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貸款人和擔保人都是幫第三人貸款,第三人有什麼後果
關鍵是所謂的第三人的責任有沒有書面證據,如委託書\借條之類.如果沒有, 出了事就要
貸款人和擔保人負責了,當然可以告第三人詐騙,但恐怕這要在履行責任之後
B. 貸款擔保人需要什麼
申請擔保人需要准備以下材料:
申請時需要提供的資料主要包括:婚姻狀況證明、個人或家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還款能力證明文件;貸款用途中的相關協議、合同;擔保材料,涉及抵押品或質押品的權屬憑證和清單,銀行認可的評估部門出具的抵(質)押物估價報告。
須具備以下條件:
具有城鎮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具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具有購買住房的合同或協議;
在貸款銀行開立儲蓄存款帳戶(或交納住房公積金存款),存款余額占購買住房所須金額的比例不低於30%,並以此作為購買首期付款;
擔保公司同意作為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並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有擔保公司認可的資產作為抵押。
C. 銀行擔保貸款第一第二第三擔保人各有什麼區別
銀行擔保貸款第一、第二、第三、擔保人區別在於如果貸款人出現未能還時,第一擔保人先被銀行以執行貸款人還款行為人,如第一擔保無法履行就以第二擔保人為執行人,以此類推,如都未能執行的話銀行也只能再作其他處理。
一、擔保貸款定義
擔保貸款,是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擔保而發放的貸款。擔保貸款包括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
二、擔保貸款須滿足以下條件:
1、保證人是法人的,必須具有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銀行開立有存款帳戶。
2、保證人為自然人的,必須有固定經濟來源,具有足夠代償能力,並且在貸款銀行存有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3、保證人發生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擔保手續,未經貸款人認可,原保證合同不得撤銷。
擔保貸款就是根據借款合同或借款人約定用借款人的財產或第三人財產為貸款保障,並在必要時由第三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一種貸款。
三、擔保貸款按擔保方式不同分為:保證、抵押、質押、(定金留置很少使用)
1、保證貸款:是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以第三人承諾在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時,按約定承擔連帶責任而發放的貸款。
2、抵押貸款:是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發放的貸款。
3、質押貸款:是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動產或權利作為質物發放的貸款。
四、按貸款期限分為:短期貸款、中期貸款和長期貸款。具體劃分方法同信用放款相應條款。
五、為他人的銀行貸款擔保人的時候,一定要注意一下兩方面:
1、要多方考察借款人的信譽。
1)貸款人的信譽越高,擔保人的風險就越小。
2)想知道貸款人的信譽高低,可以根據自己與貸款人的平時接觸來判斷。
3)還可以找貸款人人有經營業務的人或貸款人的其他熟人進行了解。
4)切不可礙於親戚、好友、同事、同學、老上級的情面,不假思索,不計後果,盲目地做擔保人,這種做法風險較大。
5)對被擔保人的信譽不了解的情況下,不要為其擔保。
2、摸清貸款人償還債務的能力。
1)對擔保人來說,風險大小主要取決於貸款人償還貸款能力的大小,貸款人償還貸款的能力越大,擔保人的風險就會越小。
2)貸款人人償還貸款的能力又是由其能支配的財產多少和負債數額的大小決定的。
3)故在提供擔保時,首先要看被貸款人能支配的財產是否可以償還貸款。須要摸清貸款人負債的多少。
4)貸款人可供自己支配的財產與貸款數額相差較大,或者被擔保人雖然有自己的財產,但負債累累,應不為其提供擔保。
D. 我想貸款25萬作為出國留學資金擔保,第三人擔保條件流程都需要什麼
太危險了吧?風險很大哦,想清楚哦
E. 貸款非得提供個人資產抵押嗎有沒有銀行只需要提供第三人擔保這樣的擔保人需要具備什麼樣的條件
第三方擔保人的條件和申請人的條件是一樣的
同時需要第三方擔保人提供委託證明,
這樣才合法
F. 銀行貸款需要幾個自然人擔保擔保人需要用自己的財產抵押嗎
自然人擔保,擔保人的財產不需要辦理抵押手續,但應提供其名下資產證明,比如房產證的復印件,車輛行駛證復印件等,主要是證明他有實力擔保,否則,銀行人員憑什麼相信他能擔保呢?
G. 依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人必須是第三人的擔保方式是
甲公司在乙銀行借款1000萬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今後在該地之上建造的建築物作為抵押,並辦理了登記。後來乙銀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擔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為其擔保,丙公司作為保證人「願與甲負擔連帶責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處房產為甲公司擔保,也進行了登記。甲公司在獲得借款後,由於經營不善,不能按期還款。乙銀行向甲實現抵押權,只清償債權600萬元。然後又向丁公司實現抵押權,清償了甲公司的全部債務。因為甲公司暫時沒有清償能力,現在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分歧】就擔保人丁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後,能否向其他擔保人丁公司追償的問題,產生了不同的觀點:一、認為可以互相追償,其法律依據是《擔保法解釋》第38條的規定;二、認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其法律依據是《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三、認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是類推適用《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管析】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物權法》第176條第2句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據此,《物權法》第176條內所稱的債務人,由其文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以及「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來看,顯然是指該擔保的債務之主債務人而言。不過,對於這條的規定,若簡單地理解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不能向從債務人(即其他擔保人)追償,則過於狹窄。物權法在這里並沒有否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為就是法律容許的行為」的法律邏輯最高原則,如果沒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這個解釋是正確的。《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第2句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盡管這個司法解釋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行使追償權之對象,進行了擴張解釋,然而該司法解釋並沒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這個解釋的依據,以至於在學說界和實務界各說各話,不能統一觀點,有欠妥當性。為此,筆者嘗試從方法論的角度進行分析。首先,《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第2句關於(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規定,其中「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這個概念是來源於《擔保法》第12條第3句,即「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是「分擔」與「承擔」這個詞語不同,但沒有影響。有影響的是擔保法第12條規定是人的保證,不包括物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38條使用了人的保證和物的擔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擔保人,這是因為擔保物權之性質為物上保證,對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言,同樣具有保證的性質。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認為在共同擔保上,無論是共同保證,或者共同物的擔保,或者保證與物的擔保之混合共同擔保,它們之間互相享有追償權,第三,遵循「相類似事理應為相類似處理」原則(即類推適用),它們之間互有追償權的依據是,從法理上看,擔保人向債權人作出清償後,就當然地承受了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從法律適用上看,是認為它們之間有「連帶責任」的關系,這個能從《擔保法》第12條第3句「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規定中得以確認。最後,基於類推適用的方法,關於《擔保法》中第二章「保證」的有關規定(或者《擔保法解釋》「關於保證部分的解釋),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況,自然可以被類推適用到物的擔保上(有爭議)。事實上也是如此,如關於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有「保證」章節(或者關於保證部分的解釋)中才有明確的規定,一般也是按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方式處理,要麼按比例分擔,要麼平均分擔。所以,《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所規定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追償權的依據是《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據上所述,《物權法》第176條第2句「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中,債務人應當包括從債務人,那麼,丁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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