准二》的有關規定不能適應案件審理需要的,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依法審慎穩妥處理好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由於到目前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對「重大損失」「嚴重情節」等出台相關司法解釋加以明確,加上全國各地陸續開展的「降不良、打逃廢、保民生」活動,導致部分有瑕疵借款100 萬元以上或借金融機構20 萬元未還的民商事糾紛案件,被偵查機關依據《標准(二)》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訴。對此類案件的理解和適用,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不同認識,各地法院的認定和適用也不一致,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嚴重影響了司法公信力。

筆者就此類案件審理中應明確的幾個問題進行梳理,以期待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有所裨益。

一、 騙取貸款罪罪名分析

通說認為,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均屬於詐騙類犯罪,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如果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應認定貸款詐騙罪。如果沒有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則構成騙取貸款罪。二者均符合詐騙罪的犯罪公式:即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金融機構基於錯誤認識提供貸款,行為人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金融機構的資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響。多數觀點認為,騙取貸款罪屬於結果犯,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本罪即成立,只有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兩個客觀處罰要件,法律才加以追訴。如果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則不構成犯罪。

二、釐清騙取貸款罪適用中的相關問題

問題一:如何認定騙取行為。

《貸款通則》第20 條第8 項規定:「不得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商業銀行法》第80條規定:「借款人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規定表明,只要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即構成犯罪。實踐中哪些行為屬於欺詐手段?筆者認為,應限於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等四個方面欺詐,而不能包括其他方面並不嚴重影響貸款發放的欺詐。貸款用途也應限定於不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如果騙取貸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而一般性的用途或挪作他用的不宜認定為欺詐。一般性質的騙取仍宜用民商事糾紛來調整。如果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提供的資料虛假而默許的,則根據金融機構行工作人員的地位和作用來判斷,如果是決策層對貸款有審批許可權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則不應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騙取」,如果是金融機構的一般工作人員知曉行為人提供身份資料等虛假的,則不能阻卻行為人騙取貸款罪的成立。

問題二:如何界定「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

認定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應首先要求金融機構窮盡一切私力救濟、民事訴訟等所有可能的措施或法律程序之後,本息仍無法收回的,不能收回部分才能認定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僅僅是偵查機關或金融機構找到保證人詢問是否有能力擔保償還借款,保證人表示沒有能力,後也未經民事訴訟等強制執行措施即認定借款人和保證人無能力償還借款,從而認定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如果是擔保人代替借款人償還了金融機構的借款,金融機構的債權得以清償,借款人是否還構成騙取貸款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7 年5 月19 日發布)(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認定,雖然被告人鄧宏以個人名義,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騙取銀行500 萬元貸款,但該筆貸款最終由擔保人代為償還,未給興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被告人鄧宏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問題三:哪些情節屬於其他「嚴重情節」。

目前對那些情形屬於「其他嚴重情節」,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黃太雲對《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讀指出,其他嚴重情節,是指採用的欺騙手段十分惡劣;多次欺騙金融機構;因採用欺騙手段受到處罰後又欺騙金融機構等情形。在目前未有司法解釋出台的情況下,不宜對「情節嚴重」作擴大解釋。對於騙取貸款數額巨大或

特別巨大但最終償還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特別重大損失的,不宜以「以其他嚴重情節」或「情節特別嚴重」來認定行為人構成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雖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應以危害金融安全為要件。被告人陳岩雖然採用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的數額特別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額真實抵押,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不會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陳岩的行為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犯罪。雖然該批復非司法解釋,但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對「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解釋范圍,應做相應的限縮解釋。

問題四:「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

數額的認定。因本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相關聯,相關的指導性文件又對二者採用同樣的立案追訴數額標准,故可參照違法發放貸款罪「特別重大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准適用本罪。《審理金融機構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 萬元以上損失的,可認定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 萬元以上損失的,可認定造成「特別重大損失」。「重大損失」與「特別重大損失」的判斷數額之間大致相差5 倍。以此在現有司法解釋下,違法發放貸款罪「重大損失(數額巨大)」的認定標准為:貸款數額在100 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 萬元以上的;相應地,其「特別重大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准則推斷上升為:貸款數額在500 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額經濟損失數額在1 0 0 萬元以上的。至於單位犯罪的數額標准,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此,可將該結論運用在騙取貸款罪「特別重大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准中,即:(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500 萬元以上的;(2)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 萬元以上的;(3)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司法實踐中,《關於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也是參照上述數額標准區別「重大損失」和「特別重大損失」。

三、相關建議

由於涉及刑法第175 條之一的司法解釋一直未出台,各地對騙取貸款罪的規范認識不一致,致使「同案不同判」,引起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關注,這是目前司法實踐中適用該罪最為突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准確適用該條款打擊此類金融犯罪,維護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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